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1年度,4號
TPHM,111,侵聲再,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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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茂生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第三審判決(下稱 本案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 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訟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 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 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 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 ,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下稱聲請人)雖於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聲請狀記 載其不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及本院107年度重 侵上更三字第4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而依法聲請再審,然上 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程式為由,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



體應為本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則 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本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二審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 請再審,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㈠提出民國111年2月11日學生聯署書(下稱聲證1)及111年2月 7日郭○陽老師說明書(下稱聲證2)各乙紙為新證據,以資 證明辦公室為開放場所,夜自習時間供學生詢問師長問 題或值班家長留守用,並無鎖門或無人在内之狀況,苟聲請 人於夜自習時稍有親近、接觸A女,同棟大樓之學生、師長 均會察覺,遑論聲請人會於辦公室内或辦公室外走 廊均有第三人任意走動下撫摸、搓揉A女胸部或親吻A女。且 晚自習時所有大樓一樓鐵門均會關上,學生除請假回家外, 均不得外出,若有外出,拉起鐵門之聲響定為他人所發現, 原確定判決指稱之A女離開教室,於活動中心、 地下停車場 等受聲請人猥褻、性交未遂等情,不僅逸脱事實,更與事實 不符。本件聲請人確無於「地下室停車場」、「辦公室 」、「理化實驗室」、「A女先前上課教室」對A女為猥褻或 性交行為之可能。
㈡原確定判決未究明辦公室、物理實驗室及教室等處均為 無法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大眾公開場合,乃逕以A女之指 述遽認聲請人於上開地點為猥亵及性交行為,所為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說明如下:
辦公室部分:
   依新證據所示,辦公室並無鎖門或無人在内之狀況, 苟聲請人於夜自習有撫摸、搓揉A女胸部或親吻A女定會致 人發現,A女所在樓層有五個班級、共約100名學生同時留 校夜自習,聲請人豈有機會對A女加以親吻、撫摸,而A女 雖曾於夜自習時至聲請人辦公室問問題、讀書,惟多與同 學一起前往,聲請人要無可能對A女加以親吻、撫摸。且 聲請人於週四輪值夜自習時有吳○麗老師同時輪值,並有 保全人員巡視校園,聲請人豈會甘冒遭他人發現之風險於 夜自習時對A女加以親吻、撫摸,且稍有親密接觸則為旁 人所發現,豈有更為明顯之親吻、撫摸行為發生。又證人 黃○如在性平會調查及原審證述:夜自習聲請人值班時有 幫別班學生補強,這個學生會一直待在辦公室云云, 聲請人自無對A女為猥褻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記載不採 納該證言之理由,僅憑同班同學之證詞以佐證A女於夜自



時人在聲請人辦公室,遽認A女與聲請人於夜自習時獨 處辦公室内無旁人在場,聲請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 此與證人黃○如前開所證述内容不符。聲請人提出新證據 以證明當時辦公室環境絕無發生親吻、撫摸之可能, 應已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實有再審之必要。
停車場部分:
   依聲證2,晚自習時所有大樓之一樓鐵門均會關上,學生 除請假回家外,均不得外出,若有外出,拉起鐵門之聲響 定為他人所發現,A女指稱聲請人於晚自習時間帶其至地 下停車場云云,巳有可疑。又A女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所 述:聲請人帶伊走活動中心小門下樓梯至地下室停車場, 走到一半,聲請人自己往前走很快,把停車場所有燈都關 掉,整個停車場很黑,當時在停車場的時候無法看清現場 狀況等語,嗣於101年2月4日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調查時亦稱:伊在那個地方完全是看不到路的……伊完 全是看不到,當時是看不到,就整個是暗的,是伸手不見 五指等語,且A女亦曾自述聲請人三次帶其走活動中心小 門下樓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均要A女先在一樓等,聲請人 先下去把停車場所有燈都關掉等語,則A女斷無看見聲請 人車輛停放地下室停車場之位置及各該擺設相對位置,亦 絕無從指出案發時聲請人車輛停放位置及各該擺設相對位 置,詎A女於偵查時能證述案發時聲請人汽車停放活動中 心地下室停車場,停靠位置都是一樣,也就是小門樓梯下 去後左手邊那排之位置,車子是停斜的,停在停車場柱子 之旁邊,柱子上有燈的開關,聲請人就是以該開關將停車 場的燈關掉,帶伊下去地下室等語,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停車場履勘時,指出案發時聲請人車輛停放地下室車位之 位置,係「圓柱旁,近樓梯,遠離車道」等情,已逸拖一 般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並與事理顯然矛盾,是A女陳述 自身如何於事實欄一之㈢至㈤進入停車場之路徑及聲請人車 輛停放位置乙節仍屬A女陳述範疇,不足資為其所述構成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審以A女此等陳述内容作為補強 證據,有悖超法規補強法則及補強證據。
教室部分:
   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㈦所載,除A女指述外,無其他補強A 女所述強制猥亵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未盡前開實質舉 證責任,原審應予聲請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竟以「聲請人 無法合理解釋何以A女拿到領帶後,又要與聲請人一起到 教室内而且待了10分鐘」之理由,作為聲請人有罪之憑據



