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55號
TPHM,111,交上訴,15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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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嗣解除委任)
江宇軒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8月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國賢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致生被害人李銘瑞 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傷痛,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於事發迄今仍未表示悔意, 且對應負起之賠償責任亦斷然拒絕,甚至語出狂言,表示其 名下無財產,要告就告,絕對一毛不賠,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母居美玲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謂犯 後態度良好,而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僅相 當於18萬元,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刑度尚屬 過輕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合 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 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3至14 頁,原審卷第4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核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 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 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並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除強制 險外,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 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並將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為強制險以外之賠償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均有肇事原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坦承犯行,暨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節,認原審所 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 形。又被告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為強制險以外之賠償,惟其因乃在於雙方金額條件差 距過大(被害人家屬請求800萬元,而被告稱僅能提出200萬 元),尚難逕認被告全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亦難遽認被告 有「斷然拒絕賠償」或表示「絕對一毛不賠」之言行。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含 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4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天候 晴」應更正為「天候陰」,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自 首之記載:「嗣吳國賢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 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國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居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民國110 年6 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317號 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 片簿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9 月24日 桃交鑑字第110000634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相字第96 2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1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除強制險外,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33號
  被   告 吳國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外 側道路,由大園往新屋方向行駛,至台61線平面道路與保障 五路交岔路口前先行左偏跨行車道線欲左轉彎之際,原應注 意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 轉彎,適有李銘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 與吳國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銘瑞受傷,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 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
二、案經李銘瑞之母居美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國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自承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61線南下平面道路,左轉橋下迴轉道,當時其直行往保障五路方向,當時其要路口左轉時,死者的機車從後方碰撞,發出很大的聲音,其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因其當時在內側車道,有看到後照鏡中有出現死者的機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3至14頁、第99至104頁。 2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居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害人李銘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經送醫救治,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25至26頁、第99至104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被告、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6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6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31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8頁、第51至96頁、第121至138頁。 4 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6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317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 被害人李銘瑞因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且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07至118頁、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8頁。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34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意見認:「吳國賢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彎,與李銘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51至158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國賢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中央橋 墩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左偏跨行 車道線欲左轉彎,依前揭規定,即負有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不得逕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 彎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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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