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89號
TPHM,110,上易,389,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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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鐸



洪介文



游建財




范景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鐸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擔任和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 稱和橋公司)董事長,被告洪介文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游建財為該公司董事,被告范景濬則為該公司法務人員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廖振鐸於100年8月4日和橋公 司董事會決議辦理和橋公司解散清算,遭李清良、廖文鐸等 董事認有疑慮,雙方就和橋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嗣經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8日發出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命 令被告廖振鐸代表之和橋公司不得拒絕案外人廖浩欽代表法 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出席



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由被告廖振鐸代表三 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因三龍公司持有 和橋公司62.01%股權,對和橋公司經營權具有絕對控制權, 被告廖振鐸見其經營權不保,除一再延後召開和橋公司股東 會外,亦違抗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拒絕廖浩欽於102年1月4 日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然和橋公司仍於102年1月4日 召開股東會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並由李清良當選董事長, 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則當選董事,被告廖振鐸亦因否認該次 改選結果而不願就任董事。此後,被告廖振鐸為掌控其對和 橋公司財產之利益,並阻礙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接手和 橋公司,竟於102年1月4日上開股東會改選後至102年9月16 日和橋公司完成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前後之期間 ,與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下稱被告4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損害和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 絡,違背其等身為和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職員, 為和橋公司處理事務此一任務應有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拒不辦理交接,甚將和橋公司所有人力、財務、資產 文件外移,造成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經營之斷層,更違背財 務穩定原則,將和橋公司短期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下稱彰 化銀行)貸款之大部分款項,以償還借款名義匯入由被告廖 振鐸擔任董事長、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為董事之新龍光塑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復於102年8月20日將和 橋公司原授信期為3個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新臺幣(下同)1億7,600萬元借新還舊之貸款期限縮減 為29天,故意造成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接手後之資金調度壓 力,被告4人所為,均足損害和橋公司之利益,茲就被告4人 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一)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㈠所示分 ):
  被告廖振鐸於102年6月20日、同年9月5日,以和橋公司一般 週轉金名義,向彰化銀行動撥貸款5,000萬元、1,000萬元, 合計6,000萬元,並於102年11月20日到期,且連同和橋公司 帳戶內其他資金共計7,011萬餘元,用以償還和橋公司對新 龍光公司借款,又拒絕對此交接及說明,使李清良代表之新 任董事會無法事先知悉上開貸款,遲至102年11月26日始逾 期清償還款,造成和橋公司對彰化銀行未來授信營運利益之 損害,卻可保全被告廖振鐸所有之新龍光公司債權之利益。(二)和橋公司向中信銀行借貸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㈠所示部 示):
被告廖振鐸於102年8月20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動撥1億7,600



萬元,但約定之借款期間僅有29天,於102年9月18日即須清 償借款或續約,有違以往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每3個月動 撥、借新還舊之慣例,亦造成和橋公司逾期於102年10月30 日方才完成與中信銀行借新還舊之協商,但已逾契約所定還 款期1個半月,而被列入該貸款銀行內部之逾放名單上,對 和橋公司未來貸借款項營運之期待利益亦造成損害。(三)移出和橋公司所有員工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4人於102年6月30日,將和橋公司所有員工轉出至新龍 光公司,致和橋公司處於人力真空而實際上經營產生停滯, 損及和橋公司正常營運之利益。
(四)業務侵占和橋公司物品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
  於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完成變更登記後之102年9月16日起, 由被告范景濬指揮不詳人士將和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簿 冊文件、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如附表四所示國內商標權利證書、如附表五所示國外商標 權利證書等搬移一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拒絕交接與 新任董事會
(五)妨害和橋公司運用名下不動產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㈢所 示部分):
  李清良代表之和橋公司為確保其所有之不動產租金收入之運 用(原帳戶印鑑為被告廖振鐸所占有),通知承租人變更租 金匯款帳戶,但被告廖振鐸竟具名由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0 月9日發函與各承租人,指稱詐騙集團猖獗云云,造成和橋 公司租金收入困難。嗣和橋公司欲圖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求 活用資產、調度資金,仍遭被告廖振鐸指示被告范景濬於10 2年12月20日提出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致和橋公司 調度資金之可能方法亦遭斷絕。
(六)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背信部分( 即起訴書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被告廖振鐸以102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2年11月15 日辭任和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見龍公司董事長, 其竟在辭任生效前之102年11月11日將見龍公司庫存原料、 半成品、成品全部出售予新龍光公司,且被告范景濬並要求 不知情之見龍公司主辦會計唐淑鈴將雙方簽訂原料買賣合約 書之附件「原料銷售清單」上原料之「庫存量」欄位改為「 銷售數量」、「庫存值」欄位則改為「總價」,企圖掩飾其 等將見龍公司所有庫存均搬空之行為,即其等係以買賣合約 為名,實則故意使見龍公司無料可生產;且新龍光公司事後 又不支付貨款,並編造客訴瑕疵一節藉詞拒不給付,造成見