,無異要求聲請人自證無罪之義務,有悖無罪推定原則。 ⒋理化實驗室部分:
   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㈥所載,亦僅有A女指述,並無其他可 資證明聲請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積極證據,原審卻認 「聲請人竟以整理過期藥為由,帶同A女至上開小準備室 ,其心可議」,憑空推想此舉措「顯為遂行對A女之強制 猥亵行為明確」等語,顯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亦違背刑事訟法第154條所定證據裁判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
㈢又依證人黃○如在性平會調查時及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案 發當時A女與聲請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復依A女寫給聲請人 之便箋和簡訊,A女所述之發案時間介於100年1月19日至6月 間,A女於案發後即100年7月11日仍以簡訊傳送聲請人表達 好想見您等語,若A女係遭聲請人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猥褻 ,絕不會說出上開便籤之内容,且内容均為A女所親自書寫 ,亦為客觀、不變易特性之非供述證據,足證案發後A女之 反應與一般受權威逼迫而猥亵、性交之人,對加害人深感厭 惡、恐懼、無法對談等情有別。原確定判決僅考量A女於案 發後之心理狀態,惟未考量案發當時A女與聲請人間之互動 關係良好,甚於案發後A女仍主動與聲請人頻繁互動,絕非 一般受害人致生之反應,再輔以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學生 連署書」(即聲證1),苟聲請人為人確屬品性惡劣、違法 犯紀之人,則畢業逾十年之學生何需為對自身毫無利害關係 之聲請人挺身而出、具名連署,以自身名譽擔保聲請人之清 白。
㈣105年1月19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鄔 佩麗授與謝馨儀心理諮商師之親身見聞,均無補強證據之 效力:
 ⒈鄔佩麗謝馨儀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之親身見聞僅得證 明A女於諮商當時所表現出之生理反應,並無從推論該反 應係聲請人之行為所致,本件如將責任歸屬聲請人,應如 同過往諸多妨害性自主判決有罪之案例,有其他直接、間 接證據(如診斷證明書、錄音檔、受傷照片等)證明聲請 人確有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然本件未有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指犯行,補強證據亦僅有 補強A女之身心狀態,無足補強A女指訴聲請人於停車場辦公室所發生之客觀情事。且依證人鄔佩麗謝馨儀原審之證述,其等於未詳讀本件相關資料即率爾進行訪 談,是否能清楚得知A女哭泣等生理反應背後代表真正 含義,抑或A女係因遭同學孤立、未能考上理想高中、母



