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5號
TPHM,109,金上重訴,15,20220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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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李元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仕滄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英昶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華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漢彰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政


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111.7.29解除委任)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劉鈞浩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歐惠貞



指定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世文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梁景榮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111.6.16解除委任)
被 告 何一勤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方寶慶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吳炳松



選任辯護人 賴政佑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歐陽自坤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
被 告 趙亦平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楊超羣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蔡福仁


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4年
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
、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追加起訴(①105
年度偵續字第109號;②104年度偵字第27035、32061、32063號、
105年度偵字第1567、3386、10977、13841、14322、22734號;③
105年度偵字第19060號;④105偵字第26480號;⑤105年度偵字第1
3380號)、移送原審併辦(①105年度偵字第14438號;②105年度
偵字第12809號;③105年度偵字第13841、22734號;④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72號;⑤104年度偵字第33810號;
⑥105年度偵字第26480號;⑦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35號;⑧10
6年度偵字第25758號;⑨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83號;⑩106
年度偵字第25335號;⑪106年度偵字第21507號;⑬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31號;⑭107年度偵字
第15816號)及移送本院併辦(①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②109年
度偵字第5509號;③109年度偵字第4581、4582號;④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6號;⑤109年度偵
字第6775號;⑥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9號;⑦109年度偵字第
6776號;⑧109年度偵字第5507號;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5號;⑩109年度偵字第5508號;⑪新
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99號;⑫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0號
;⑬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1號;⑭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世雄、連仕滄、江漢彰、劉鈞浩、梁景榮、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蔡福仁及林峻輝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詹世雄林峻輝、連仕滄、江漢彰、劉鈞浩、梁景榮、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蔡福仁犯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詹世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陸仟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峻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陸仟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一勤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1至3】  ㈠詹世雄於民國88年至97年間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於此期間與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林峻輝(行為時名林峻輝,下均稱林峻輝)結識。嗣於97年間,先進公司發生經營問題,詹世雄遂另成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並以其父親即詹國耀名義為鴻測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其自身則擔任鴻測公司之總經理且實質經營鴻測公司,另邀請林峻輝擔任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任職至103年10月止),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等於任職期間之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鴻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嗣詹世雄認鴻測公司發展有限,須於公開市場上市櫃發行始能募集更多資金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林峻輝一同集資,於101年1月16日,以林峻輝當時配偶林美惠(現已離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成立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自81年11月30日起即公開發行,並於85年4月10日於公開市場上櫃交易之金美克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03,下稱金美克能公司),嗣自101年6月13日起更名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5日之董監事改選中,共設7席董事、2席監察人,除由不知情之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由詹世雄請其熟識之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詳後述)員工蕭永金、鴻測公司員工林傳建,及詹世雄友人梁喜紅擔任另3席董事,並由鴻測公司員工温文進擔任其中1席監察人;詹世雄於102年11、12月前則擔任顧問,而林峻輝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又稱執行長,自104年6月2日起始改任董事長,於104年6月27日卸任)。詹世雄林峻輝於104年6月2日前,及林峻輝於104年6月28日後雖均非揚華公司董事,惟可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均為揚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而揚華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終了後之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又詹世雄林峻輝2人於經營揚華公司期間,除其等原本即掌控而其可實質控制之鴻測公司外,另有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晶鎂公司,更名前為金樂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簡稱金樂斯公司)、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晶鴻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綠能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強森公司)、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微科公司)、亞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揚公司)、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於103年2月10日更名前為亞軒光電有限公司,更名前稱亞軒公司),以及GP LIGHTING INC.(簡稱GPL公司)、MEGA LIGHTING CORPORATION LIMITED(簡稱MGL公司)、GREENTECH INC.(簡稱GT公司)等境外公司(各公司詳細人事資料詳如附表1即詹世雄林峻輝得掌控之公司人事執掌一覽資料所示),分別乃由詹世雄林峻輝高英昶等人出資或以部分員工兼任各公司職務,其中鴻測、晶鎂、晶鴻、綠能、強森、GPL及MGL公司為詹世雄林峻輝均可掌控之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詹世雄並為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則為林峻輝詹世雄高英昶可掌控之公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為詹世雄顏維德可掌控之公司;GT公司為詹世雄可掌控之公司,是鴻測公司、晶鎂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強森公司、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GPL公司、MGL公司及GT公司,與揚華公司間均為關係人。  ㈡嗣於詹世雄林峻輝經營揚華公司期間,陸續與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銥光公司)、凱庭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凱庭公司)及RICH POWER INT'L LTD之境外公司(簡稱RP公司)、毅亞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毅亞公司)、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云捷公司),品研有限公司(簡稱品研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謝雙臨,於103年6月14日已歿,自102年12月14日起登記負責人為廖淑姻)、孫國彰(通緝中)所經營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宇加公司)、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霖揚公司)、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永晴公司)、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清淵,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湯淺公司)、芯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芯動力公司)、達京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達京公司)、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鴻宗公司)、恩合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恩合公司)、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伯威公司)、京文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京文公司)、董正文(經原審另發布通緝中)所經營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佳營公司)、何一勤所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徽公司)、吳炳松所經營之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鈺公司)、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桑緹亞公司)等各公司進行LED產品之交易,並安排其2人或各自可實質控制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強森公司、晶鎂公司、源昇公司、GT公司等公司及向顏維德借得之Timtech Opto-Electronic CO.,Ltd.(下簡稱TIMTECH公司)、林宇源提供之MEGA SEASON LIMITED(下稱MEGA SEASON公司)等境外公司,分別穿插在揚華公司與上開銥光公司等各公司之交易鏈間進行LED晶片(CHIP)、晶圓(WAFER)、磊晶片、大圓片(WAFER BOND)等相關產品交易(揚華公司101年至104年度進銷項上下游略圖可參附圖1-1至1-4所示,僅係略圖,非全部交易流向),各該交易鏈中關於揚華公司進項部分,於101年至104年分別如附表2-1至2-4所示;關於揚華公司銷項部分,於101年度至104年度則分別如附表3-1至3-4所示。其中部分之交易鏈,揚華公司除以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用與訂單產品內容不符之下腳料或以不足之產品數量包裝為完整貨品,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直接向鴻測、晶鴻公司或透過永晴、銥光、聚芯、宇加、佳營及百徽等公司間接虛偽進貨,另再分別以上開虛假方式將貨品虛偽銷予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綠能、RP、凱鈺、桑緹亞、伯威及京文等公司,而為不實之虛偽交易,其中部分更銷回其等可得控制之關係人公司或借得可配合之公司,形成根本沒有進銷實質之虛偽循環交易鏈(構成不實之各筆交易數,詳參附表2-1至2-4、3-1至3-4所示,除標記灰色底色之交易為真實外,其餘皆有不實)。另揚華公司自詹世雄林峻輝可實質控制之鴻測及晶鴻公司交易中所購得約半數之實際貨品,以及揚華公司自他處取得之LED產品部分銷予其等可實質控制之境外GPL公司及MGL公司部分,雖屬實際交易,惟均為關係人交易,依當時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於財務報告上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㈢詹世雄林峻輝除因其等於籌措入主揚華公司資金時,自有資金不足,部分資金來源為民間借貸,利息極高以外,加上詹世雄個人投資失利所生之資金缺口,實亟需利用揚華公司進行各筆交易之付款時間差,將買賣價金流向其等可直接控制屬關係人之公司,因而安排上開關係人交易及不實之虛偽交易,以利其等資金調度,並因其等欲快速使揚華公司可以在LED業界建立一席之地,急欲提高揚華公司有關LED產品交易之營業額,並美化財務報表,提升持股價值,是其等除有於揚華公司101、102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揭露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與GPL公司間於102年3月30日前、102年4月30日前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以外,竟共同基於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惟詹世雄自104年6月3日自首起即無犯意聯絡),指示其等可控制之員工,接續填製包括揚華、鴻測、晶鴻、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霖揚、湯淺、綠能、強森、晶鎂、亞微科、亞訊等公司,因前開不實交易所生之交易業務文書、統一發票等文件,交與各自上下游公司而流入前開不實交易鏈中而行使,其中屬揚華公司直接進銷項交易所生之業務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揚華公司會計人員,充作為揚華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將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之不實進銷會計憑證記入揚華公司帳冊,接續於揚華公司101、102、103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含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與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簡稱年度財務報告),以及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簡稱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內,將如附表2-5不實進貨金額各列入當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或銷貨成本),並將如附表3-5所示之不實銷貨金額各列入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或銷貨收入),且隱瞞晶鴻公司、MGL公司自101年度3月間起,及鴻測公司、GPL公司分別自102年3月31日起、102年4月30日起仍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而未將揚華公司與此部分屬關係人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揭露在上開各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關係人交易進銷金額,分別詳如附表2-5、3-5所示),除101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已達須更正報告,及於102年度與鴻測、GPL、晶鴻公司等關係人間之交易、103年度與晶鴻、GPL、MGL公司間等關係人間之交易、104年度第1季與晶鴻、GPL、MGL公司間之交易,已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指之重大交易之程度外,101年度至103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呈現結果,乃係建立在詹世雄林峻輝以上開虛假交易鏈之不法手段而刻意提升揚華公司之營業額,影響揚華公司之償債能力,藉此掩飾揚華公司實際營收趨勢,刻意誤導投資人之判斷,使揚華公司未能遵循法規,顯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而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揚華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㈣又因揚華公司有為上開不實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業收入,累積帳面上之應收帳款,然無相對應之實際營業收入,營運資金不足,詹世雄林峻輝乃決意藉虛偽報表向不特定公眾詐偽募集公司債及新股之方式,籌集營運資金,其二人明知揚華公司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記載顯屬不實及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揚華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引用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告所揭示簡明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資料為內容,及引用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為附件作成公開說明書,並於104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報揚華公司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3,000萬元,現金增資部分嗣未完成),並將上開公開說明書上傳申報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4年4月21公告揚華公司訂於104年4月27日起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可買賣上開揚華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使投資大眾於閱覽含有不實資訊之上開公開說明書後,誤判揚華公司實際營運情形而購買,因而使揚華公司募得3億元,足生損害在發行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  ㈤另劉鈞浩自102年11月起任職揚華公司,初期擔任林峻輝之助理兼司機,掛名於營運管理處之業務部門,主要處理林峻輝交辦之所有事項,並依林峻輝指示與揚華公司進行LED等產品交易公司間之業務聯繫窗口,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林峻輝所交辦上開揚華公司於102年11月起向桑緹亞等公司採購、銷貨LED產品之部分交易,係僅有買賣外觀而無買賣進銷實質之形式過水交易,屬虛偽不實進銷交易(詳如附表2-2至2-4及3-2至3-4所載【不含附表中灰底部分】),仍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3月離職為止,聽從林峻輝之指示交辦,接續聯繫指示上開公司依安排交易之上下游廠商開立不實進銷內容之發票、進貨單、出貨單等會計憑證,交由其或其他揚華公司人員交付給相關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揚華公司及往來公司進銷貨物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二、佳營公司交易不實之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4、5】  ㈠102年底至103年上半年間,詹世雄有意投資佳營公司,一方面與佳營公司最大幕後股東柯少純聯繫股權交易事宜,另方面指示顏維德以安揚公司與佳營公司進行合作,佳營公司方面則由當時執行副總董正文(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進行聯繫,兩公司因而於103年3月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佳營公司經銷安揚公司研發設計製造之LED晶粒等相關產品,實則安排以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或用與訂單產品內容不符之物品包裝為貨品,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進行下列虛偽交易。嗣董正文擔任佳營公司之董事長,且因詹世雄於103年8月20日間與柯少純議定股權買賣協議書,由詹世雄以每股16.5元之價格分批購買柯少純直接或透過由董正文擔任代表人之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所持有之佳營公司共計1萬3,000張股票。詹世雄眼見已確保得以固定成本收購佳營公司股份,即指示顏維德擴大虛偽交易,拉抬佳營公司股價,並透過虛偽交易取得資金調度。董正文則因可提升其持有佳營公司股票價值及獲取佣金利益,亦全力配合相關交易安排。  ㈡是於103年至104年間,佳營公司乃以帳期較短或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立即付款之條件,向詹世雄可控制之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晶鴻公司,以及安揚公司所覓得之廠商即張志賓(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任職經理之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可公司)、謝錫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虛偽進貨後,再銷貨予詹世雄可得控制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以及安揚公司指定或佳營公司所自行開發之客戶,包括凱鈺公司、達京公司、鴻宗公司、李浩華所經營之勳爵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勳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浩華之配偶陳家雯)、陳威志所經營之伯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威志之配偶陳文瑾,陳威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宋鴻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合創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合創公司)、王建中、楊幼楨(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佰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佰冠公司)、林冠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意先公司)、黃介崇(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遭撤銷後,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確定)所經營之德章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德章公司)、邱世宗(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興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德公司)、彭成琪(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張欣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基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正公司)、張世鴻(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安美達有限公司(下稱安美達公司)、王寵瑜(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黃鴻明、胡桂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仁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丰公司)、呂昇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信金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金公司)、謝俊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詮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張復春(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穩鈦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鈦公司)、趙偉孝(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公司)、李水景(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育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鴻飛公司、育銨公司)、楊超羣所經營之瀚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荃公司)、王國政經營之京文公司及與王晨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經營之原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康公司)後,再安排上開凱鈺等共24間公司再行銷貨予指定下游客戶,最終回流至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而形成不實之循環交易(佳營公司之相關進銷項上下游略圖可參附圖2-1、2-2所示,僅係略圖,非全部交易流向;103年、104年度向各廠商進貨交易筆數、金額分別詳如附表4-1、4-2所示;103年、104年度向各公司銷貨交易筆數、金額分別詳如附表5-1、5-2所示,其中除標記灰色底色之交易為真實外,其餘皆屬不實)。  ㈢連仕滄於103年9月前,擔任佳營公司產品兼業務部門主管,兼任採購及業務部門之業務,於103年10月起擔任佳營公司產品部經理,主管佳營公司採購方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3年7月起明知董正文向其交辦上開佳營公司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翰可公司、信康公司、晶鴻公司等採購LED晶粒等相關貨品,再經佳營公司銷貨予下游客戶間之交易,係為虛增佳營公司營業額之徒具形式之交易,並不具買賣之真意,仍聽從董正文之指示,除就安揚公司所指定之下游客戶外,亦自行尋覓可配合之下游客戶,而與董正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員工,接續於上開負責進銷業務期間所作成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佳營公司有欲按照該等交易業務之內容進行交易等事項,並交與相關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佳營公司及他公司進銷貨品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三、桑緹亞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6、7】  桑緹亞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江漢彰自103年起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桑緹亞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江漢彰自103年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後,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欲進行增資計畫,四處尋覓增資對象,透過友人介紹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之處長林峻輝,復親自至揚華公司拜訪林峻輝洽談投資桑緹亞公司之事宜。於雙方洽談過程中,林峻輝藉機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替揚華公司出口LED晶片等商品至大陸,客戶、金流及物流均由揚華公司安排,桑緹亞公司約可從中賺取約3%之價差利潤,幫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等問題。江漢彰明知林峻輝上開提議之交易模式,恐生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疑慮,然為求對方能順利投資桑緹亞公司,並順勢提升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改善桑緹亞公司營運不善情形,遂允諾之,並基於使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指示桑緹亞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配合揚華公司人員之指示作業,接續自103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詳如附表6-1、6-2所示),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及GT等公司(詳如附表7-1、7-2所示),而開立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致103年度營業收入虛增206,885仟元,104年1至5月份營業收入分別虛增48,731仟元、48,562仟元、49,894元、5,768仟元(起訴書誤載為4,768仟元)、7,577仟元(起訴書誤載為元),共計虛增160,532仟元,分別與更正後之103年度營業收入934,865仟元、104年度1月至5月營業收入185,281仟元,差異達-22.13%、-86.64%,而刻意隱藏桑緹亞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明顯影響於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四、駿熠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8、9】  駿熠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高英昶藉由好友林峻輝之介紹得以向金主籌資後,自104年3月起入主駿熠公司,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綜理駿熠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為緩解鴻測公司龐大之資金壓力,林峻輝高英昶提議,以駿熠公司為中間商,由駿熠公司向林峻輝所安排之鴻測公司等上游廠商,先以預付現金或帳期較短之10至20天等付款條件購買LED CHIP等貨品,再以放帳120天之條件銷貨予林峻輝指定公司,而駿熠公司可從進銷貨間之價差約7%至8%作為利潤。高英昶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僅係利用買賣交易模式從駿熠公司提供資金便於鴻測公司調度週轉,並無買賣LED CHIP等貨品之真意,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亦僅徒具買賣之形式,並非真實之交易,然因此提議亦能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能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峻輝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駿熠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6月間陸續向鴻測公司及由林峻輝實質掌控之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峻輝之妹林祐瑜,嗣於104年9月2日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稱晶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家瑋)以上開付款條件進貨(詳如附表8所示),再分別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詳如附表9所示),使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之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中,於104年4月、5月、6月分別虛增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入,與104年4月、5月、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五、佳晶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10】  佳晶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而何俊賢自97年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擔任佳晶公司之總經理,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何俊賢因佳晶公司營運不彰,亟需現金與業績,找時任台灣磊晶應用材料公司(下稱台磊公司)之負責人陳威志幫忙,陳威志因而於104年4月介紹何俊賢認識安揚公司執行長顏維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經由顏維德介紹佳營公司董事長董正文。董正文、顏維德陳威志何俊賢經商談後,規劃由台磊公司向源昇公司進貨氮化鎵藍光大圓片(InGan)等產品後,台磊公司再以進貨價加上5%之價格銷貨予佳晶公司,佳晶公司則以其進貨價再加計5%之價格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將貨物銷售予顏維德安排之安美達、伯威、仁丰、信金等公司(該等公司嗣再銷回至源昇公司),貨款則先由佳晶公司開立即期信用狀予台磊公司辦理押匯,於取得款項後5日內交付貨款給源昇公司,至佳營公司應支付予佳晶公司之款項,則由佳營公司提供大股東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以月結90天方式結清(其後更改為出貨7內日付現)。何俊賢明知於上開交易模式下,佳晶公司並非必要之角色,僅係為虛增佳晶公司之營業額,並無買賣之真意,然為使佳晶公司能從中獲利,仍配合而為上開交易(交易時間、金額、筆數等詳如附表10-1所示)。嗣至104年6月,佳營公司因案遭搜索,何俊賢不敢再以佳營公司為佳晶公司下游客戶,然因佳晶公司仍有虛增營業額需求,遂與陳威志協商將佳晶公司安插在其台磊公司本欲出貨與下游香港廠商之交易鏈中,並再安插陳威志熟識之鄭漢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達京公司為佳晶公司之下游客戶,以確保佳晶公司可如期收受貨款,而進行交易(交易時間、金額、筆數等詳如附表10-2所示)。何俊賢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即基於使佳晶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使不知情之佳晶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業務交易文件,以及如附表10-1、10-2所示之佳晶公司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佳晶公司帳冊,並將104年4月、5月銷貨與佳營公司之不實營業收入6,880萬9,000元列入佳晶公司所申報及公告104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中,相較於實際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2億7,401萬1,000元,差異值達-25.11%,已改變佳晶公司104年度第2季之營業收入趨勢,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佳晶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六、其他案關公司交易不實部分:
  ㈠與詹世雄林峻輝2人有共犯關係之相關公司部分:   詹世雄林峻輝為便利其等安排不實交易鏈藉以擴充其等所屬公司之營業額及形成資金循環,另以其等原有之公司資源或分別覓得下列公司配合交易,而共同承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下列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詹世雄則自104年6月3日後即未再參與而無犯意聯絡,以下1至8均同):   ⒈晶鴻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1】:
    黃采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101年2月4日起為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一任登記負責人為黃錦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詹世雄為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峻輝亦有負責晶鴻公司財務及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晶鴻公司並無工廠及相關機具設備,且原始設立目的應僅係扮演鴻測公司製成產品之通路角色,卻為滿足詹世雄林峻輝等人所規劃之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等不實交易鏈,自101年1月間起,先由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晶鴻公司之名義,不實登載如附表11編號7所示101年1月間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交易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3張,並自101年2月4日黃采蘋受詹世雄所託成為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詹世雄林峻輝復承前犯意,並與黃采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4年間止,接續以晶鴻公司之名義,不實登載如附表11編號1至3、5至9、11、13所示晶鴻公司與該等往來公司交易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填製含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並均交與該等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晶鴻公司及相關交易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⒉永晴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2】
   歐惠貞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擔任永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永晴公司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永晴公司實際係從事販賣瑜珈服飾業務,並無欲向他公司銷售LED原料產品之真意,竟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世雄自104年6月3日起即不具犯意聯絡),將永晴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及帳戶等資料交出後,任憑林峻輝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永晴公司名義,接續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不實登載與揚華公司、晶鴻公司交易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2「銷貨客戶欄1.揚華公司」、「銷貨客戶欄2.晶鴻公司」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並均交與該等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晴公司及相關交易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⒊亞微科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3】    亞微科公司原名為亞微晶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由鴻測公司員工陳令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104年5月27日起登記負責人為林庭筠),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嗣於102年8月9日起該公司增資並變更組織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續更名為亞微科公司,高英昶亦自即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亞微科公司之實質上業務管理營運及各項事務,是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為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陳令運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之期間、高英昶則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6月間之期間,陳令運、高英昶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竟配合詹世雄林峻輝建立不實交易鏈之需求,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高英昶指派員工依詹世雄林峻輝之交辦內容,接續於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期間,與該等編號所示之公司交易間,不實登載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相關交易期間、對象及發票張數詳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惟自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日起,陳令運、詹世雄分別已無上開犯意聯絡,故附表13編號1、3中自104年6月起之交易與其等無關),並均交由相關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微科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⒋亞訊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4】
    陳令運原為鴻測公司之員工,應詹世雄及鴻測公司財務經理林峻輝之要求,自101年8月23日起擔任詹世雄林峻輝為實際負責人之亞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陳令運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竟配合詹世雄林峻輝建立不實交易鏈之需求,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承前3.亞微科公司所示之同一犯意聯絡(詹世雄則自104年6月3日起即不具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亞訊公司名義,於如附表14編號1至5、7至8所示期間,與附表14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公司交易間,接續不實登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4編號1至5、7至8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共27張充作會計憑證,以及在林峻輝交辦下,以亞訊公司名義,接續於如附表14編號6所示期間(此部分詹世雄亦無犯意聯絡),與附表14編號6所示之晶創公司間,不實登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4編號6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共2張充作會計憑證,作為會計憑證,而均交與如附表14所示之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訊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⒌毅亞公司:【相關附表:附表3-1】    戴冠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毅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嘉妤)之實質負責人,綜理毅亞公司業務,包括開立訂購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毅亞公司與揚華公司(包括更名前之金美克能公司)間,並無有關LED材料等貨品之買賣交易往來,竟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至9月間,先由林峻輝指示鴻測公司員工備好毅亞公司採購單,再由戴冠南在毅亞公司採購單之業務文書上,蓋立毅亞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因而不實登載毅亞公司有意按照如採購單上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向揚華公司採購該等內容之LED材料貨品等事項,並交予揚華公司而行使之(即如附表3-1「銷貨客戶欄1.毅亞公司」部分之交易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毅亞公司及揚華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⒍云捷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5】