龍公司既無料又欠缺資金,致公司營運陷於停頓,迄102年1 2月、103年1月間被正式列為還款逾期,進而造成和橋公司 轉投資財產及利益之損害。
(七)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和橋 公司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關於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部分(即起訴意旨「甲、壹」 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和



橋公司代表人李清良之證述、100年11月22日和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股權之證明書、100年8 月11日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決書及中譯本、101年1月27日裁 判及中譯本、100年8月12日後之三龍公司董事名冊、股東名 冊及中譯本、和橋公司100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文件照 片、原審法院執行命令、101年8月22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 、101年11月5日和橋公司函、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 68號民事裁定、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和 橋公司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董監事派任情形 、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 公司資料查詢、102年1月11日被告廖振鐸寄發台北北門郵局 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和橋公司寄發予被告廖振鐸、洪介文 、游建財請求其等移交之數封存證信函、102年6月20日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02年9月5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貸款 撥入帳戶)102年5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細查詢及網路 交易狀態查詢、和橋公司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原審法院10 4年度抗字第272號10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和橋公司102年9 月1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84號存證信函、被告廖振鐸102年9 月30日國史館郵局770號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背信犯行,被告廖振鐸辯稱:本件 是家族經營權糾紛,我仍係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和橋公 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因廖浩欽當日未能檢具足茲證明有 三龍公司代表權限之文件,故無法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致當 日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我便以主席身分宣佈流會,李清良 於同日違法召開股東會,並讓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 權,因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則李清良 召開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之效力無效,我仍為和橋公司代表 人,拒絕交接並無損害和橋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和橋公司 前於102年5月間就有資金需求而向新龍光公司調借7,000萬 元,故我以和橋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以償還借款,和橋 公司在102年9月17日請我說明有關和橋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狀 況,我便在同年月25日告知,並無拒絕交接及說明之情形等 語;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皆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背 信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廖振鐸於100年6月30日起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被告洪 介文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游建財為該公司董事,被 告范景濬則為該公司法務人員;和橋公司有於100年8月4日 召開董事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有於101年6月18日發出如 上所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62.01%股