親當下給予之報案壓力,且需面對訴訟之原因而哭泣,均 未詳加了解,原確定判決據以引為補強證據使用,未細究 證人鄔佩麗謝馨儀證詞之可信性,即率爾作為補強證據 之違誤。
  ⒉A女指訴聲請人最後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8日,原確定判決 援用之105年1月19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乃於案發多年後始所製成,距A女指稱之犯罪時間已4 年以上,是否仍得精確鑑定出「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已生疑義。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 的係為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 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精 神科醫師或諮商師欠缺獨立之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 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精神科醫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 商對象僅得證明A女於諮商當下之情緒反應,無從回推該 反應係為何原因所導致,是自不以本件精告鑑定書妄加推 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指犯行。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書之 吳建昌醫生於本院前審之證述「我指的是創傷後壓力症的 診斷,不是指她有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有沒有發生被性侵 的事情會與創傷後壓力症有關,但不代表發生被性侵就一 定有創傷後壓力症,或是沒有這件事情也不會有類似的症 狀,不是推導式的若A則B,所以這段我指的是我診斷的情 形(按即遲延發病之可能性頗低),我認為這個發展歷程 不像是創傷後壓力症,但是否確實有發生A女所述事情, 並不能由有無創傷後壓力症來認定。」、「基本上要判斷 是不是有受到侵害的事實,通常要綜合很多資料,所以不 會單純只依據一個情境下的觀察就做此判斷,當然也不會 就直接排除發生侵害的可能;全案掀開後,A女面對父母 、同學、他人眼光及訴訟壓力,可能導致她有情緒上反應 ;沒辦法單純一定是由同學質疑或不信任所引起,可能是 情境上的多層面,譬如說她一直覺得很委屈、要講實語、 媽媽問的時候就哭得更傷心,這種可能性也無法排除,所 以是多層面,因為這不像錄影帶,發生某個動作接下來就 看到發 生事情,當下是不是一定先有質疑、不信任,然 後媽媽看到後詢問,時序連當事人的記憶都無法非常精準 ,我只能說有多種因素導致,這可能是其中一個原因。」 益徵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結論有限,僅得作為判定A女鑑 定當下之身心狀況,無法回推案發當時A女之精神狀態或 進而推導鑑定當時之哭泣等反應即為聲請人之行為所致。  ⒊A女及其母親歷經性平會、員警、檢察官及歷審法官之調查 證據,均未提到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異常舉止;且本院



派員會同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等 於102年8月4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勘驗警方調查 筆錄,與檢察官履勘相關現場諸錄影錄音光碟時,檢察官 履勘現場並詢問相關問題時,A女回答問題之語氣流暢平 順,毫無悲憤、激動等情緒性之反應。A女復於警詢時之 答話亦未有上開急性壓力反應產生,A女係於本案起訴後 第一審法院回答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及審判長之調查證據 時始有「(哭泣)我不願意說」、「(證人A女情緒激動 )…」等,經檢察官稱:不知證人A女目前情緒如何,是否 能回答時,審判長諭知因證人目前情緒不穩定中,休息五 分鐘,再繼續進行審判程序等反應。A女於案發後不僅未 遠離或逃避聲請人,甚仍主動與聲請人頻繁互動,寫給聲 請人便箋和簡訊内容亦非簡單之問候 (如:老師新年快樂 ),除表達對老師導之感到開心,更主動分享生活點滴 ,況依證人黃○如觀察A女案發後之態度,實難得出A女有 被性侵後開始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 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等異常舉止。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聲證1、聲證2),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以證明聲請人確無可能於「地 下室停車場」、「辦公室」、 「理化實驗室」、「A女 先前上課教室」對A女為上開猥亵行為。且原確定判決 未考 究A女於案發後之真實反應,率以A女之指述及未具補強效力 之補強證據即科以聲請人重刑。依上揭新證據,結合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應已可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 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此爰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云云。
二、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 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 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 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 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及刑法第228條第3項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未 遂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A女之母、陳沛琴、張翡珊、黃○如、蔡○暄、李○祐、袁 ○嶸、張○晟、潘○科、林○勉、鄔佩麗謝馨儀及鑑定人吳建 昌等人之證述,並有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01年8月24日北市 ○人字第10130360100號函、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勘驗畫 面翻拍照片、勘驗光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A女書寫之便箋、圖畫、簡訊內容、聲請人畢 業典禮當天與A女之合照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就 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提出之111年 2月11日學生聯署書及111年2月7日郭○陽老師說明書等證據 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該聯署書及說明書等證據,或僅係學 生對於聲請人擔任導師期間及畢業後對於聲請人及A女之個 人觀感,或係說明案發期間學校晚自習時辦公室開放與否、