    張涵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云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云捷公司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云捷公司自100年起即未實質營運,並無向他公司真實採購及銷貨之真意,竟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詹世雄則自104年6月3日起即無犯意聯絡),將云捷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均交由林峻輝,任憑其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云捷公司名義,於101年起至104年間,與附表15所示之往來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不含標記為灰色底色之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仕公司】及富育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育仕公司】部分)等公司交易間,接續不實登載該等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5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不含銷貨予富育仕公司部分)充作會計憑證,而均交與如附表15所示之往來公司(不含泰仕公司及富育仕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云捷公司、該等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⒎霖揚公司:【相關附表:附表3-2、7-1】    吳昀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霖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霖揚公司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霖揚公司成立目的係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並無向他公司買賣LED晶片等貨品之真意,竟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安排霖揚公司於102年8月至12月間先向揚華公司進貨LED貨品(此部分交易詳如附表3-2「銷貨客戶5.霖揚公司」所示)後再銷貨予綠能公司,並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霖揚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接續不實登載該等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填製含不實銷貨內容而銷貨額(未稅)共計2,928萬8,142元之統一發票1張充作會計憑證,分別交與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而行使;於103年8、9月間,林峻輝復安排霖揚公司向桑緹亞公司採購LED貨品(此部分交易詳如附表7-1「銷貨客戶欄1.霖揚公司」所示),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接續不實登載該等採購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而交與桑緹亞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霖揚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⒏湯淺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6】
    賴世文(賴世文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他無罪部分詳後述)係湯淺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人,綜理湯淺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湯淺公司本業係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並無買賣LED貨品之真意,竟聽從陳建霖(經檢察官通緝中)之建議,與陳建霖、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湯淺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及支票等均交由陳建霖後,即任憑詹世雄林峻輝安排如附表16-1、16-2所示之進、銷交易,並由林峻輝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湯淺公司名義,於如上開附表16-1、16-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該等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6-2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16-1所示之進貨廠商、附表16-2所示之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湯淺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㈡鴻測及晶創公司部分:【相關附表:附表8】   ⒈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實質綜理鴻測公司之全部事務,為鴻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林峻輝於104年4月至5月間,形式上已不在鴻測公司任職。然詹世雄林峻輝其2人為維持先前建立揚華公司及其等可掌控公司等不實交易鏈之運作,需繼續新增不實交易鏈以取得資金應變,在取得駿熠公司、佳營公司及湯淺公司等配合下,明知鴻測公司並無實際交易LED產品之真意,於104年4月至5月間,在駿熠等公司配合下,安排如附表8「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部分所示之不實交易鏈,而共同基於同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以鴻測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該部分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而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鴻測公司、駿熠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⒉林峻輝為原名為尼克公司之晶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以其胞妹林祐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峻輝實質綜理晶創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繼續維持前述不實交易鏈之假象,明知晶創公司並無實際交易LED產品之真意,於104年6月間,安排如附表8「進貨廠商欄2.晶創公司」所示之不實交易鏈,並基於同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其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登載不實之晶創公司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後,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晶創、駿熠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㈢李浩華之勳爵公司部分:【附表22】
   李浩華為勳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陳家雯),綜理勳爵公司之實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連仕滄為尋找可以配合擴大佳營公司營業額之下游客戶,於103年9月間聯繫李浩華,向其表示可為勳爵公司安排好指定之供貨商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後再銷貨予下游客戶,貨物由上游供應商直出下游客戶,勳爵公司可從中賺取差額作為利潤。李浩華明知該等安排之交易僅徒具買賣形式,其並不具以勳爵公司為買賣之真意,仍應允之,因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2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2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如附表22右半部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2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勳爵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㈣王國政之京文公司與原康公司部分:【附表23】   王國政為京文公司之實際與登記負責人,綜理京文公司之實際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同時為原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晨伊,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負責原康公司LED晶片等貨品之貿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連仕滄為尋找可以配合擴大佳營公司營業額之下游客戶,於104年1月間透過友人沈岐文之介紹認識王國政,向其表示可為京文及原康公司安排好指定之供貨商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後再銷貨予下游客戶,貨物由上游供應商直出下游客戶,京文及原康公司可從中賺取差額作為利潤。王國政明知如附表23-1、23-2該等安排之交易僅徒具買賣形式,其並不具以京文及原康公司為買賣之真意,仍應允之,因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4年1月起至7月間,先以京文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23-1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3-1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23-1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3-1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京文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又自104年2月起至6月止,以原康公司名義,於如附表23-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3-2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23-2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給如附表23-2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康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㈤梁景榮之芯動力公司部分:【附表32】   梁景榮係芯動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人,綜理芯動力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詹世雄林峻輝藉由員工劉鈞浩向梁景榮表示,可為芯動力公司安排好指定之供貨商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後再銷貨給安排好的下游客戶,貨物由上游供應商直出下游客戶,芯動力公司則以進貨價加計固定比例銷貨給下游客戶,而賺取進銷間之固定比例價差為其報酬。經梁景榮同意,梁景榮明知如附表32-1、32-2該等安排之交易(即在外觀上製造由芯動力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由芯動力公司銷貨給霖揚公司)僅徒具買賣形式,其並不具以芯動力公司為進銷買賣之真意,仍應允之,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3年3月起104年3月間,先以芯動力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32-1、32-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32-1、32-2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32-2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銷貨單充作會計憑證,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如附表32-1、32-2所示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芯動力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㈥何一勤之百徽公司部分:【附表33】
   ⒈百徽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何一勤擔任百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百徽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於102年7月間,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復得悉揚華公司入主金美克能公司,且有從事LED CHIP、LED WAFER等產品之加工業務,遂主動至揚華公司拜會林峻輝,表示願與揚華公司合作,並與林峻輝議定,由林峻輝為百徽公司安排    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先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再以月結90日之收款條件,將貨品銷給安排好之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間價差約5%數額作為利潤。何一勤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僅係利用買賣交易之外觀從百徽公司提供資金借貸給揚華公司,實際上並無買賣進銷LED晶片貨品之真意,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由他人片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交易,然因此亦能使百徽公司營業額能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峻輝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百徽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百徽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接續向林峻輝指定安排之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以上開付款條件進貨(詳如附表33-1所示),再銷貨給林峻輝指定安排之揚華公司(詳如附表33-2所示);嗣於103年12月間林峻輝再將原本銷貨對象之寶紘、麗寶公司,安排為百徽公司之下游銷貨對象(詳如附表33-2銷貨給寶紘、麗寶公司部分,負責人為方寶慶,無罪理由詳後述),使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接續列入百徽公司公告申報之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季季報。總計百徽公司自亞微科、綠能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因此虛增百徽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之比例,均如附表33-3所示,造成百徽公司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百徽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⒉何一勤明知百徽公司於102年、103年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營業所需之現金流量不足,且百徽公司加入上揭亞微科、綠能公司與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之進銷交易鏈,百徽公司真實交易目的係提供放帳資金額度給揚華公司或寶紘、麗寶公司,並從中賺取「進、銷貨」金額之價差,百徽公司並無進銷買賣之真意,實際上對於揚華公司亦無銷貨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然對於上市櫃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向為各銀行極力爭取之業務,且徵信重點在於買方即揚華公司之支付能力,縱百徽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仍可輕易藉對於揚華公司之虛偽應收帳款從中詐取資金供百徽公司使用。何一勤即意圖為百徽公司不法之所有,由不知詳情之百徽公司財務長羅偉昌於103年5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之企業金融授信業務楊哲丞表達有資金融通之需求,而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新客戶,可藉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融通資金云云,並由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洪麗如提供百徽公司之授信額度申請書及揚華公司訂單、簽收單及百徽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授信相關審核文件,使楊哲丞等永豐銀行之企業金融授偉人員及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百徽公司前述「銷貨」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可作為永豐銀行放款給百徽公司之擔保而同意授信,何一勤遂於103年5月28日代表百徽公司與永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於104年5月31日前,由永豐銀行在總金額美金400萬元、總承購辯度之90%(即美金360萬元)、個別交易金額80%之範圍內承購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百徽公司寄發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與揚華公司,告知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日後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永豐銀行,請揚華公司於應給付百徽公司之每筆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期時付款至百徽公司在永豐銀行申設之備償帳戶。嗣後即由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依據被告何一勤之指示「向永豐銀行行使如附表之支付價金/撥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不實之百徽公司統一發票、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請求在前述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之範圍內預支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給百徽公司,因而接續詐得永豐銀行預支給百徽公司如附表33-4申請金額所示之款項,合計共達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439,000,000元。嗣因揚華公司不堪負擔虛偽循環交易產生之鉅額價差,無力支付對百徽公司之「貨款」給永豐銀行,至104年7月27日止已有「貨款」4,569萬1,000元逾期,尚欠永豐銀行3,621萬6,286元,致永豐銀行受有損害。經永豐銀行通報其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始發現上情。  ㈦吳炳松之凱鈺公司部分:【附表24】
   凱鈺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吳炳松先後擔任凱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綜理凱鈺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凱鈺公司原從事IC設計,營收不穩定,吳炳松為能拓展凱鈺公司其他產業發展及營收,透過簡嘉德介紹認識揚華公司之詹世雄林峻輝,得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貨LED晶片給下游廠商,使揚華公司得迅速取得資金,凱鈺公司僅須為下游廠商承擔約60日帳期,即能從中獲取進銷貨間價差約2%為利潤。吳炳松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只是利用買賣之外觀使凱鈺公司先提供資金給揚華公司,並為揚華公司之下游廠商承擔帳期,凱鈺公司之交易真意係借貸款項給向揚華公司進貨之下游廠商,而無買賣進銷LED晶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係由詹世雄林峻輝方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然凱鈺公司營業額亦能因此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峻輝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凱鈺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凱鈺公司自103年1月起接續向林峻輝、劉鈞浩指定安排之揚華公司以上開付款條件採購進貨LED晶片產品,再銷貨給林峻輝、劉鈞浩指定安排之綠能公司(詳如附表24所示)。嗣詹世雄再指示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等人以安揚公司名義循上開交易模式取得資金,顏維德乃出面與吳炳松商談,徵得吳炳松同意後,即設計由凱鈺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向林峻輝顏維德安排之安揚公司採購進貨LED晶片產品,凱鈺公司則以30至60日帳期銷貨給亦由林峻輝顏維德安排配合交易之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勳爵公司(負責人李浩華)、恩合公司(負責人黃禮智)、達京公司(負責人鄭翰森)及鴻測公司(詳如附表24所示),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間價差約3%至5%之利潤。吳炳松遂以上揭方式,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間,接續使不知情之凱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接續列入凱鈺公司公告申報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季報。總計凱鈺公司自揚華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綠能公司,自安揚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鴻宗、勳爵、恩合、達京、鴻測等公司,因此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之比例,均如附表24-1所示,造成凱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百徽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㈧歐陽自坤之友旺公司部分:【附表34】   友旺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歐陽自坤係友旺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友旺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103年間,其因年紀漸長,且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意出讓經營權,因而認識林峻輝。104年1月間,詹世雄林峻輝2人因資金短絀,無力支應前述以虛偽交易方式挪用的揚華、佳營、百徽、桑緹亞及凱鈺等公司資金,遂打算重施故技自友旺公司取得資金,經得歐陽自坤之同意,由歐陽自坤以友旺公司名義加入由詹世雄林峻輝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銷貨給揚華公司之交易鏈,即友旺公司先以貨到付現方式向永晴公司採購LED貨品,再以貨到90日內收款之放帳條件將貨品銷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價差約4%作為利潤。歐陽自坤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只是利用買賣之外觀使友旺公司先提供資金給永晴公司,並為永晴公司之銷貨對象揚華公司承擔帳期,友旺公司實際上係借貸款項給揚華公司,而無買賣進銷LED晶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係由林峻輝方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然因友旺公司營業額亦能因此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峻輝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友旺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自104年1月至6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秘書唐俐,依林峻輝指派劉鈞浩所安排之交易時間、付款價格及條件,以上開付款條件向事先安排之永晴公司採購進貨LED晶片產品(詳如附表34-1進貨部分),再銷貨給事先安排之揚華公司(詳如附表34-2銷貨部分),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歐陽自坤即以上揭方式,自104年1月至6月間,接續使不知情之友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列入公司公告申報之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致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友旺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㈨楊超羣之瀚荃公司部分:【附表26】
   瀚荃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楊超羣係瀚荃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瀚荃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緣於103年間,詹世雄因前述虛偽交易挪用之款項已不敷支應所需,便指示顏維德擴大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迴避關係人交易之外觀及取得資金周轉,顏維德遂經由張志賓之介紹認識楊超羣,經得楊超羣之同意,由楊超羣以瀚荃公司名義加入由顏維德安排之進銷LED晶圓片貨品交易鏈,即安揚公司會開立2億元本票給楊超羣之瀚荃公司為付款擔保,顏維德、顏貫軒則負責為瀚荃公司安排進銷貨上下游廠商,每月進行3,000至4,000萬元金額之交易,瀚荃公司則視有無承擔帳期風險從中分別收取5%、2%之利潤。楊超羣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只具有形式上買賣進銷之外觀,實際上瀚荃公司與被安排交易之上下游廠商間並無買賣進銷LED晶圓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由顏維德方面安排,並非真實買賣,然因瀚荃公司營業額亦能因此快速成長並從中賺取利潤,遂同意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瀚荃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自103年5月至104年7月間,依顏維德方面之指示,以上開條件向事先安排之佳營、翰可、安揚等公司採購進貨LED晶圓片等產品,再銷貨給事先安排之恩合、仁丰、信金、鴻宗、伯威、鴻測及強森等公司,瀚荃公司以月結30日條件付款給安排之佳營等上游廠商,若瀚荃公司以月結90日條件向恩合公司等下游廠商收款,則因承擔帳期風險,瀚荃公司則以上游廠商報價金額加計5%銷貨給下游廠商為其利潤,若同以月結30日為下游廠商付款條件,因不須承擔帳期風險,則僅加計2%銷貨給下游廠商為其利潤。楊超羣即以上揭方式,自103年5月至104年7月間,接續使不知情之瀚荃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列入公司公告申報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第1、2季財務報告。總計瀚荃公司因此虛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之比例,均如附表26-1所示,造成瀚荃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第1、2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瀚荃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㈩蔡福仁之伊索、伊同公司部分:【附表35、36】   蔡福仁係伊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葉素珍),綜理伊索、伊同公司實際業務,其就伊索公司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就伊同公司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3年間,林華逸(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自顏維德經營之千亞、亞瑟及亞軒公司離職,經孫國彰之介紹至其兄孫國軒、兄嫂孟維佳經營之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擔任財務長。同年孫國彰與夏邦公司合作買賣鎂錠業務,由夏邦公司出面向大陸地區金星鎂業公司進貨鎂錠後出售給孫國彰之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出售給孫國彰開發之客戶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及煜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旌公司)。然孫國彰因夏邦公司及宇加公司無足夠資金進貨,乃徵得蔡福仁同意,由蔡福仁以伊同、伊索公司名義加入夏邦公司銷貨給宇加公司之交易鏈,藉此取得伊同、伊索公司資金挹注,即蔡福仁以伊同、伊索公司名義先向夏邦公司以貨到7日內電匯之付款條件承購鎂錠後,再由伊同、伊索公司加計3%至5%作為利潤,以月結60日之付款條件放帳販售給宇加公司。蔡福仁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實質上只是利用買賣之外觀使伊同、伊索公司先提供資金給夏邦公司進貨,並為夏邦公司之銷貨對象宇加公司承擔帳期,伊同、伊索公司實質上係借貸,而無買賣進銷鎂錠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亦均由孫國彰片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然因伊同、伊索公司亦能因此虛增營業額並賺取利潤,遂同意上開交易模式。蔡福仁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3年1月至11月間(伊索公司係自103年1月至2月、伊同公司係自103年4月至11月),接續於如附表35、36所示期間,以上揭交易條件與夏邦、宇加公司為虛偽不實之買賣進銷交易,填製如附表35、36之不實進銷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將上揭不實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交給夏邦、宇加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伊同、伊索公司及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安揚、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相關附表:附表3-3、3-4、4、5、18至26】   緣顏維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之千亞公司於102年年底跳票倒閉,其尋求詹世雄之協助,兩人資金壓力皆大,遂共同出資而自103年1月28日起成立安揚公司,由詹世雄擔任安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總理,綜理安揚公司全部事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顏維德擔任安揚公司執行長,位階僅次於董事長詹世雄,相當於經理人,亦綜理安揚公司各項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詹世雄顏維德為源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江盛洲)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源昇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顏維德之弟顏貫軒(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擔任安揚公司執行副總,聽命詹世雄顏維德而實際執行有關安揚及源昇公司之各項交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詹世雄同時間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綜理鴻測公司業務,並亦實質負責強森公司業務,亦為該2間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因詹世雄顏維德欲藉助循環交易鏈模式以利取得資金週轉,遂謀議安排由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扮演LED晶片等貨品之上游廠商,虛偽銷貨配合公司再銷回被告詹世雄可控制之公司,於議定後,其等與顏貫軒及開始各自尋覓配合公司,嗣陸續安排由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以僅有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用與訂單產品內容、數量不符之物品包裝為完整貨品,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虛偽銷貨與佳營、翰可、瀚荃、凱鈺、信康等公司後,再由該等公司虛偽銷貨與鴻測、強森、達京、勳爵、鴻宗、伯威、京文、原康、鴻飛、晉旺、恩合、盛瑞、佰冠、德章、基正、仁丰、信金、興德、穩鈦、艾格、育銨、合創、意先、詮盛、安美達、瀚荃、凱鈺等公司,除銷貨至鴻測公司、強森公司部分因已銷貨至詹世雄可控制之公司外,其餘部分最終均將貨物回銷與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而形成循環交易鏈(部分交易流向可參附圖2-1、2-2,交易情形詳如附表4-1、4-2、5-1、5-2之佳營公司之進銷附表;編號18、19、20、21、22、23-1、23-2之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勳爵、京文、原康公司等附表;編號24、25、26凱鈺、翰可、瀚荃等公司附表,但以上均不含標記灰色底色之交易部分),另以源昇公司配合揚華公司擔任達京、鴻宗、恩合公司之下游客戶(如附表3-3、3-4「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銷貨客戶欄9.鴻宗公司」、「銷貨客戶欄10.恩合公司」所示)。詹世雄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4月底止,而顏維德、顏貫軒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對於安揚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對於源昇公司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對於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則由詹世雄承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由顏維德、顏貫軒指示安揚公司員工馬滋憶(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由詹世雄指示鴻測及強森公司員工,接續分別登載有關安揚公司、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上開不實進、銷交易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及指示員工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安揚公司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後,分別交與對應之來往公司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安揚、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七、向銀行詐貸部分:
  ㈠銥光公司部分:【附表28】
   詹世雄與李素雲(經原審判處罪刑及附條件緩刑,檢察官及李素雲均未上訴而確定)為多年好友,且前有生意往來,於101年下半年某日,詹世雄向李素雲欲借款調度時,得悉李素雲所經營之銥光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訂有綜合授信契約,而尚有可向該行申請核發貸款之額度後,即與林峻輝規劃利用銥光公司與其等可掌控之揚華公司為相關之不實交易,並藉銥光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於授信放款額度內向該行申請核發貸款,再以核發之貸款借予詹世雄使用,並由林峻輝出面向李素雲提議上情,李素雲亦同意配合之。是銥光公司於配合揚華公司如附表2-1至2-4「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所示之交易而虛偽銷貨予揚華公司後,詹世雄林峻輝及李素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銥光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資料,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竟仍接續於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申請時間,持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各撥款申請書等資料,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金額(即統一發票含稅金額)之8成款項而行使,使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承辦行員誤信為所提出之交易單據相關文件係出於真實交易,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准予撥貸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億1,564萬元而得手,致該銀行受有同額財產損害。嗣李素雲再將撥貸款項另匯予詹世雄林峻輝所指定之如鴻測公司之帳戶內,詹世雄林峻輝事後再以揚華公司應給付銥光公司貨款為由,將款項匯入銥光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備償專戶,為銥光公司償還借款,嗣於揚華公司遭搜索後,由李素雲將上開貸款金額還清。  ㈡鴻測公司部分:【附表29】
   晶鴻公司、強森公司、亞訊公司為詹世雄林峻輝2人可得控制之公司;源昇公司為詹世雄可得控制之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及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為林峻輝所覓得可配合之公司,德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銘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益公司)為詹世雄所覓得可配合之公司。詹世雄林峻輝明知於103年至104年間,鴻測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強森公司、鴻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係因實際交易所開立之業務文書,以及晶鴻公司、亞訊公司、源昇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頂峰公司、德泰公司、銘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非係鴻測公司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之應收帳款支票,竟為使鴻測公司取得資金流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向如附表29所示之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六家分行、板信銀行等7間金融行庫,取得短期綜合放款契約等授信額度後,接續於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時間(不含附表29標記為灰色底色之「銀行欄4.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編號2,下同),接續持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申請貸款文件,包括不實之強森公司、鴻測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及上開應收帳款支票,接續向上開金融行庫申請撥用貸款,使前開銀行授信經辦人員及其上級放款審核人員等人因而誤認鴻測公司與前開公司間有實際上交易,而有合理之款項需求及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接續核撥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此共計詐得2億1,175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嗣經部分清償後,現對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尚有1,473萬元、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尚有2,000萬元、台中商銀竹北分行尚有1,827萬1,346元、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尚有2,441萬元、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尚有200萬元、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尚有1,700萬元、板信銀行尚有1,329萬5,669元之貸款餘額,合計共1億970萬7,015元之餘額尚未清償(起訴書原載之借款金額及未還餘額有誤部分,應予更正)。  ㈢揚華公司部分:【附表30】