權;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9月5日以一般週轉金名 義向彰化銀行貸款5,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 (均於102年11月20日到期),並連同和橋公司帳戶內其他 資金共計7,011餘萬元用以償還和橋公司對新龍光公司(當 時被告廖振鐸為該公司董事長洪介文、游建財則為董事) 之借款,嗣後和橋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清償前揭向彰化銀 行之貸款等情,有100年11月22日和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股權之證明書、和橋公司100年8月 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文件照片、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和橋公 司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董監事派任情形、10 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 資料查詢、102年6月20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02年9月 5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2年5 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細查詢及網路交易狀態查詢、和 橋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之綜合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 102至104、125、121至124、130至132、150至159、177頁) ,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4 人是否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振鐸拒絕 交接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犯意?其對於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 貸款之事是否拒絕說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有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 合理懷疑存在?
2、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拒絕辦理交接」部分: ⑴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當日因被告廖振鐸不承 認三龍公司有出席該次股東常會,即以股東出席人數不足散 會,後在場股東推選李清良為主席而續行股東會,並改選董 監事乙情,有101年8月22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101年11 月5日和橋公司函、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民事 裁定、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附卷可按( 見偵卷一第24頁、偵卷三第126-129頁)。 ⑵檢察官雖執證人即和橋公司代表人李清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我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有發存證信函10多次請 被告廖振鐸之團隊(即被告4人)跟我交接和橋公司之資產 、文件、財報、鑰匙、車輛等,惟其等均拒絕交接,亦未告 知與和橋公司往來之銀行細節為何,致和橋公司逾期還款, 影響未來貸款之授信云云(見偵卷一第82頁,原審卷八第40 7至408、412至414頁),及卷附102年1月11日被告廖振鐸寄 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和橋公司寄發予被告 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請求其等移交之數封存證信函、被 告廖振鐸102年9月30日國史館郵局770號存證信函(見偵卷



一第25至48頁,原審卷三第159至160頁),以證明被告廖振 鐸拒不辦理交接,並函請辦理和橋公司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 不得提供資料予新任董監事,致和橋公司受有損害等事實。 惟查:
 ①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過半數股權,是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參 與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即影響其董監事改選結果,然101年 間三龍公司(以廖浩欽為代表人)及廖浩欽便對被告廖振鐸 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三龍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廖振 鐸於100年10月31日非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嗣該訴訟經 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原告 (即三龍公司及廖浩欽)之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影本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足見102年1月4日和橋 公司股東會時,何人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被告廖振 鐸與訴外人廖浩欽即有爭執,而檢察官雖以100年8月11日英 屬維京群島法院裁決書及中譯本、101年1月27日裁判及中譯 本、100年8月12日後之三龍公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中譯 本等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廖振鐸非三龍公司董事,惟上開證 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廖振鐸主觀上於我國並不爭執其非三龍公 司代表人。
 ②又被告廖振鐸在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即爭執該次改選效 力,有被告廖振鐸102年1月11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0108號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頁),且和橋公司(以 李清良為代表人)亦於102年2月8日以本案被告廖振鐸、洪 介文、游建財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該次 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有效,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 事有效,有民事訴訟起訴狀、該判決節本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104至108頁,原審卷八第33至38頁),益徵被告 廖振鐸對於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與李 清良等人確互有爭執。
 ③另李清良於102年1月15日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向經濟部申 請變更登記和橋公司董監事(即變更董監事為102年1月4日 之改選結果),被告廖振鐸即提出申復,後經濟部於102年9 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001231130號函准許變更登記後,被告 廖振鐸復於103年5月16日對經濟部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濟部前揭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嗣經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35號 判決原告(即廖振鐸)之訴駁回,有經濟部商業司簽文、和 橋公司102年9月14日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訴訟起訴狀、前