一樓鐵門會關閉等情,或與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聲請人是否 對於A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認定無涉,且參與該連署書之 學生及書寫說明書之郭○陽老師均非本件聲請人為本案犯罪 事實欄所示猥褻或性交犯行時在場之人,渠等於聯署書及說 明書中陳稱聲請人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純屬渠等人個人 臆測之詞,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之事實,亦無 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㈢本件聲請意旨另以:
  ⒈證人黃○如證述A女在校時與聲請人很親近,談話也很高興 ,夜自習時係A女主動去找聲請人,與聲請人相處融洽, 並無異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 竟不予採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⒈⑵、㈢說明業已論述何以不採證人黃○如上開 證述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7、23至24頁)。況嗣聲請 人雖亦以證人黃○如證述聲請人於夜自習值班時有替別班 同學補強功課,此位同學會一直待在辦公室云云,而 為辯解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其(即證人黃 ○如)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進而證稱不認識該位同學,也 不知道該位同學有否每晚夜自習均去找上訴人補強功課等 詞,故黃○如上開證述並不能排除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 夜自習時與A女獨處之機會,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 語(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理由三), 並執此駁回聲請人上訴。是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即與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⒉又聲請人以辦公室並無鎖門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晚 自習時所有大樓一樓鐵門會關上,若開啟進入停車場會有 聲響及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㈥、㈦僅有A女指訴等節為辯, 而否認有與告訴人A女獨處云云。然聲請人前於本件審理 中即以「未曾邀約過A女至活動中心打羽毛球,也沒有帶A 女到活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之車內對其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 等犯行;未要求A女於夜自習時到4樓辦公室,A女有 時會自己過來辦公室問問題;在理化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 室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畢業典禮當天中午是謝師宴, 回到辦公室時A女有跟來,但並沒有對她為猥褻行為,A女



之指訴不可採云云」之相同理由辯解提起上訴,並經本院 以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而以臺北市立○○ 國民中學之函覆、A女同班同學李○祐等人、林○勉之證述 及聲請人歷次供承等,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何以與聲請人本 件待證犯罪事實均有關連性,得以憑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於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㈦之時地與A女獨處之事實,且A 女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足憑信,並據以認定其所辯個傑均 不可採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原確定判決第 7至34頁)。是此部分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實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有間。
  ⒊至聲請人又以105年1月19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吳建昌鄔佩麗授與謝馨儀心理諮 商師之證述,均無補強證據之效力,不得補強A女之指述 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鑑定人吳建昌說明A女偽病 、佯病之情形機率較低接近沒有,情緒上反應可能是情境 上多層面,並非所有受性侵害之婦女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 疾患等語,認A女陳述被害情節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足以 採為判決基礎理由;又鑑定人吳建昌說明鑑定過程中, A女對於書寫便箋簡訊給上訴人之問題大多是實問虛答, 是否辛苦掩飾真實感受,這部分有些矛盾等語,僅屬不能 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採取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但 不能否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未遂行為之事實, 亦業已論述明白;再敘明本件案發時A女正值國中三年級 下學期準備高中考試最後階段,嗣後遭揭露之原因非A女 主動提出告訴,並有鄔佩麗謝馨儀證述A女於心理諮商 時一直掉眼淚等情,係其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 非傳聞證據,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 積證據,而足援為A女證言之適格補強證據,並無違誤, 且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及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 證述時均會哭泣之身心反應相同,因認A女指證遭聲請人 性侵害之證詞如何為可信等節,均已論述綦詳,亦經最高 法院執此駁回聲請人上訴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㈡⒉⑶、㈣⒋,原確定判決第24至24、28至30頁;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理由三)。是此部分事證既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亦與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⒋依上,聲請意旨就此所指上開各項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 已存在及顯現,並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亦無證據漏



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 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 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 之新證據即聲證1及聲證2,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 性」;另聲請人主張原審未斟酌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主 張之事實,或已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資料 亦不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 欠缺「新規性」、「顯著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不符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訟法第435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肆、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然無 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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