   詹世雄林峻輝明知揚華公司有於102年至104年間如附表30所示部分(不含標記為灰色底色之附表30「銀行欄3.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編號5、「銀行欄4.台中商銀竹北分行」編號5、「銀行欄5.渣打銀行」編號1、5、6部分,下同),向晶鴻公司、永晴公司、銥光公司之購貨,以及銷售與桑緹亞、品研公司、RP公司、湯淺公司、芯動力公司、云捷公司、恩合公司之交易為不實交易,部分僅係部分進貨、出貨,部分則為無真實物流之交易,竟為使揚華公司取得資金流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如附表30所示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銀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及渣打銀行等5間金融行庫之短期綜合放款或短期放款等授信額度後,於申請動撥貸款前,由揚華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時間,接續持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撥款文件,包括不實之銷貨發票或採購單等業務文書,接續向上開金融行庫申請撥用貸款,使前開銀行授信經辦人員及其上級放款審核人員等人因而誤認揚華公司與前開公司間實際上有交易,而有合理之款項需求及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接續核撥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此共計詐得275,883,072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嗣經部分清償後,現對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尚有49,543,707元、台中商銀竹北分行尚有19,591,859元之貸款餘額,合計共69,135,566元之餘額尚未清償。八、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常規之採購設備交易:  承事實欄一㈠之說明,揚華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102年11、12月前,詹世雄為揚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峻輝為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之處長,相當於經理人,其等竟共同基於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使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購機器設備【附表31】:   鴻測公司曾於如附表31左半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威控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控公司)購得該公司所生產WECONPB-220型點測機、WECON LS-360型及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下分別稱PB-220型點測機、LS-360型、LS-368型分類機,購得時間、數量、單價詳如附表31左半部所示,以下未稅單價計),以及向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購得該公司所生產之IPT-6000型LED點測機(下稱IPT-6000型點測機)等機器設備。詹世雄林峻輝明知上開機器設備並非新品,採購時應以揚華公司之最佳利益,判斷合理價格及採購條件,然竟捨此不為,竟共同使揚華公司接續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以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之不合理高價,及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貨款給鴻測公司之付款條件,向鴻測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購買時間、價格、數量、單價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而共同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揚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2,231萬元(見附表31-1)。  ㈡使揚華公司向達恒、晶鴻等公司採購機器設備:   詹世雄林峻輝食髓知味,詹世雄得悉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有意出售相關機器設備,即先以晶鴻公司之名義,先於101年12月28日以單價475,000元購買LED-8F型點測機2臺,以單價665,000元購買LS-360型分類機2臺,及以單價76萬元購買LS-360型分類機4臺,此部分共計532萬元,再加計其他採購之機器設備及零件,共計採購22,895,000元;另於102年1月4日分別以76萬元、85萬元之單價購買LS-360型分類機4臺、10臺,及以1,156,500元購買ST-600型分類機10臺,共計採購23,105,000元。合計共以28,425,000元(追加①起訴書誤載此為含稅價)之價格,購買LED-8F型點測機2臺、LS-360型分類機20臺、ST-600型分類機10臺(下合稱本案機器設備)。嗣詹世雄林峻輝使其二人掌控之晶鴻公司將本案機器設備墊高單價至117萬元、1,755,000元、1,755,000元,而以總價5,499萬元之價格(即約為微矽公司出售給晶鴻公司價格之2倍),於101年12月10日先將本案機器設備出售給機器設備廠商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恒公司)。詹世雄林峻輝本得使揚華公司直接向微矽公司以28,425,000元採購,且知悉其等掌控之晶鴻公司有墊高價格將近2倍之情事,竟仍安排揚華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以總價5,640萬元之不合理高價向達恒公司採購本案機器設備,以此方式共同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揚華公司受有27,235,950元之重大損害。九、本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經新北地檢、新竹地檢、苗栗地檢、臺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董正文、連仕滄、李浩華、陳威志、何一勤、高英昶方寶慶、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趙亦平、蔡福仁、楊超羣、王國政、王晨伊、何俊賢、陳令運。原審審理中,被告孫國彰、董正文經傳拘無著而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原審審理後,就其他被告分別判決有罪或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其中被告黃采蘋、游惠屏、顏維德、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陳威志及陳令運等人經判決有罪或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王晨伊則為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被告林華逸、賴世文均分別經原審判決有罪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檢察官僅針對其二人被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二人則未上訴,則其二人被判決有罪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告確定。另被告顏貫軒則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裁定停止審判。  ㈡因此,本案審判範圍為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歐惠貞、梁景榮、連仕滄、李浩華、何一勤、高英昶方寶慶、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趙亦平、蔡福仁、楊超羣、王國政何俊賢等人,及被告林華逸、賴世文等人被判決無罪部分。其他部分均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或原審共同被告林峻輝詹世雄顏維德、李素雲、郭宗訓高英昶、鄭漢森、陳令運,及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呂雅薰、馬滋憶、楊綺萱、游惠屏、謝俊隆、張有臨於調詢時之證述,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梁景榮、何一勤、何俊賢、李浩華、高英昶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中各關於其等被訴事實部分之證據能力(不包含被告自己供述部分),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所述:證人詹世雄就關於其是否為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經營晶鴻公司、其對部分交易真偽之認知等部分,與其於調詢時所述顯不相同(如原審卷24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26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58頁、第476頁);證人林峻輝就關於對部分交易真偽之認知等,與其於調詢時所述有所不同(如原審卷23第349頁至第351頁、原審卷26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顏維德對於部分交易參與程度等,與其於調詢之陳述有所不同,部分細節亦已遺忘(如原審卷26第148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78頁);證人李素雲對於被告詹世雄參與案情之程度等,與其於調詢時所述不同(如原審卷25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郭宗訓就交易聯繫之情形部分,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同,亦有部分細節業已遺忘(如原審卷24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證人高英昶就關於亞微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與其於調詢之證述有所不同(如原審卷23第332頁、原審卷27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4頁);證人鄭漢森就與佳營公司交易聯絡對象之證述,與其於調詢中所述有所不同,就部分交易細節已有所遺忘(如原審卷24第145頁至第147頁至第153頁);證人陳令運就關於如何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之情形,與其於調詢中所述有所不同(如原審卷25第364頁至第365頁);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呂雅薰、馬滋憶、楊綺萱、謝俊隆等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所述,就關於當時其等經手業務而所知事項及其相關細節安排等部分已有所遺忘或證述有所差異(如原審卷20第56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第152頁、第162頁、第172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3第555頁、第561頁、第563頁至第567頁、第569頁、第588頁;本院卷25第339頁、第498頁、第500頁、第507頁、第509頁、第514頁、第522頁至第524頁、第539頁、第546頁至第547頁、第552頁至第553頁、原審卷27第476頁至第486頁);證人游惠屏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其因在揚華公司任職業務所知事項部分所述,與調詢時所述不符或有遺忘之情形(如原審卷23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張有臨於原審審理中就辦理凱鈺公司相關業務所知事項部分,其所述與於調詢中之陳述亦略有出入及遺忘之情(見原審卷24第421頁、第425頁)。然經審酌上開證人於調詢作證之際,距離行為發生時點較近,對案情理當較印象深刻且較無防備,復其等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中證人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李素雲、鄭漢森於調詢時尚有委任律師到場陪同維護其等權益(見偵65卷第113頁、第115頁反面、偵8卷第53頁、第60頁、偵31卷第61頁、第72頁、偵32卷第2頁、第5頁反面、偵14卷第3頁、第14頁反面、偵19卷第175頁、第181頁反面、第216頁、第220頁、偵13卷第157頁、第160頁反面、偵21卷第57頁、第67頁、偵7卷第48頁、第53頁反面、偵9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偵48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偵22卷第27頁、第30頁、偵23卷第63頁、第67頁反面、偵47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認定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李浩華、高英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之調詢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明定。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詹世雄林華逸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孫國彰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尚未到案,所在不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函各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孫國彰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相關交易聯繫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調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有委任律師到場陪同維護其權益(見偵9卷第75頁、第79頁反面),是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同法條第3款規定,證人孫國彰於調詢中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或原審共同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游惠屏、劉鈞浩、黃采蘋、孫國彰、賴世文、連仕滄、郭宗訓陳威志、黃禮智、吳炳松、高英昶、李素雲、陳令運、王國政、鄭漢森、李浩華,及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呂雅薰、楊綺萱、林美惠、鄭玉雲、吳榮杰、馬滋憶、簡嘉德、林宇源、唐俐、姜義銘、張志賓、江盛洲、查貴筠、溫若伶、黃致誠、林奕良、莊凱鈞、劉緒東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分別經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李浩華、吳炳松、何俊賢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原審審理中,其中證人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游惠屏、劉鈞浩、連仕滄、郭宗訓、吳炳松、高英昶、李素雲、陳令運、王國政、鄭漢森、李浩華、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呂雅薰、楊綺萱、林美惠、鄭玉雲、吳榮杰、馬滋憶、簡嘉德、林宇源、唐俐、張志賓、黃致誠、林奕良、莊凱鈞等人,皆有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給予有聲請詰問之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緒東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另證人孫國彰亦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然其因所在不明而未到,亦業已給予有聲請傳訊之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程序保障,又證人黃采蘋、賴世文經被告詹世雄聲請傳訊後,嗣後放棄傳訊及詰問,及證人黃禮智、姜義銘、江盛洲、查貴筠、溫若伶部分,則皆未有被告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是已保障有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被告而給予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被告,顯然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等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要旨:如附件乙「被告答辯要旨」所載。   二、虛偽交易及不實會計紀錄(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判斷基準:  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適用關係: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報公告,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㈡虛偽買賣及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⒊以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為例,供貨商A先銷貨給中間商B,B再銷貨給最終買家C,但貨物係直接自A運往C。此時中間商B可否製作向A進貨、又銷貨給C之進貨、銷貨文件與會計憑證,並於帳冊、報表之會計記錄上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核心關鍵並不在B與A、C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而在於B與A、C之交易是否具有進銷買賣之經濟實質:一、主觀上,B是否確有為自己之利益向A買受貨物,並將之銷售給C之真意?抑或只是以買賣契約之法律形式掩飾其他真實之交易目的(如借貸)?二、客觀上,B是否實質承擔商品之重大風險與報酬。具體判斷標準有以下諸項:㈠B是否關心及實質上承擔貨物運送、毀損滅失及瑕疵擔保等風險?㈡B對於C訂單之完成,是否負有主要責任?抑或實質上係由A或交易主導者負責完成,B不負主要責任?㈢B是否有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如銷售價格、收款期、折扣等)之自由?抑或由A或交易主導者片面決定,B只能聽任安排?㈣B是否實質承擔最終未能銷貨之存貨風險,及C無法給付貨款之風險?抑或即使B未能順利銷貨,或C無力付款,B仍有權向A或交易主導者要求付款?倘B實質上承擔貨物風險,亦有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之自由,同時也承擔客戶C不付款之信用風險,即可認B與A、C間具有買賣進銷之真意及經濟實質,B得製作進、銷貨文件及進銷會計憑證,並於帳冊、報表之會計記錄上以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反之則非真實買賣,不能製作進銷貨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依此入帳,而應視其背後之真實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製作相對應之會計憑證並入帳。   ⒋進言之:一、倘若B與A、C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據此認列進貨、銷貨收入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不實,本不待言。二、即使A、C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物流,但就中間商B而言,觀察其加入A、C交易鏈之真正原因,倘B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關心貨物,而只是要以一個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借款給C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例如B先為C付款給供貨商A,B再加價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C,貨物則由A直送C,B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B加入此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為C「承擔帳期」即借款供C周轉,所謂「加價」實質上就是B借款之「利息」,此時B亦不能製作進銷買賣之文件單據、會計憑證,在會計上更不能依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而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⒌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認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其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更與「三角貿易」(貨物不經過中間商,由供貨商直送買受人,俗稱Dropship)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關,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報表,否則亦屬不實登載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  ㈢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按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應強調者,最高法院所稱「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等語,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之角度而言;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者,並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尚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其等均會程度不一地利用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表,理解、分析、評估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進而做出決策,是故只要足以使上揭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該不實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而不僅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亦敘及「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等語即甚明瞭,亦符合本罪立法本旨。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核心,固在於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而所謂「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乃是否足生重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方法,自不待言。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等相關部分
   ⒈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可掌控之公司,及其等與揚華公司間之關係:    ⑴被告詹世雄原係先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從事LED產品之相關電子產業。嗣於96年6月15日、96年12月13日、97年3月4日、98年3月23日、98年6月12日,其另陸續成立晶鎂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及綠能公司,另以強森公司之名義於98年間註冊成立境外之GPL公司,嗣並以其自身擔任晶鎂公司及綠能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以其父親詹國耀擔任鴻測公司董事長即為登記負責人,詹世雄則擔任鴻測公司總經理,被告林峻輝擔任鴻測公司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至103年10月間止;而原審共同被告黃采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晶鴻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另曾由被告林峻輝之前岳母林魏寶枝、友人張佑豪擔任強森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嗣於104年5月23日變更為徐永芳),張佑豪並擔任GPL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鴻測公司亦係經營LED產品之電子產業,以測試、分類LED精粒及生產LED相關產品面為主,而晶鴻公司、強森公司則作為銷售通路等節,業據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65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115頁,偵8卷第53頁反面、56至第57、69頁反面至70頁,偵31卷第61至63、69、88至89頁,偵56卷第17、19頁,偵73卷第47至第48頁,追加3-1卷第423頁、原審追加2卷1第223頁、原審卷14第552至553頁、原審24卷第89頁、原審卷25第347至350、354至第357頁,原審卷26第454、458至460頁;偵14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19卷第175頁反面,偵21卷第172頁,原審追加5-2卷第25頁,原審卷23第343、361頁,原審卷26第506、514至515、548至549頁),並有晶鎂、晶鴻、鴻測、強森及綠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22卷第11至14頁,偵72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偵33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偵10卷第108頁,偵36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晶鴻公司及綠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偵72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偵33卷第98至99頁反面,併辦9-1卷第61至63頁)各1份、強森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及GPL公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1紙(見偵36卷第50頁反面、47至4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被告詹世雄於原審辯稱僅是鴻測公司董事長特助云云。惟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輝指證其為鴻測公司總經理外(見偵14卷第4頁反面,偵21卷第160頁),證人即鴻測公司員工林曉茹、吳唯馨於調詢時均曾證稱詹世雄為鴻測公司總經理等語(見偵8卷第20頁反面、第1頁反面至第2頁),而時任鴻測公司之員工呂雅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自己就是擔任董事長特助,聽命於詹世雄等語(見偵8卷第9頁,原審卷25第488、490頁),是以呂雅薰既擔任鴻測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又聽從主管即被告詹世雄之指示工作,詹世雄豈可能與呂雅薰同職稱而擔任董事長特助。此外,時任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之員工林怡偉、板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員工吳卿如、永豐銀行員工汪又鴻,曾因鴻測公司與上開銀行分行間有借貸往來,因而知悉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等情,亦據渠等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65卷第242、246、250頁),可見鴻測公司在與上開金融機構聯繫借貸事宜時,亦以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而對外代表鴻測公司。是以,不論對內對外,詹世雄均實際任職於鴻測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其辯稱僅為鴻測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云云,尚非可採。詹世雄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辯稱不記得有無出資強森公司,欲撇清其與強森公司之關係云云,惟其於104年6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即已供稱:我擔任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之股東,鴻測公司是工廠,主要生產LED,強森公司是通路。我於97年間投資強森公司,我是該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偵8卷第56、57、69至第70頁),即已明確供稱其確有出資成立強森公司,自亦包括以強森公司名義投資成立之境外GPL公司,且其於調詢時所說明強森公司在其所經營之LED相關企業上乃扮演銷售通路之角色,核與林峻輝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1卷第172頁),是其否認其與強森公司有何關連部分,顯係刻意隱匿此情,尚無可採。    ⑶被告詹世雄陸續成立晶鎂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綠能公司,以及以強森公司之名義註冊成立GPL公司後,對其所經營LED電子產業之現況仍感不足,亟欲進入公開發行市場,募集更多資金挹注,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被告林峻輝一同商討評估可行性,並將目標鎖定為已上市公開發行之金美克能公司,其2人因自有資金不足,除詹世雄有以其及詹國耀之名義購買金美克能公司股票外,亦另覓得投資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裕昌等人挹注資金入股,詹世雄林峻輝亦由林峻輝出資,於101年1月16日以林峻輝前配偶林美惠之名義成立氮晶公司,並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金美克能公司,被告2人並與上開投資金主協商,投資金主不參與公司營運,營運面由詹世雄林峻輝負責,詹世雄擔任總裁兼顧問至102年11、12月止,林峻輝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金美克能公司並於101年3月全面改選董監事,共設7席董事、2席監察人,其中由氮晶公司派法人代表林美惠為董事長,並以強森公司員工蕭永金、鴻測公司林傳建、詹世雄友人梁喜紅為另3席法人代表董事,鴻測公司員工温文進擔任監察人,其餘董監事則為其他投資人吳清源指定,不久後金美克能公司即更名為揚華公司,並轉型經營LED電子產業等情,亦據詹世雄林峻輝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65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偵8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9頁至同頁反面,偵31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88頁反面,原審24卷第89頁、原審卷26第498至503頁,偵14卷第3頁反面、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19卷第175頁反面,原審卷23第352至353頁,原審卷26第512頁),且有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卷第48至50頁,偵18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28第149至150、158至159、165至169頁)、證人蕭永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14第173至175、190至191頁),並有揚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氮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份(見偵5卷第69至71頁、偵25卷第8至10頁反面、偵20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⑷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與晶鎂、晶鴻、鴻測、強森、綠能及GPL公司間之關係:     則由上述被告詹世雄陸續成立晶鎂、晶鴻、鴻測、強森、綠能及GPL公司,以及其與被告林峻輝合作尋找金主投資及另行成立氮晶公司以入股金美克能公司嗣更名為揚華公司之過程,暫不論氮晶公司,明顯可見其他公司之成立,詹世雄均有出資而與該等公司切身相關。其中,除晶鎂公司、綠能公司是直接由詹世雄擔任董事長外,其餘晶鴻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GPL公司及揚華公司皆係由詹世雄林峻輝找其等身邊友人或親屬來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實質負責鴻測公司之經營,被告林峻輝為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亦實質負責鴻測公司最重要之財務及業務事項,其2人均為高層主管,顯可控制鴻測公司各項人事、業務及財務規劃,又其2人雖未必有掛名為晶鎂、晶鴻、強森、綠能及GPL公司之經理或何等職位,然多係由其等所管理之同批員工同時兼辦這幾家公司間之業務,詳如附表1所示,是被告2人實可從公司員工之調度安排而同時實質掌控晶鎂、綠能、晶鴻及鴻測等公司間之人事、業務及財務事項。綜上,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詹世雄為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黃采蘋為晶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在經營鴻測公司之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強森公司及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可控制GPL公司。而被告林峻輝對於其可透過交辦上開集團公司員工事項,而可藉此控制該等公司人事、業務及財務事項,均不爭執。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對於詹世雄可掌控綠能公司及晶鎂公司亦不爭執,惟於原審否認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強森公司及GPL公司係詹世雄可控制之公司,辯稱上開公司實際上都是由林峻輝在經營云云。惟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及強森公司被告詹世雄均有出資,而GPL公司又是由強森公司投資成立,可見此4間公司均係由詹世雄成立,詹世雄亦曾以鴻測公司總經理身分對外與銀行聯繫貸款事宜,已如前述,是從此4間公司成立過程皆與詹世雄息息相關。復詹世雄亦曾對外代表鴻測公司並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等事項,亦可徵其確有在鴻測公司實際執行職務。     ②曾於上開4間公司及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任職過之公司員工分別為下列證言:      A、證人林曉茹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於95年時曾在先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97年底離職改到金樂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後來詹世雄詢問我有無意願到鴻測公司上班,我便於101年4月轉到鴻測公司任職,但勞健保是掛在晶鴻公司。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及晶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我負責鴻測公司採購業務,直接對詹世雄詹世雄表示如果他不在,就由林峻輝做決定。云捷公司、亞訊公司及強森公司的運作都是聽林峻輝指揮。詹世雄還有指示我同時負責晶鴻公司的採購業務,他會告知我採購單上要登打的品名、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他也指示我聽從安揚公司小姐的指示通知晶鴻公司人員開發票給佳營公司,一開始交易訊息是安揚公司的馬滋憶會打好所有交易內容文件寄電子郵件給我,我轉發給詹世雄詹世雄確認完後我就會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何芊誼和黃采蘋,請她們發給客戶佳營公司,由晶鴻公司會計楊綺萱開立晶鴻公司發票。有次晶鴻公司賣東西給揚華公司,我就把揚華公司採購單轉寄給詹世雄、黃采蘋及楊綺萱,黃采蘋看到那封電子郵件後,就有提出一些質疑,我便打電話請示詹世雄,他就說以後晶鴻事情都問他。但後來晶鴻公司要開發票及採購單,我還是會寄副本信給竹北的詹世雄、黃采蘋及楊綺萱,詹世雄會回覆我可不可以,詹世雄確認OK,楊綺萱就會開發票給揚華公司。以我的認知,詹世雄是大老闆,林峻輝是高階主管,例如林峻輝要晶鴻公司下什麼採購單給揚華公司,這單據最後都要詹世雄確認才能發出去,如果是詹世雄交辦的,我做好後請詹世雄最後確認書面就能發了。鴻測公司有部分採購我則是請林峻輝確認,有些我會請詹世雄確認。因為林峻輝他會告訴我,他有跟詹世雄談過了,所以我做好請林峻輝看過後,他說可以發我就會發。但只要是詹世雄直接下達的,我就不會給林峻輝看,直接給詹世雄看。有此層級差異,所以我認知詹世雄林峻輝的老闆(見偵8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偵65卷第168頁至同頁反面、偵21卷第149頁至同頁反面、第20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除部分證述約略同前外,另證稱:我在鴻測公司上班時,大家都說詹世雄是揚華公司的總裁,因為我們幾家公司都一起辦尾牙,或是辦員工活動的時候,都會說歡迎揚華的總裁上台致詞,每年尾牙我都有參加,包括101年、102年、103年,只有104年因公司收掉了,所以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20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B、證人吳榮杰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勞健保跟薪資是在晶鴻公司,但工作地點在鴻測公司,工作範圍也包括這2間公司,我的認知是詹世雄沒有掛負責人,但我們每年舉辦尾牙活動時,他會以集團總裁的身分上去致詞。林峻輝詹世雄是上司跟下屬的關係,我認知林峻輝以前是詹世雄請的人。我負責的不論是購料或銷售,通常都是林峻輝交辦,通常他會說他跟詹世雄談好了,不是每次都這樣講,但通常會這樣說(見偵46卷第95頁、偵21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第19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知鴻測公司跟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因為登記負責人分別是詹世雄的父親及女友,也常聽到「看一下詹博」、「問一下詹博」,「詹博」是我們私下對他的稱呼,像是林曉茹會請示詹博可不可以出貨,所以認知會是他。鴻測、晶鴻、揚華等公司的尾牙是聯合舉辦的,詹世雄感覺上是最大的老闆,會最後致詞或是抽大獎,我參加的兩次他都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23第230頁至第231頁)。      C、證人陳雅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起在鴻測公司擔任財務助理,在湖口辦公室上班,負責應付帳款及出納,我都是聽命於財務經理林峻輝,直到103年下半年,詹世雄也開始處理鴻測公司關於銀行貸款方面的事務,從銀行貸得之款項會先匯到鴻測公司在各銀行開立的公司帳戶內,再由詹世雄指示竹北辦公室如呂雅薰將款項轉帳至鴻測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續流向就不清楚。我也有負責晶鴻公司的應付帳款,之前林峻輝也有叫我開發票,但後來就由楊綺萱開。我開晶鴻公司發票後,要確認款項有無入帳並回報林峻輝,我收到郵寄或是林峻輝給我的發票時,他會通知我何時付款,我再出帳。另外晶鴻公司及鴻測公司對佳營公司的交易是詹世雄負責的,晶鴻公司會開發票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會開發票並寄給鴻測公司,林峻輝有交代我要跟詹世雄確認,我就會在付款前請示詹世雄後再出帳。強森公司是林峻輝詹世雄一起負責。鴻測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前是由我保管,我於104年5月18日離職後,大小章是交給詹世雄,有的存摺是在詹世雄那理,有的是在林峻輝那邊,與傳票打包由林峻輝送走。我的認知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峻輝。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近2年的尾牙均係併入揚華公司一同舉辦,以揚華公司名義舉行尾牙等語(見偵7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至同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3頁、偵65卷第160頁至同頁反面、第162頁);其於原審審理證詞約略同上,另證稱:林峻輝詹世雄均會指示我開立鴻測公司的支票,我的主管是林峻輝,我直接對他,不會特別通知詹世雄。鴻測公司後期的財務主管就從林峻輝變成黃威,黃威到職時間在我離職前應該有半年,之後我就對黃威。提示之103年10月24日,主旨為「鴻測支票明細」之電子郵件(見扣案物編號M-8檔案列印資料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發件者是我,收件者是詹世雄,內容是鴻測公司開立支票的明細,應該說是林峻輝請我把開票資料轉寄給詹世雄。提示之103年11月3日,主旨為晶鴻9-10月進銷明細之電子郵件(見扣案物編號M-14檔案列印資料第8頁),這封電子郵件也是我寄給詹世雄,內容是在討論晶鴻公司9至10月的進銷明細,我還是會將晶鴻公司進銷項事情報告給詹世雄。提示之103年8月26日,主旨為「9月匯款明細」之電子郵件(見扣案物編號M-16檔案列印資料第2頁),這封電子也是我寄給詹世雄,是請詹世雄確認此份鴻測公司匯款明細有無問題。這些應該都是林峻輝交代我寄,我才會寄給詹世雄,我不確定會不會定時通知詹世雄,無法確認寄信目的是要告知詹世雄還是取得詹世雄同意(見原審卷25第518頁至第521頁、第523頁、第524頁至第529頁、第541頁、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50頁)。      D、證人吳唯馨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進入鴻測公司,負責開發票的業務,後因原採購人員林曉茹轉任職務,我便於103年6至9月起接任採購業務至104年5月自鴻測公司離職止,我在湖口辦公室上班。一開始我是依據鴻測公司財務主管林峻輝、LED燈具業務黃采蘋及總經理詹世雄提供的訂單開立銷項發票,但於101年底、102年初林峻輝轉至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時,他就沒有在處理鴻測公司的帳務,黃采蘋則於我進公司1年多後轉到晶鴻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後我就接受詹世雄提供的訂單開立發票,但林峻輝還是會口頭指示,由林曉茹負責下單,我再依照訂單開發票。進銷貨產品包括LED燈具、LED CHIP及LED代工業務。進銷貨客戶多係由林峻輝詹世雄2人負責,兩人有共同的客戶,也有各自負責的客戶。鴻測公司帳冊、存摺在林峻輝還沒去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前,由他保管,去之後由陳雅薏保管。另外於101年9月間,詹世雄還有要我接任處理綠能公司的帳戶,包括開立發票及下單等事務,接任1年多後,於103年9月我就把此部分事務轉交房敏惠負責(見偵8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自己任職事務內容約略證述同上,但另證稱:我於調詢時所稱於101年底、102年初林峻輝轉至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後,就沒在處理鴻測公司帳務部分陳述,不屬實,他一直處理到鴻測公司倒掉的那天,但我忘記為何當初會這麼說,但他轉至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後,他進鴻測公司辦公室的時間有變少,後來林峻輝詹世雄都有接手鴻測公司相關財務。鴻測公司有關LED燈具及LED CHIP的開發票業務,詹世雄都有指示我做,比例約一半一半,但後來林峻輝指示比較多。他們2人一開始請我開發票時,都有提供相關單據,後來漸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20第55頁、第65頁、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      E、證人黃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鴻測公司任職,中間離開過2年,於103年底再次任職鴻測公司,大約待半年就離職,我在湖口辦公室辦公。一開始是林峻輝叫我幫他忙,他之前沒有跟我說清楚要做什麼事情,後來我就是鴻測公司面對銀行的窗口。我的老闆是詹世雄,但我也會直接聽林峻輝的意見,所以我認為兩位都是我的老闆,在鴻測公司會用到錢的也只有他們兩位。我會把銀行問我的問題轉問林峻輝或問詹世雄,而銀行貸款部分詹世雄比較會交代我、跟我聯繫,有關鴻測公司對銀行借款,大部分都是詹世雄跟我應對,而他們兩位都會聯繫票貼的事情。我覺得主導鴻測公司營運的負責人是詹世雄林峻輝應該知道我要做詹世雄所指示鴻測公司的資金調度事項,但如果是詹世雄交辦我的事情,林峻輝同不同意也無所謂。我不知道詹世雄是否要聽林峻輝決策,在當時有事情的話,我盡量兩個人一起報告,因為我也不知道真實狀況為何,我是認定兩人都是我的老闆,詹世雄是我的大老闆等語(見原審卷27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F、證人呂雅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1年8月20日起擔任鴻測公司董事長特助,但我實際聽命於詹世雄,處理所有他指示交辦的事項,102年間詹世雄將我的勞健保轉到晶鴻公司,我於104年5月底離職。我無法判斷詹世雄掌控公司,但我很確定林峻輝得以掌控的公司有揚華、強森及氮晶公司。我知道綠能、晶鴻、晶鎂等公司要開立發票,通常是由湖口辦公室的人員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人員開立,竹北辦公室的人員必須向詹世雄確認並經其同意後才能開立發票及支票,薪資也是湖口辦公室處理。湖口辦公室的人員是聽命於林峻輝,竹北辦公室的人員是聽命於詹世雄。我不知道詹世雄林峻輝2人之關係,就我認知,公司所有員工都是聽命該2人辦事。林峻輝常常會請我傳話給詹世雄,傳話內容不一,通常與開票有關。林峻輝通知我的事我也會跟詹世雄報告。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采蘋,但她只是掛名,就我觀察,晶鴻公司的財務規劃是林峻輝負責,但他請我們開立支票,若我們未及時處理好,林峻輝也會請詹世雄出面,因為詹世雄是我們小姐的直屬主管,但102年起黃采蘋開始不信任林峻輝,凡是林峻輝要求我們開晶鴻公司支票或發票時,我們會去請示詹世雄,他同意後我們才會依指示開票,另告知黃采蘋。對我來說,晶鴻、綠能、晶鎂、鴻測、揚華等公司都是同個集團,這幾間公司初期都是林峻輝在湖口管理的,於103年間林峻輝把綠能、晶鎂公司業務撥給竹北辦公室負責,但林峻輝還是會透過湖口辦公室人員指揮竹北辦公室人員,我們要徵得詹世雄同意後才能依指示辦理。晶鴻公司和揚華公司的交易都是由湖口通知要開立發票,由林峻輝負責,小姐會把開發票的情形寄電子郵件給大家。晶鴻公司和佳營公司的交易都是由佳營公司或安揚公司通知晶鴻公司開發票,詹世雄是安揚公司的負責人。詹世雄有權限可以掌控晶鴻及揚華公司開支票及發票,但比較常是林峻輝叫我們處理。他們2人好像是平等的,詹世雄比較常常詢問林峻輝,例如綠能公司要開發票或開支票給誰,第一時間問詹世雄,他不清楚,他就會打電話給林峻輝了解後,再指示怎麼開等語(見偵8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偵35卷第301頁反面、第303頁至同頁反面、偵65卷第184頁至同頁反面、偵35卷第301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約略如上,並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詹世雄,理論上是聽詹世雄的,但還是要看CASE而定,因為有些CASE不是以詹世雄為主要決定人,或者不是由他直接參與,但我作為他的部屬,我所做的每件事都會跟他報告,有些要協助部分也會告訴他。詹世雄林峻輝都是我的主管,要聽誰的指示,要看負責的專案性質。若某公司是詹世雄用該公司的名義處理事情,就聽詹世雄的指揮辦理,若是由林峻輝用該公司名義處理,就聽林峻輝指示辦理,公司內的小姐們跟我應該都是一樣的狀況,要同時處理很多公司的事情,還受2個主管指示。但揚華公司是聽林峻輝的,之前我說詹世雄有權限可以開揚華公司支票跟發票,可能是我當時沒有聽清楚問題,詹世雄並沒有此權限。我知道林峻輝詹世雄有討論好,要把晶鴻公司的帳放回竹北辦公室,林峻輝是想把錢放回竹北,詹世雄則是想說放回竹北辦公室可以整理晶鴻公司很亂的帳。前期是湖口辦公室發放薪資,但後期104年是竹北辦公室發放等語(見原審卷25第482頁、第488頁至第491頁、第496頁至第498頁、第503頁至第504頁、第508頁、第510頁至第515頁)。      G、證人楊綺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10月在晶鴻公司任職,擔任會計,我在竹北辦公室上班,主要開立晶鴻公司的發票、幫忙跑銀行及寄信等業務。我剛進入公司時業務很少,呂雅薰才告訴我,大部分的財務及會計業務在鴻測公司,之後才會慢慢的將財務及會計業務拿回來交給我處理。林曉茹及陳雅薏是聽從林峻輝的指示工作,林曉茹會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採購單及報價單,副本會給詹世雄林峻輝,我依據內容開發票,如果她有給我廠商地址,我會直接幫她寄出,沒有地址的話,我會拿回湖口。我只有開過晶鴻公司銷貨給揚華公司、佳營公司的發票。我覺得林峻輝應該是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湖口辦公室的小姐都聽他指示,但我跟他沒有接觸往來,他不會指示我,所以也不是很清楚。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林峻輝詹世雄是我們大老闆。詹世雄及陳雅薏都有指示我開立晶鴻公司支票給鴻測公司。黃采蘋在104年4月間算出晶鴻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要求我向湖口鴻測公司確認這些發票是開給哪些銷項公司、為何要繳那麼多稅,若開給安揚公司由詹世雄負責,開給揚華公司由林峻輝負責等語(見偵8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偵65卷第152頁至同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亦略證述同上,並另證稱:我指詹世雄是大老闆,是指他是竹北辦公室的大老闆等語(見原審卷25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26頁至第328頁、第330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4頁)。      