揭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8至119、164至179 頁,偵卷四第16至25頁),更證明被告廖振鐸對於和橋公司 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確有爭執。。 ⑶綜上所述,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被告廖 振鐸與李清良等人既互有爭執,並提出相關民事及行政訴訟 ,則被告廖振鐸辯稱:自己仍為三龍公司代表人,和橋公司 該次股東會改選無效,其拒不辦理交接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 等語,自屬有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未依改選結果辦 理交接而涉有背信犯行,自無可採。
3、關於起訴意旨主張「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新龍光 公司債務」部分:
依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2年5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 細查詢及網路交易狀態查詢、和橋公司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 、匯豐銀行105年6月14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2470號 函暨附件和橋公司帳戶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 表、彰化銀行105年6月13日彰北門字第1050000050號含暨附 件和橋公司帳戶自105年5月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三第152 至159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12、178至180頁),和橋公司 與新龍光公司間有如下資金往來情形:
①新龍光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匯款5,000萬元至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該帳戶餘額為6,102萬5,415元。 ②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於翌日(即102年5月24日)支出4,950萬元、68萬9,110元、176萬8,167,合計5,195萬7,277元。 ③新龍光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匯款2,000萬元至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該帳戶餘額為2,452萬8,477元。 ④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轉提100萬元、2萬7,431元、53萬3,068元、497萬6,166元、44萬9,735元、6,476元、1,493萬6,825元,合計2,192萬9,701元。 ⑤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000萬元。 ⑥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4,500萬至其匯豐銀行帳戶。 ⑦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自匯豐銀行帳戶匯款5,006萬餘元至新龍光公司帳戶。 ⑧和橋公司於102年7月29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005萬餘元至新龍光公司帳戶。 ⑨和橋公司於102年9月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000萬元。 ⑩和橋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清償前揭向彰化銀行之貸款。 由上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新龍光公司匯款至和橋公司彰化 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後,和橋公司旋即支用款項,倘新龍光 公司未匯款予和橋公司,和橋公司均不足以支付應付款項, 嗣後和橋公司始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前揭向新龍光公司所 調借資金,被告廖振鐸既意在償還和橋公司短期緊急向新龍 光公司臨時調撥之資金,其所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和橋公 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振鐸以和橋公司 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新龍光公司債務,係涉犯背信罪 嫌云云,自非可採。
4、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拒絕說明向彰化銀行貸款」 部分:
查被告廖振鐸於102年9月17日收受李清良發函,請其說明和 橋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貸款明細後,被告廖振鐸即於同年月 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李清良等改選後之董監事,其中關於和 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部份係記載:「貸入銀行:彰化銀行 。貸入項目:週轉金。貸入金額:陸千萬元整。還款期限: 102年11月20日」,有和橋公司102年9月17日臺北北門郵局 第4384號存證信函、被告廖振鐸102年9月25日所寄出國史館 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各1紙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至11頁 ,原審卷三第157至158頁),足見被告廖振鐸並未拒絕說明



有關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事宜,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廖振鐸拒絕說明,使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無法知悉,造 成和橋公司對彰化銀行未來授信營運利益之損害,自非可採 。
5、綜上所述,被告廖振鐸既對於和橋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效力有爭執,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犯意,顯非無疑;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雖能證明被告廖振鐸拒絕辦理交 接,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振鐸所為主觀上具有背信之不 法犯意;另被告廖振鐸以和橋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以 清償先前臨時向新龍光公司調借之資金,並於董監事變更登 記後向李清良函知此貸款事宜,則其所為是否致和橋公司受 有損害,有無拒絕說明貸款事宜,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廖振鐸有利之認定。 6、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參與此部 部分犯行」部分:
  起訴書僅敘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3人在和橋公司 所擔任之角色,未敘明此部分之行為分擔為何,而原審公訴 檢察官雖指稱:該3人之行為分擔如下,被告洪介文為和橋 公司管理階層,游建財為董事,2人自有參與被告廖振鐸之 決策,而被告范景濬係法務,與銀行借貸則屬其工作範圍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203頁),惟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僅在證 明被告廖振鐸上開所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 、范景濬以何行為參與被告廖振鐸之決定,故其等是否與被 告廖振鐸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可疑; 況被告廖振鐸就此部分,既認未構成背信犯行,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3人,亦涉有起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行。
五、和橋公司向中信銀行借貸部分(即起訴意旨「甲、貳」所示 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清 良之證述、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信銀行102年8月授信核 貸通知書、該行存摺節本、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2 2240023號函暨和橋公司放款餘額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102年10月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被告廖振鐸辯稱: 此次借款係和橋公司就原已存在之債務辦理展延,我係配合 中信銀行辦理,並無額外新增1.76億元之動撥金額。此部分 係和橋公司有先跟中信銀行簽訂總約定書,嗣後會定期更新 授信額度,在李清良登記為和橋公司代表人後,仍比照辦理 。在我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固定以3個月為一期



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展延;李清良102年9月16日登記為和橋 公司代表人後,致我無法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與中信銀行 洽談續約事宜,我有於同年月17日發函李清良及中信銀行, 說明上開已向中信銀行辦理展延之事,並於同年月25日以存 證信函詳述和橋公司與各往來銀行之借款金額、借款項目、 還款期限等事項,至於後續李清良如何代表和橋公司與中信 銀行洽談我未參與,不知李清良何時與中信銀行完成協商等 語;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均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背 信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廖振鐸於102年8月20日以和橋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 動用授信額度1億7,600萬元,動用期間為29日(即自102年8 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等情,有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中信銀行102年8月授信核貸通知書、104年4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04222224002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5、16 0至161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間就該1.76 億元之授信額度,有無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被告廖振鐸對 於上開動用額度之事是否拒絕說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 范景濬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2、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該授信額度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部 分:
⑴依卷附中信銀行存摺節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年10月授 信額度核貸通知書所載(見偵卷三第162頁,原審卷一第191 至194頁),可知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在101年9月後,確以 每3個月為期動用上開授信額度,而李清良任和橋公司代表 人後,就此授信額度與中信銀行更新契約時,雙方新增訂: 「和橋公司102年起年度財簽之有形淨值不得低於20億元」 之授信條件。
 ⑵惟依和橋公司各年度「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通知書、被告廖振鐸於102年3月7日與中信銀行 所簽立之授信核貸通知書、中信銀行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042222240023號函所載(見偵卷三第25至26頁,原審卷 二第86至112、123至128頁),可知被告廖振鐸係以和橋公 司代表人身份於102年3月7日與中信銀行所約定之1億7,600 萬元授信額度將於「102年9月30日」到期,即和橋公司在1 億7,600萬元之額度內均可向中信銀行借款,惟到期後需與 中信銀行洽談以更新契約;又該1億7,600萬元之授信條件雙 方則約定:「短期議價期間每筆最長以3個月為限」,即和 橋公司向中信銀行動用此額度時,期間係逐次約定,並非以



3個月為限,動用期間到期後,和橋公司需辦理本金續借, 是被告廖振鐸於102年8月20日動用1億7,600萬元授信額度時 ,動用期間即不得逾雙方所約定之到期日(即102年9月30日 ),是雙方自不可能約定動用期間為3個月,且雙方亦未約 定動用期間以3個月為限。
⑶另依卷附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交易情形如下表,見 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可知和橋公司在100年12月至101 年9月間,係以1個月為1期動用,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係 以每2個月為1期動用,101年9月至102年8月,係以每3個月 為1期動用,顯見和橋公司並非始終以3個月為期限動用該額 度;又參諸和橋公司就該授信額度前於100年、101年與中信 銀行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雙方亦約定「短 期議價期間每筆最長以3個月為限」,並無動用期間以3個月 為限之規定,自難認和橋公司就該授信額度有每3個月動用 之慣例。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00年12月23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2 101年1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270,027 支出 3 101年2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4 101年3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5 101年4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6 101年5月18日 176,000,000 存入 176,289,486 支出 7 101年6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20,678 支出 8 101年7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9 101年8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10 101年9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11 101年12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12 102年2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13 102年5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14 102年8月20日 176,000,000 存入 176,000,000 支出 3、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拒絕說明向中信銀行貸款」 部分:
  證人李清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被告4人未告知和橋公 司先前與銀行之狀況,致和橋公司逾期還款,影響未來貸款 之授信」云云(見原審卷八第412至414頁),惟李清良於102 年1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和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廖振 鐸即不斷申復,後經濟部於102年9月16日便同意變更登記, 有經濟部商業司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8至119頁), 則被告廖振鐸在經濟部同意變更登記前,即難預見李清良申 請變更登記之審核結果,故此次動用雖約定於102年9月18日 到期,而僅在和橋公司變更董監事登記後2日,亦難認係被告 廖振鐸刻意為之;況參以被告廖振鐸於變更登記後翌日(即 同年月17日)隨即發函予李清良及中信銀行,說明前開動用 額度即將屆期之事,有被告廖振鐸於102年9月17日寄出北門 郵局第4382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 且被告廖振鐸於收受李清良102年9月1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8 4號存證信函後(內容在要求被告廖振鐸說明和橋公司與各銀 行往來之貸款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7至158頁),即於同年 月25日函告知李清良等董監事,其中關於中信銀行部份,有 記載:「貸入銀行:中信銀行。貸入項目:週轉金。貸入金 額:1億7,600萬元整。還款期限:102年9月18日」,有被告 廖振鐸102年9月25日所寄出國史館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至11頁),足見被告廖振鐸並無公 訴意旨所指拒絕說明向中信銀行貸款情形。