H、證人陳意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3年3月多起在晶鎂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主要是輸入性工作,開晶鎂公司的發票,前手是林曉茹。我在竹北辦公室上班,主要是詹世雄或呂雅薰指示我做事,詹世雄大部分是請我做一些庶務性工作。我不清楚林峻輝是什麼身分,但大家都叫他林經理,我與他比較沒有接洽。在鴻測公司湖口廠的林曉茹、劉于慧及吳唯馨會發電子郵件給我,讓我照著開發票後交給她們,我不知道是不是林峻輝請她們幫忙,是林曉茹交接給我時說就按照這樣子開發票。我後來才知道我的勞健保是投保在晶鴻公司,我想說是人資劉于慧安排,所以沒有特別詢問,想說都是集團內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4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至509頁、第512頁)。      I、證人蔡紹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認識林峻輝,約於100年從香港躍馬公司跳槽至強森公司,勞健保在強森公司,但任職地在深圳,負責大陸業務,在當地掛名副總經理,負責銷售與市場推廣,我原是負責芯片組,後來由許永芳跟我交接,我改到照明組。約100年、101年我有回臺灣,跟詹世雄聊一下我之前的背景,畢竟我要負責他一個大陸區塊的業務。我102年過年前後回臺灣,約103年、104年離開。深圳強森公司主要係銷售LED相關產品,在當地報稅是我經手,至於資金調度則由臺灣處理,因為銀行帳戶不在我這,由深圳強森公司會計和臺灣方面的窗口處理。深圳公司對外名稱就是GP LIGHTING(即GPL公司),但在公司設立上看不出來與臺灣的強森公司有何關係,但深圳強森公司跟GPL公司是否為同間公司我不清楚。設立公司時,是詹世雄林峻輝跟我一起弄,業務端我則是對林峻輝,但超過林峻輝權限時,我會找詹世雄,例如公司設立及處理變更時,他會跟我說要跟詹世雄說,再告訴我,但我不會問他到底有無去詢問詹世雄,或是跟一些廠商談比較大的業務時,最終決定權是在詹世雄林峻輝會跟我說這他沒辦法決定,要問詹世雄。他們兩個都是我老闆。我於102年回臺灣時有到竹北辦公室上班,應該是林峻輝跟我說當地業務不需要我人在那裡,我回來後主要負責詹世雄的事務,辦理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之銀行貸款,但都沒有辦成,此段期間都聽命於詹世雄,但林峻輝也會跟我講,他們2人都與我有互動。後期有和林峻輝談過薪水,他無法決定說要向詹世雄報告,後來他說公司無法接受,所以我就轉換跑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25第160頁至第172頁)。      J、證人徐永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強森公司員工,約於102年間到職,當時登記負責人是張佑豪。強森公司詹世雄林峻輝他們兩人應該都是老闆,但實際上是誰我不清楚。我跟林峻輝以前就認識,是他正式聘僱我,另因強森公司曾與我的前公司有交易,當時是詹世雄出面跟我談,所以我知道詹世雄是強森公司負責人,但我無法證明此事(見偵47卷第156頁至第15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在臺灣廣鎵光電公司上班,後來該公司結束營業被併購,強森公司原本是我的客戶,我跟詹世雄林峻輝說我要離開廣鎵公司,離開後想到強森公司上班幫忙賣芯片,因為我當時認識蠻多大陸後端的客戶,所以我想他們兩位都同意我來上班,但正式是林峻輝應聘我去強森公司上班,但強森公司在臺灣沒有工作可做,我是直接被派到深圳強森公司工作,這裡才有工作需求。任職期間應該是102年至104年止,負責芯片組的業務銷售,林峻輝會指示我,我會向林峻輝報告,我回臺灣時也會跟詹世雄報告,並知會林峻輝詹世雄若有事情問我,我也會去跟他開會,與詹世雄討論的多半是重大決策,例如強森在標籤品牌上的形象,細節則多由林峻輝交辦,因為詹世雄一直很忙。我一年回臺平均約2次至3次,有時我去找林峻輝時,詹世雄也會在。詹世雄曾任職過深圳強森公司負責人,但時間非常短暫,好像有來過一兩次深圳。後來因所剩員工不多,林峻輝有找我擔任臺灣強森公司的負責人,先幫忙暫代一陣子,我才答應,但後來發現沒辦法交付帳冊、資料,到後面出事就無法轉回了,還是由我掛名負責人。這封郵件(參扣案物編號M-4檔案列印資料第51頁103年10月13日,主旨FW:LED專利資料提供之電子郵件)是我寄給詹世雄,是因長榮光電公司當時有意出售專利,因為詹世雄對專利部分比較有辨識能力,所以寄給他,副本給林峻輝,這部分我就直接跟詹世雄報告。我認為GPL公司應該是林峻輝可以控制的公司,我前一任負責人張先生(指張佑豪)應該是林峻輝安排的人。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峻輝詹世雄,因為強森公司成立的很早,與廣鎵公司交易時期都稱老闆是指詹世雄,但後來強森公司交易行為都林峻輝在操作,他們又經常開閉門會議,我分不清楚兩位誰說了算,所以兩位都當作是強森公司老闆等語(見原審卷27第312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7頁)。      K、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令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8年、99年進入鴻測公司,員工都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偵18卷第5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98年或99年9月起在鴻測公司任職,起初應徵設備工程師,後來升為代理生產線兼設備,之後被派到大陸深圳跑業務,有到深圳強森公司,負責拜訪及推銷LED芯片,約1年左右,回來後被限制出境,我順勢離開鴻測公司,林峻輝派我去亞微科公司先待著,我跟林峻輝都是聽詹世雄的,詹世雄是請林峻輝來指示,待約2個月我就離開亞微科公司。我認為鴻測公司派我去亞微科公司幫忙就是離開鴻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5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L、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00年5月進入鴻測公司擔任業助,於101年3月離職,轉赴揚華公司擔任業助,於104年7月3日離職,於此2間公司我主要都是聽命林峻輝,負責開立出貨單及發票給下游廠商,交辦我事項的都是他。在黃意涵未到任前,我也兼任揚華公司的採購,期間是102年3月至10月。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揚華公司是不是我不清楚,但強森公司是林峻輝的。於101年某一天,詹世雄突然叫我、楊學智及阮茂杰至會議室,當面向我們詢問是否可以轉到金美克能公司上班,因為原金美克能公司廠房的職員皆遭到資遣,沒有人可以協助處理公司業務,所以要我們過去幫忙,但不用更換實際上班地點。詹世雄在揚華公司擔任顧問,有個人辦公室,進揚華公司頻率約一週2、3次,約1年期間,他要求每個人要對他進行週報簡報工作內容(見偵47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偵65卷第163頁至同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原審卷23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的業務不會與詹世雄接觸,所以我認為我都是聽命於林峻輝。我不清楚詹世雄於鴻測公司或揚華公司負責何種業務,我現在無法確認他是不是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測及揚華等公司會一起在年底舉辦聯合尾牙,但總裁是誰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23第158頁至第159頁)。      M、證人蕭永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詹世雄是我以前任職的先進公司的「老闆」,後來我到強森公司上班,但同時也做鴻測公司的點測、分類業務。是詹世雄請我去當揚華公司的董事,他擔任顧問,但我不知道顧問可以做什麼事情。他也會列席董事會。林峻輝是我強森、鴻測及揚華公司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14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N、證人阮茂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左右任職鴻測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管理倉庫貨物及主管交辦事項。後來我從鴻測公司轉到揚華公司,一樣是擔任倉管人員,但我有時候分不清所做的是哪間公司的事務,只要是老闆交代的都會做,詹世雄林峻輝2位都有交代過我。我上開說的老闆,應該是林峻輝,他比較會叫我做有關LED CHIP的工作,詹世雄都叫我做燈具方面的工作,大約90%以上都是等語(原審卷27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36頁)。     ③經核上開員工之證述後,可知悉下列事項:      A、於人事方面,被告詹世雄曾於探詢林曉茹、游惠屏、蕭永金之意願後,將其等自原任職之金樂斯公司(即晶鎂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分別改至鴻測公司(惟勞健保掛於晶鴻公司)及揚華公司任職,並將呂雅薰之勞健保從鴻測公司改掛於晶鴻公司;而證人蔡紹華雖證稱係因被告林峻輝之緣故,而跳槽至強森公司任職,然其仍曾利用回臺灣的時間向被告詹世雄介紹其背景等情。可見被告詹世雄確實有於晶鎂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及揚華公司間之人事調動權限。      B、於業務方面,關於鴻測公司之採購業務,此部分主要係由林曉茹對被告詹世雄詹世雄曾表示若其不在,就由林峻輝做決定。鴻測公司之部分採購固由證人林曉茹與林峻輝確認,惟林峻輝會交代其已與詹世雄確認過了,其他部分採購事項則要由林曉茹與詹世雄確認,詹世雄下達的毋庸再給林峻輝看過。有關晶鴻公司的採購事項,詹世雄會告知其品名、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及指示林曉茹依照安揚公司人員指示通知晶鴻公司人員開發票,林曉茹皆會請詹世雄確認,包括林峻輝所指定晶鴻公司要開給揚華公司的採購單,也須詹世雄確認過才行等情甚明。而有關鴻測公司的銷項發票,除林峻輝外,詹世雄也會指示吳唯馨開鴻測公司的銷項發票,產品包括LED燈具及LED chip都有,比例約一半一半,但後來林峻輝指示的比較多。詹世雄還有指定吳唯馨處理綠能公司包括開立發票及下單等事務等情,業據證人林曉茹、吳唯馨分別證述如前,可見詹世雄確有指揮員工從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有關LED CHIP等產品採購及銷售業務。另依證人吳榮杰前揭證詞,其所負責之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的購料或銷貨部分,固通常係由林峻輝交辦,但林峻輝通常都會表示其已與詹世雄談好了等語,核與林曉茹前揭證詞不謀而合。再依證人吳榮杰、陳雅薏、呂雅薰、楊綺萱前揭證詞,(A)證人吳榮杰證稱:常在辦公室聽到「看一下詹博」、「問一下詹博」,林曉茹會請示詹世雄是否可出貨等語;(B)證人陳雅薏證稱:有關佳營公司開給鴻測公司的發票,林峻輝有交代我要跟詹世雄確認,我就會在付款前請示詹世雄後再出帳,我所寄給詹世雄有關鴻測公司開立支票明細、匯款明細及晶鴻公司進銷明細等電子郵件,應該是林峻輝交代我寄,我才會寄給詹世雄等語;(C)證人呂雅薰前揭證稱:有關綠能、晶鴻、晶鎂等公司發票開立,通常是由湖口辦公室的人員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人員開立,竹北辦公室人員必須項詹世雄確認並經其同意後,才能開立發票及支票。林峻輝通知我的事,我都會跟詹世雄報告等語;(D)證人楊綺萱前揭證稱:林曉茹會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採購單及報價單,我依據內容開晶鴻公司的發票,她電子郵件的副本會給詹世雄林峻輝等語,均足見有關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之採購、銷售等業務事項,實在詹世雄掌握之中,部分業務事項是由詹世雄親自指示員工辦理;非被告詹世雄親自交辦者,而係經林峻輝指示湖口辦公室人員通知竹北辦公室人員辦理,仍須得詹世雄同意始得為之,部分業務縱未事先得其同意,事後亦會通知詹世雄始其知悉,亦可佐證證人林曉茹、吳唯馨前揭證言所述其等受被告詹世雄指示辦理上開業務等情,應屬實在。至於在強森公司業務方面,依證人蔡紹華、徐永芳前揭證言,其等係強森公司員工,進公司後即刻被指派去深圳強森公司上班,公司對外名稱為GP LIGHTING等語,及林峻輝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強森公司是100%控股GPL公司,並以GP LIGHTING作為品牌在大陸推廣,本想以GPL公司境外控制大陸的深圳強森公司,但因當地法規較難處理,故此3間公司內部上是分開的公司,但理論上都是在做銷售的推廣等語(見原審卷25頁第173頁),可知深圳強森公司並非GPL公司,然因GPL公司僅為一境外空殼公司,作為揚華公司之銷售對象,而貨物實際銷售則交由深圳強森公司負責,先予敘明。再依證人徐永芳前揭證言,其負責LED芯片組的銷售,此部分業務交辦固係由林峻輝指示、向其報告。但其每年回臺期間,也會向詹世雄報告工作情形,如他有問題要問,也會與他開會,並與其討論重大決策事項,細節則是由林峻輝交辦等語,亦堪認GPL公司有關LED CHIP的銷售情形,徐永芳也會不定時向詹世雄回報,使其知悉深圳強森公司業務銷售情形,並與其討論有關深圳強森公司重大決策,而非如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詹世雄僅負責有關產業整合或LED燈具方面之事務云云。      C、關於財務方面,(A)證人陳雅薏前揭證稱,固然係聽命於林峻輝之指示負責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出納,惟自103年下半年,詹世雄即開始處理鴻測公司有關銀行貸款方面的事務,貸得款項則依其指示轉至鴻測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後財務主管從林峻輝變成黃威後,我就對黃威等語;(B)證人黃威證稱,我第2次再次任職鴻測公司時,主要是當鴻測公司面對銀行端的窗口,有關銀行貸款部分都是詹世雄跟我聯繫居多,由他跟我應對。我是認定詹世雄林峻輝都是我的老闆,但如果是詹世雄交辦的事項,林峻輝同不同意也無所謂等語;(C)證人呂雅薰前揭證稱:晶鴻公司的財務規劃是林峻輝負責,但他請我們開立支票,若我們未能及時處理好時,林峻輝也會請詹世雄出面等語;是依證人陳雅薏及黃威上開證詞,詹世雄至遲於103年下半年黃威任職鴻測公司起,即介入鴻測公司之財務,尤其是銀行貸款方面之財務規劃;而由證人呂雅薰前揭證詞,亦可知悉詹世雄仍對晶鴻公司之財務有實質影響權利。      D、另就員工對詹世雄林峻輝2人之觀察方面,依證人林曉茹、吳榮杰、黃威、蔡紹華、陳令運及蕭永金前揭證詞內容,足悉其等認為被詹世雄為最大的老闆,層級較林峻輝為高。證人徐永芳復證稱;我覺得詹世雄林峻輝均是強森公司的負責人,兩位都是老闆等語;證人陳雅薏證稱強森公司則是林峻輝詹世雄一起負責等語,亦見其等均認詹世雄對於強森公司有實質掌控力。再證人呂雅薰另證稱,因為其認知晶鴻、綠能、晶鎂、鴻測及揚華等公司都是同一集團,所以應視專案的性質係由何人承辦專案,就聽誰的指示辦理等語。換言之,依證人呂雅薰證詞之真意,證人詹世雄林峻輝依其等所辦理專案業務,對上開集團內之各家公司均有實職掌控之權限,即非如詹世雄所辯,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及強森公司一律均是由林峻輝實質負責云云,亦可合理解釋何以部分員工證人會認為詹世雄林峻輝均同時為特定公司負責人等情。至於證人陳雅薏、楊綺萱固證稱覺得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峻輝,及證人呂雅薰、游惠屏證稱強森公司是林峻輝的云云,而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符,惟此或係因其等於所被直接或間接交辦之工作事項,主要皆來自於林峻輝而較少來自詹世雄,因而無從感覺被告林峻輝詹世雄間之差異所致,不足以支持詹世雄前揭辯解其非鴻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屬實。     ④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晶鴻、強森及綠能公司,我認為大老闆都是詹世雄,我於93年就認識詹世雄,當時他在先進公司。於97年詹世雄創立鴻測公司時,帶林峻輝來找我,我感覺林峻輝是他的部屬。安排交易需要下游客戶,因綠能公司已經提供給揚華公司做交易,所以我剛開始是提供鴻測、強森公司給凱鈺公司、佳營公司及瀚荃公司當下游客戶,這兩間公司是詹世雄給的(見原審卷26第15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第18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被告詹世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是我提供鴻測、晶鴻、綠能、安揚及強森等公司給顏維德,讓他去安排與佳營公司間之虛偽交易;鴻測公司是我這邊的公司,強森公司是林峻輝的,但發訂購單給佳營公司時,這些小姐,例如鴻測公司的林曉茹、強森公司的劉于慧會問我這樣有無問題,我會回覆她們,但這不表示強森就是我的公司,如果強森公司下太多單,林峻輝也會說有無問題,應該說安揚系統我就知道,但揚華系統我不一定知道等語(偵31卷第69頁反面、偵32卷第9頁),足稽顏維德前揭證稱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係詹世雄提供給其安排交易用等語屬實,詹世雄雖否認強森公司為其所屬的公司,惟若非強森公司屬其可掌控之公司,其如何能從林峻輝處將強森公司提供給顏維德安排相關之交易鏈,又林峻輝對強森公司有控制力,不排除詹世雄對強森公司亦有控制力,況詹世雄自承可實際掌控的公司尚有綠能公司、晶鎂公司等,其捨棄自己可掌控之公司不用,而另向林峻輝借用強森公司安排在與安揚公司相關交易鏈中,亦非合理,是從其可為強森公司安排獨立之交易及對應之交易金流以觀,其對強森公司實具控制力,而為其實際負責人。     ⑤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以,若詹世雄為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強森公司仍有巨大金流進出之情況下,其豈會於104年5月18日讓鴻測公司跳票並進而倒閉,可見強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林峻輝,而非詹世雄云云。然依前述證人即相關員工,以及林峻輝詹世雄之陳述,足見詹世雄本係基於對於林峻輝之信賴,將其所屬公司財務交予林峻輝規劃、執行,因而有部分公司之帳戶及金流係由林峻輝所操控,自屬當然,詹世雄自不得以財務部分為林峻輝所操控,即推諉其當初將此部分之權限交予林峻輝之責。且依證人呂雅薰前揭證述可知,於103年間,林峻輝尚主動把晶鴻公司的帳交由竹北辦公室人員管理,想把錢放回竹北辦公室等語,則由林峻輝主動交出晶鴻公司帳予竹北辦公室之行為,益徵其確係受詹世雄所託處理相關公司財務,而非欲獨攬大權於一身。又依卷附強森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強森公司於104年5月18日之帳戶餘額確實不足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所指之鴻測公司跳票金額260萬元,而其後之同年5月20日、21日、22日固皆有超過260萬元之款項進出(見偵67卷第205頁、第216反面至第217頁),另參詹世雄林峻輝於104年3月6日至104年6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9頁至第32頁,頁面順序為由後往前),其2人於此期間幾乎每日都在急忙四處籌措資金或安撫債主,用以應付其等週遭公司或個人之票款、金主要債、員工薪資、銀行借貸利息,苦不堪言,是於鴻測公司跳票後,強森公司上開銀行帳戶雖仍有大筆金額進出,然尚不排除係為應付上述其他債務所需,又縱如詹世雄所指係林峻輝刻意保留資金所致,此或係因其等事後彼此猜忌,林峻輝因而起意欲斷尾求生或另有所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足以資金循環出現斷點而無法因應等事後情狀,反推詹世雄於安排強森公司交易時,對於強森公司無控制能力,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取。     ⑥綜上所述,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詹世雄非鴻測、晶鴻、強森及GPL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    ⑸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與揚華公司之關係:



     ①被告林峻輝
      101年間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入主揚華公司後,除以林峻輝之配偶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外,林峻輝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表面上雖僅負責業務及採購事項,實則亦掌管揚華公司各項事務包括財務部門,林美惠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等情,此觀林峻輝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主要看財務部門提供的應收帳款明細及應付帳款明細,應收應付的決策也是由我負責,只要我說可以,林美惠就會蓋章,資料調度如果是跟銀行往來部分是財務長負責,但其他財務決策,財務長都會跟我討論,只要我覺得沒問題,我會和財務長一起向林美惠報告,林美惠都會核准。林美惠要簽核的文件,她都希望我一定要看過,確認沒有問題,雖然那文件在公司簽核流程中不一定要經過我,但我站在保護我太太的立場,相關文件我要看過確認沒問題,才會請林美惠簽名等語(偵14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原審卷26第519頁至第520頁),以及證人林美惠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都是表單做好後給我簽名,我並沒有實質審核相關內容。一般都是林峻輝幫我決策,林峻輝負責揚華公司的業務及所有大小事等語(見偵8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28第152頁至第154頁),堪認林峻輝乃替形式上之董事長林美惠實質把關揚華公司之大小各類事務之人,其雖非董事,卻實質控制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長林美惠等執行業務,而揚華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林峻輝核屬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     ②被告詹世雄
      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詹世雄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詹世雄僅擔任揚華公司之顧問,僅負責揚華公司對外產業整合,協調與其他公司之合作事宜,但未為任何公司決策,於102年11、12月間即去職,而否認有與林峻輝一同經營揚華公司云云。惟查:      A、從前開理由欄甲、貳、三(一)1.⑶段揚華公司成立之始末可知,詹世雄係為突破鴻測公司當時之營運規模,而與林峻輝一同尋覓資金入主公開發行公司,因而投資入股金美克能公司即後來的揚華公司,堪認揚華公司係其與林峻輝一同投資,並將揚華公司從原來之傳統產業轉型為電子產業,而有心以揚華公司發展其所熟悉之LED產品市場以求提昇營運規模,自不可能僅單純入股而不問公司經營決策。另從揚華董監事人選之安排,蕭永金、林傳建、梁喜紅及温文進,分別為詹世雄先前所開立公司之員工或其友人,顯均與詹世雄較為密切相關,至於董事長林美惠雖為林峻輝之配偶,惟據林美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不管哪間公司,詹世雄林峻輝的老闆。當初是詹世雄林峻輝來跟我說,因為詹世雄官司纏身,要我擔任揚華公司的負責人,我因為林峻輝詹世雄的員工,才會答應等語(見原審卷28第164頁至第165頁),顯然林美惠係因林峻輝向其轉述詹世雄之要求,其因顧慮林峻輝詹世雄下屬之處境,才會同意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被告詹世雄及辯護人雖辯以:詹世雄在有訴訟纏身的狀況下,於103年間仍擔任安揚公司之董事長,並無證人林美惠所述其因官司纏身而委託林峻輝要求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之情事,可見林美惠所述不實云云,然詹世雄在檢察官發動本案相關搜索前,即在所有其餘被告與證人皆未到案接受調查前,於104年6月3日在律師陪同下,即主動到調查局供稱:「我因為先進公司的問題,公司纏身,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於是林峻輝建議用他太太林美惠擔任揚華之負責人,她本來在開服飾店,後來當林峻輝的人頭,因為林峻輝說這樣她比較好控制」、「但一家公司要做起聲勢,營業額必須做大,所以那時候我跟林峻輝都動用我們週遭所有人脈、資源,希望快速提升揚華的營業額」等語(見偵65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足見詹世雄早就自認自己因官司纏身而不適合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才會同意林峻輝林美惠來擔任之,且其亦自稱動用身邊所有資源來快速提升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多使用「我們」即指其與林峻輝為供詞主體,可見其確有與林峻輝一起促使揚華公司之營業額增長,而具體為相關營業活動,有經營揚華公司之事實甚明,而其當時所自承之內容,係其主動至調查機關說明,並非係遭檢警逮捕而倉皇接受應訊,甚為可信,是詹世雄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取。      B、揚華公司內部員工分別為下列證言(另參理由欄甲、貳、三(一)1.(4)②L.M.N即證人游惠屏、蕭永金及阮茂杰之證述,不再贅引):        A、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詹世雄常會跟林峻輝開會,他們業務之事決定後,我再簽名。詹世雄在時,林峻輝會到詹世雄的辦公室報告事情,詹世雄會指示林峻輝,也會叫財務處長進去他的辦公室,幾次我離開時,有看到他找員工到他辦公室開會等語(偵8卷第49頁、原審卷28第165頁至第166頁)。        B、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鈞浩於偵訊中證稱:我進來公司時聽說詹世雄有擔任揚華公司的顧問,但沒有掛職位,後來漸漸就比較少在公司看到他,聽說他較早前他算是揚華的大股東,偶爾會出現在公司討論事情、開會等語(見偵34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我的認知詹世雄是董事長,林峻輝是執行長。在尾牙、餐會都有看過詹世雄。揚華公司內有一間詹世雄的辦公室,只是他比較少進公司,我只知道他是公司裡面最大的等語(見原審卷14第563頁至第564頁)。        C、證人黃意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任職揚華公司擔任採購,任職期間2年多,好像是於102年還是103年離職。前手為游惠屏,主管為林峻輝,主要是聽他指示作業,有關LED晶片採購部分都是林峻輝負責的,由他洽談進貨,他會告訴我要跟誰買、買多少、價格及票期,我依他指示開立採購單,他都會簽核。我記得我剛進公司前幾個月時有跟詹世雄開過週會還是月會之類的會議,他想要看每星期我們做了什麼事情,採購跟業務都會參加。詹世雄在揚華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不清楚,我記得我報到第一天,人事主管有跟我說他是揚華公司的大主管,但我不清楚是什麼主管。前期還有在揚華公司看到詹世雄,至少有3個月期間,但後期就沒有看到他到揚華公司,也沒有會議了等語(見原審卷23第392頁至第394頁、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5頁)。        D、證人即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振淵於偵訊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詹世雄曾擔任有給薪的揚華公司顧問,我不清楚他有無參與公司的決策,他所擔任的顧問也沒有特別限定哪方面的領域,他也是公司高層,他在揚華公司主要接觸的人是林峻輝詹世雄有詢問我有關揚華公司銀行貸款有無下來,我覺得他只是問一下財務部門的狀況。提示之LINE對話照片(見偵18卷第93頁),詹世雄於此訊息中,是告訴我會有一筆2,000多萬的錢進來揚華公司,因為業務單位會先知道可以收到多少貨款,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跟我討論這些內容,但我們還是會依據單據作帳,對話中的「佳」是指哪間公司我忘了,我想他的用意只是要提醒財務部門,因為他是顧問,他跟每個部門應該都有接觸等語(見偵18卷第96頁至第9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面試揚華公司時,是面對詹世雄林峻輝林美惠3位。他們有時對我不管口頭講什麼,但站在我的角度,我就是要看到單據及資料才會處理,依流程跑。我在揚華公司時看到詹世雄的頻率不是很高,我沒有聽說他有開週會的習慣,但他有時會找一些主管包括我談一些事情,會問到資金調度。因為面試時詹世雄也在,感覺他也是揚華公司某個角色,只是我不清楚詳情。詹世雄好像也有列席董事會,有部分財務報告會寄給詹世雄看等語(原審卷25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4頁、第45頁)。      C、則由揚華公司員工內部觀察,依證人游惠屏、蕭永金、廖振淵之前揭證述,係被告詹世雄出面找游惠屏、阮茂杰及蕭永金自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至揚華公司任職及由蕭永金擔任揚華公司董事,及其為面試廖振淵之一員,可見詹世雄確有參與揚華公司之人事安排,另依上開曾在揚華公司任職之員工全部證詞,除詹世雄曾傳訊息向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振淵表示要趕快沖貨款或詢問揚華公司貸款狀況等情,固未見到其有何其它具體指示或交辦員工何等業務,或其在揚華公司具體執行職務範圍,惟仍可見其於進入揚華公司時,會與主管級人物如林峻輝、財務部經理廖振淵等主管晤談、會列席董事會,及對員工召開週報等藉以了解揚華公司狀況,包括銀行貸款等財務狀況,益徵詹世雄積極參與揚華公司之經營管理,另由揚華公司內部人之證詞及參證人林曉茹、吳榮杰前揭證詞(參理由欄甲、貳、三(一)1.(4)②A.B.段之記載),揚華公司會與鴻測、晶鴻等公司聯合舉行尾牙,詹世雄會以揚華公司總裁之身分上臺,101年、102年及詹世雄辭去揚華公司顧問職務後之103年亦係如此,顯見其確實亦以其為此些公司之最高領袖為自居。      D、被告詹世雄之辯護人雖辯稱,詹世雄僅係充當揚華公司門神之角色,並不涉入經營云云,惟查,依詹世雄前開與廖振淵之LINE對話,詹世雄稱「會進揚華:21,545,745」、「應該沖一筆要付佳的貨款,數字應相同」等語,洽與佳營公司於103年6月間開立給揚華公司之發票號碼為AS00000000之銷售額2,051萬9,757元、稅額102萬5,988元,兩者加總金額為2,154萬5,745元之數字(21,545,745)相符,有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紙可參(見原審8卷第144頁),復被告詹世雄於對話中亦明確指出付款對象方向為揚華公司向「佳」付款,亦洽與揚華公司負有給付佳營公司貨款之情事吻合,可徵詹世雄於該對話中,就是告知廖振淵有筆2,154萬5,745元款項已入揚華公司帳戶,要其以此筆金額沖揚華公司對佳營公司同筆數字之貨款無訛,而廖振淵亦於對話中稱「是」「馬上處理」等語,可見廖振淵確有欲按照詹世雄指示辦理之意,雖廖振淵前揭證稱其實際上仍會按照單據及流程作業云云,然依其與詹世雄有關前開沖貨款之後續對話,其後續尚有回應詹世雄「一模一樣數字不妥」、「較不好」、「可否有些差異」,詹世雄即稱:「好」,其就回應「GP匯入」,詹世雄稱:「對」、「麻煩接下去做」,廖振淵再回應「已經跟林董約,晚上拿給他用印」、「明日上班,馬上請銀行優先處理匯出」、「九點就作業匯出」等語(見扣案物編號M-23檔案列印資料第168頁至第176頁),核與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4年7月2日竹東存字第1045001994號函檢附之揚華公司於該行所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所示,GPL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3時31分、32分許洽匯款1,000萬元、454萬5,745元、700萬元,3筆款項合計金額為2,154萬5,745元後,揚華公司隨即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另匯款18,545,745元予佳營公司等情一致(偵67卷第3頁、第55頁),可見廖振淵實際上並未依揚華公司本應付給佳營公司2,154萬5,745元之貨款數目匯款予佳營公司,而係依其於上開對話中所述,其認為同筆數字一進一出恐啟人疑竇,而於對話翌日自行調整當次應給付給佳營公司之貨款金額為1,854萬5,745元無訛,可徵廖振淵此部分證述顯係欲隱匿其有按照詹世雄指示逕行作業之情事,是其證稱「實際上仍會按照單據及流程作業」云云為假,毫不可信,且由此情可知,即使詹世雄名義上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仍於103年10月29日明確知悉GPL公司匯款予揚華公司之金額,並指明此筆金額用途,控制揚華公司之財務經理廖振淵按其指示進行付款作業,亦即實際上仍實質掌控揚華公司之財務作業。是詹世雄及辯護人辯稱其無涉入揚華公司經營,且與GPL公司無涉云云,顯非實情。      E、另被告詹世雄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係於102年11月間停止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而離開揚華公司,是因為林峻輝希望我離開,我不知道原因,我沒有詢問,我有簽離類似離職協議書。我離開後,林峻輝還是希望我協助揚華公司的事情,希望我出現,尤其是在董事會上能露面,不然股東吳清源吳麗珠會覺得怪怪的,怕他們質疑為何我沒有出現。揚華公司我有陸續出脫,於104年間時應該還持有揚華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26第486頁至第487頁、第499頁至第500頁),依詹世雄所言,其係在莫名其妙、不明究理之狀態下,被動離開揚華公司。惟自鴻測公司成立過程以觀,林峻輝係由詹世雄提攜進入LED電子產業,且詹世雄亦自承因感謝林峻輝為其處理鴻測公司之財務危機,故將鴻測公司帳戶、支票章均由其處理,對其有革命情感,十分信賴等語(見偵65卷第113頁反面),可見其等原本關係甚篤,嗣後並於101 年間一同入主揚華公司。假若林峻輝係無緣無故將詹世雄趕離揚華公司,禁止詹世雄擔任揚華公司顧問,則以其與被告林峻輝間之情誼關係,衡諸常情,則詹世雄必會要求林峻輝合理解釋;否則以其為揚華公司大股東,其大可藉由優勢持股,併同其覓得擔任董事之蕭永金、林傳建、梁喜紅等人,反制林峻輝林美惠,惟其竟莫名忍受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嗣後仍配合林峻輝之請求於董事會中列席,但卻又在103年尾牙上以揚華公司總裁為自居,顯違常理。以此可見詹世雄當初離開揚華公司顧問乙職,必定另有緣由,且應僅係名義上離開而已,不因此喪失其對揚華公司之實質控制力。另參以林峻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102年起,揚華公司營業額已經逐步增加,與詹世雄相關公司之交易金額也逐步放大,可能詹世雄當時在意關係人交易問題,所以他決定在名義上離開揚華公司,強森公司會於102年4月30日將登記負責人從林魏寶枝換成張佑豪,也是因為揚華公司負責人是林美惠,為了避免強森公司和揚華公司交易會有關係人交易問題,我跟詹世雄重新討論,才做這樣的變更,應該是有諮詢過會計師。以那時間點來說,詹世雄是擔心揚華公司和鴻測公司變成是關係人交易等語(見原審卷26第548頁至第549頁)。復參以詹世雄先前於初次調詢時陳稱其與林峻輝動用週遭所有資源讓揚華公司營業額快速成長等情;於偵訊中亦供稱:揚華公司於102年到103年間,好像被會計師說鴻測公司是它的關係人,這是公開事實,不是我交代林峻輝要避開,當時林峻輝跟我說他花了1年才避開會計師認為鴻測公司是關係人。會計師那邊覺得關係人交易,營業額要剔除,不能算進去,銀行上我不確定,像一些大企業,母公司跟子公司有買賣,銀行還是願意借款,我覺得還是會計師認定比較準等語(見偵73卷第86頁),綜此足認詹世雄係因避免揚華公司與其所可掌控之鴻測公司或GPL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會被會計師認定為關係人交易,使此部分之交易無法列入在揚華公司營業額內,而違反其與被告林峻輝設定目標,且詹世雄同時的確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又係以其父親詹國耀為鴻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此索性於102年11月間在名義上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甚為明確。詹世雄辯稱其不知為何林峻輝會要其離開揚華公司云云,與實情不合。      F、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輝於偵訊中陸續證稱:詹世雄係與我一同管理揚華公司業務,在揚華公司,我和詹世雄是合夥人,所以就揚華公司業務我們會一起商量。我承認我負責執行揚華公司事務,但沒詹世雄同意,沒人敢執行。只要是鴻測、揚華公司的生意,我都會事先跟詹世雄報告,沒有他核准就不可能做,比如今天有一家配合的公司,我就會告訴詹世雄有這家公司可以配合,詹世雄能掌握的公司是扮演上游或下游都是固定的,我會和他一起討論,應該說此主要是他交辦,但我確實有跟他討論過等語(見偵14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偵19卷第233頁、偵46卷第73頁、第77頁),一再指稱其會與詹世雄商討揚華公司業務,詹世雄有經營揚華公司實權等情,核有前揭詹世雄在揚華公司入主揚華公司過程、目的、安排人事、對員工稱自己為總裁、關心揚華公司事務及財務,及具體交辦財務經理付款業務等情可佐,可徵證人林峻輝指述屬實。且觀後述有關揚華公司為不實交易或安排關係人交易之進銷貨對象,均多與詹世雄可得掌控之公司相關,又若非有詹世雄從中引進或安排,凱鈺公司及詹世雄另掌控之安揚公司相關交易鏈(均詳後述),又如何能與揚華公司有所交集,益徵證人林峻輝此部分所述,可得憑採,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G、綜上,被告詹世雄僅是於形式上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實際上仍以揚華公司總裁為自居,並於離職後仍持續關心揚華公司事務,且直接指示揚華公司財務經理廖振淵給付貨款,以此可證詹世雄確係居幕後之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可由自己指揮財務經理等主管或與林峻輝協商而實際參與揚華公司營運,其雖非董事,卻仍可透過林峻輝實質控制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間接指揮董事長林美惠等執行業務,亦屬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⑹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與亞訊公司、亞微科公司、MGL公司間之關係:     ①亞訊公司(併論被告高英昶及陳令運與亞訊公司間之關係):      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於原審均否認亞訊公司為其等所控制之公司。被告詹世雄辯稱:亞微科公司為林峻輝成立的公司,是林峻輝找陳令運來鴻測公司,也是林峻輝安排陳令運當亞訊公司負責人,亞訊公司一開始就是林峻輝在規劃的,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林峻輝辯稱:亞訊公司是詹世雄可控制的公司,是為了鴻測公司作帳務調整而存在的公司,以及讓詹世雄用亞訊的支票去做融資。經查:      A、亞訊公司於80年1月9日設立登記,當時原名為亞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董事李永堅,資本額為500萬元,及其他原始股東,嗣於101年8月23日變更組織為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代表人董事長為陳令運(持有股份15萬股)、董事為被告林峻輝之父親林正發(持有股份15萬股)、董事李建霖(持有股份7萬5,000股)、監察人即被告林峻輝之母親林周美秀(持有股份125,000股),於104年6月2日林正發、林周美秀登記辭卸董事、監察人一職等情,有亞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是陳令運於101年8月23日起迄今為亞訊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B、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令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進入鴻測公司擔任海外業務,於101年8月間,詹世雄指示我擔任亞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我仍繼續在大陸上班。我從來沒有參與過亞訊公司經營,我只是聽命行事去機關辦理登記,辦理後的公司登記文件及大小印章都交還鴻策公司,我就再也沒有接觸過亞訊公司的事,直到104年6、7月間我收到聯邦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的支付命令,才知道亞訊公司跳票,我不清楚亞訊公司的登記地址,也不知亞訊公司在哪裡營業。我於104年3月離開鴻測公司後,就去亞微科公司工作,同年5月26日因為亞訊公司跳票的事情,高英昶就叫我離職,我不知道高英昶是怎麼知道鴻測公司和亞訊公司出事的事情。亞訊公司是之前已經存在好幾年的公司,是賣IC的,但後來不經營,詹世雄林峻輝就想把亞訊公司買下來經營,但我沒負責亞訊的事情,亞訊公司的一個股東李建霖在大陸,鴻測公司在深圳有租一個辦公室,有把一半的生意分給亞訊公司去跑業務,我是負責深圳強森公司的部分,所以我覺得亞訊公司有在做生意,我只知道在大陸有設一個亞訊的點。當初辦理變更登記後,所有資料都交給鴻測公司湖口辦公室的小姐等語(見偵18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追加3-1卷第403頁至第40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亞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開庭後有回想當初辦理的過程,這間公司是鴻測公司跟別人買下來的,助理拿文件給我叫我代鴻測公司辦變更登記。當時詹世雄是怎麼跟我說的我不清楚,他也會來到鴻測公司,所以我想我們應該有面對面談過,協助我的助理是誰我不記得,只知道是湖口辦公室的助理。李建霖是深圳亞訊公司的同事,他是執行股東,他底下有3、4位專門在跑ICC,我不認識林正發、林周美秀,我是事後才知道李建霖是亞訊公司的董事。亞訊公司設立時,我不認識李建霖,我去大陸工作一年多後,亞訊公司才來深圳,那時候我才知道有李建霖這個人,我的職位比他還低,他是副總,我是台幹業務,他擔任董事的事情與我無關,我只是掛名,李建霖怎麼可能聽我的話去擔任亞訊公司的董事。我是鴻測公司林峻輝的員工,後面的事情都是林峻輝與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5第362頁、第372頁至第376頁、第380頁),是陳令運就有關何人請其掛名擔任亞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部分,均指稱係因其任職鴻測公司關係之緣故,是詹世雄指派其擔任的等語。然以其於變更登記為亞訊公司之負責人時,顯不清楚有關其他董事之來歷,僅係依交辦擔任登記負責人,亦不清楚亞訊公司經營事項,僅知悉後續在大陸深圳公司工作時,知悉似亦有以「亞訊」為名之事業體在該處活動,尚無從以其陳述確認該在大陸活動之亞訊事業體,與在臺灣之亞訊公司間之關聯性,是其非亞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堪可採信。      C、自亞訊公司前開設立及後續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情形,登記為負責人之陳令運曾為鴻測公司員工,後續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為林峻輝之父母親,而與同任職鴻測公司之林峻輝較有關連,雖未能明確看出亞訊公司與詹世雄間之關聯性,惟參以詹世雄林峻輝之LINE對話紀錄:       A、104年4月12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         被告詹世雄:「J,明早需亞迅(應為訓字之誤,以下對話錯字不予更正,以原文呈現,其後亦同)票for票貼;票期;8/25;金額:3,622,500(含稅);煩請人開立」被告詹世雄:「湯淺的票可用嗎???」被告林峻輝:「哪個銀行用?」被告詹世雄:「1.新光2.一銀:頂峰在一銀的票要分批至換回來.」被告詹世雄:「你還有新的公司可開票嗎??好像都用光了???」被告詹世雄:「雲捷,亞迅,湯淺y94」被告詹世雄:「雲,亞,湯,在一銀都要提高金額以補頂峰」被告林峻輝:「現在每天都很難,雲張董不太願意開,因每次都差點搞出狀況」被告林峻輝:「雅訓高有意見,他要把雅訓跟雅唯切乾淨,負責人換掉,舊帳處理完」被告林峻輝:「湯的負責人因違反證交法被起訴,有銀行查出來了,且p也有意見」被告詹世雄:「有點複雜!!!Anyway,明天亞迅票先處理吧」。       B、104年4月13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被告詹世雄:「記得亞迅票,中午前需要」被告詹世雄:「請計得交待小姐處理。」       C、104年4月14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至第53頁):被告詹世雄:「明天早上會用到亞迅票,請早處理.Tks.」被告林峻輝:「我跟高提,他不同意,明天下午會在跟他碰面談」被告詹世雄:「亞迅票是我們在照顧」被告林峻輝:「他要切清楚」被告詹世雄:「所以亞迅票(for客票)是我們在照顧阿」被告詹世雄:「你趕快溝通吧」被告詹世雄:「明天真的會用到」被告林峻輝:「這不是溝通的問題,他要清舊帳」被告詹世雄:「那你就跟他談吧」       D、104年4月15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3頁):被告詹世雄:「今天煩請協助200-300」被告林峻輝:「今天我這就要出事了,這幾天每天都有民要還本」被告詹世雄:「記得亞迅票.TKS.」       E、104年4月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3頁):被告詹世雄:「記得亞迅票.TKS.」被告林峻輝:「昨天跟高講到不歡而散」被告林峻輝:「沒交集」被告林峻輝:「他還是不同意」被告林峻輝:「要還款計劃」被告詹世雄:「我去跟他談一下好嗎?」被告林峻輝:「你去試試,但他會找你要錢」       F、於同年5月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43頁):被告詹世雄:「5/20亞迅客票請注意」被告詹世雄:「5/20還有云捷」被告詹世雄:「call我」被告林峻輝:「客票當是人都無法幫忙處理,高自己有很多部局跟銀行額度在弄,訓有狀況,他會宰人」被告林峻輝:「小董只不過搔他的毛,就被他搞的雞飛狗跳,他跟黃是同一類型人」被告詹世雄:「周一跳票就沒得循環了」被告林峻輝:「張董從頭到尾都義務幫忙,我不曉得要如何開口」被告林峻輝:「那就準備跑給大家追」被告詹世雄:「會有連鎖反應,一光,一雅,德泰也是」被告林峻輝:「我知道,也沒想法」被告詹世雄:「亞迅的票是以前的開的票,你要早點適當地講,讓對方有時間處理」被告詹世雄:「鴻測有狀況,金主循環的錢就停了」被告詹世雄:「周一還有一銀還款還不了」被告詹世雄:「總之,準備應付銀行吧」       G、上開對話中雖有諸多錯別字,然細讀後仍可理解上開對話文義內容為,被告詹世雄請被告林峻輝開立亞訊公司之支票作為鴻測公司的客票,並明確表示亞訊公司在開立支票方面,乃由其與林峻輝在主導負責,要林峻輝多向「高」溝通,而此處的「高」雖未詳載姓名,惟從相關對話中另提到「雅唯」等語,顯係指亞微科公司,可知對話中的「高」即指共同被告高英昶無訛。另呂雅薰曾於103年10月27日寄電子郵件予林曉茹,請其安排從亞訊公司回款645W即645萬元至安揚公司,副本並送交詹世雄林峻輝,有103年10月27日主旨為「請回款:亞訊->安揚645W之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佐(見扣押物編號M-8檔案列印資料第53頁)。是由此等事證,並參諸亞微科公司前揭變更登記過程,堪可推知,亞訊公司原係由詹世雄林峻輝所運用掌握,然因其等與高英昶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高英昶嗣後取得亞訊公司之部分控制權,然亞訊公司部分票務及金流,主要仍係由詹世雄林峻輝安排,並由呂雅薰、林曉茹聽其等指示作業。      D、綜上堪認,亞訊公司部分金流及票務作業,係詹世雄林峻輝可得掌控之公司,而共同被告高英昶亦有亞訊公司之部分控制權限。     ②亞微科公司(併論被告高英昶及陳令運與亞微科公司間之關係):      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於原審均否認亞微科公司為其等所屬之公司。被告詹世雄辯稱:亞微科公司為林峻輝高英昶的公司,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林峻輝辯稱:亞微科公司一開始是詹世雄以陳令運名義成立之公司,後來高英昶出資增資成為大股東,算是高英昶的公司云云。被告高英昶則不否認有出資亞微科公司,並於亞微科公司擔任總經理之事實。