4、綜上所述,本件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上既未限定和橋公司動 用1億7,600萬元授信額度必以3個月為限,且和橋公司未始終 以3個月為期限動用前開額度,自難認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間 就此授信額度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況參以動用期間(本次 於102年8月20日動用)不得逾總契約所約定之102年9月30日 到期日,是此次動用期間即無約定3個月之可能,遑論被告廖 振鐸在經濟部於102年9月16日准許李清良變更董監事登記之 申請後,即於102年9月17日說明前開動用額度即將屆期之事 ,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該授信額度和橋公司 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及被告廖振鐸對於上開動用額度之事 拒絕說明,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廖振鐸有利之認 定。
5、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涉有此部 分犯行」部分:
  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 景濬如何參與被告廖振鐸此部分背信犯行,則其等是否與被 告廖振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而被告 廖振鐸就此部分亦認未成立背信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亦涉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定。
六、移出和橋公司員工部分(即起訴意旨「甲、參」所示部分) :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 清良之證述、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 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和橋公司投保人資料清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410097290號函暨 附件和橋公司、新龍光公司102年6月、7月勞保名冊、102年 3月和橋公司投保資料、和橋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和橋公司102年度人員投保單位明細 整理、和橋公司102年3月與102年6、7月投保明細、新龍光 公司102年6、7月投保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被告廖振鐸 辯稱:和橋公司在99年3月轉型之後,營業收入主要來源為 租金收入,並無生產事業之人力需求。員工離職後會前往新 龍光公司上班,係其等職涯規劃選擇,新龍光公司基於惜才 始接納,並非我將人力轉出,且101年至104年間,和橋公司 租金收入穩定成長等語;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皆辯 稱:未參與此部分之背信行為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為:和 橋公司除被告廖振鐸、洪介文外,其餘員工均轉出至新龍光 公司是否係被告4人所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經查:
1、證人李清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接任負責人前,和橋公 司所有員工於102年6月30日就全部被移出,就任後才將人力 補齊,目前和橋公司員工約15人」云云(見原審卷八第411 至412頁),而原任職和橋公司之員工聞智倩、郭乃薇於102 年3月21日退保,其餘員工練家銘、陳智超陳筱嵐、蔡協 瑾、李珮如許淑華、王智鈴、徐于淑及被告范景濬則於10 2年6月30日退保,嗣均轉入由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 擔任董事之新龍光公司等情,亦有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及資 料查詢、和橋公司投保人資料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410097290號函暨和橋公司、新龍光 公司102年6、7月勞保名冊、102年3月和橋公司投保資料、 和橋公司102年度人員投保單位明細整理、和橋公司102年3 月與102年6、7月投保明細、新龍光公司102年6、7月投保明 細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2頁,偵卷二第144至149頁,偵 卷三第130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3頁,原審卷七第251至26 4頁)。惟參諸證人即和橋公司離職員工郭乃薇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02年間會從和橋公司離職,係因和橋公司當時 有訴訟,我希望在比較和諧之環境下工作便主動離職」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355至356、360至361頁),及證人即另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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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