經查:      A、亞微科公司原名為亞微晶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最初登記負責人為林傳建,初始股東林傳建(出資額99萬元)及林美惠(出資額1萬元);於101年9月3日起更換登記負責人為陳令運,股東出資轉讓為陳令運(出資額400萬元)、林峻輝(出資額1,200萬元);又於102年8月9日,增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董事長為陳令運(持有股份40萬股)、董事藍奉生(持有股份32萬股)、董事葉建麟(無持股)、監察人林為禮(持有股份48萬股);於103年12月4日更名為亞微科研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仍為陳令運(持有股份43萬7,500股)、董事高英昶(持有股份121萬2,750股)、董事錢慶順(持有股份1萬2,250股)、監察人林為禮(持有股份52萬5,000股),股東林祐瑜(持有股份131萬2,500股);末於104年5月27日登記負責人更換為林庭筠等節,有亞微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101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131600160號、101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10132451220號函、102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0233800140號函、委託書、營業人設定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林傳建時任鴻測公司製造部部長之名片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偵33卷第61頁反面、第251頁及同頁反面、偵56卷第90頁、併辦14-1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48頁、第52頁、第59頁至第67頁)。是陳令運於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確實為亞微科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B、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英昶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間,與楊兆景、張家麒的配偶林庭筠合資成立亞微科公司,並由林庭筠擔任登記負責人,一開始實際負責人是我,於我入主駿熠公司後我就比較少管亞微公司了。我在亞微科公司,主要是在做藍寶石晶片等業務,LED部分我搞不清楚是詹世雄還是林峻輝在做,他們兩個都是一起的,LED業務部分主要是他們在安排。他們兩個都有找過我,做生意不是只有一次,有時是詹世雄跟我講他那個客戶要什麼東西我賣給他,有時候是林峻輝說,他們兩個都有。我也有LED業務的客戶,但不多。我記得我是在亞微科公司成立1年後才入股的,應該是102年8月9日起入股的,之後擔任總經理,之前的負責人應該是林峻輝,陳令運是他派來的。業務是由吳榮杰去對百徽公司,他會開報價單、出貨單,有時候百徽公司會來亞微科公司取貨,有些是吳榮杰安排送貨,送貨我們都會帶發票去,因為百徽公司是開信用狀我們要押匯,收回貨款,我們上游廠商的請款單才會來,陳怡岑會拿來給我簽,報價出貨這些單據不一定是我會蓋章,但請款的章一定會是我蓋(見偵19卷第1頁反面、第3頁、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反面;偵46卷第130頁、第133頁、併辦14-2卷第307頁、第314頁至第3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在104年3月離開亞微科公司,之後就專心經營駿熠公司。陳令運是鴻測公司派來的,當時鴻測公司就是詹世雄林峻輝的公司,我印象中鴻測公司約持有60%的股份,我個人40%,我要做太陽能晶棒的產品才一起合資。公司的營運管理主要是我,財務是陳怡岑,陳令運主要是在大陸深圳工作,但他103年8月、9月還是年底就回來臺灣,就會到亞微科公司來,協助亞微科公司送貨或是收貨款發票的,所以我覺得他了解亞微科公司業務。有關晶柱、藍寶石機板業務都是由我決策,但LED晶片產品主要業務由鴻測公司負責。因為亞微科公司原本是詹世雄林峻輝的,我要加入時,講好是一人一半的股權,而陳令運就作為鴻測公司的法人代表,他的薪資不是由亞微科公司負責。亞微科公司的辦公室就是跟詹世雄租的,他的辦公室在隔壁,有時他會來聊天了解亞微科公司在做什麼業務,但我不曾跟他談論過有關鴻測公司投資亞微科公司的事情,是林峻輝跟我說鴻測公司與我為股東,且說這些會與詹世雄交代,但我不知道林峻輝有無和詹世雄討論。關於亞微科公司LED CHIP交易部分,詹世雄林峻輝是一起安排,因為兩個人都有找我,做生意不是只有一次,有時是詹世雄跟我講那個客戶要什麼東西我賣給他,有時是林峻輝說,他們兩個都有等語(原審卷23第316頁、第322頁、本院卷27第250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64頁)。依被告高英昶上開陳述內容,其坦承為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並實質管理營運,雖有關於LED交易主要是由吳榮杰交辦,然其仍有最終之實質審核權限,是就有關於LED晶片、晶圓等材料業務交易之營運,被告高英昶仍有參與,而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而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      C、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令運於初次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高英昶是舊識,他以前是中租迪和公司的人,幾年前高英昶叫我掛名亞微科公司負責人,由於我跟他是舊識所以答應他,但實際負責人還是高英昶,我不曉得他的職稱,我也從來沒有參與過亞微科公司經營決策,相關業務都由他決定,後來他要求我於104年5月26日離職等語(見偵18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於107年4月12日偵訊中陳稱:我一直是鴻測公司的工程師,我忘記何時詹世雄叫我去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他說公司要再設貿易點做生意,要在中國拓展,我不好意思拒絕。我不清楚實際經營人是誰,只知道後來實際負責人是高英昶,他掛名總經理等語(見併辦14-3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要求我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的人為詹世雄高英昶是後來才來亞微科公司的,是詹世雄叫我去的,我沒有持有亞微科公司任何股份,我只是掛名,實際出資者我只知道鴻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5第385頁至第387頁),是證人陳令運上開有關是何人請其掛名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部分,其前後證詞顯然不一,確有瑕疵可指,若無其他佐證,尚難據以採信。而被告高英昶亦否認有找陳令運來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參以前開亞微科公司成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之情形,陳令運早在被告高英昶所稱於102年8月9日入股前,即已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故其於初次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係被告高英昶找其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較不可採。又觀前述亞微科公司之成立及幾次變更登記情形,設立初期的主要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為鴻測公司員工林傳建,即已與鴻測公司及詹世雄較有關連,惟於101年9月3日改由陳令運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之時,當時登記之最大股東為林峻輝,其次為陳令運,顯見林峻輝曾有出資亞微科公司之情事,然林峻輝本為鴻測公司之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是除其個人出資外,亦不排除有為鴻測公司出資亞微科公司之情事,且其亦陳稱:亞微科公司本來是詹世雄成立的公司,早期沒有在運作,初期我可以掌控,後來高英昶也有意用該公司從事其他的交易,如太陽能產品,所以高英昶也有另外去投資亞微科公司,因此亞微科交易有部分是詹世雄去處理,如LED,有部分是高英昶自己的,如藍寶石基板,亞微科公司不是詹世雄可以百分百控制的公司,陳令運或林祐瑜只是代詹世雄或鴻測公司持股,我不是亞微科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偵19卷第218頁反面、第231頁、偵13卷第158頁、第163頁、追加3-1卷第385頁、原審卷26第533頁至第534頁),再佐以前揭亞訊公司亦係由鴻測公司員工陳令運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情事,可見亞微科公司亦由陳令運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並非出於偶然,確實皆與詹世雄掌握之鴻測公司相關。而陳令運指證係詹世雄找其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云云,雖有前揭陳述不一之情形,然就亞微科公司除林峻輝外,詹世雄亦有介入安排亞微科公司營運安排之事,亦據共同被告高英昶陳述如前,是以詹世雄亦有介入亞微科公司營運之情事,亦堪認定。      D、綜上可見,被告林峻輝高英昶均有出資亞微科公司之事實,林峻輝亦曾有安排吳榮杰處理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間LED產品交易之聯繫事宜,且係由其請陳怡岑至亞微科公司任職,業據證人吳榮杰、陳怡岑證述在卷(見偵53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46卷第97頁、偵48卷第316頁反面、原審卷23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益徵林峻輝對於亞微科公司在人事及業務安排上均有實質影響力,亦為實際負責人,另如前述,亞微科公司之成立過程,亦可見到鴻測公司涉入之情形,是以詹世雄於此部分顯係亦隱居於幕後,委由林峻輝籌策安排具體業務規劃,而與林峻輝分享亞微科公司營運權限之實際負責人。     ③MGL公司:
      MGL公司係於101年4月11日以陳令運名義出資而註冊成立之香港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令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註冊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證人陳令運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MGL公司係鴻測公司負責人詹世雄指派我赴香港開設的,出資的錢也不是我出的,申請文件是鴻測公司委託香港的律師幫我準備,詹世雄叫我去找香港那位律師拿文件去設公司。當時我是鴻測公司員工,在海外擔任業務,負責貨物調度,詹世雄可能是找林峻輝來跟我談,他們2人都有來,談派我去大陸MGL公司的事。MGL公司決策及對外下訂單都由詹世雄處理,我只是負責一般行政業務,MGL公司唯一業務就是向揚華公司下訂單購買LED芯片及PSS襯點,揚華公司會先以電子郵件寄報價單給我,過沒多久鴻測公司女助理,一開始是EMILY(指游惠屏),後來是CINDY(指陳雅薏)、BETTY(指吳唯馨)就會將準備好的MGL公司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再由我以MGL公司名義向揚華公司採購,等到貨物送到大陸深圳寶安區時,我再將運來的貨品轉交給詹世雄指定的李先生(真實姓名不詳)拿走,至於李先生拿到哪裡去我不知道,都是他主動聯絡我,MGL公司貨款係由鴻測公司處理,詳情我不清楚。詹世雄都是透過助理指示我工作等語(見偵18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原審卷25第363頁、第382頁至第383頁),是證人陳令運前後均指證係由鴻測公司詹世雄請其去開設,詹世雄林峻輝都有請其去大陸深圳處理MGL的事,MGL公司唯一業務就是向揚華公司採購,相關採購文件鴻測公司助理會準備好寄給其以MGL公司名義寄出,是其前後指證尚屬一致,無明顯歧異。且由MGL公司成立時間,洽在詹世雄林峻輝入主揚華公司後不久,且其所從事之業務亦僅限於向揚華公司採購LED原件等產品,堪認此公司應係在詹世雄林峻輝2人決意下成立之公司,以作為揚華公司之下游客戶,顯為其等可實質控制之公司。又從證人陳令運之證述,雖無從認定實際出資者為詹世雄林峻輝或鴻測公司,惟此仍無礙於MGL公司應為詹世雄林峻輝可得掌控用以向揚華公司採購之公司。至於被告詹世雄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揚華公司104年度訪談MGL公司之訪談紀錄,欲證明證人陳令運所述MGL公司僅有陳令運1名員工等情不實。然由證人呂雅薰於偵訊中證稱:104年2月時林峻輝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有個晶鴻的小姐可以代表業務部接受會計師訪談,因為上市櫃公司好像有這樣的例行訪談,又因為當時黃采蘋已經和林峻輝鬧翻,林峻輝有跟詹世雄說晶鴻公司還是要有人接受會計師訪談,所以我只好接受配合。名片也是湖口辦公室幫忙印的,會計師來的前1小時,廖振淵還以電子郵件給我其他公司的範本,叫我看一下資料,還囑咐我要裝作不認識他等語(見偵8卷第17頁)。由證人呂雅薰此部分證述可知,有關此類公司訪談,僅係欲應付會計師之訪談內容,均屬可事先準備而未必照實回答,自不具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告詹世雄辯護人以MGL公司接受揚華公司年度訪談之訪談紀錄欲質疑證人陳令運證詞之真實性云云,自無可採。    ⑺被告詹世雄與安揚公司、源昇公司、GT公司等境外公司間之關係:     ①安揚公司部分(併論被告顏維德與安揚公司間之關係):



      安揚公司於103年1月28日成立,由被告詹世雄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由顏維德擔任執行長,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貫軒(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呂雅薰、鄭玉雲、查貴筠、馬滋憶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48卷第241頁至同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偵35卷第301頁、偵7卷第89頁、偵6卷第89頁)。另被告詹世雄坦承其為安揚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安揚公司財務部分為其控管,並由助理呂雅薰與安揚公司財務長查貴筠2人一起合作,經其認可處理資金調度問題等情(見偵8卷第72頁反面、偵32卷第5頁、第8頁至同頁反面、第10頁、偵73卷第89頁、追加2-2卷第44頁),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附條件緩刑二年確定)亦坦承其亦有以其岳父周景峰名義投資安揚公司擔任執行長,由其負責營運及管理、銷售、業務聯繫等情(見偵7卷48頁反面、第52頁、偵9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58頁、偵48卷第71頁至同頁反面)。是以,被告詹世雄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顏維德之職稱雖為執行長,然的確有實際掌管安揚公司營運事宜,亦可對外代表安揚公司,相當於經理人,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其為安揚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②源昇公司部分(兼論亞軒公司時期及與顏維德、顏貫軒之關係):      A、亞軒公司原係於98年8月18日核准設立,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顏貫軒,實則為顏維德出資成立,為實際負責人,亞軒公司係作為LED產品銷售公司,主要銷往大陸等語,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顏貫軒自述在卷(見偵7卷第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偵9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1頁反面、偵19卷第19頁、偵13卷第184頁),並有亞軒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亞軒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影本(見偵3卷第114頁、第115頁、偵4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稽,是顏貫軒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顏維德則為亞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B、嗣亞軒公司於103年2月10日更名為源昇公司,登記負責人從顏貫軒更換為江盛洲,有源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券可查(見偵5卷第74頁至第85頁)。而證人江盛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2月時起至105年間為源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於102年5月時認識顏維德,他請我去看他公司的財務報表,因為我喜歡研究股票,一直到102年12月千亞公司跳票,103年1月我介紹簡嘉德給顏維德認識,到千亞公司上班當財務長順便當亞軒公司的負責人,但簡嘉德拒絕當亞軒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便請我客串一下,我有跟他約定一年時間,因為我不懂電子業,也不管經營管理,有約定一年後要把我換掉,我就答應了。但源昇公司的存摺和支票誰在用、業務主要是誰負責,我不知道,因為我都不接觸也不介入。顏維德有介紹我跟詹世雄見過幾次面,他說詹世雄是LED教父,是大博士,但他沒有說詹世雄和源昇公司的關係等語(見追加2-21卷第412頁至第414頁),足悉江盛洲僅係源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源昇公司任何運作。而成立此公司之顏維德證稱:亞軒公司時期是我負責,但後來102年12月發生財務危機,本來決定不做要收掉,但詹世雄說他可以用,就決定換名字,更名為源昇公司後,就找江盛洲當負責人,是我去跟江盛洲談,但也是我把江盛洲帶去竹北和詹世雄見面討論後,才找江盛洲當登記負責人。源昇公司是詹世雄掌控,源昇公司也是在安揚公司要成立時改名的,但源昇公司或安揚公司的業務面是我去談的,掌控還是詹世雄江盛洲開立的源昇公司帳戶及江盛洲的個人帳戶也都是交給詹世雄的竹北辦公室使用,他會要我去規劃把源昇公司放在上游或下游,但只交代原則,大方向地決定,其他部分就叫我規劃,錢都是他在支配。源昇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就只是紙上公司,循環交易中就是缺紙上公司,只要公司有負責人即可等語(偵13卷第176頁、追加2-7卷第208頁、原審卷26第221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是除其自承源昇公司自更名後,已無實際營運,但其仍有安排源昇公司之業務進行,亦即將源昇公司安排於交易鏈中,另指稱源昇公司實為被告詹世雄所控制。被告詹世雄於原審雖否認此情,並辯稱源昇公司為顏維德所控制之公司云云,然詹世雄亦自承其有時會開源昇公司支票,也有保管源昇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見追加2-2卷第44頁至第45頁、追加2-21卷第358頁),核與顏維德前揭證述相符,則倘若源昇公司與詹世雄毫無關聯,詹世雄焉有可能開立源昇公司支票及保管源昇公司之帳戶?詹世雄及其辯護人對此並未提出合理解釋,足見顏維德前揭指證,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C、另依證人馬滋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安揚、源昇公司,我都是聽從顏維德的決策做事,我在送資料的過程中,也有聽到顏維德詹世雄討論源昇和安揚公司一些商業作業,就是顏維德詹世雄會議時,我進去送報表或茶水時,會聽到顏維德詹世雄報告現在的情況,顏維德會請示詹世雄,所以詹世雄應該是負責最高決策,有時顏維德交代我做事時,他會跟我說他有跟詹世雄討論過或報告過等語(見原審卷23第586頁至第587頁、第589頁)。證人即安揚公司會計人員鄭玉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源昇公司也是詹世雄管理的公司,源昇公司與安揚公司的業務部門的員工是同一批人,都在安揚公司辦公室辦公,雖然登記負責人不同,但源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因為我們所有做的事情都要向詹世雄報告,臺北所有業務都要往上呈報給詹世雄,除向顏維德報告之外,也要另外書面給詹世雄。例如財務部作業要付款,我們要送交到詹世雄的辦公室,他們那邊會做安排,做最後審核放行,詹世雄有一位秘書呂雅薰,是專門對我們的窗口,她會把信再轉給詹世雄等語(見原審卷27第495頁至第497頁)。是證人馬滋憶及鄭玉雲均指證源昇公司除被告顏維德之外,被告詹世雄亦可掌控,此節並有詹世雄之助理呂雅薰曾於103年9月23日所寄出,主旨為「源昇&源昇負責人a/c」,寄予安揚公司財務查貴筠、被告顏維德(副本寄予被告詹世雄)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請查貴筠協助準備源昇公司在永豐、玉山、華南銀行其中2間之通儲提帳戶,以及源昇負責人華南、板信銀行帳戶,並表示金流面有立即性的需求等語(見扣案物編號M-11檔案列印資料第56頁至第58頁),以及於103年11月3日由呂雅薰所寄出,主旨為「付款完成_11/3源昇-->伯威900W(回款)」,寄予被告顏維德、查貴筠(副本寄予被告詹世雄)之電子郵件(見扣押物編號M-14檔案列印資料第14頁),可徵證人鄭玉雲前揭證稱源昇公司付款作業要透過詹世雄之助理呂雅薰呈報給詹世雄才能處理等情為真,另由本案扣得之詹世雄與查貴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詹世雄與呂雅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到於104年4月12日、同年4月26日詹世雄直接請查貴筠替其開立源昇公司之支票供其使用(參扣押物編號M-21檔案列印資料第4頁、第6頁),以及證人呂雅薰向詹世雄表示源昇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與江盛洲之個人帳戶,係便於讓竹北擁有彈性的調度空間,其有無法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安揚公司臺北辦公室人員查看的理由等情(見扣押物編號M-21第13頁至第14頁),均足徵源昇公司部分帳戶及金流確實係由被告詹世雄掌控無訛。      D、綜上可知,源昇公司為顏維德出資成立,且源昇公司之前身亞軒公司於102年12月底,因千亞公司引發之相關財務危機,其後已無實際營運,並更名為源昇公司,然顏維德仍可以其可控制之安揚公司員工,為源昇公司進行業務安排,是其當為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被告詹世雄雖未出資源昇公司,然因其為安揚公司負責人,安揚公司之相關資源包括源昇公司,自為詹世雄可得運用掌控,且實際上詹世雄亦因此確實掌握有源昇公司部分帳戶及支票之運用,而可掌握源昇公司部分金流,並因源昇公司之相關業務或財務人員,實為安揚公司員工在運作,詹世雄亦可如前述直接指揮安揚員工為源昇公司之事務,是以詹世雄自亦為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源昇公司非其可控制之公司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詹世雄與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源昇公司尚有其他帳戶及金流在顏維德掌控,非其可干預,否則其不至於讓鴻測公司於104年5月18日跳票並倒閉云云,對此顏維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詹世雄於建立交易模式把錢掏空後,我們有請他把安揚公司帳戶交還給我們,因為他不會去維持這些循環,我會將源昇公司匯款另匯至查貴筠及馬滋憶戶頭,是因為不敢讓詹世雄知道有錢,這些錢留下來是為了維持循環交易使用,或是做為交易案的交際應酬等語(見原審卷26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可見顏維德固有保留源昇公司其他帳戶或借用其他帳戶供源昇公司使用,並刻意不讓被告詹世雄發現,惟此無非係公司內部人間對於彼此之不信任而使用其他帳戶,屬公司內部紛爭問題,不足以此反證被告詹世雄就前述部分對源昇公司之人員及財務不具實質控制力,被告詹世雄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③GT公司:
      關於GT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詹世雄,為其所出資成立,實際上亦由其所掌控,業據詹世雄於調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31卷第63頁反面、第87頁反面、偵32卷第9頁反面、偵56卷第19頁),並有該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33卷第265頁),是GT公司為被告詹世雄出資且實際掌控之公司,堪可認定。          ⒉揚華公司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其關係人:    ⑴依本案行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現行法於108年6月21日修正)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查揚華公司於81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為4703,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33卷第48頁反面),揚華公司除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外,其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年報);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季報及半年報)。    ⑵次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又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改制前為行政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即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該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明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是揚華公司在其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中,當應公允表達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不致誤導而應影響利害關係人即公開發行市場上之投資人之判斷與決策。    ⑶因本案相關財務報告之期間為101年至104年第1季,則依行為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揭露,分別規定如下:     ①適用於101年、102年之財務報告:      A、依100年7月7日發布之該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6章之1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B、依當時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於98年11月發布、100年1月1日生效之國際會計準則(IAS)第24號(下稱2010年版)第9段(a)(i)(ii)(iii)、(b)(vi)、第10段分別規定:「個人若對該報導個體(即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於判斷每一可能之關係人關係時,應注意該關係之實質,而非僅注意其法律形式」;並於同段闡明「控制係指主導某一個體之財務及營運政策之權力,以從其活動中獲取利益」、「主要管理階層係指直接或間接擁有規劃、指揮及控制該個體活動之權力及責任者,包括該個體之任一董事(不論是否執行業務)」、「重大影響係指參與某一個體財務及營運政策決策之權力,但非控制該等政策。重大影響可能經由股權、法令或協議而產生」。     ②適用於103年、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      A、依103年8月13日發布之該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B、依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102年12月12日發布、103年7月1日生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下稱2013年版)第9段(a)(i)(ii)(iii)、(b)(vi)、第10段分別規定:「個人若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於判斷每一可能之關係人關係時,應注意該關係之實質,而非僅注意其法律形式」;並於同段敘明「主要管理人員係指直接或間接擁有規劃、指揮及控制該個體活動之權力及責任者。包括該個體之任一董事」、「『控制』…、『聯合控制』及『重大影響』之用語係分別定義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1號『聯合協議』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並使用於本準則,其意義依該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而同時間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0號針對「控制」訂立3項控制要素:「(a)對被投資者之權力;(b)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變動報酬之暴險或權力;及(c)使用其對被投資者之權力以影響被投資者報酬金額之能力」;另「當投資者具有賦予其現時能力以主導攸關活動(即重大影響被投資者報酬之活動)之既存權利時,該投資者對被投資者具有權力」、「當投資者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報酬有可能因被投資者之績效而變動時,投資者暴露於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變動報酬或對該等變動報酬享有權力。投資者之報酬可能僅為正值、僅為負值或正負兼具」、「若投資者不僅具有對被投資者之權力及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變動報酬之暴險或權力,且亦具有使用其權力以影響投資者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報酬之能力,則投資者控制被投資者」。質言之,當投資者具有的既存權利,讓他有現時能力(不限於已行使)而可以透過諸如建立資本決策、指派主要管理人員等方式,主導銷售及購買商品或勞務、管理金融資產等等攸關活動,並暴露出投資者有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報酬,將因被投資者之績效而變動時,例如股利、來自被投資者經濟利益之其他分配及投資者對該被投資者之投資價值變動等等,且投資者具有使用上開權力且居於主理人之地位以影響投資者上開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報酬能力時,即構成控制。同時間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1號、第28號則分別謂「聯合控制係指合約上同意分享對一協議之控制,其僅於與攸關活動有關之決策必須取得分享控制之各方一致同意時方始存在」、「重大影響係指參與被投資者財務及營運政策之決策之權力,但非控制或聯合控制該等政策」。     ③相較上開①、②段所示各版本之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範,實則差異不大,②段所示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僅係將「聯合控制」補充於該條除書規定之列;另②段所示之2013年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對於關係人之認定要件並未變動,僅係併引用同時間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第11號、第28號」,將原本對於「控制」、「聯合控制」及「重大影響」之定義,為更精細之解釋及釋例。     ④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均有出資揚華公司,並由被告林峻輝擔任揚華公司之營運管理處處長(又稱執行長),而揚華公司董事長林美惠為林峻輝之配偶,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須經董事長林美惠簽核之揚華公司文件,亦均會先送交予林峻輝由其決定是否適當後再送予林美惠簽名,林峻輝實具有綜管揚華公司人事、業務及財務等大小事務權限。被告詹世雄雖僅於102年11、12月前擔任揚華公司顧問,但實則隱居於幕後與林峻輝共享揚華公司經營決策,並亦具指揮揚華公司財務經理廖振淵之地位,而有參與人事、業務及財務等安排,其2人可藉由安排揚華公司之營運活動而達其等美化揚華公司營收及美化財報之目的,並可提升其等所掌股票價值,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之相關規範,詹世雄林峻輝2人與揚華公司為關係人,而其2人所共同實際掌控之晶鎂、晶鴻、鴻測、強森、綠能、亞訊公司、亞微科公司、GPL公司、MGL公司,及詹世雄可實際掌控之安揚公司、源昇公司(不含前身亞軒公司時期)、GT公司,與揚華公司間,自亦為關係人。        ⒊揚華公司與附表2-1至2-4、3-1至3-4公司間交易間之分析:    ⑴揚華公司向鴻測、晶鴻、永晴、銥光、聚芯等公司進貨,及銷貨予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芯動力、綠能、RP等公司部分:     ①有關永晴、銥光、聚芯、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芯動力及RP等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      A、永晴公司:
        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惠貞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間為了要從事瑜珈服裝買賣,成立永晴公司,員工只有我和我女兒,生意往來對象幾乎都是瑜珈老師,一個月營收約2、3萬元。102年成立永晴公司時,原本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衣著、鞋、帽、傘等服飾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染料、顏料批發業及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約於102、103年間,在一場餐敘上我認識了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峻輝,當時就有討論到永晴公司要與揚華公司合作LED貿易業務,由永晴公司向大陸進口LED材料後再銷售給揚華公司。後來他於103年間,請會計師幫我變更永晴公司的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裝潢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零售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等業務,並請林曉茹來跟我接洽合作事宜。一開始時大陸訂單會傳真到永晴公司的登記地址,林曉茹要我簽名後再傳真給她,但我根本不懂LED,我就跟她表示之後訂單就不用再傳真給我,由她負責即可。林曉茹還有陪我去開永晴公司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及相關印章都交給林曉茹,後來我也有交給她公司大小章,因為要開發票。有關LED材料買賣的相關帳目我是交由永晴公司成立時就合作的之楊素芳會計師一併處理,她會直接向林曉茹拿相關資料作帳,會計師費用由林峻輝或揚華公司支付,稅的部分也是由揚華公司支付。因為我的本業是保險經紀人,我想說要讓林峻輝成為我保險的潛在客戶,且他又是揚華公司的執行長,所以才同意幫他以永晴公司名義買賣LED業務,並開設帳戶供他使用。關於永晴公司在LED方面進銷項廠商及交易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B、銥光、凱庭及RP等公司:
        (A)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素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一年二月,均附條件緩刑三年確定)於調詢及偵查證稱:銥光公司我是請我先生張建平擔任登記負責人,凱庭公司我則請員工陳瑞連擔任登記負責人,RP公司則是由我擔任負責人,此3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受林峻輝詹世雄的遊說,為了美化我上開3間公司的營業額,另一方面是詹世雄跟我說他缺錢,要林峻輝教我以循環交易向銀行貸款借錢給他們用,所以配合他們所屬的公司進行假交易。我與詹世雄是20幾年朋友,想說他需要幫忙,沒想太多就幫他。假交易模式原則上是由鴻測公司由其先出貨LED CHIP、大圓片等商品給銥光公司,銥光公司再出貨給揚華公司,銥光公司以應收帳款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獲貸8成貨款後,隨即給付給鴻測公司。隨後,揚華公司再出貨給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出貨給晶鎂公司,晶鎂公司會先給付貨款給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給付貨款給揚華公司,揚華公司會匯款至銥光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的備償專戶。後來揚華公司還有與RP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此部分金流部分都是揚華公司處理的,林峻輝有要我給他一個窗口,我給他東菀市的送貨地址,但他實際有無出貨,我不清楚。因為這些交易都沒有實際的商品,只有金流及文件上的往返。我認知上,林峻輝詹世雄的總經理或財務長,我就是配合他們2人的指示去做。銥光公司假交易發生時間約在101年12月以後,而凱庭公司部分是於101年5月起就開始配合假交易了,凱庭公司還有出貨給強森公司、晶鎂公司部分也是林峻輝安排的。各筆假交易價差都是林峻輝決定的,一開始會計師有質疑為何銥光公司進銷項間的價差很小,是要賺什麼,我把此意見反應給林峻輝後,他才將進銷項的差距拉大一點。林峻輝安排假交易,相關作業都是和游惠屏聯繫,她會幫忙處理相關文件等語(見偵22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偵2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B)證人陳瑞連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0年4月間起在銥光公司擔任會計,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素雲。銥光公司主要業務是從上游廠商進貨光電類的原物料再販售給客戶。李素雲在101年4月間問我是否願意當凱庭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沒有詢問她原因,但因為我擔心工作不保,於是就答應她,但凱庭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是李素雲。凱庭公司實際的辦公室也就是銥光公司的辦公室,凱庭公司員工也是銥光公司員工。凱庭公司和銥光公司的客戶群不同,進的物料也不同,所以業務上容易區分。李素雲通常指示我開立凱庭公司出貨的發票,我不知道貨物實際上的倉儲跟出貨狀況,我也不知道開立的發票與實際進出貨狀況有異常。李素雲不在公司時,林峻輝打電話來時就會告訴我凱庭公司要跟他買什麼貨,有時會要我轉告貨品名稱、件數、單價,我就會報告李素雲,之後就是他們兩個接洽,我就不清楚了,這種情形從103年初開始至少有5次等語(見偵23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7頁)。      C、聚芯公司:
        證人張清淵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4年初因友人祝中強介紹,邀請我擔任聚芯公司的負責人,他從事貿易工作,我想脫離八大行業跟他學生意,他就說要把該公司交給我管理,並要我去把公司名稱辦變更為聚芯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但祝中強帶我去中和辦理公司變更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後,從未參與公司營運,公司相關組織架構、營業項目、營業額、營運狀況、股東人數及資本額,我完全不知道。聚芯公司營業地址是我出面與房東簽約,每個月祝中強的助理即綽號小傑的林士傑會拿房租給我去繳,房東住在該處隔壁,我每月1日都會去繳,公司那裏有簡單的辦公桌,其他什麼都沒有,也沒人辦公,連貨都沒看過,我覺得很奇怪。祝中強只有跟我說過聚芯公司是做WIFI及電腦周邊系統,但我從未看過該公司的相關產品。在我擔任聚芯公司負責人約1個月後,祝中強打電話約我見面,見面時祝中強要我幫忙將聚芯公司的款項匯至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等數家公司,當時祝中強把聚芯公司的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匯款公司的銀行帳號,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到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辦理匯款,印象中我大概各匯款1,000餘萬元至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帳戶,匯完款後我就將聚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交還給祝中強。再過1個月後,祝中強要求小傑與我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碰面,將聚芯公司款項匯至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等數家公司,金額也是各1,000餘萬元,至於除了鴻測公司及強森光電以外,我當時還有匯款至哪幾家公司,我記不清楚,這樣的情形約2、3次,匯款金額共約6,000多萬。每次匯完款後帳戶都沒錢,下次再連絡我時,帳戶又會有款項進來,就叫我去匯款。祝中強說,因為我是聚芯公司負責人,必須由我親自去辦理匯款,但匯款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8卷第1-1頁反面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反面、偵73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D、毅亞公司:
        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冠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間成立毅亞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毅亞公司是以LED電子材料的批發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員工就只有我1人,毅亞公司接過的案子很少,只能應付基本公司開銷,沒賺到多少錢,沒有實際營業地址,公司存摺、印鑑章即大小章是放在我家裡由我保管。於100年間,我同鄉詹世雄的財務主管林峻輝來找我,希望毅亞公司可以提供發票給揚華公司使用,我基於詹世雄於科技業的人脈及名聲,加上我早就知道林峻輝詹世雄的財務主管,就同意幫忙林峻輝了。我當時的想法是希望做點人情給林峻輝,未來有機會可以透過林峻輝幫毅亞公司介紹生意。林峻輝沒有跟我說要開毅亞公司發票的用途,但他有同意幫我處理此部分毅亞公司營業稅及記帳部分的費用,我就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若林峻輝需要用發票時,就將毅亞公司發票交給林峻輝使用,不用另外向我報告。我自己是從100年起到現在都沒有開過毅亞公司的發票,且此期間也只有借給林峻輝過,沒有再借給其他人等語(見偵47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      E、云捷公司: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涵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90年間我與美國友人成立技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後來該公司更名為云捷公司,資本額2千萬元,早期是做IC布局,但於95、96年間即轉型做LED相關產品開發,如投射燈、崁燈及路燈等。於97、98年後,因云捷公司經營得很辛苦,員工相繼離開,云捷公司只剩我一個人,我就將事業重心放在環宇中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但云捷公司於97、98年迄今,每年仍有數萬元零星的LED生意,因為我還想要從事LED路燈產品的事業,所以我才沒有解散云捷公司。約於99、100年間,環宇公司想在新竹縣找辦公室經營燈業,當時林峻輝告訴我業界有名的詹世雄博士在新竹縣竹北市愛因斯坦大樓有房屋要出租,詹世雄博士也在同樓層開立鴻測公司,我也因為這層關係而向詹世雄家族租屋,間接也認識詹世雄,但詹世雄我只見過他幾次面,與詹世雄接觸機會不多。林峻輝在租賃業擔任業務時,我就認識他,我搬進愛因斯坦大樓後,林峻輝知道我名下有一家閒置的云捷公司,而我本人也有意願投資及從事LED相關產業,因此林峻輝就詢問我要不要用云捷公司名義擔任鴻測公司代理商,林峻輝也承諾投資云捷公司新台幣100萬元,但實際只投資10幾萬元(詳細數字不記得),他也承諾會幫忙找客戶,並介紹竹風會計師事務所為云捷公司記帳,云捷公司所有帳證是由鴻測公司的人員負責製作,詳細人名要問林峻輝才清楚,因為林峻輝投資云捷公司後,我就將云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經由鴻測公司小姐轉交林峻輝處理,但我並沒有更改云捷公司章程及股東持股名冊資料,因此我還是云捷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100年後,林峻輝才是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我都在忙燈具的事業。云捷公司的會計跟財務都是交由林峻輝詹世雄的女性員工負責,小姐會在每半年辦理云捷公司財簽、稅簽時告知我,我沒出過任何費用。鴻測公司員工每年年底也會向我告知相關公司業務資訊,云捷公司支付貨款也是林峻輝處理,相關交易細節要問林峻輝才知道,我都不知道實際狀況。云捷公司有於101年3月16日向揚華公司購買LED晶粒,這筆交易是林峻輝介紹的,他的說法是讓云捷公司成為揚華公司的代理商,相關交易物流及金流都是林峻輝在處理。鴻測公司就LED晶粒部分,應該算是上游。我從來沒有收過揚華公司出貨給云捷公司的貨品,也沒有簽屬過任何的訂購單貨送貨單,林峻輝說貨會安排出口到大陸,但實際狀況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47卷第19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併辦7-1卷第324頁反面至第325頁)。      F、品研公司:證人即品言公司負責人廖淑姻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年初接任品研公司的負責人,前負責人是我先生謝雙臨,但他已於103年6月14日過世。我會接任品研公司負責人原因,是謝雙臨於103年年初要我接任,他要我把身分證給他讓他登記,他當時還指派一位陳姓男子至林口載我到臺北市幾家銀行蓋章,我不確定是否是辦理接任手續或是公司存摺申請或更換,應該是開戶。我沒詢問謝雙臨這麼做的原因,但我相信他不會害我。我知道謝雙臨擔任品研公司負責人應該很多年,我可以確定102年間他是負責人,我偶爾在電話中會聽到品研公司的會計請他過去處理事務,我不知道品研公司營業項目或實際營運地點等語(見偵19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反面、第266頁至同頁反面)。      G、霖揚公司:
        (A)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昀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附條件緩刑二年確定)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霖揚公司係於102年7、8月間設立,主要從事土地開發及電子零件銷售,公司成員有我、副總林宇源、會計及業務等4人。於102年初,我的友人林宇源向我表示可以透過關係拿到電子零件的訂單,再從中賺取差價,問我有無興趣經營,當時剛好我有意與父親成立土地開發公司進行土地開發業務,所以我於成立霖揚公司時才會以土地開發及電子零件銷售為營業項目,並聘任林宇源為霖揚開發為公司副總,負責電子零件銷售業務,此方面業務的定價都是由林宇源決定,我都是在看進銷項時才知道生意對象為何,偶爾林宇源也會跟我說明對象,有關此方面交易對象的負責人為何人我都不清楚,都是林宇源在聯繫,我只知道霖揚公司要付多少錢,以及風險和利潤。實質上我係於102年3月至5月間在一場飯局上認識揚華公司執行長「林董」林峻輝,他於同年6、7月間向我表示他可以介紹上下游的電子零件訂單,可以居間賺取3%至5、6%的差價,問我有無興趣,因為我對接單流程及訂單內容不熟悉,我才找林宇源來幫忙,爾後交易即由林峻輝和林宇源安排。上游出貨給霖揚公司時,錢會先匯給霖揚公司,我再匯款給下游廠商,錢是我親自匯的,要匯款至哪間廠商及金額多少,林峻輝的會計會跟我說。有次3千萬元的款項,林峻輝有跟我說其實是下游廠商跟上游廠商的借款,是資金調度。另外我曾於飯局上見過綽號為「詹董」或「詹博(伯)」的男子,知道該人就是詹世雄,但他擔任哪些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7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B)證人林宇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掛名在霖揚公司任職,因為負責人吳昀達是我朋友。因為我們只是中間貿易商,不用保管貨物及物流。但我沒有實際參與霖揚公司的交易,吳昀達只是問我這生意能不能做,我說合約固定利潤、載明金額、可以收得到錢就做。我在霖揚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所得扣繳等語(見原審卷20第277頁至第280頁)。      H、湯淺公司:
        (A)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世文於偵訊時證稱:約於92年間,我自行成立湯淺有限公司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每年營業額約40、50萬元,我是實際負責人。約於102年10月間,我認識4、5年的友人陳建霖(自稱陳俊宏)找我投資LED及電子業的生意,我也讓他擔任湯淺公司的總經理兼顧問,公司也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間,我授權陳建霖可以開湯淺公司的發票,我把湯淺公司的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及支票交給他保管使用,但他生意實際接洽情形我不知道。於103年底時,會計師有告訴我公司庫存太多需要銷貨,我就質問陳建霖,才發現103年9月至12月間一直有進出口生意,卻都沒有錢進帳,他叫我放心。陳建霖曾經於104年1、2月間,跟我提過揚華公司,說湯淺公司可以跟揚華公司合作承包在泰國路燈架設WIFI發射器的案子,他有說過林峻輝是揚華公司董事長。但104年3月起湯淺公司開始跳票,這筆生意也沒有成功,陳建霖也開始避著我,所以我於104年7月間就將公司解散等語(見偵47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追加4-2卷第550頁)。



        (B)證人陳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記帳士,我認識賴世文很久,他於101、102年有委託我為湯淺公司辦理記帳業務。後來賴世文有介紹PETER陳(指陳建霖)給我認識,說PETER陳是湯淺公司老闆。我不知道PETER陳的的全名,是PETER陳要我去國稅局領取的空白發票交給林曉茹,林曉茹會將發票寄來讓我記帳,一開始我有與賴世文確認,他說照PETER陳交代的去做,要繳稅時我會通知林曉茹,繳稅完她就會拍照給我,我就申報完稅。因為湯淺公司前2年營業額很低,於102年營業額暴增,我們通常會提醒客戶注意一下,所以我有提醒賴世文,他說他和PETER陳合作可以賺錢。我沒有給賴世文看稅務申報資料,通常他都沒看,但和林曉茹往來後,我還是會跟賴世文說年底要報多少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26第443頁至第452頁)。      I、芯動力公司:
        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景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自行成立芯動力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是IC零件、電腦周邊零件買賣。臺灣及大陸部分各設有產品部門、業務部門及管理部門,各約有10名員工,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印鑑都是由我本人保管、使用,除非出差時交予員工代為保管,否則不曾借給他人使用。我起先只做IC產業,但為減低芯動力公司的產業風險,也尋找增加其他產品線的機會,我從事LED業的友人黃彬貴向我表示,揚華公司有在找LED的代理商,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在103年3月間,第1次到揚華公司與林峻輝及劉鈞浩見面並向他們介紹芯動力公司,積極爭取代理權,不久後劉鈞浩即向我表示希望芯動力公司成為揚華公司的代理商,並於同年3、4月間簽訂代理合約。當時揚華公司業務窗口劉鈞浩向我表示,付款條件方面,如果芯動力公司不提供抵押品,就要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若可提供抵押品,即可以月結90天的方式交易,所以我就以我自有款項提供3成現金(900萬元)及3點多%的利息一次付清給永豐銀行,向永豐銀行申請3,000萬元的銀行保證函作為抵押,揚華公司願在6,000萬元的額度內以月結90天的額度內與芯動力公司交易,而因為是月結90天的方式,所以平均1個月可以做到1,500萬元左右的額度,如果超額就要以現金方式交易。擔任揚華公司的代理商沒多久,劉鈞浩就向我表示,揚華公司本來有些自有客戶,因無法以現金方式交易,所以希望我幫揚華公司的客戶背帳期,劉鈞浩就介紹霖揚公司,揚華公司則願意支付霖揚公司向芯動力公司下單金額的3.8%,作為幫忙背帳期的報酬。我去找霖揚公司希望它付款期限不要太長,不然我資金會轉不過來,前兩筆就以月結60天結帳,它有正常付款,所以之後我才同意帳期放到月結90天,霖揚公司對應的人員是助理KATIE。前兩筆我自己經手的部分,我有看到揚華公司的貨來芯動力公司,我或我的助理會依據訂購單上的品名、數量、生產日期與揚華公司的出貨單及貨物做點收及確認,就外觀及標籤做檢查,若無問題就會在送貨單上簽名,等到出貨給霖揚公司的日期到了,就會再以快遞出貨給霖揚公司,後來有幾筆我聽助理說,因為客戶比較急,是直接從揚華公司出貨到霖揚公司。於103年12月間,劉鈞浩又提了到另一間境外公司,問我要不要背帳期,因為之前介紹的霖揚公司有正常付款,所以我答應。另外我還有幫境外的Super Motor Electricity InternationalGroup Ltd.(下稱超馬電能公司)背帳期2次過,貨物是直接運送至香港,但因此超出我的額度,且當時我是開LC做交易,所以後續我就沒有再幫該公司背帳期,且因該公司的客戶端發生LED不良品的情況,所以從104年4月開始,就不再向揚華公司進貨,也不再幫忙揚華公司介紹的霖揚公司及超馬電能公司背帳期。我懷疑揚華公司是以次級品供貨給我。霖揚公司的對口是一位女性,超馬電能公司的對口是一位男性等語(見偵19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3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至第27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J、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及RP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有關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之交易,均係由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素雲,配合被告林峻輝詹世雄所安排之假交易,並無實際出貨。永晴、毅亞、云捷、霖揚、湯淺公司及聚芯等公司,原本從事之業務並非電子零件之買賣,或係本係從事相類之買賣,但已非營運之重心,營業額不高,或係根本未在經營、營運,但因其等負責人與林峻輝結識,或係透過他人之介紹,因而成為揚華公司之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交易過程皆係由他人安排或聽從林峻輝安排之人員的指示為之。芯動力公司則本從事IC零件買賣,雖有實際營運,然因欲擴增營業範圍,而主動向揚華公司自薦成為揚華公司代理商,聽任揚華公司安排製作進銷交易之外觀,實際上係借款給揚華公司而為揚華公司「背帳期」,並賺取固定報酬。品研公司部分則因原實際負責人已過世,尚未能從其後登記負責人廖淑姻之證述了解揚華公司與品研公司之交易往來。     ②揚華公司及關係人公司內部人員之證述:      A、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轉至揚華公司擔任採購及業助時,曾開立出貨單及發票給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綠能、GPL、MGL、RP等公司,另外會向鴻測、佳營、聚芯、千亞及永晴採購CHIP晶片,再將該晶片銷售給上述下游廠商。除了GPL及MGL公司,揚華公司確實有將向上游採購晶片加工之後賣給它們以外,其他都只是以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加工晶片過程中產生的下腳料交貨,或甚至連實際貨品都沒有出貨,這些國內公司就是實際上未出貨。下腳料就是加工晶片過程中所產生不要的毛片。因為林峻輝會跟我講說哪些是真的出貨、哪些是假的出貨,GPL及MGL公司的小姐也會跟我講叫我們出貨,所以我可以確認此部分是真的有出貨。RP公司是有出貨,但出的貨和單據不符,是用邊腳料或下腳料出貨。其他部分,林峻輝會以電話或當面告知我要開立發票上的晶片型號、數量、單價,再由我製作出貨單並通知財務部開立發票。通常林峻輝在交代我前述事情之前,會先請下游廠商準備好訂單,如果客戶當時沒有訂單,就會由我同時準備報價單寄給客戶,客戶再依據報價單製作相對應的訂單。揚華公司向上游公司購買晶片付款條件為月結30至90天不等,其中晶鴻、永晴公司貨到7天內,揚華公司就會支付全額貨款,財務部副理有問過我為什麼要這麼快付款,我說這是林峻輝指示,有問題請去詢問林峻輝;揚華公司開立發票予前述云捷公司等多家廠商,是採月結30至120天不等的收款條件。揚華公司向鴻測、千亞、永晴、聚芯及晶鴻公司採購,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例如一張訂單買100個貨,裡面50個是真的,其他沒有東西。至於佳營、宇加及銥光公司則是從來沒有實際出貨。我在做揚華公司的假交易時,當時是跟鴻測公司的倉管人員楊學智搭配,所以他知情,楊學智後來於103年4月間離職後,就將他的倉管業務交接給阮茂杰,我跟阮茂杰搭配,所以他也知道出的下腳料都是用來做揚華公司的假交易,揚華公司的倉管人員基本上處於不知情的狀態。我用電子郵件寄出貨單給下游廠商的小姐,請他們用電子郵件回簽出貨單給我,我不知道下游廠的小姐是否知道出貨單交易是假的。除此之外,林峻輝還有請我做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的進出口業務,及晶鴻公司的進口業務,我印象中揚華公司幾乎都是以晶鴻公司的名義向大陸中電公司進貨,揚華公司本身沒有自己向境外公司進貨,鴻測公司也沒有向境外公司進貨。我能確定綠能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的是有繞回的交易,貨物是綠能公司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沒有實際運送貨物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只給我一張綠能公司或亞微科公司的出貨單要我在上面蓋收發章,而綠能公司給百徽公司的出貨單,經手人是竹北辦公室的房敏惠,是我們其中的人,所以我知道有繞回,這個交易只有單據,這也是林峻輝叫我做的。亞微科公司是林峻輝可掌控的公司。另外揚華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部分,我有幫他出貨到香港的MEGA SEASON公司,但有無出貨給TIMTECH公司或GT公司,我已經印象不清,沒有幫桑緹亞公司出貨給臺灣的公司。另有一筆揚華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再出貨給綠能公司部分,揚華公司有出貨,但是是出下腳料。林峻輝有叫我打出貨單給達京、恩合、鴻宗公司,但並沒有出貨給這3間公司。我有依林峻輝的指示要揚華公司向聚芯公司下單買晶片,聚芯公司出的貨雖然不是下腳料,但數量只有一半,卻要付全額的錢。而揚華公司所出貨給霖揚公司及湯淺公司的部分,實際上是沒有貨的等語(偵47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偵65卷第165頁反面卷第166頁反面、偵21卷第146頁至同頁反面、第148頁至同頁反面、偵56卷第26頁至第29頁);其於原審審理對揚華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貨物或出貨等問題,則多答稱:「我不經手貨物,所以我不知道」、「我不管它的貨,有沒有出貨這我不知道,我已經不記得我看到的是什麼,才會這樣回覆」、「不確定有沒有,因為忘記了」、「我不確定當時為什麼這樣回覆」、「沒有辦法確定」、「我忘記了」、「太久了我不確定」、「我不要回答,我不確定」、「我不回答」(見原審卷23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惟仍證稱:我在揚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的工作時,我主要是協助林峻輝處理揚華公司跟下游客戶的交易事宜,我只負責開立出貨單,出貨單上的內容包括客戶、商品、數量、金額都是林峻輝交代的。我看過林峻輝交代楊學智出多少貨。在兼任採購時我是協助幫忙開立採購單,不用自己找供應商來源,包括採購的對象、採購內容、數量及金額,印象中只有林峻輝指示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照我當時的印象陳述,沒有遭人脅迫或指導要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23第16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0頁)。      B、證人林曉茹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鴻測公司的採購人員,採購項目包括LED的料件,鴻測公司通常是找到買主才會進貨,買主通常是詹世雄林峻輝找來的,林峻輝找的買主大部分是大陸公司。當時詹世雄林峻輝向我表示要衝晶鴻公司及鴻測公司的營業額,所以在陳雅薏或吳唯馨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的發票後,詹世雄林峻輝有時會指示我補辦採購單,這時只要補辦基本文件就好,不需要另外做報價單。是因為單月份要申報營業稅,所以在單月15日之前,林峻輝會召集陳雅薏或吳唯馨及我開會討論有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討論確定後,陳雅薏或吳唯馨會依會議結論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發票,發票的日期我們會做分散,我則視情況決定要不要補採購單。這種會議開的發票就不會有實際交易,我印象中有開給千亞、揚華、源昇、宇加、安揚、綠能、夏邦、百徽、桑緹亞、云捷、亞訊、強森等公司,另外晶鴻公司的發票我只有開給揚華公司,時間是在101年至103年底,是有關LED晶片交易,是林峻輝交辦的,採購單的話揚華公司會提供,我沒有經手送貨,但據我所知沒有貨送出去,我沒有算過銷售總金額,但單筆都有1,000萬元至2,000萬元。我也有負責云捷公司業務,是林峻輝交辦的,云捷公司會向揚華公司買LED晶片,我會打採購單,照正常程序下單,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沒有從揚華公司那邊拿到LED晶片。除了云捷公司,我還有擔任永晴、霖揚、湯淺及聚芯公司的採購,我對毅亞公司有印象,但不確定有無做過採購。云捷、永晴、霖揚及湯淺公司這部分幾乎都是林峻輝交辦的,但詹世雄也有問過我這幾間公司的交易狀況,是做了幾筆交易後,他想知道有進貨什麼、賣什麼等交易細節,聽完後他沒有說什麼,表示了解而已。另外我有幫永晴及聚芯公司做報價單、銷貨單及發票給揚華公司。我只有幫鴻測及晶鴻公司跟品研公司下訂單,不包括揚華公司。我還有用霖揚公司名義跟芯動力及桑緹亞公司做買賣,是林峻輝交辦的等語(見偵8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偵21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3頁、第201頁至同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芯動力公司有印象,但現在已記不得有無協助霖揚公司跟芯動力公司進行交易這件事,應該以我先前回答為準。我們每兩個月開的會,我們會整理每家公司的進銷金額給主管,可能A公司是留抵稅額多少錢,B公司要繳多少稅,最後主管會決定怎麼調整、要用哪間公司去繳稅,就會做開發票的動作,通常都是針對鴻測及晶鴻公司之前已經有在往來的公司才會補開發票,但也有可能會有新的公司,詹世雄林峻輝他們都會說都談好了,就開給誰,所以我認為沒有實際交易,但實際的金流物流我沒有處理到。參加這個會議的有我、陳雅薏、吳唯馨、劉于慧及林峻輝詹世雄曾有一次說要來參加,但他最後有無出現我忘記了。開發票後要不要補採購單,主管詹世雄林峻輝都指示我過。我有幫云捷、永晴、霖揚及湯淺公司開發票,霖揚及湯淺採購事項我不確定,聚芯公司及永晴公司的採購,還有一些交易我現在沒什麼印象,以我先前的筆錄為準,之前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20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8頁)。      C、證人陳雅薏於調詢時證稱:晶鴻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生產及銷售業務,僅係1家紙上公司,所有的交易均為不實之內容。一般而言,林峻輝會以揚華公司名義下單給晶鴻公司採購人員林曉茹,再由林曉茹向鴻測公司進行採購,鴻測公司再由財務助理吳唯馨開立發票予晶鴻公司,晶鴻公司再由會計人員楊綺萱開立發票予揚華公司,我則係負責彙整晶鴻公司進銷項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每2個月申報1次),晶鴻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實質交易情形等語(見偵65卷第1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2個月在湖口辦公室會討論發票開立及營業稅的申報,因為有好幾間公司,要討論發票如何開立,在這當中我只負責開晶鴻公司的發票。鴻測公司賣給晶鴻公司,晶鴻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的交易,我都沒有看到實質交易,只有紙上作業等語(見原審卷25第533頁、第551頁至第553頁)。      D、證人吳唯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要申報營業稅時,每2個月林峻輝會開一次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營業額、或是要降低稅額,就按照主管即林峻輝的指示開立發票,依據這種開會討論所開立的發票,就不是真正有出貨的發票,別間公司補給鴻測公司的發票,鴻測公司也沒有真正向該公司購買貨物,我不知道為何別間公司會配合,揚華公司也是這種開會時會互相補開發票的公司之一。出貨的情形我不清楚,但初期林峻輝請我開發票時會提供出貨單或訂單,後來漸漸沒有提供,詹世雄請我開發票時,也是一開始有提供單據,後來就沒有提供了等語(見原審卷20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      E、證人阮茂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起在鴻測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管理倉庫貨物及主管交辦事項,103年時應該有任職於揚華公司,詳細時間不清楚,一樣是倉管人員。到揚華公司任職後,我有時不清楚負責的是哪間公司的事務,但老闆交代的都會做。出貨有時候是依據口頭指示,有時候是依據表格。而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有各別的倉庫,鴻測公司的倉庫裡有些貨是揚華公司的,但有些是鴻測公司的,揚華公司倉庫內的貨則都是揚華公司的,但有時又會借放鴻測公司的貨,所以對我來說倉庫不是很重要,我只管規格是否相符,我只知道出哪間倉庫的貨,但貨屬於哪間公司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兩間公司帳務上怎麼區分,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如此。業務助理游惠屏會告訴我出貨數量、規格,我包裝好後交給她或物流來收貨,我是楊學智的後手。我出貨就是照著包裝上的標籤出貨,而標籤是機台出來的,我不清楚下腳料是什麼狀況,也不知道交易的內容,我也不一定知道客戶是誰,游惠屏有請我出貨的部分都有實際出貨,包裝後就交給她,游惠屏都是口頭跟我講規格及數量,倉管不太會看到訂單等語(見原審卷27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40頁)。      F、由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及吳唯馨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峻輝在單月15日前會召集上開證人與劉于慧等人討論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等相關公司營業額及目前需申報稅額之情形,經比較各該公司間情形後,被告林峻輝會指示吳唯馨、陳雅薏分開開立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發票,或取得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林曉茹則視情形有無需補開各公司之採購單,此類因調整營業額及營業稅額所開立之發票,並無對應之實際交易等情,核與被告詹世雄於調詢中供稱:大約在每月10號以前,林峻輝會與湖口辦公室相關會計陳雅薏、林曉茹、吳唯馨、黃威等人召開401會議(即401申報表之意),討論財務面(發票、支票)由林峻輝所掌控的,包括強森、亞訊、永晴、鴻測、晶鴻、頂峰、云捷等公司進項問題,因公司為虛增營業額,開了太多銷項發票,但沒有考慮到進項發票導致營業稅劇增,因此林峻輝才會召開401會議,與公司會計討論進項來源,及所需發票金額等問題,但詳細情形因我沒有參加該會議,要問會計們才清楚等語(見偵8卷第59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及被告林峻輝於調詢時自承確有指示員工虛開發票之情事(見偵1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足認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及吳唯馨此部分之證述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並由證人林曉茹、陳雅薏及吳唯馨前揭證述中,曾提及此等互相補開發票之對象包括揚華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情形等情,適可佐證證人游惠屏前揭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揚華公司向鴻測及晶鴻公司採購時,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等節相符,是證人游惠屏此節證述確可憑採。另由證人阮茂杰之證詞可知,游惠屏的確會以口頭方式向其交代欲出貨之規格及數量,其即配合指示整理包裝,並將包裝好之貨物交給游惠屏或物流人員,是游惠屏確實可從此知悉及控制實際揚華公司出貨情形,益徵游惠屏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真實性。      G、復被告林峻輝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入主揚華公司以後,曾與晶鴻公司、鴻測公司、佳營公司、永晴公司、聚芯公司及銥光公司等供貨商從事虛偽交易。晶鴻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1年至104年初;鴻測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1年至102年底或103年初;佳營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3年7、8月間至104年4、5月間;永晴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3年4、5月間至104年初;聚芯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3年底至104年3、4月間;銥光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1年至104年1、2月間,上述這些供應商我與詹世雄都事先安排好銷貨對象,我們的進銷貨不會一筆對一筆,詹世雄給我的指示是只要銷項與進項金額大約一致即可。聚芯公司是我透過朋友祝先生去開發的,與聚芯公司的交易有一部分是真的有供貨,但也有一部分是假的。另因主管機關一直很挑剔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關係人交易的問題,詹世雄希望將此問題排除,說要找一個公司進來,我才去找永晴公司來取代鴻測公司,永晴公司有些真正有出貨,有些沒有,過往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購都付現,後來和永晴公司的交易也是付現,這是詹世雄指示的。揚華公司實際有收到貨的部分,會投入產線,但帳面上有交易但實際上沒有收到貨的部分,會把它當成貿易,趕快轉賣給詹世雄安排的相關客戶。詹世雄找的銷貨客戶,包括GPL公司、MGL公司、香港商互得HUDEI、香港商晶揚JOIN YANG、BS KOREA、綠能公司、凱庭公司、RP公司、霖揚公司;我找的銷貨客戶則有云捷公司、品研公司、湯淺公司。毅亞公司於101年間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應該是詹世雄安排的,詹世雄當時請我跟前先進公司的財務長戴潔玫聯繫,可能是我沒有該公司的存摺印鑑,所以該公司要支付貨款時,才由鴻測公司將款項透過我和林魏寶枝的帳戶去匯到揚華公司當作貨款;云捷公司則原本就是鴻測公司的客戶,張涵郁也同意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存摺交給鴻測公司,云捷公司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是詹世雄透過我下指示給林曉茹執行開立發票、調度資金等作業;揚華公司與銥光公司、凱庭公司間交易的聯繫窗口是我在處理,但最早是詹世雄和李素雲去談合作模式,我只是督促林曉茹等處理後續事宜;湯淺公司部分是透過朋友祝先生介紹的,之後就是陳建霖過來談,陳建霖說他是湯淺公司的股東,我是和他談,後來他有留賴世文的電話給我,我就把電話給助理林曉茹或陳雅薏,讓他們去做後續的事。湯淺公司一開始是擔任鴻測公司的客戶,且會開立支票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再憑發票和湯淺公司的支票向銀行申請票貼融資使用;後來我們入主揚華公司後,就讓湯淺公司一併擔任揚華公司的客戶,詹世雄會先指示要取得湯淺公司的支票金額,我取得湯淺公司同意後,就會由林曉茹、陳雅薏等助理依此結果辦理交易和開立發票等作業,湯淺公司會開立支票送來。湯淺公司就是揚華公司沒有實際進貨時要趕快把貨出掉的下游客戶。湯淺公司要支付的貨款也是由鴻測公司準備,由鴻測公司錢給湯淺公司,讓湯淺公司付款給揚華公司;品研公司是我去找的公司,但我的聯絡窗口是一位叫做Vincent的男性,是詹世雄的黃姓友人介紹的,但他不是品研公司的負責人,我也從來沒和品研公司的負責人聯絡過,品研公司的角色和湯淺公司有點像,它的交易金額我記得較大,有的有實際的貨,有的沒有;芯動力公司是我去開發的,它真的是揚華的代理商,揚華公司真的有出貨給芯動力公司,由芯動力公司對外出口;GPL公司及MGL公司是揚華公司的代理商,負責大陸銷售,有實際出貨銷貨,揚華公司把貨出到香港後,這兩間公司會自己拉貨賣到大陸(見偵19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追加4-3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H、依被告林峻輝前揭所供承內容,永晴公司、聚芯公司、毅亞公司、云捷公司、品研公司、霖揚公司、湯淺公司分別係其自行或透過友人介紹,或係原鴻測公司生意往來之對象,因而安排進入揚華公司相關交易鏈中。在揚華公司之進項交易方面,與晶鴻公司、鴻測公司、佳營公司、永晴公司、聚芯公司及銥光公司間之交易均有不實進貨;在銷貨方面,揚華公司銷予云捷公司、凱庭公司、湯淺公司、品研公司、霖揚公司、RP公司,亦皆有不實出貨之情形,另銷予毅亞公司之金流顯然亦由其一手安排,未見有來自毅亞公司之金流進入,難認為屬真實之買賣,亦核與游惠屏前揭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兩者互可佐證。雖游惠屏於原審審理中多翻異前詞,以其不確定當時為何如此說、忘記了、不回答等語,藉詞推託或拒絕答覆所詢之問題,是其證詞前後固有不一,惟考量其於調詢及偵查中為相關證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其當時雖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然尚未被當成同案共犯起訴,在為相關陳述時較無防備、顧忌,且其偵訊中之證言亦經其具結擔保屬實,較諸於法院審理中作證之際,其除已承受遭起訴,且知悉若依其原本證言,對其極為不利之心理負擔外,尚須面臨過往上司主管即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在場聆聽其作證之壓力,尚難不受此心理壓力動搖,且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陳述內容,並有前揭證人林曉茹及被告林峻輝及揚華公司交易對象負責人之證述(詳後述)可為憑佐,是游惠屏有關其所經手揚華公司交易真偽之證述,應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部分較為可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信。     ③綜合分析:
      A、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晶鴻公司進貨部分:       (A)依證人游惠屏、林曉茹、陳雅薏、吳唯馨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林峻輝之前揭陳述,堪可認定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之進貨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交易,有部分係在避稅考量及維持營業額之狀態下而虛偽開立不實之交易發票。惟關於此部分虛偽交易之程度若干,卷內並無實際之物流進貨資料可供比對,亦未能確定此部分進貨後之後續銷存情形,惟在可確定有不實進貨之情形下,證人游惠屏前揭證稱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進貨,相當於有半數未實際進貨等情,而以其本身僅係揚華公司之員工,並非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之經營者,此等公司間交易數量對其而言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其此部分所證述之不實交易比例,應可作為認定之標準。另依證人林曉茹前揭證言,其雖曾證稱關於101至103年底晶鴻公司開給揚華公司關於LED晶片交易之發票,據其所知並無貨送出去云云,惟其此部分之證言,與證人游惠屏證稱曾實際收到晶鴻公司出貨約半數的貨給揚華公司之證言,有所牴觸,則考量證人林曉茹自稱其未經手送貨,且未說明其為何知悉晶鴻公司無送貨給揚華公司之依據,應以曾實際負責揚華公司進出貨之證人游惠屏而實際經手過貨物進出之證言(見偵21卷第146頁)較為可採。       (B)鴻測公司於101年、102年及103年對揚華公司開立發票之筆數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2-1、2-2、2-3之「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所示(略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及於原審106年2月3日106年度蒞字第356號更正後之附表一及相關發票清單表格關於鴻測公司部分),惟如附表2-1「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12、13、15、22至24、28、31、34、41、45、46,附表2-2「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1、4、7、12至14、16至18、21、22、24、26、28、29、33至35、51,及附表2-3「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3所示之發票金額,明顯較其它發票金額為低或呈現定期給付之情事,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此部分係屬有關LED料件之產品交易,不排除係因揚華公司尚有向鴻測公司購買其它設備資產或與鴻測公司間有如租賃等定期給付關係等其他往來所致,應將上開編號發票之金額予以剔除,則剔除後之101年、102年之進貨小計金額分別為2億9,400萬3,606元、3億2,425萬693元、2,175萬1,400元,如於百單位4捨5入後之數字分別為2億9,400萬4,000元、3億2,425萬1,000元、2,175萬1,000元,恰與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虛偽進貨之數字金額近乎一致,堪可採信。是檢察官於前開補充理由書中另將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列入,尚非可採。       (C)則參諸前述認定之不實交易比例,揚華公司於101年、102年、103年向鴻測公司虛偽進貨金額,應分別為1億4,700萬1,803元、1億6,212萬5,346.5元、1,087萬5,500元,而其餘部分雖有實際進貨,亦屬關係人交易,而應於每年度之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然揚華公司僅於101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鴻測公司自101年3月5日起為實質關係人,進貨金額為「294,004(仟元)」,而於第102年度財務報告中,認鴻測公司自102年3月31日起已非關係人,故僅揭露於關係人期間之交易金額為「85,438(仟元)」,有揚華公司101、102年度之財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參101年度財務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102年度財務報告第65頁至第66頁【見原審財報卷第38-2頁至第38-3頁、第60-1頁至第60-2頁】)。是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財務報告中,於營業成本(該年度之財務報告以銷貨成本稱之,以下皆統一稱營業成本)之計算中,乃虛增1億4,700萬1,803元;於102年度財務報告表中,於營業成本之計算中,虛增1億6,212萬5,3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外,亦未揭露於102年第2季至第4季鴻測公司為其關係人,整年度相當於少揭露2億3,885萬216元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於103年度財務報告中,則於營業成本之計算中,虛增1,087萬5,700元,而有2,175萬1,400元之金額則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詳如附表2-5編號1所示)。       (D)另晶鴻公司雖無工廠或相關機器設備,可製造、挑選、分類LED晶片、晶圓等產品,惟證人游惠屏前已證稱揚華公司都是以晶鴻公司的名義向大陸中電公司進貨等語,堪認晶鴻公司仍有進貨此類產品而足以銷貨予揚華等公司之事實,僅夾雜不實之進貨數目。而依前述認定之不實交易比例,揚華公司於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度第1季向晶鴻公司進貨之交易金額,對照附表2-1、2-2、2-3、2-4「進貨廠商欄2.晶鴻公司」部分所示,應分別為6,883萬8,745元、3億5,396萬6,354元、6億9,104萬1,975元、3,150萬元,而其中有半數均為不實交易金額,分別為3,441萬9,373元、1億7,698萬3,177元、3億4,552萬988元、1,575萬元,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1、102、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列,另半數雖有實際交易,但亦屬關係人交易,而整年度交易均未經揚華公司於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揭露。      B、揚華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部分:        由共同被告歐惠貞前揭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林峻輝合作,將永晴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交予林曉茹保管使用;證人林曉茹前揭證稱曾幫永晴公司採購及做報價單、銷貨單及發票給揚華公司等情,可見被告林峻輝確實在永晴公司負責人歐惠貞之配合下,透過林曉茹為永晴公司安排相關進銷貨事宜,林峻輝亦稱找永晴公司來係欲取代鴻測公司避免關係人交易被發現等情,則永晴公司既係為取代鴻測公司,則證人游惠屏證稱向永晴公司進貨,即如同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情形一樣,亦約有一半未實際進貨,亦屬合理。又揚華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交易時間雖係至104年9月止,惟揚華公司於104年間僅有申報及公告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是有關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以下均僅列入104年度第1季即104年3月份以前之交易,併此敘明。則參照附表2-3、2-4「進貨廠商欄3.永晴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向永晴公司進貨金額分別為5億8,044萬4,776元、1億9,293萬9,980元,而其中半數均為不實交易金額,分別為2億9,022萬2,388元、9,646萬9,990元,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營業成本計算之列。      C、揚華公司向銥光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凱庭及RP公司部分:       (A)依原審共同被告李素雲前述,揚華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2月間向銥光公司進貨之交易(分別詳如附表2-1、2-2、2-3、2-4「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所示),自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銷貨予凱庭公司之交易(分別詳如附表3-1、3-2、3-3、3-4「銷貨廠商欄4.凱庭公司」所示),以及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8月銷貨予RP公司之交易(分別詳如附表3-1、3-2、3-3「銷貨客戶欄13.RICHPOWER公司」所示),係其配合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安排之假交易,其中皆無實際出貨,揚華公司向銥光公司形式上進貨後,部分安排銷予RP公司,如附表編號2-1「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編號1、2及附表編號3-1「銷貨客戶欄13.RICHPOWER公司」編號1、2及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部分由鴻測公司銷貨予銥光公司,銥光公司再銷貨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再銷貨予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銷貨予強森公司,如附表2-2「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編號2及附表3-2「銷貨廠商欄4.凱庭公司」編號1及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部分或係由揚華公司銷貨予凱庭公司後,凱庭公司另銷予強森公司、晶鎂公司,如附表3-2「銷貨客戶欄4.凱庭公司」編號2至6、附表3-3同欄編號1至8、附表3-4同欄編號1至6及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部分或係鴻測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銷貨予凱庭公司後,凱庭公司另銷予鴻測公司,如附表3-1「銷貨客戶欄4.凱庭公司」編號1至2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在在顯示有左手賣右手之循環情形,且亦有證人游惠屏前揭證稱銥光公司從來沒有出貨給揚華公司、揚華公司是用規格不符的貨物佯裝出貨給RP公司等語可佐,除被告林峻輝前揭自承有向銥光、凱庭等公司不實交易之情事,被告詹世雄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時亦坦承知悉有不實交易(見偵31卷第65頁至同頁反面、偵73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原審卷3第79頁),是此部分之不實交易情形,核屬明確。       (B)則參照附表2-1、2-2、2-3、2-4「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1、102、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向銥光公司不實進貨交易之金額分別為910萬元、5,761萬5,587元、6,951萬5,000元、2,410萬元,皆屬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列。另參照附表3-1、3-2、3-3、3-4「銷貨客戶欄4.凱庭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1、102、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向凱庭公司不實銷貨金額分別為1,296萬9,000元、5,450萬元、8,502萬3,000元、4,090萬6,459元,以及參照附表3-1、3-2、3-3「銷貨客戶欄13.RICH POWER公司」所示,揚華公司於101、102、103年度向RP公司銷貨金額分別為956萬9,670元、4,086萬3,791元、6,781萬4,672元,此部分不實之交易金額,均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銷貨收入)計算之中。      D、揚華公司向聚芯公司進貨部分:        依證人張清淵、林曉茹及被告林峻輝前揭陳述可知,聚芯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僅係一空殼公司,張清淵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峻輝係透過其友人祝姓男子所引介使用,林曉茹則辦理聚芯公司之採購業務,及開立報價單、銷貨單及發票給揚華公司,部分出貨實在,部分不實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游惠屏亦證稱揚華公司向聚芯公司購貨亦約有半數未實際出貨等語,是此部分亦宜以此作為不實進貨比例之基準。依附表2-4「進貨廠商欄8.聚芯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4年度第1季向聚芯公司進貨金額為1,580萬元,而其中半數為不實交易金額,為790萬元,並被列入揚華公司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列。      E、揚華公司銷貨予毅亞公司部分:        由原審共同被告戴冠南前揭證述可知,毅亞公司自100年起即未營業,其係基於被告詹世雄於科技業的人脈及名聲,加上知悉被告林峻輝詹世雄之財務主管,因而同意林峻輝可開立毅亞公司之發票或其他交易業務文書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毅亞公司本身並無買賣、經銷或代理LED晶片、晶圓產品之需求,且由附表3-1「銷貨客戶欄1.毅亞公司」編號1所示交易金流之安排可知,毅亞公司給付揚華公司之貨款,先係鴻測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林峻輝之前岳母林魏寶枝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林峻輝再於同日自其及林魏寶枝之遠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分別提領249萬8,190元、1,300萬元後,再分別以毅亞公司名義匯款843萬7,800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云捷公司名義匯款706萬200元(不含手續費90元)至當時之金美克能公司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有鴻測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1年6月28日林峻輝、林魏寶枝上開銀行分行帳戶之取款條及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同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揚華公司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偵68卷第174頁、偵67卷第16頁、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4頁、第347頁、偵47卷第125頁),被告林峻輝對此亦供稱:鴻測公司有時候會替毅亞公司付款,形同鴻測公司借款給毅亞公司,可能是直接由鴻測公司替毅亞公司把錢匯給揚華公司不好,或是我沒有毅亞公司的存摺印鑑,所以才由鴻測公司將款項透過我及林魏寶枝匯到揚華公司充當貨款等語(見偵19卷第183頁反面、第217頁),足稽揚華公司銷予毅亞公司之交易,毅亞公司亦皆未實際出資,所給付予揚華公司之貨款,無非係來自揚華公司之關係人鴻測公司等,顯見揚華公司所安排銷貨予毅亞公司之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之全部交易,僅係為虛增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非實際之交易甚明。是揚華公司於101年間所銷貨予毅亞公司之交易,如附表3-1「銷貨客戶欄1.毅亞公司」所示,此部分之銷貨金額1億312萬3,500元,均屬不實,而列入揚華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F、揚華公司銷貨予云捷公司部分:        由原審共同被告張涵郁前揭證述可知,云捷公司於99、100年間係處於閒置狀態,其係因被告林峻輝徵詢是否要讓云捷公司當鴻測公司之代理商,其同意後,將云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均交由被告林峻輝處理及安排等情,亦如前述,是以云捷公司係在閒置狀態下,經林峻輝得到負責人張涵郁之同意,而取得公司營運所需之相關重要印鑑章、帳戶及發票,由林峻輝安排相關交易,且如前段所述,云捷公司同毅亞公司,其給付予揚華公司之貨款,亦係來自揚華公司關係人如鴻測公司等。再觀云捷公司自揚華公司進貨後之銷貨對象,為富育仕公司、強森公司、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晶鴻公司、晶鎂公司、亞訊公司、湯淺公司、鴻測公司,有云捷公司102年至104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14卷第55頁至第57頁、併辦1-1卷第271頁至同頁反面),是除富育仕公司係向云捷公司訂購LED燈具部分以外(見偵30卷第74頁),云捷公司之銷貨公司顯皆係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公司或係林峻輝詹世雄可得安排之公司,益徵云捷公司只不過是作為增加揚華公司營業額之工具,此等循環交易,並無任何銷貨經濟實質,而屬虛偽交易甚明。證人游惠屏及負責幫云捷公司開立採購單之林曉茹前揭亦均證稱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云捷公司等語,亦可為佐證。是揚華公司於101至104年間所銷貨予云捷公司之交易,均屬不實。而依附表3-1、3-2、3-3、3-4「銷貨客戶欄2.云捷公司」所示,101、102、103年度及第104年度第1季揚華公司銷貨予云捷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億1,626萬8,535元、1億5,880萬4,819元、2億6,849萬9,115元、4,554萬9,098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G、揚華公司銷貨予品研公司部分:        被告林峻輝前揭業已自承品研公司為其找來的客戶,有部分有實際出貨,部分沒有云云,而證人游惠屏則證稱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或係以下腳料等不符規格之內容出貨,業如前述,堪認品研公司確係林峻輝所找來配合揚華公司安排交易,而有不實銷貨予品研公司之情形。惟有關不實銷貨之程度,參以於102年間、103年間品研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66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品研公司於102年間除向揚華公司進貨1億2,919萬3,329元外,亦有向鴻測公司、千亞公司、進燿實業有限公司、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進貨1,582萬6,756元、378萬2,359元、234萬6,073元、126萬7,461元,並於同年銷貨予強森公司3,415萬6,437元、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61萬496元、晶鴻公司1,966萬8,800元、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82萬8,830元、光強實業有限公司1,206萬7,296元、亞微科公司1,101萬7,200元、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1,008萬2,000元、亞軒公司381萬1,867元、諾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生公司)310萬元、昱徉興業有限公司231萬2,500元、郭豪科技有限公司228萬8,000元、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184萬6,000元、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139萬2,759元、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萬100元;於103年間則僅向揚華公司進貨3,584萬元,於同年間銷貨予強森公司3,147萬4,000元、琦登公司2,090萬4,500元、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1,175萬5,000元、全球移動公司621萬8,000元、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萬元、諾生公司76萬1,904元,卷無101年度之資料,亦查無104年度之資料可稽。則由品研公司102年度、103年度之進銷項情形,顯見品研公司確有實際銷貨予揚華公司關係人以外之公司,並非僅有與揚華公司之關係人進行循環交易,而品研公司102、103年度共向揚華公司進貨1億6,503萬3,329萬元,銷貨予當時較可疑之強森公司、晶鴻公司、亞微科公司之總金額為9,631萬6,437元,亦約僅占半數以上,是此部分應從寬認定,認揚華公司僅虛偽銷貨品研公司半數之程度。是以揚華公司於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不實銷貨予云捷公司之金額,應為原銷售金額之一半,即分別為660萬元、6,459萬6,665元、1,792萬元,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H、揚華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部分:        由原審共同被告吳昀達前揭證述可知,其主要係負責霖揚公司之土地開發業務,公司營業項目會有電子零件銷售,主要係因被告林峻輝向其表示可以介紹上、下游的電子零件訂單,復向友人林宇源確認後即同意此交易模式。且依其供述可知,霖揚公司所需給付之貨款,均會先有款項先匯入至霖揚公司後,再由霖揚公司依指示匯款,可見霖揚公司不需提供自己實際之資金來因應貨款之給付。再依吳昀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實際上有將霖揚公司的發票、大小章及存摺提供予林峻輝使用(見原審卷3第409頁至第410頁),證人林曉茹前揭亦證稱,其有擔任霖揚公司的採購等語,均可徵霖揚公司之交易,實由林峻輝進行安排。另參以霖揚公司102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66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8頁),霖揚公司於102年間向揚華公司進貨2,928萬839元後,於同年之銷項公司僅有一間,即綠能公司,銷貨2,928萬8,142萬元,進銷金額十分接近,而霖揚公司亦為證人游惠屏及被告林峻輝前揭所供承與揚華公司有不實交易之往來公司之一,顯見霖揚公司於102年間向揚華公司進貨後,復又以利潤極低之價額全數銷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綠能公司,是此筆進銷交易,顯非實際之交易,僅係徒增揚華公司之營業額甚明。則依附表3-2「銷貨客戶5.霖揚公司」所示,102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之金額共為2,928萬839元,均屬不實,而列入揚華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I、揚華公司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        由共同被告賴世文(賴世文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事實欄六、㈠⒏部分)、證人林曉茹、游惠屏及被告林峻輝前揭陳述可知,湯淺公司原係由賴世文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約於102年9月因其友人陳建霖之引薦下,湯淺公司開始經營有關LED電子零件之生意,其後並將湯淺公司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及支票交由陳建霖保管使用,而被告林峻輝亦主要係與陳建霖接洽,後並指派林曉茹負責湯淺公司之採購及開立發票,而揚華公司並無實際出貨予湯淺公司等情,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之安排模式,應與前述云捷、霖揚公司相同,即相關交易之上下游及金流均由林峻輝所安排。另除證人游惠屏曾證稱揚華公司無實際出貨予湯淺公司以外,林峻輝亦自承湯淺公司就是揚華公司沒有實際進貨時要趕快把貨出掉的下游客戶等語,足認揚華公司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均屬不實。依附表3-2、3-3、3-4「銷貨客戶欄7.湯淺公司」所示,102、103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揚華公司銷貨予湯淺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611萬5,000元、1億4,176萬6,249元、4,982萬81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J、揚華公司銷貨予芯動力公司部分:       (A)依共同被告即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及被告林峻輝前揭陳述,固可認定芯動力公司係主動向揚華公司接洽並希望可以成為揚華公司代理商之公司,且芯動力公司於案發期間確有從事其它營業活動,並非僅單以揚華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人公司或其等配合之公司為交易對象,有芯動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6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然仍可發覺有關芯動力公司於103年、104年間所銷貨之客戶即霖揚公司,仍為揚華公司所指定安排,而霖揚公司之交易對象實由林峻輝所安排,且霖揚公司本身並無經銷或買賣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之需求,已如前述,足徵此部分揚華公司安排芯動力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亦僅係欲徒增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非實在,且霖揚公司於103年、104年間之銷貨對象為鴻測公司、晶鎂公司、綠能公司、強森公司,有該公司103、10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按(見偵66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見揚華公司所銷予芯動力公司之貨品,終又銷回揚華公司之關係人,並無實際之交易,應屬明確。至於梁景榮雖另陳稱其與其助理在前幾筆交易中確實有按照貨品標籤與訂購單核對等情,然依其所述,其等僅係就貨物上之貨品標籤與訂單內容予以核對,並無實際打開包裝檢視貨品內容,並無法確認實際包裝貨物數量及規格是否與訂購內容相符,且由證人游惠屏前揭證稱亦可得知有包裝貨物之貨品仍有可能係包裝下腳料等規格不符之次級品充作有貨物寄送之情事,是尚難據此認定揚華公司所銷貨與芯動力公司再銷貨予霖揚公司之交易,即屬真實。惟就芯動力公司另銷貨予超馬電能公司部分,參以證人林宇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超馬電能公司的負責人,經營電子貿易買賣及材料設備,貿易業務主要由我負責,我花錢跟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買LED CHIP賣至香港、大陸,我有跟林峻輝、劉鈞浩指定的芯動力公司進貨,最終買家是在香港及中國,貨物會直接發到香港或中國,超馬電能公司不會收到貨物,我只是中間的貿易商,不用去驗收。但後來我被客戶港商WM公司客訴貨物出現問題,這是我自己找的下游客戶,WM公司會自己先付款,不用我從中先付現金,所以我從中間賺約1%的利潤差等語(見原審卷20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7頁、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4頁),核與梁景榮前揭陳稱其有接到超馬電能公司客戶反應有不良品的情形相符,顯見揚華公司確有實際出貨,才可能有客戶反應不良品之情況發生,再從WM公司係超馬電能公司自行開發之客戶,並非林峻輝所安排指定之下游客戶,最終係出貨至其它公司等情,堪可認定,此部分之交易應屬實在,而非虛偽交易。       (B)是以揚華公司於103年、104年第1季間銷貨予芯動力公司部分,如後續係銷予霖揚公司,即非實在;如後續係銷予超馬電能公司,應認係真實交易。則參以被告梁景榮所提出之芯動力公司成本異動狀況表上所示之其各筆訂單內容(見原審卷3第65頁),與附表3-3、3-4「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所示之各筆交易對照後,除附表3-3「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7、附表3-4「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2部分,係銷予超馬電能公司,其餘均係銷予霖揚公司,皆為虛偽交易。則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至16、18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芯動力公司之金額共為1億8,985萬5,000元,及附表3-4「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3所示之銷貨金額1,395萬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K、揚華公司銷貨予綠能公司部分:



        綠能公司本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業如前述,惟依證人游惠屏前揭證詞,揚華公司並未真實出貨予綠能公司,被告林峻輝前揭亦陳稱綠能公司為被告詹世雄找來的銷貨客戶,而詹世雄則陳稱綠能公司係其借予林峻輝使用,其已不記得當時出借綠能公司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3第80頁),足認揚華公司銷貨予綠能公司並非基於真實之買賣原因,僅係徒增揚華公司營業額,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事,是以附表3-1、3-2「銷貨客戶欄12.綠能公司」所示之101年度、102年度銷貨金額分別為1,28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揚華公司101年度銷貨予綠能公司部分,基於起訴效力所及,爰予補充)及1,020萬元,為不實在,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1、102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⑵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及銷貨予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及京文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仕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是佳營公司的下游客戶,是董正文剛上任沒多久帶進來的新客戶。當初是從大陸進口替揚華公司代購料,但進行1次之後,運費、流程繁複且成本高,董正文後來可能是聽取安揚公司的建議才改由國內採購,晶鴻公司就成為佳營公司的供應商,但後續因不明原因,晶鴻公司不肯幫忙採購給揚華公司,改由源昇公司代為採購,這應該也是安揚公司介紹給董正文的等語(見原審卷20第446頁至第448頁)。      B、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漢森(業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達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達京公司由於94年12月間由我獨資成立,達京公司只是貿易代理商,員工只有我一人,主要代理LED材料等半成品進出口業務,業績有逐漸增長到1,000萬、2,000萬元。103年9月間,顏維德向我表示,達京公司是否可以配合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進行過水交易,其中有3%的利潤由我與顏維德平分,但稅金要由我自行吸收,我答應後,顏維德就安排我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下單採購,當時他有帶我認識揚華公司的業務劉先生(Stanley,指劉鈞浩)、凱鈺公司業務張先生(Roger,指張有臨)及佳營公司業務連先生(Thomas,指連仕滄),我後來就與他們聯繫。顏維德會交代助理顏貫軒聯絡我有關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本次需求的貨品項目及數量,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的業務接到通知後,會主動向我報價,報價後我下完採購單,會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的方式向源昇應材及安揚公司出具報價單,報價單的金額會加上我3%過水的利潤,每次的交易模式都相同,至於出貨流程我不需要實際經手,達京公司也沒有倉庫可供囤貨,我又常出國,只有2、3次約有3、4箱貨品有寄到我家,我再轉寄至源昇公司或安揚公司等語(見偵47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原審卷24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是顏貫軒介紹揚華、佳營及凱鈺公司的,他們先賣給我,我再賣給安揚跟源昇,我中間插入他們原本就該有的交易,達京公司可以增加營業額,我的利潤就是進貨後再加價3%銷貨給安揚及源昇公司,中間的價差3%就是我的利潤,我會先拿到客戶的錢,再把錢付給供應商等語(見偵47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C、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宗訓於調詢中證稱:我於93年11月獨資創立鴻宗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是LED發光二極體的代理及經銷,從104年3、4月間開始設立LED發光二極體封裝工廠組裝為燈具成品銷售。從原本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陸續盈餘轉增資成長至今為資本額5,000萬元,營業額每年都有成長。鴻宗公司自98年間開始向佳營公司採購億光公司的「LED顆粒」,但自從103年起,佳營公司轉介紹他原本的客戶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給鴻宗公司服務後,佳營公司就開始販賣「LED晶片」給鴻宗公司,並且由鴻宗公司再將佳營公司的LED晶片賣給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同時,佳營公司也介紹了其他LED晶片供應商給鴻宗公司,包括揚華公司、凱鈺公司、瀚荃公司等供應商,所以鴻宗公司也會採購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的LED晶片,賣給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這是佳營公司業務人員THOMAS即連仕滄主動向我提起的,希望轉介佳營公司原本的客戶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給鴻宗公司,鴻宗公司自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購入LED晶片,並出售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一開始佳營公司業務人員Thomas主動提出給予鴻宗公司1%的利潤,我覺得1%的利潤太少,不敷成本,經過雙方協議,我爭取到利潤為售價的3%等語(見偵19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偵訊中證稱: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及凱鈺公司是佳營公司介紹我們向上述3家公司進貨,是連仕滄、顏貫軒介紹的,他們只說要介紹生意給我。揚華公司是直接出貨給安揚公司,103年1批、104年1批等語(見偵19卷第50頁反面、偵73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鴻宗公司在103年至104年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瀚荃公司採購LED晶片,是顏貫軒介紹的,他介紹廠商給我的等語(見原審24卷第357頁、第363頁、第366頁、第370頁)。      D、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禮智(業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恩合公司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是電子零件買賣,算是貿易商,沒有工廠。林峻輝顏維德是朋友介紹認識的,顏貫軒是顏維德的下屬,實際業務的負責人。安揚、揚華、凱鈺、源昇等公司是從103年才開始交易的,其中凱鈺及揚華公司是顏貫軒介紹的,他說他不方便出面去買,想由恩合公司代為採購。揚華公司方面是由他們的業務窗口對我們的業務窗口。顏貫軒一開始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說公司小,交易條件不好,恩合公司代為採購的話,不論在單價或貨款帳期都會比較好,他會給1.5%的價差。我想是朋友,沒有什麼不好,就答應了。顏貫軒怕帳款進到恩合公司帳戶後我會去挪用,就由他保管上海銀行溪湖分行帳戶。103年底,顏貫軒認為貨品從廠商直出到指定倉庫,可以節省運費,所以他們就自己送,恩合公司的李佳純有質疑,認為這樣不好,直到104年初,顏貫軒跟我說我們公司小姐很難配合,我當時也才知道源昇公司是顏貫軒掌控的公司,後來就停止配合了,也把帳戶拿回來自己保管等語(見偵19卷第254頁至第258頁、追加2-16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E、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威志(業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偵訊時證稱:伯威公司有向揚華公司進貨銷給安揚公司等語(見追加2-15卷第208頁)。      F、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政於偵訊中證稱:揚華、凱鈺等公司是顏貫軒介紹的,他跟我說這與跟佳營公司間的模式一樣。揚華公司和顏貫軒會先說好交易條件,因為我根本不認識揚華公司的老闆,交易條件是由顏貫軒告訴我,再進行交易前揚華公司有一位業務劉鈞浩來拜訪。佳營、揚華公司都一樣,都是由它們原廠貨物直送客戶等語(見追加2-14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G、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維德於調詢時證稱:在後期,詹世雄曾跟我開口說揚華公司那邊資源越來越少,希望安揚公司這邊可以幫忙提供代理商及客戶端讓揚華公司去使用,後來代理商只有佳營公司有配合揚華公司,客戶方面有恩合等公司。至於他們的交易模式、條件則是由揚華公司那邊負責的人去談,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8卷第75頁)。      H、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貫軒(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及附條件緩刑,因病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應詹世雄之要求,將恩合、鴻宗、達京、京文等等公司給他作為揚華公司的銷貨客戶,這些銷貨客戶再將貨轉賣給源昇公司,交易模式也是跟安揚的方式一樣等語(見偵48卷第242頁至同頁反面、第243頁反面);伯威是顏維德介紹,鴻宗、達京公司是我介紹的,這些公司一開始是當佳營公司的客戶端,董事長有一次跟我說有沒有客戶可以介紹給揚華公司當客戶,所以我有提供這幾家公司給揚華公司,但後來他們怎麼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56卷第42頁)。      I、證人林曉茹於調詢時證稱:佳營公司付錢給晶鴻公司之後,安揚公司的小姐會指示我通知晶鴻公司財務開立發票給佳營公司,是詹世雄要我聽從安揚公司小姐的指示。晶鴻公司沒有實際出貨等語(見偵8卷第23頁)。      J、被告詹世雄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02年底或103年初,有天董正文的老闆柯少純透過其他人找我,想跟我洽談股權交易的事情,103年初的洽談期間,簡嘉德也介紹佳營公司的內部人員給顏維德認識。當時因為千亞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發生跳票事件,及安揚公司甫成立,有些資本額是跟金主借來驗資後歸還的,當時資金壓力較大,顏維德是開我個人本票及綠能公司票去借錢支應千亞公司的資金缺口,所以顏維德才會安排安揚公司與佳營公司在103年(筆錄誤載為102年)4、5月進行假交易,由安揚公司先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則立即付款予安揚公司,顏維德再幫佳營公司安排銷貨廠商,並以90天左右期限作為還款給佳營公司的期限,好從佳營公司先取得資金。到了約103年8月上旬左右,我和柯少純已經談定要由我購買柯少純透過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所持有的佳營公司股票,又因柯少純表示他有6,000萬元的資金需求,後來顏維德就和董正文討論循上述安揚公司和佳營公司交易模式,先從佳營公司套取6,000萬元的資金,再以我個人名義借款給柯少純的天悅公司。於103年間,佳營公司向晶鴻、安揚公司採購LED晶片貨品,並支付款項予晶鴻公司、安揚公司,佳營公司再將該等買進的貨品賣給揚華、達京、恩合、伯威、勳爵及鴻宗等公司,這些公司再銷回給鴻測、強森及綠能等公司,這些交易模式是顏維德安排的。晶鴻公司開立假發票給安揚公司、佳營公司,晶鴻公司都未實際出貨,這部分的假交易我知情,但這是顏維德建立起來的假交易模式。103年第3季或第4季後,林峻輝說揚華公司下游廠商不夠多,所以揚華公司客戶端又增加了恩合、鴻宗、達京等公司,這些客戶是林峻輝顏維德借來的,確實時間要看國稅局資料等語(偵31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89頁至同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偵8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反面、第68頁至同頁反面、第71頁、偵32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偵73卷第88頁、第89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供稱:安揚、晶鴻公司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賣給下游的揚華、鴻測、強森、鴻宗、伯威、勳爵、達京等公司,是透過顏維德的安排,這我也知道這部分的虛偽交易,我認罪,但104年5月後我已從安揚公司離職,後續交易就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1第372頁、原審卷3第277頁)。      K、被告林峻輝於104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104年第1季佳營公司與揚華公司所為的交易是不實交易,交易內容是佳營公司出售大圓片、晶粒給揚華公司,實際上揚華公司沒有實際收到貨,但揚華公司帳面上會將向佳營公司購買的大圓片或晶粒銷售給顏維德安排的恩合公司、達京公司,但是揚華公司實際上沒有貨物出貨給恩合公司或達京公司。佳營公司最早是詹世雄介紹給我,之前揚華公司和佳營公司有實際做交易。今(104)年的交易就是不實的。揚華公司和佳營公司不實交易部分,詹世雄顏維德應該都知情,因為我有和詹世雄討論過這樣可以增加揚華公司營收,顏維德會告知我揚華公司進貨跟銷貨的對象,所以顏維德應該也知情,最早是詹世雄先跟我提過這件事,他說細節部分顏維德會跟我說等語(見偵14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於104年9月11日調詢、偵訊時則稱:揚華公司與佳營公司交易不實期間為103年7、8月至104年4、5月間,詹世雄有請顏維德幫忙介紹可以作為虛偽交易銷項的廠商,有恩合公司、鴻宗公司、達京公司、伯威公司等,我會要求業務助理游惠屏製作報價單給這些公司,之後他們就會傳採購單過來,不久後就會把錢匯入揚華公司帳戶內,我再與詹世雄討論要把款項匯到哪裡去。當初是詹世雄介紹佳營公司來跟揚華公司做生意,詹世雄、董正文、顏維德和我等4人有一起碰面。當時佳營公司跟揚華公司在103年7、8月間第1次交易時,佳營公司是先去跟大陸買大圓片再賣給揚華公司,當時第1、2筆交易都是真實交易,到了103年第4季時,詹世雄說揚華公司可以跟佳營公司買LED CHIP,他會安排好轉售對象如達京、鴻宗、恩合等公司,他有說貨不會進揚華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84頁至同頁反面、第188頁、第229頁反面)。     ②勾稽前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詹世雄因其支援千亞公司調度及進行佳營公司股權交易所生之資金缺口,與顏維德及董正文,先安排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之相關虛偽交易鏈(詳如後述有關事實欄二部分之理由),復為提升揚華公司營業額,再與被告林峻輝安排由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顏維德、顏貫軒等介紹之達京、鴻宗、恩合等下游客戶,而佳營公司另安排向晶鴻公司、源昇公司進貨等情,有詹世雄與柯少純103年8月20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同日協議書、同日借款契約書、104年補充協議書、詹世雄開立之6,000萬元支票等影本各1份(見偵19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反面)可參,另被告林峻輝曾將連仕滄寄予黃意涵詢問何時可給付已到期貨款事宜之信件轉寄給詹世雄詹世雄收信後表示:「Isee」後,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顏維德顏維德回覆「中午討論」等語,可徵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對上述虛偽交易模式均屬知情,且同意為此安排,有林峻輝於103年10月14日寄給被告詹世雄,主旨為「Fwd:揚華對帳單-2014 9月份對帳資料--請回覆付款日」之相關電子郵件檔案在卷可參(見扣案物編號M-4檔案列印資料第37頁至第43頁),均可佐證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與實情相符。而對照證人連仕滄及被告林峻輝前揭所陳,揚華公司一開始向佳營公司採購之交易,確係由佳營公司另向大陸廠商實際進貨,是後續經由安揚公司之推薦更改佳營公司供應商為晶鴻公司後,始開始為虛偽交易,並參以佳營公司係自103年8月起即向晶鴻公司進貨,有晶鴻公司與佳營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35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並參以附表2-3「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部分所示之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之各筆交易,恰好僅有前2筆係在103年8月前為交易,後續交易皆發生在103年8月後,且出貨亦較先前密集,核與被告林峻輝前揭所述約前2筆有實際出貨之情形相互吻合,是以此部分編號1、2所示之交易,應屬真實交易,而後續附表2-3「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編號3-16、附表2-4同欄編號1-4即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部分,洽與附表編號4-1、4-2「進貨廠商欄6.晶鴻」即佳營公司向晶鴻公司進貨之月份、筆數相同,金額亦甚為接近,堪認此部分即係佳營公司向晶鴻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揚華公司無訛,確屬不實交易。而再後續附表2-4同欄編號5以後之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部分,則亦可見係由佳營公司向源昇公司等進貨後再銷予揚華公司之情形,顯亦均屬不實交易。     ③另揚華公司銷貨予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及京文等公司,顯亦係基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之安排,以增加揚華公司之營業額,業如前述,且依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陳威志王國政前揭證述可知,此部分貨物之運送多半都是由其等上游直接出貨予其等下游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縱有幾筆有零星送貨至達京或恩合公司之情形,其等亦無法做實際之驗收,僅能再轉送至下游,無法確認貨品內容,且此部分交易最上游供應商無非就係安揚、源昇及晶鴻等公司,其等既未實際出貨,或係縱有出貨亦僅係空有物流之形式,內容物並非訂購之貨品,是以有關揚華公司於103、104年間銷貨予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及京文公司之交易,亦均屬不實。     ④則依附表2-3「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編號3至16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金額共為2億2,060萬8,650元,及附表2-4「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編號1至7所示之進貨金額8,410萬8,762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中。另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編號1至4、「銷貨客戶欄9.鴻宗公司」編號1至3、「銷貨客戶欄10.恩合公司」編號1至6所示,揚華公司於103年間銷貨予達京公司、鴻宗公司及恩合公司之金額分別為4,138萬5,000元、3,840萬元及1億571萬元,以及依附表3-4「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編號1至2、「銷貨客戶欄10.恩合公司」編號1至5所示,揚華公司於104年第1季銷貨予達京公司及恩合公司之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5,526萬元,亦均為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至於揚華公司銷貨予伯威公司及京文公司之時間為104年4月及5月,此等不實交易內容雖業經記載於揚華公司之帳簿,但尚未列如於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之中。     ⑶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證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一勤於偵訊中證稱:我99年6月起接任百徽公司董事長,百徽公司本身是電子通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電子零組件的生產製造、貿易及新事業的開發部,102年間,我得知揚華公司是從事LED WAFER加工業務,認為百徽公司有許多電子零組件可以銷售予揚華公司,因而於102年7月間,主動去拜訪揚華公司的林峻輝,同時參觀廠房及設備,並得到林峻輝善意回應。2周後,林峻輝拜訪百徽公司時向我表示,揚華公司主要是做LED WAFER加工,需要的是LED WAFER,不是我本來想賣他的支架或磁性線圈,百徽公司可以從LED WAFER貿易方面與揚華公司合作。我去拜訪林峻輝林峻輝來拜訪我時,洽商有關生意安排或付款問題時,我會找曹梅鈴或羅偉昌一起參與討論,所以林峻輝有與曹梅鈴或羅偉昌交換過名片,但我覺得林峻輝跟他們應該不熟。交易供應商怎麼找的我不清楚,是百徽公司採購經理曹梅鈴向我呈報找到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可以供貨,我有電話聯絡詢問林峻輝的意見,他說業界都說這2間公司沒問題,所以我決定採用。後來因為綠能公司交期不穩定,有新增聚芯公司為供應商。我不清楚曹梅鈴在找供應商時有無跟揚華公司的人徵詢意見,一般來說是上網查,或是透過來往的供應商詢問。我在102年底時有觀察揚華公司的財報,揚華公司股本只有3億多元,但跟銀行的借款額度已高達5億元,所以我認為揚華公司的授信已經到上限,才要透過百徽公司進貨,因為LED WAFER進貨在業界都要現金切貨,對揚華公司等製造商而言,使用現金進貨較容易造成周轉壓力,而百徽公司就是通路商,居中扮演管理品質、交期、庫存及資金融通的角色,這是一般電子通路商的常態,放帳是通路商的慣例,百徽公司同意放帳給揚華公司90天,利潤在未降價前是6%,降價後是5%。貨物都是直接從供應商運往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品管、驗收,若揚華公司在驗收單上簽名就表示品管沒問題,避免造成百徽公司存貨,但採購相關人員會不定期去壓貨,就是陪同供應商去揚華公司等語(見偵18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偵48卷第324頁至第326頁反面、追加5-2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B、證人曹梅鈴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3年起任職百徽公司,約於104年前之1、2年升任為採購經理,102年間,百徽公司董事長何一勤帶著我及財務長羅偉昌去拜訪揚華公司。百徽公司的供應商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是我從業界跟網路上詢問到的,沒有特定人的介紹,是從業界去探聽,我是在google網頁搜尋找到只有這兩家可以供應B級的WAFER,沒有徵詢揚華公司的意見。我與總經理洪家霖有一起去拜訪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則因為一直約不到負責人詹世雄的時間,所以沒實際拜訪。後來我也有去揚華公司看過交貨,我不定期會去抽看,從外箱看起來貨源像是大陸來的,揚華公司的櫃檯會拆箱點貨,包裝標籤上有數量,只確認數量。櫃檯的人不是固定的人。我也有去綠能公司拿過貨物,綠能公司的聯繫人是ANNY。104年8月前貨物沒有經過百徽公司,之後才有進百徽公司倉庫,因為交易產品是LED WAFER次級品,非標準品,所以以客戶的驗收為準。聚芯公司是主動來找揚華公司成為供應商的,我都是跟業務助理KATIE聯絡等語(見偵56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如上,另證稱:關於交易流程順序,揚華公司會先下訂單,百徽公司才會依照揚華公司訂單的內容,向廠商下訂單。一開始前幾批貨百徽公司有親自交貨給揚華公司,後來考量臺北到新竹有些距離及產品貨物保存狀況,有提出請廠商直接送貨,並請揚華公司確實點收、驗收後蓋收發章確認收貨,才會成立交貨。我曾去亞微科公司做貨物確認的動作,那次去時知道有一批貨要出,去到亞微科公司拜訪時,貨物已經出給揚華公司,所以拜訪完亞微科公司後就到揚華公司看這批貨的交易狀況,洪家霖曾跟我一起去揚華公司確認到貨,我去幾次揚華公司已無印象。揚華公司在櫃檯就可收到貨,收貨完會在我們的送貨單上蓋收發章,表示貨已收到。我認為JACK WU是揚華公司員工,當時我還不知道他的名字叫吳榮杰,我會認為他是揚華公司員工,是因為都是他與我聯絡揚華公司的訂單需求,林峻輝也曾請他與我聯繫過。揚華公司的聯絡人本來是1位小姐,後來聯絡人有異動,是JACK WU主動與我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24第34頁至第61頁)。       C、證人洪家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百徽公司的業務總經理及採購長,105年已離職。進貨後賣給揚華公司之售價差額,是曹梅鈴呈報給我,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成本也是曹梅鈴決定。帳款條件應該是曹梅鈴、何一勤和客戶談好後決定的,當我負責時訂單已經進來,都成定局。何一勤有交代我有關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情形,到實際交易時,何一勤及曹梅鈴就把客戶和供應商資料都給我看,我看沒問題都簽核。貨物一開始是直接DROPSHIP出貨,從供應商送至揚華公司,後來才有進貨到公司倉庫,再出貨給揚華公司,因為交易金額越來越大,要確實收貨、驗貨再出貨。我們是看外觀、標籤、核對單子數量,晶片無法一顆顆實際清點。DROPSHIP的送貨方式也會有百徽公司的出貨單。據我了解,是透過前董事長楊祥傳介紹揚華公司,但實際狀況我未接觸,並不清楚。我曾去過揚華公司1次,是因為當時已經交易一陣子,生意越做越大,我有必要去了解客戶及供應商,所以我與曹梅鈴同一時間去亞微科公司和揚華公司,去了解交貨流程及業務。當時去亞微科時,原本是因有一批貨要到,看能不能我們自己送貨到揚華公司去,但因貨物還沒有到,所以就只做拜訪,見了亞微科公司的負責人,大概了解他們的生意狀況,之後就去揚華公司到他們工廠了解,不過沒有看到它們的產線,只有在大廳,也有去了解材料,他們也有把晶圓片拿出來給我們看一下,揚華公司的人員是跟我說這晶圓片跟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是一樣的,但不能確定該晶圓片是否就是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因為當初原本是我們要過去送貨,但貨還沒到等語(見原審卷23第34頁至第48頁)。       D、證人羅偉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百徽公司財務長。102年9月前董事長何一勤帶我及曹梅鈴去拜訪揚華公司,當時談就是揚華公司需要LED WAFER,我們通路商就去找尋這些產品。百徽公司以往當貿易商,物流大部分都會進百徽公司,有時候會應客戶要求不進公司,這應該是交易條件,可能是業務去談的,我不清楚。通路商的存在價值就是可以幫客戶處理貨品交期、品質及資金等服務,因為貨品處於次級品,切貨要貨到付現。採購怎麼找供應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65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追加5-2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祥傳是百徽公司的前董事長,他和我聯繫說是否有興趣與揚華公司做生意,我即向何一勤報告此事,當天只是參訪工廠、了解揚華公司生產的產品及生產線,並沒有談到生意模式。之前我於偵訊時稱「當時談就是揚華公司需要LED WAFER,我們通路商就去找尋這些產品」可能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銷貨的內容為何,我才直覺銷貨東西是LED WAFER,其實後來業務方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26卷第391頁至第392頁)。       E、證人楊祥傳(百徽公司前任負責人)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80年間成立百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約於99、100年左右因身體狀況不好,將公司交給新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吳木興經營,後該公司並指派何一勤擔任百徽公司董事長,我就離開公司,已退休。我於99年間,金美克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先生希望能找人一起參與經營金美克能公司,我便透過友人陳聖中介紹林峻輝給黃先生認識,我因此認識林峻輝,之後林峻輝就進入金美克能公司,但我與他沒有關係。後來是林峻輝希望我介紹LED零件的供應商給他認識,剛好我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現百徽公司的EPS沒有顯現,通常若有業績的公司都會有很好的EPS,所以我就告訴林峻輝可以去找百徽公司的何一勤。另外我有與何一勤聯絡,向他介紹林峻輝的揚華公司,會請林峻輝去跟百徽公司聯繫,後續他們兩家公司合作,是自己聯繫的等語(見偵65卷第239頁、第240頁、偵35卷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於107年7月3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峻輝請我介紹時沒有特別講什麼,只有叫我介紹LED供應商或客戶都可以,我就提供了百徽及友旺公司(見原審卷14第497頁至第498頁);於108年1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可能是透過百徽公司財務長羅偉昌與何一勤聯絡,聯繫過程我已經忘了。我於調詢筆錄講的介紹過程正確與否,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陪同百徽公司的人第1次拜訪揚華公司等語(原審卷26第334頁至第338頁)。       F、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英昶(亞微科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亞微科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部分是林峻輝安排的,是LED的生意,後來寶紘、麗寶公司也有客戶要LED晶片,但LED帳期都要求很長,所以林峻輝說讓百徽公司來幫亞微科公司背帳期。百徽、永晴、云捷公司是林峻輝介紹的,而鴻測公司本來就是林峻輝的公司,云捷、鴻測公司主要賣我LED CHIP及LED WAFER,我主要賣百徽公司LED CHIP,但有時進價太高時,我會自己向大陸進貨。百徽公司會要求供應商的信評要好一點,所以林峻輝就把亞微科公司介紹給百徽,鴻測、云捷公司賣給亞微科公司,再賣給百徽公司部分,整個交易做完亞微科公司會賺2%。百徽公司對他所有的客戶都會經過保險承保,百徽公司才願承擔月結120天的風險,通路商一般都會做這些程序。吳榮杰會開報價單、出貨單去對百徽公司這些客戶,有時候百徽公司會來亞微科公司取貨,有些是吳榮杰直接安排送貨,送貨我們都會帶發票去,因為百徽公司是開信用狀我們要押匯,貨款收回來後,上游廠商的請款單才會來,陳怡岑就會拿來給我簽,只有針對百徽公司部分的生意,上游才會在百徽公司貨款收回後向我們收款,其他部分的交易不是,我不會覺得這樣的交易很奇怪。報價單、出貨單這些單子不一定是我蓋,因為公司有固定的發票章,但請款單就一定會是我蓋。當初我是為了增加公司利潤,不是為了提升營業額,我只做經銷代理,經銷代理就是背帳期,只要貨沒問題我們就賣掉,鴻測公司找我們的目的就是希望早點拿到錢等語(見偵46卷第130頁、第132頁、第133頁、偵19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併辦14-2第314頁反面至第3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亞微科公司原本設立目的是要做晶棒、PSS和太陽能次級WAFER買賣,不是要做晶片,因為晶棒的利潤比較好,有時候20%,晶片即CHIP才1%、2%。後來林峻輝告訴我鴻測、揚華公司,會計師說關係人交易太多,希望找代理商,而亞微科公司是屬於營運不錯的公司,希望亞微科公司當鴻測公司及百徽公司交易的代理商,據我了解,百徽公司後來把貨賣到揚華公司,當初他們告訴我的理由就是這樣,我不曉得在安插百徽公司擔任鴻測公司及揚華公司間的代理商後,為何還要安插亞微科公司的原因。當時主要是吳榮杰跟百徽公司的曹經理在聯繫,吳榮杰代表鴻測公司、曹經理代表百徽公司,吳榮杰交待好陳怡岑,讓我知道批核,如果上、下游收款、付款沒問題,公司有錢賺,我當然會批核等語(見原審卷23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3頁、第336頁、第255頁)。       G、證人吳榮杰於偵訊時證稱:林峻輝去談好業務模式後,會交代我去通知各個公司,我有跟百徽公司建立聯絡窗口,通知百徽公司曹梅鈴說亞微科公司會出貨給百徽公司,亞微科公司則自鴻測公司購貨再賣給百徽公司。這是林峻輝交辦的,他跟我說他生意都談好了,叫我跟亞微科公司說林峻輝有個生意要做,鴻測公司出給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再出給百徽公司,價格、數量都談好了,我們只要做紙上作業就好。我只有跟曹梅鈴說亞微科要出多少金額及數量的貨給百徽公司,沒有跟對方說是誰出貨給亞微科公司的,林峻輝有跟我說百徽公司知道貨要出給揚華公司,要我這部分不用特別提醒。鴻測、亞微科及揚華公司,我認知是林峻輝詹世雄都能掌握。我印象中百徽公司會派人到揚華公司去,他們希望貨物直接寄到揚華公司,不會到百徽公司,但我不確定是否每筆都是如此。我會通知綠能的房敏惠要出貨給百徽公司,他們會跟我說要經過詹世雄同意,我也會跟曹梅鈴講,她會自己跟綠能公司的房敏惠聯絡。我是用鴻測公司的名義跟百徽公司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他們知不知道我是以鴻測公司的名義跟他們聯絡。在這交易鏈中,林峻輝告訴我他談好以後,鴻測公司我會通知林曉茹,亞微科公司我可能是通知高英昶或是陳怡岑,百徽公司方面則通知曹梅鈴等語(見偵46卷第97頁、偵48卷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偵21卷第189頁至同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百徽公司連絡過程中,並沒有明確告知對方我是哪一間公司的員工,但應該不會認為我是揚華公司的員工,我會把綠能公司報價單轉寄給曹梅鈴,是林峻輝要我聯繫曹梅鈴的,要我交代產品、數量,如綠能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我要告訴她這一次的交易對象是跟誰買的,要告訴她交易對象等語(見本院卷23第214頁、第223頁、第235頁)。       H、證人陳怡岑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亞微科公司擔任會計,但老闆高英昶要我做什麼,我都要做,可能有人事、跑腿。亞微科公司到百徽公司的交易,會是JACK(指吳榮杰)跟我說交易品項、數量、價格,但這部分的交易我不會看到貨,我會先用電子郵件把出貨單寄給揚華的EMILY(指游惠屏)讓她蓋出貨章,我拿到資料後,就會寄給百徽公司的曹小姐,百徽公司就會向銀行申請開狀,我就可以去向銀行申請押匯。但若是從亞微科公司到百徽公司在到寶紘、麗寶公司的交易部分,是高英昶跟我說交易的品項、數量、價格,高英昶也會要我跟鴻測公司那邊聯絡,要他們準備貨,鴻測公司的貨就會先到亞微科公司,寶紘、麗寶小姐會請天成轉運站的人員把貨拉走,這是比較後期的交易,沒有很多筆等語(見偵53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2月左右起在亞微科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亞微科公司的LED方面買賣進出貨、開發票、作帳,及銀行往來,也有負責亞微科公司與上下游廠商間買賣商品的收、送貨,我不用找供應商,都是被交辦出貨給誰、開發票給誰。關於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的交易,是我到職後才有的交易。我有開報價單及發票給百徽公司,但我未經手貨物,不清楚此部分有無實際送貨,因為我只有在文件上作業,吳榮杰會交代我做事,高英昶會交代我要把出貨單寄電子郵件給揚華公司的游惠屏蓋章,但這好像是後來的事,一開始沒有印象。我當時以為給揚華公司蓋出貨單的意思是指從揚華公司幫亞微科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3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I、被告詹世雄於調詢時陳稱:是林峻輝安排百徽公司陸續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及聚芯公司進貨,進貨後再將該等貨品轉售予揚華公司,百徽公司是以現金購料,再以月結90天的收款條件收取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他應該是因為財務壓力,需要先取得資金。我從來沒有跟百徽公司的任何人見過面,是林峻輝要求我提供綠能公司作為與百徽公司交易的對象。此交易應該不是真的,因為綠能公司的狀況我清楚,亞微科、聚芯及揚華公司都是林峻輝高英昶等人掌控的,所以應該不是真的等語(見偵31卷第70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就是透過綠能公司這邊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有沒有貨在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1卷第90頁、偵56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之前說我知道綠能公司的狀況,是因為綠能公司之前是做LED燈具的設計組裝,所以它的產品性質及營業額狀況我清楚,但LED材料部份我就不清楚,要問林峻輝。是林峻輝想要用綠能公司做LED材料生意的平台,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27第456頁至第457頁)。       J、被告林峻輝(A)於104年9月11日調詢:我認識何一勤,是何一勤透過我的朋友楊祥傳介紹認識的,何一勤表示他們是LED圓片的通路商及代理商,希望能夠賣LED圓片給揚華公司。詹世雄有找綠能公司作為百徽公司的供貨商,亞微科公司則是我介紹給何一勤後,由何一勤與亞微科公司接洽,後來聚芯公司取代了綠能公司的位置成為供貨商。綠能、聚芯及亞微科公司有一部分貨是向大陸進口,有一部分是向鴻測公司買,而百徽公司給綠能、聚芯及亞微科公司的付款條件是現金或貨到幾天,而銷貨給揚華公司的帳齡是月結90天或120天,所以可以讓我們用較低的成本購貨,也讓我們有時間周轉現金。我記得一開始幾筆交易,百徽公司的業務有親送,後來就是貨運行直接從供貨商送到揚華公司了等語(見偵19卷第177頁至同頁反面);(B)於同年9月12日偵訊中供稱:我第一次與何一勤談,只是初步認識公司營運狀況,我瞭解到百徽公司就是單純電子通路商後,就跟詹世雄討論要如何跟百徽公司合作,詹世雄即建議透過百徽公司用現金跟大陸供應商買貨,揚華公司跟百徽公司所訂的付款方式是用月結90天的T/T,這樣百徽跟大陸供應商買貨用現金買可以比較便宜,另外揚華公司不用立刻就付現。我覺得何一勤應該不曉得後來有不實交易的情況,因為一開始百徽公司有親自運送貨物到揚華公司,是後來才由百徽公司上游供應商亞微科、綠能及聚芯公司直接送貨到揚華公司,大概是在103年第4季開始綠能、聚芯公司未實際送貨至揚華公司,但揚華公司有向百徽公司回報說揚華公司有收到貨,是詹世雄要我這樣做的,綠能公司就是詹世雄的公司,聚芯公司也是鴻測公司在使用操控等語(見偵19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88頁);(C)於104年9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認識何一勤後,先相互了解背景,百徽公司也想要經營LED產業,我就跟詹世雄報告,詹世雄就設計出百徽公司的角色,角色定位為現金購料。我有先徵詢過何一勤是否願意讓百徽公司配合以現金購貨再以月結90天或120天的方式出售給揚華公司等整體的交易條件和架構,何一勤也同意,我再跟詹世雄報告,詹世雄認可後,我再去跟何一勤確認,完畢後雙方便交由底下承辦人去作業。當時我和何一勤的默契是每個月交易金額約4,000萬元。我印象中一開始有業務員親送入百徽公司的庫,但後來就由綠能公司及亞微科公司直送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可以賺買賣價差,約4%至6%。銀行貸款率雖較低,但鴻測公司當時貸款能力有限,額度已經貸蠻多的等語(見偵19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30頁至第232頁);(D)於104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綠能公司是詹世雄可以掌控的公司,所以現金先到綠能公司也是符合詹世雄的原意,至於會安排亞微科公司的原因,是因為當初詹世雄有提到說不要用單一且有關係的公司,所以才會去找亞微科公司,但是當初應該事先就有跟亞微科說好,會另外再安排一個交易,讓亞微科一收到百徽公司支付的現金後,就另外將款項當成下一個交易應給付的貨款交給鴻測或晶鴻等詹世雄可以掌控的公司,如此詹世雄就可以立刻使用到這筆錢,所以這也符合詹世雄的原意,也會留一些價差給亞微科公司,安排亞微科公司插入此交易,有事先取得高英昶的同意,大家都很熟,高英昶才會同意幫忙,他沒有要索取報酬,但價差本來就是所有交易都要留的,後來高英昶介紹百徽公司的銷貨對象寶紘、麗寶公司,分散銷貨對象,我也很樂於同意高英昶他們的幫忙。剛開始交易時,百徽公司業務有親送,這就是真交易,筆數我不確定,因為貨要不要進百徽公司,是百徽公司決定。而沒有業務員親送的就有部分是假交易等語(見偵13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頁背面);(E)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陳稱:與何一勤談的初期,我有把產品規格開給百徽公司,他可以找他們自己的供應商,沒有的話我們就介紹綠能及亞微科公司,如果沒有的話可以用我們介紹的供應商等語(見偵21卷第160頁);(F)於104年12月7日偵訊時陳稱: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開始有不實交易的時間應該是103年下半年開始,舉例來說,可能我們採購金額是1,00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800萬元的貨,百徽公司可能不知道,因為從103年下半年開始的物流就沒有經過百徽公司,但物流經不經過百徽公司,是百徽公司自己決定的。綠能、聚芯公司是吳榮杰跟百徽公司接洽等語(見偵48卷第308頁反面);(G)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記得一開始是何一勤和百徽公司其他人先來揚華公司拜訪來談有無業務合作機會,因為百徽公司是電子通路商,揚華公司是工廠。起初是談以百徽公司現有產品賣給揚華公司,但因百徽公司現有產品都不適合揚華公司,而百徽公司又很想與揚華公司做生意,我跟詹世雄講後,就向百徽公司推薦綠能公司和亞微科公司,讓它們自己談,由百徽公司當電子通路商,負責背帳期,百徽公司約賺3%至5%價差。我忘記推薦進項廠商部分是不是我講的,還是我請揚華公司採購跟他們講,因為談雖然是我跟何一勤談,但是執行細節是揚華公司採購黃意涵與百徽公司業務談。我有跟何一勤溝通過,揚華公司所需的LED WAFER(圓片)或是芯片(CHIP)的量,都是依據揚華公司現有設備產能去做規劃,會有年度或季度計畫,所以揚華公司會排採購量規劃,會跟他說百徽公司進貨量約占揚華公司所需量多少比例,這是一個採購政策。至於貨要不要進百徽公司,我記得是百徽公司決定,前幾筆有進百徽公司,後來貨直接送揚華公司時,百徽公司有要求揚華公司要拍照給百徽公司看,證明貨有到。我跟何一勤談這個業務,百徽公司就是要背帳期,百徽公司資金怎麼來我不清楚等語(見追加5-2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08頁至第209頁);(H)於107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最早是楊祥傳帶何一勤來揚華公司做拜訪,當時來了3、4人,第一次見面先熟悉兩間公司性質,沒有聊得很深入,沒有談生意架構,後來我跟詹世雄回報,有往下談的意願,我有主動去百徽公司拜訪,就我立場,百徽公司擔任揚華公司的供應商是很適合的,百徽公司如果能找到符合揚華公司需求的產品就樂意合作。我不知道百徽公司當時想賣什麼產品給揚華公司,但我應該有跟對方提過我要LED半成品或原料,百徽公司可以去找。我不記得我當時開的產品規格為何,但因綠能、亞微科及聚芯這些公司產品線都是跟著鴻測公司體系,最後百徽公司找到這3間公司我覺得是可能的。我記得百徽公司曾嘗試找其他供應商,但沒有合適的,所以我後來有推薦亞微科及綠能公司,應該也是百徽公司先跟這兩間談,我也會跟詹世雄還有高英昶提,再跟何一勤做百徽公司對綠能、亞微科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揚華公司之交易條件。綠能公司賣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部分,應該有實際收到貨,我不確定百徽公司的人是否會不定期到揚華公司抽驗貨物,他們不會跟我說,但揚華公司不會禁止。我之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說法,很多是記憶有誤。因每次出貨給百徽公司,我們無法預期百徽公司要不要點貨,所以我們只能把貨準備好,所以理論上這段交易應該是真實交易。亞微科及百徽公司的交易角色就是背資金等語(見原審卷23第344頁至第358頁)。      ②前開部分之陳述,經相互勾稽後,可知悉有關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被告林峻輝與共同被告何一勤係透過百徽公司前董事長楊祥傳相互介紹,進而洽談生意,並談定由百徽公司以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向供應商進貨LED CHIP WAFER等產品,而以月結90天之收款方式,再銷貨予揚華公司。而關於百徽公司之供應商來源,林峻輝於偵審中均自承百徽公司在找不到合適的供應商時,其有向百徽公司推薦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而後亦為百徽公司採用之情事,而綠能公司為詹世雄所掌控而為林峻輝可安排之公司,另亞微科公司在LED晶片、晶圓交易方面,實際上亦經亞微科公司之高英昶同意由林峻輝詹世雄安排,業經詹世雄林峻輝高英昶陳述如前,復依告何一勤、洪家霖前揭證言可知,在當初與揚華公司洽談此交易之貨物運送方面,本即約定由供應商即亞微科、綠能公司直送揚華公司,此並有亞微科公司於其與百徽公司第1筆交易即102年9月23日之出貨單,以及扣案物中綠能公司最早1份即102年11月11日之出貨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均為:新竹縣○○鎮○○○路00號,即揚華公司之地址等情甚明(見扣案物編號U-3檔案列印資料第2頁、第13頁)。雖依林峻輝曹梅鈴前揭所述,似可認定雙方初期之前幾筆交易,百徽公司確有派員親自送貨至揚華公司之情事,惟此不排除係因雙方初次合作且交易金額非微,因此百徽公司慎重起見,遂於前幾筆交易時派員至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取貨親送揚華公司之故,與前開交易內容本即約定貨物係由供應商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直出揚華公司之情事並不衝突,後續即應如林峻輝曹梅鈴前揭所陳,確係由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逕行出貨予揚華公司。又有關逕行送貨部分,於亞微科公司方面,係陳怡岑自吳榮杰處得悉交易之品項、數量、價格後,會用電子郵件將出貨單寄給揚華公司的游惠屏讓她在出貨單上蓋章,其拿回資料後,再將出貨單寄給百徽公司的曹梅鈴,此部分僅係紙上作業,並未看見物流等情,業據陳怡岑、吳榮杰證述如前。而依證人游惠屏前揭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過百徽公司給我的出貨單是綠能跟亞微科公司的抬頭,但百徽公司實際沒有出貨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只是要求在出貨單上蓋章。我看到的出貨單都是綠能公司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要揚華公司回簽,但該出貨單是綠能公司給百徽公司的曹梅鈴,這個交易只有單據等語(見偵56卷第28頁、偵21卷第148頁),雖證述其係從百徽公司處看到亞微科及綠能公司的出貨單,而與證人陳怡岑前揭所證稱其係自行以電子郵件寄出貨單予游惠屏蓋章等情略有出入,然就游惠屏僅係形式上在亞微科及綠能公司之出貨單上蓋章,並無實際收受貨物等節,核與陳怡岑前揭證述一致,此並與林峻輝前揭於104年9月12日偵訊中所陳:大概是在103年第4季開始綠能、聚芯公司未實際送貨至揚華公司,但揚華公司有向百徽公司回報說揚華公司有收到貨等語,亦相互吻合。揆諸常情,倘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有實際送貨至揚華公司,其僅需隨貨附上出貨單予揚華公司人員檢驗點收無訛蓋章後,如係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人員親送,即可由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人員取回;若係物流公司代送,亦可請揚華公司人員將蓋章後之出貨單另寄回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甚或轉寄予百徽公司,毋庸額外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出貨單予揚華公司人員蓋章,是以陳怡岑及游惠屏所述之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以電子郵件寄出貨單予揚華公司蓋章簽收方式,根本無法達出貨單本欲證明有實際出貨並經對方點收之用意,顯見僅係形式作業,可徵被告林峻輝乃利用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有關貨物運送上逕由供應商直送貨物之約定,只有指示相關員工安排紙上出貨之作業,並未為實際出貨之情事,至為灼然。又被告林峻輝上開偵訊之陳述,雖稱是「聚芯公司」未實際送貨,然百徽公司係於104年4月間起始向聚芯公司進貨,有百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追加5卷5第513頁),而103年第4季時,百徽公司僅有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後銷貨予百徽公司,可見被告林峻輝此部分所稱之「聚芯公司」實為「亞微科公司」之誤,併予敘明。另依陳怡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於此部分交易中,雖誤解揚華公司為出貨公司,然其此部分之誤會,並無礙於其確實係依指示就亞微科公司部分為形式上之出貨作業之真實性,亦予敘明。      ③至於被告林峻輝於後續偵、審程序中,雖翻異前詞,先係辯稱有實際出貨,僅係部分出貨數量不足;又改稱其記憶有誤,因擔憂百徽公司是否點貨,故均有實際出貨云云,業如前述,惟其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前述實際上僅有安排形式上出貨作業等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亞微科及綠能公司確實未實際出貨予百徽公司,堪可認定。至於實際未出貨之時間,則採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參以被告林峻輝於104年9月12日之偵訊供述,應以103年第4季後之時間為準。另依曹梅鈴及洪家霖前揭證述,曹梅鈴曾與洪家霖於某日前往亞微科公司拜訪後,並於同日前往揚華公司了解交貨流程,而當日細節,曹梅鈴對此證稱:當時是知道有一批貨要出,但去到亞微科公司時,貨已出給揚華公司,所以之後就去揚華公司確認到貨狀況等語;而洪家霖係證稱:當日去亞微科公司,原本是因為有一批貨要到,看能不能我們自己送貨到揚華公司去,但因貨還沒有到,所以只做拜訪,之後就去揚華公司了解狀況,揚華公司的人員有拿晶圓片出來,說這晶圓片跟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是一樣的,但不能確定就是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等語,業分別記載如前,另佐以被告何一勤所提出之「LED WAFER供應商及客戶拜訪」之資料(見原審卷3第242頁),姑不論此部分資料是否為當時拜訪時即作成之紀錄,依該份資料內容及照片及此部分證人證言,至多僅足認曹梅鈴、洪家霖有於103年9月3日前往亞微科公司及揚華公司,但有無於該日行程中確實看到亞微科公司欲出貨給揚華公司的貨物等情,仍尚不足證明,是以不足認定該次有實際出貨。又曹梅鈴雖於偵訊及審理中曾證稱有不定期前往揚華公司看交貨,但去幾次已無印象,然依何一勤前開所提出之拜訪紀錄,亦僅見有103年9月3日、104年7月8日拜訪亞微科公司、揚華公司紀錄(見原審卷3第242頁至第243頁),亦僅足證有此2次之拜訪紀錄,是此部分尚不足佐證曹梅鈴所指之有不定期前往揚華公司看交貨狀況之具體時間及次數,此種情形不排除係發生在百徽公司有派員親自送貨至揚華公司時期,是以除上開104年7月8日百徽公司有派員參與送貨之紀錄外,不足證明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有於103年第4季以後至其等與揚華公司交易結束前有實際出貨之情事。另被告何一勤雖曾提出貨物照片1張欲證明揚華公司有實際收貨之情事(見原審卷3第241頁),而依照片內容雖為貼有標籤及便條紙之數紙箱,然此係在何時、何地拍攝、由誰拍攝,及出貨對象與收貨對象等均無從由照片內容認定,尚無從作為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有自103年第4季後有實際出貨之證明。又依被告林峻輝於105年2月13日偵訊中曾陳稱百徽公司於貨直接進揚華公司後,有要求要拍照看等情,固可證明百徽公司曾要求揚華公司拍攝貨物照片予百徽公司確認收貨情形,然縱有拍攝,亦無從證明所拍攝物品即為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所逕送之貨物,亦無足證明有實際出貨之情事。是以自103年第4季(9月)後至雙方交易結束前,除排除104年7月間之交易百徽公司有派員參與送貨過程之交易外,其餘應屬未實際送貨之不實交易。      ④是以依附表2-3「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11至13所示,103年度第4季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金額共為1億2,336萬3,660元,及附表2-4「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1至3所示104年度第1季之進貨金額1億3,758萬7,000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中。     ⑷揚華公司向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進貨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自坤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84年5月創立眾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旺公司,於89年上市後就擔任董事長,主要營業內容是名片型網路卡。於103年6、7月間,友旺公司新任董事楊祥傳向我表示有家公司接到泰國WIFI基地台及中華電信雲端監控的案子,生意規模可達100、200億,就請他幫我安排,我就於103年11月間與揚華公司的執行長林峻輝見面,開始洽談雙方合作機會。當時林峻輝向我表示揚華公司新接很多通訊產業案子,我認為該公司前景不錯,加上當時揚華公司發佈重大訊息表示的確有其事,經我評估揚華公司的獲利狀況,並向鄧白氏徵信評估揚華公司是4A1低風險公司,加上當時林峻輝還有與我協議之後與我共同經營友旺公司,等3到5年的時間友旺公司穩定一點,我就賣股票給他,退出公司經營的因素,我決定和揚華公司合作,並於104年1月1日簽訂雙方的保密合約開始做生意,但林峻輝當時跟我表示說WIFI生意沒這麼快,加上當時機版已經跟華碩公司買了,所以就轉而向我表示他們最近LED的生意很好,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我因負擔員工生計,加上希望能與林峻輝保持友好關係,因而同意,所以交易模式就變成是友旺公司透過永晴公司向大陸的圓融光電用現金採買LED的次級晶片,再用月結90天的條件轉售給揚華公司,同時我也要求林峻輝開立本票擔保。交易條件是林峻輝提出來的,他一開始就告訴我說這個行業要用現金去切貨,他本來提出更長的帳期,上開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我問了幾家都找不到供應商,後來我問到楊祥傳,他跟我提到永晴公司可能會有,我也去問了林峻輝林峻輝也說永晴公司有代理大陸圓融光電的產品,我問他永晴的貨他會收嗎?他說只要驗收有過,他就會收。所以我就決定用永晴公司做為代理商,友旺公司是與永晴公司的何人聯絡我不清楚,主要是我的秘書唐俐在處理,請她去找永晴公司,或許我有跟他交代說要去聯絡揚華公司的人員看看如何聯繫永晴公司。友旺公司沒有人去永晴公司實地查核,因為永晴公司是我付錢的對象,我徵信揚華公司比較重要。貨物流通部分則係由永晴公司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也由揚華公司去進行驗貨,驗完貨再拍照和準備驗收文件給友旺公司,我想說可以節省驗貨的程序,且貨就直接由揚華公司取走,可以不用負擔貨物運送中毀損的風險,又可省下運費。我不知道永晴公司是由林峻輝掌控的公司,若知道我就不會進行此買賣,我以為是單純買賣,從中間賺取利差。揚華公司會拍照片跟製作驗收單給友旺公司,但我無法確定有無實際出貨等語(見偵51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同上,僅另補充證稱:林峻輝於103年12月第1次問我要不要作LED生意時,我說我要思考,因為東西賣給大陸的票期很長,約120天、180天的票期,所以他說他資金不足,問我有沒有現金,但我不能接受這麼久的時間。後來我跟楊祥傳說我找不到供應商,他跟我說找永晴公司可以買到,他好像是說永晴公司原先是揚華公司的供應商,看它還有沒有貨賣我,他沒有說他是如何知道永晴公司的。林峻輝也跟我說永晴公司是揚華公司的供應商,但他錢不夠,他說我可以跟永晴公司進貨,他還有提到他後面要發行私募,加上他當時股價很高有60幾元還配股配息3元,所以我認為揚華公司財務很好,只是週轉不夠,我判斷我若用現金切貨賣給揚華公司,可以有錢賺,對方財務也很穩健,我就沒有疑慮。在確認供應商為永晴公司後,於104年1月第2次就談商業條件,我同意用現金交易買貨後再賣給他,及驗收程序由揚華公司驗收後提供照片及驗收單給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再以此資料請永晴公司開發票,再於7天內電匯付款予永晴公司,貨物視同交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再開出貨發票給揚華公司以收款,這樣就沒有貨品瑕疵或運送損壞的問題,還可以節省運費。很多都是台灣接單在大陸出貨,只憑驗收單跟照相為準。若揚華公司不驗收,我們就不付款給永晴公司,若未驗收,付款7日期也不會起算。在第2次洽談決定作生意後,我有找鄧白氏徵信揚華公司,5A是最好的,揚華公司是4A1,財務風險很低,財務部門基本資料表上雖然表示因現金準位逐年降低等,建議比照客戶往來供應商條件平均45天來減少倒帳損失,但揚華公司當時股價60幾元,應該是還好,而揚華公司本來提出的帳期是180天、120天,而我們當時基本是90天,所以才磋商為90天,另外我有指示若股價下跌,就趕快停手。友旺公司早期有LED部分,但虧損很多,後來就沒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14第457頁至第471頁)。       B、證人楊祥傳(百徽公司前董事長,友旺公司董事)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於90年在證期會舉辦的餐會上認識歐陽自坤,雖然我持股比例不高,但我希望參與友旺公司經營團隊,所以我有去找歐陽自坤,表示希望當選友旺公司董事,歐陽自坤同意並於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時提名我,我即於103年6月間當選友旺公司董事,並介紹歐陽自坤給林峻輝認識,希望有業務上的合作,但它們如何合作,我未參與,並不清楚。林峻輝有跟我提過永晴公司,他跟我說揚華公司的LED檢測原料是向永晴公司買的,但我不知道永晴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誰。我有介紹永晴公司給歐陽自坤,跟他提到永晴公司有LED產品,因為揚華公司有跟永晴公司買產品這件事。我當時認為揚華公司經營良好,永晴公司應該可以介紹給歐陽自坤,但後續友旺公司有無和永晴公司聯繫或洽談業務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5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偵35卷第31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歐陽自坤有無跟我詢問收購LED次級品的管道,我對永晴公司也不清楚。林峻輝只是口頭上告知我永晴公司,我就提供給歐陽自坤,因為買賣東西誰可以提供,林峻輝比較熟悉,此等公司交易我沒有介入不清楚,當時歐陽自坤怎麼問我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14第493頁、第495頁、第496頁、第499頁)。       C、證人唐俐於偵訊中證稱:我為友旺公司董事長歐陽自坤之秘書。104年1月20日左右,林峻輝、劉鈞浩及吳榮杰等人有到友旺公司找歐陽自坤開會,中途我被叫去辦公室,歐陽自坤交代之後要與林峻輝的揚華公司合作承購LED CHIP,要我擔任與揚華公司買賣的窗口。揚華公司會幫友旺公司介紹供應商,事後我聯絡劉鈞浩,把客戶資料表及供應商資料表給劉鈞浩,他回傳資料給我後我才知道供應商是永晴公司。相關的交易條件是歐陽自坤告訴我的,友旺公司至少會有4%的利潤,貨物運送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貨物不進友旺公司,友旺公司付款條件是貨到付款,揚華公司的付款條件是90天友旺公司再收款。而永晴公司是由吳榮杰代表跟我聯繫,雖然吳榮杰是鴻測公司人員,但林峻輝吳榮杰會幫忙處理,我就沒有多想。進行交易時,揚華公司方面會先給需求通知單,通常不久後吳榮杰也發給我永晴公司的報價,經我核對確定有4%利潤時,我就會發報價單給揚華公司,對方就會簽核報價單和正式訂單給我,我就會把這些轉給友旺公司的採購,做內部業務訂單流程,訂單做成後再給永晴公司。當永晴公司要出貨給揚華公司時,永晴公司出貨單上面要蓋揚華公司的簽收章,要傳電子郵件、照片給我,確認貨品驗收無誤,確認揚華真的有收到了,我們就會付款給永晴。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我們希望揚華公司提供銀行支票背書保證,但劉鈞浩回覆,揚華公司不開支票,這點我有質疑他,他說可否開他們公司執行長林峻輝的本票,我說請他問我們公司老闆,他有發郵件給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原則上也是同意等語(見偵51卷第77頁至第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同前,僅另證稱:我們對供應商是著重在物品查核,只要規格是符合客戶需求,若貨物未被客戶驗收,我們就不會付款,若貨物有被客戶驗收接收通過,我們才會付款,當時揚華公司都有簽收貨物且驗收通過。當時我的認知是永晴公司都有交貨給揚華公司,因為永晴公司都會提供給我裝箱照、裝箱單、出貨單,且有提供給我揚華公司有蓋簽收單的回條給我,同時我也會跟揚華公司採購做確認是不是有收到貨、有沒有驗收通過,他們的回覆都是有。因為永晴公司電子郵件上所寫的JACK WU與會議上拿到吳榮杰名片上的JACK WU一樣,所以當時只是單純知道永晴公司聯絡人是JACK WU,沒有發現異狀,我想說他就是供應商,在與我聯繫過程中,他沒有跟我提過林峻輝。我也不覺得訂單來後,供應商會自行報價並配合訂單內容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1第4第473頁至第488頁)。       D、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鈞浩於偵訊時證稱:林峻輝有跟我說友旺公司要當揚華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叫我建立窗口,永晴公司是由吳榮杰當窗口,林峻輝找我們兩人去友旺公司洽談LED經銷模式,我只負責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這邊的銷售業務等語(見偵73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4年1月20日與林峻輝一起去永晴公司,吳榮杰應該是自己到場,他不像是揚華公司的人,但跟林峻輝認識,我當時不知道他與林峻輝的關係,當天我只記得是談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的生意,開會實際內容我記不起來,林峻輝要我跟唐俐聯繫。開會時我在外面等,後面才進去,裡面有歐陽自坤、林峻輝吳榮杰在,我記得我是後來交換名片時,我跟唐俐才進去的,說聯繫相關事宜就找唐俐,這時候才聽到永晴公司,不確定是指供應商或客戶。會議結束後,林峻輝有跟我說交易條件,要我轉達,應該也是林峻輝有跟我說吳榮杰是永晴公司窗口。林峻輝會寫紙條或口頭跟我說,要買賣的LED產品規格、數量、金額,我打成電子檔寄給唐俐,再來就是出貨或進貨,我知道友旺公司的貨品來源是向永晴公司購買,但永晴公司是不是揚華公司事先安排的,我不清楚。永晴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揚華公司,我不清楚,出貨不是我負責的,我是負責傳遞訊息,我也不負責驗貨,也不知道實際辦理驗貨的人是誰。唐俐寄給我供應商的名單,我轉給永晴公司的人填寫,都是林峻輝交辦的,主管交辦我就照做等語(見原審卷14第554頁至第584頁)。       E、證人吳榮杰於偵訊時證稱:林峻輝有指示我用永晴公司出貨給友旺公司,我就把事情交代給永晴公司的人,永晴公司的歐姓負責人應該是請林曉茹幫她作業等語(見偵46卷第9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陪林峻輝去友旺公司1次,我沒有在會議裡,生意是林峻輝跟歐陽自坤談好,後來有交換名片,我是給鴻測公司的名片,我打電話給唐俐。林峻輝說交易是永晴公司出貨給友旺公司,友旺公司直接給揚華公司,林峻輝叫我先跟友旺公司聯絡,這東西最後交易模式跟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一樣。我跟永晴公司的林曉茹講好要發報價單給唐俐,再幫永晴公司拿報價單給唐俐。唐俐有請我跟揚華公司的人要驗貨證明,我就幫她跟揚華公司的游惠屏要,游惠屏是跟誰要,我不清楚。友旺公司賣給揚華公司時,就是揚華公司人員自己聯繫。我只負責聯絡,做紙上作業,但有無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8卷第317頁、偵21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       F、證人黃意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揚華公司LED晶片部分是林峻輝負責,要跟誰買、下單給誰、票期多少等都是他指示的,我負責開採購單,但進貨洽談者是林峻輝。我有製作過開給友旺公司的採購單,是跟唐俐聯繫,之後會發正式訂單。採購單開立後,我會用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請廠商簽回之後歸檔,之後廠商有無按照採購單上內容送貨至揚華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何人負責收貨我不清楚,因為收料跟開單是分屬不同部門。廠商開立發票後,我會開驗收單給倉庫即驗收單位,倉庫簽完後會回到我這裡,我再拿給林峻輝簽核,若貨有問題沒有進來,林峻輝會通知我這筆先不要付,若林峻輝簽名,我就視同入貨,後續就送財務請款。他有無跟我說過不要付款的原因,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23第394頁、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00頁、第404頁至第408頁)。



       G、證人林曉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幫云捷、亞訊、永晴等公司開發票給下游廠商,但發票內容的交易是否真實,我無法判定,金流部分我知道有付錢或收錢,但貨物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所以沒辦法判定真假。當初主管交代我要我幫這幾間公司的負責人處理業務,我後來也有跟負責人碰面或電話聯絡,所以不覺得有不對的地方,就是按照主管的指示辦理,我不清楚為什麼這些公司不自己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20第179頁至第180頁)。       H、被告林峻輝(A)於104年9月11日調詢時供稱:友旺公司於104年1月至6月間,向永晴公司付現購貨,再以月結90天條件轉銷予揚華公司之交易是我與友旺公司的歐陽自坤談的。前一兩筆交易的貨可能確實有經過友旺公司,但是後來可能是直接到揚華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B)於104年9月12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有往來,但沒有不實交易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14頁);(C)於104年9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友旺公司也曾做過LED燈具產品,且歐陽自坤對揚華公司的產銷模式也有興趣,所以雙方才會進行合作,我當時有跟他說用現金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料,所以他才會同意上開交易模式,友旺公司可以得到貨款銷售金額3%至5%的利潤。楊祥傳是歐陽自坤的朋友,是他介紹我跟歐陽自坤認識的。我初次跟歐陽自坤見面後,就回去跟詹世雄報告,因為友旺公司沒有設備,所以詹世雄建議從這樣的貿易開始做,我才再跟歐陽自坤討論等語(見偵19卷第219頁至同頁反面、第227頁);(D)於104年11月4日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03年底楊祥傳向我表示,友旺公司在對外尋找商業上的合作伙伴,另外看有沒有新股東願意加入,我當時希望能夠擴大揚華公司的業務,想要試試看,因而去認識歐陽自坤。第一次是在友旺公司跟歐陽自坤見面,當時我們互相介紹公司的現況和願景,我表示揚華公司當時主要從事WIFI的產業,他很有興趣,不過因為WIFI那塊產業揚華公司以先下訂單給華碩,約於104年2、3月交貨,如果友旺公司要有訂單,就要在第2階段,中間又要有產品認證,要到下階段出貨時才能用友旺公司產品,所以我詢問他是不是願意與揚華公司合作另一塊LED的業務,歐陽自坤評估後也同意了,之後我們兩間公司便開始合作。我當時有跟歐陽自坤說我會幫他介紹供應商,等他向供應商承購LED圓片或方片後,可以直接銷貨給揚華公司,如果他是以現金方式付款的話,可以取得比較便宜的原物料,再加計4%到6%後轉賣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因而可以取得那4%到6%的利潤,至於貨物流動的方式一開始有經過友旺公司才到揚華公司,但後來就是直接從供應商那邊送到揚華公司,並由揚華公司人員簽完驗收單據後,將相關驗收單據交給友旺公司,讓友旺公司自己去處理跟供應商之間的驗收。揚華公司就是因為不願意用現金購料所以才會去找可以用現金付款的合作夥伴。供應商就是永晴公司。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記不太清楚我到底是跟歐陽自坤還是楊祥傳提到永晴公司的,我只記得當時我向他們表示永晴公司本來就是揚華公司LED圓片及方片的供應商,所以請友旺公司直接跟永晴公司洽談。因為永晴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是由鴻測公司在經營處理的,所以有關於永晴公司的基本資料,應該都是由鴻測公司的人員提供給友旺公司的,至於是由誰提供的我就不清楚了,可能我請鴻測公司之人跟友旺公司聯繫。我印象中友旺公司的窗口是歐陽自坤的秘書唐俐,揚華公司是劉鈞浩。我沒有跟歐陽自坤提過這是假交易,頂多提到永晴公司原本是揚華公司的LED供應商。我只知道永晴公司的貨物料都是來自於大陸,但是都是請大陸廠商直接寄送到鴻測公司的地址,至於永晴公司出貨時,送貨單上所留的是永晴公司還是鴻測公司的地址我就不清楚了,而且如我前述,永晴公司後來也沒有送貨到友旺公司,所以友旺公司的人員也無從判斷貨物究竟來自於何處。我記得前幾筆交易是永晴公司先送貨到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再送到揚華公司,所以基本上是揚華公司點貨,如果沒有問題,會開驗收單給友旺公司。後來幾筆是永晴公司到揚華公司等語(見偵21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2頁);(E)於105年1月8日原審訊問及105年3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坦承有不實交易。永晴公司主要的進貨對象是鴻測公司,假如實際上只有800萬元的貨,鴻測公司會開1,000萬元的發票,永晴公司則亦賣友旺公司1,000萬元,所以都有不實的部分,但不全然是假的。又因友旺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前1、2次交易時,友旺公司會要求驗貨,所以這2次交易是實在的,但因之後友旺公司沒有要求貨一定要進到友旺公司,是由永晴公司將貨運到揚華公司,所以會有不實的空間存在等語(見原審卷1第366頁、原審卷3第12頁至第13頁);(F)於107年7月31日審理中陳稱:照正常採購流程,永晴公司賣友旺公司是友旺公司要自己驗收,友旺公司賣揚華公司是由揚華公司驗收,至於中間是否因為什麼因素,友旺公司沒有能力可以驗收,後來才有折衷方案,詳細細節我忘了,最後一段是揚華公司要有驗收的動作,揚華公司都會驗貨。兩家公司的7筆交易應該都有貨品運送,我也看不到貨什麼時候到,這些細節會由採購、倉管人員去做確認,我平常業務工作中沒有管到那麼細,我會簽核到採購單,但出貨或驗收表單我不會簽核到,每個星期有產銷會議,採購黃意涵會跟我報告有哪幾間供應商進貨進來。因為永晴公司是真的有跟大陸廠商進貨,例如進貨100顆,有部分直接在大陸賣掉,進貨到臺灣來時是記載100顆進貨,但到臺灣的實際數量是90顆,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的部分可能是100顆中的20顆,這20顆是全數真或假,在之前準備程序時我還搞不清楚,後來我閱覽卷宗後,發現這些跟永旺公司的交易,幾乎每一筆都有拍照,可能是友旺公司對永晴公司及揚華公司都有驗收的要求,才會有這些拍照、驗收的動作。或許永晴公司在銷貨予揚華公司時,在數量有短報,但友旺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應該全數是真的才對。雖揚華公司原來就有供應商,但要增加業務量,又沒有足夠資金的情況下時,才會找友旺公司來當供應商,在大陸地區以現金購貨會有折讓等語(見原審卷14第538頁至第542頁、第545頁)。      ②是由歐陽自坤、楊祥傳及林峻輝前揭所述,可知此部分亦係透過當時友旺公司之董事楊祥傳居中介紹歐陽自坤及林峻輝結識,雙方因而有機會洽談合作計畫,其等本預計在網路通訊業務方面進行合作,然因時機未至,因而選擇在LED晶片等材料方面進行合作,並因揚華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而由友旺公司替揚華公司以現金購貨取得較高之折扣數,在此共識下安排此部分之交易,並以揚華公司原供應商永晴公司為友旺公司之供應商,並約定貨物由供應商永晴公司直送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驗收,原則上友旺公司不會經手貨物即物流,友旺公司實際上也根本不關心貨物瑕疵擔保及物流。而關於此部分交易有無實際出貨方面,從上開部分證人及被告陳述可知,僅林峻輝於原審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述因貨物係由永晴公司直接送貨至揚華公司,會有不實空間存在,其餘偵審程序中皆未供稱有不實之出貨情形,然依劉鈞浩、吳榮杰、黃意涵及林曉茹前揭證述,其等皆僅係依林峻輝之指示,分別作為本交易中揚華公司之窗口、永晴公司之窗口、揚華公司之採購及永晴公司之發票銷貨業務,其等亦均否認有接觸到實際之出貨或收貨等作業,亦不知悉此部分交易貨物交付情形,游惠屏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從未提及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之交易及有何虛偽不實交易之情事(見偵47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9頁至第15頁反面、偵6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偵21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偵56卷第25至第36頁、原審卷23第143頁至第186頁),尚無從佐證林峻輝前揭承認有部分交易並無出貨之自白與實情相符。      ③另觀諸唐俐與劉鈞浩、吳榮杰及相關經手人員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之電子郵件往來(見偵52卷第76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271頁),其等聯繫過程亦約略如唐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先係由劉鈞浩向唐俐告知交易產品之品名、數量及單價等交易明細內容,吳榮杰亦會於接近日期提供永晴公司報價單予唐俐,唐俐確認後即會發友旺公司報價單給黃意涵黃意涵回覆正式訂單後,唐俐再向永晴公司下訂單,並請永晴公司提供客戶簽收單,吳榮杰嗣會提供永晴公司已給揚華公司蓋章之出貨單、裝箱照、裝箱單予唐俐,唐俐亦會向黃意涵確認揚華公司是否已收到貨,並請揚華公司出具驗收文件後,方提供發票及進行後續付款作業等情明確,未見上開電子郵件相關經手人員有何人知悉貨物未實際出貨或係出貨數量、規格等有不符之情事。雖唐俐於104年1月26日寄給黃意涵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交貨期是今天嗎?(1/ 26),我們還沒開PO給永晴,因為一直在等貴司回復預計出貨日」、「永晴訂單預計明日發出,付款則是依據貴司的驗收單」等語(見偵52卷第79頁),惟唐俐從歐陽自坤所告知之上開交易模式,當可知悉就是由友旺公司即期向供應商永晴公司購貨後,以月結90天之方式銷貨予揚華公司,其主要目的係要與揚華公司合作,供應商亦為揚華公司所介紹,是依此交易模式,友旺公司顯係為揚華公司訂購LED晶片等產品,其本先需確認客戶揚華公司之需求後才能向供應商永晴公司正式訂貨,因此其向黃意涵表示係在等揚華公司回覆預計出貨日期及預計發給永晴公司訂單日期,尚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又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貨後不經手貨物,而指定由第三人(揚華公司)收貨之作業方式,尚與一般商業之三角貿易型態相符。至友旺公司雖未實際驗貨,但供貨商永晴公司有提供給友旺公司裝箱照、裝箱單及出貨單等出貨證明,其上固未明顯標示拍攝時、地及內容物,復係由永晴公司出具,客觀上雖不排除係形式作業而無實際出貨驗收之可能性,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確有此情事發生,是以尚難僅以友旺公司未親自驗收貨物即遽認永晴公司未按照訂單內容實際出貨予揚華公司,亦無從佐證林峻輝前揭承認有部分交易並無出貨之自白與實情相符。      ④又揚華公司雖確有向鴻測、晶鴻、永晴、銥光、聚芯及百徽等公司不實進貨,業據認定如前,惟揚華公司向上開公司之進貨,有部分乃係部分進貨,而非全部不實,亦如前述,且揚華公司既係與各公司個別磋商,與每家公司間之交易背景、環境及條件等情況均屬有別,尚難逕以揚華公司有向其它公司不實進貨情形,即推認揚華公司向其它公司如友旺公司進貨亦必有不實。      ⑤再依林峻輝與友旺公司歐陽自坤間之磋商內容,其等顯係在揚華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現金購料之情況下,由友旺公司以現金購貨方式替揚華公司購貨,即形同友旺公司替揚華公司背帳期,承擔帳期90天始能回收貨款之條件與風險,且友旺公司所賺取利潤係屬固定,又貨物係約定由供應商永晴公司直接送貨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不負擔運輸、驗收貨物之成本,依歐陽自坤及唐俐前揭所述,假若永晴公司所出之貨物經揚華公司驗收不過,友旺公司亦不會出具其已驗收永晴公司貨物之驗收單,是此筆有瑕疵貨物最終應會退回給永晴公司,而非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實無需承擔貨物之瑕疵風險、運送風險及存貨風險。換言之,縱然揚華公司有透過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之事實,但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真意及交易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而係「借貸」,是在會計認列及入帳方式上,友旺公司不能將銷貨總額認列為銷貨及營業收入,而僅能將銷、進之差額認列為借貸交易之利息收入。而友旺公司之歐陽自坤就此部分交易係以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縱屬虛偽不實入帳及登載會計憑證(共同被告歐陽自坤此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之認定罪理由詳後述),但就揚華公司而言,仍難以此即認其並無透過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之事實。      ⑥綜上所述,揚華公司就此部分透過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之交易,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揚華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事,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但揚華公司直接向永晴公司歐惠貞進貨部分,則有二分之一係不實進貨,已如前述)。     ⑸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炳松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起為凱鈺公司總經理,於104年7月3日起擔任董事長。凱鈺公司主要是從事IC設計業,包括光纖收發IC、LED的電源IC、閃存記憶體IC,非製造業,沒有工廠,有倉儲。一開始是張啟楨要向我買凱鈺公司,我們不賣,因而聊到未來產業發展,了解凱鈺公司有燈珠需求,幾個月後他就介紹簡嘉德給我認識,說簡嘉德可以幫助我們。後來簡嘉德帶我去揚華公司介紹顏維德給我認識,因為我有燈珠的需求,揚華公司有燈珠可供我們使用。凱鈺公司跟揚華公司進LED燈珠後賣給綠能公司,是簡嘉德說可以賣給綠能公司,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我不知道揚華公司是詹世雄的公司。因為一開始安揚公司尚未生產製造,所以先介紹揚華公司給我,這是我猜的。後來簡嘉德就跑去當安揚的執行副總還是業務副總。交易流程是客戶先下單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再下單給供應商,凱鈺公司窗口是張有臨。凱鈺公司收到揚華公司的貨後,就要先付款,再出貨給綠能公司後,綠能公司60天後才付貨款,我要求綠能公司要開本票作擔保,我拿的是詹國耀的個人本票,凱鈺公司可以賺5%至6%之價差。凱鈺公司是由庫房的人驗收,但他們只能判斷數量、品名是否符合。不自己開發客戶,是因為對LED產業不是很熟悉,想透過這些交易熟悉上下游的生態來做LED的生意。在當時我們查到的,揚華公司不是詹世雄的公司,只知道綠能公司是詹世雄的公司。後來凱鈺公司不跟揚華公司合作,換成跟安揚公司做,是因為安揚公司可以從頭到尾自己生產,揚華公司只是檢測等語(見偵35卷第283頁至第288頁、偵56卷第32頁至第33頁、追加2-1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簡嘉德介紹,我有去揚華公司拜訪1次,當時是由林峻輝簡報揚華公司的生意。揚華公司會議室蠻大蠻長的,我記得我與林峻輝、張有臨、簡嘉德坐在會議桌靠右手邊討論事情,左手邊比較遠的地方好像還有幾個人,因為沒有交換名片,不認識他們。我當時不認識顏維德,所以不知道他在不在場。在揚華公司的交易案中,我接觸最多的是簡嘉德,林峻輝介紹完後,就沒有跟他聯絡。我現在認為綠能公司是簡嘉德介紹,因為簡嘉德有跟我談過綠能公司,但也有可能是揚華公司介紹,詳情要問業務。凱鈺公司和揚華公司交易時,那時我還不認識顏維德,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案,跟顏維德無關。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的交易,簡嘉德有在當年的除夕夜拿50萬元給我,我對他的認知是他是一位仲介,仲介本來就有佣金,因為他介紹生意,他有說仲介費一部分是要與凱鈺公司做交際,但我們沒在做交際,所以他認為這錢應該是凱鈺公司的,不好意思獨吞就拿給我,他沒有跟我說錢是跟誰拿的等語(原審卷24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B、證人張有臨於調詢中證稱:詹世雄林峻輝是我於103年2月左右拜會揚華公司買LED時認識的,揚華公司的窗口是Stanley Liu,凱鈺公司會向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買LED都是吳炳松的朋友牽的線的。詹世雄好像是揚華、安揚及鴻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後改稱只知道鴻測公司跟揚華公司很熟,不知道鴻測老闆是誰),顏維德我只知道他是安揚公司執行長,林峻輝我不熟。揚華公司與安揚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及源昇公司這幾間公司想法都一樣,都是希望凱鈺公司承擔一部分放款期限,俗稱「揹TERMS」,我們在收到這5間上游廠商的訂單時就會先替下游廠商支付貨款,於一定期間後下游廠商再以貨款方式償還,揚華公司希望能開60天至90天,並有開出下游廠商名單即綠能公司,凱鈺公司利潤大約是4%,凱鈺公司有就下游廠商逐一審查,但綠能公司因為交易時間很短,還沒約實際拜訪。揚華公司沒有要求將貨品送到凱鈺公司,都是採DROPSHIP,就是(由上游廠商)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貨物物流不經過凱鈺公司,我們會請下游廠商回傳簽收單後才會付款給錢。由於凱鈺公司要控管揹TERMS的資金,所以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及源昇公司要經過凱鈺公司的同意才能出貨。我不知道綠能公司是詹世雄林峻輝的公司,對我們而言這只是替下游廠商「揹TERMS」的資金調度而已等語(見偵65卷第226頁至第228-1頁反面);於偵訊中約略證稱同上,惟另證稱:我有聽吳炳松說過,他希望能將IC設計與燈珠做垂直的整合,做成燈的生意。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的,所以從揚華公司進貨就是出給綠能公司,揚華和安揚公司的貨品會進到凱鈺公司開箱驗貨,再出貨給客戶。我確定吳炳松知道詹世雄是安揚公司的董事長,至於詹世雄是否為揚華、鴻測及綠能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吳炳松是否知道等語(見偵35卷第276頁至第27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簡嘉德介紹,我有與吳炳松一起去揚華公司拜訪,由林峻輝簡報,林峻輝並沒有提過詹世雄是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該次會議還有另外幾個人在場,我看過他們的臉,事後我認為裡面有個人應該是詹世雄,但是他們沒自我介紹。我不確定是當次會議時或之後才提到有關LED顆粒買賣的合作。揚華公司窗口是林峻輝底下的STANLEY劉,在這之前有先談過交易產品為LED顆粒,之後再由窗口談細項的交易方式、出貨方式及金額等部分。我們手上沒有現成的客戶,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說綠能公司會買,並會請綠能公司把需要的客戶資料傳給我們,我記得凱鈺公司可賺取約6%的利潤,揚華、安揚、佳營、翰可公司都是請凱鈺公司幫客戶揹帳期,下游客戶都會要帳期,所以這些上游也會與下游客戶溝通好買賣交易價金的成數,凱鈺公司與這些客戶交易時就是看它們有沒有下單,沒有人來要求更改過價錢,這些揹帳期的交易都是吳炳松同意的。而上述交易中,與揚華公司的交易貨有進凱鈺公司再出貨,其他是DROPSHIP,之前調詢時關於揚華部分我沒記清楚。一般不管是IC或晶圓,我們頂多看尾數箱或抽驗,對外箱數量、品名的標籤是否跟送貨單一致,很難確認標籤和內容物是否相符。我知道詹世雄是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我們有與他實際交易。至於他是否為揚華、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應該是後來媒體報導後輾轉聽說的,應該是交易之後從外界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24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33頁至第436頁、第438頁)。       C、證人簡嘉德於偵查中證稱:安揚公司成立以前,有個JASON說要介紹顏維德給我認識,顏維德說我、張啟禎、ROY等誰能談成介紹客戶做LED銷售的生意,就會給我們佣金。因顏維德要求,我去找客戶,我是介紹凱鈺公司給顏維德,有拿到佣金。我有看過詹世雄,跟他見過面打招呼,但他很神祕。後來顏維德有拿佣金給我,讓我拿給吳炳松50萬元,顏維德有拿佣金又不敢跟詹世雄說,所以都塞在我名義上,當時是說可以跟詹世雄拿到多少,大家再酌量分。後來顏維德拿50萬元,我拿了100萬元。他是在安揚內湖辦公室給我錢,分2次,一次是我自己的100萬元,一次是吳炳松的50萬元,我記得我是103年農曆過年除夕夜晚上的時候拿給吳炳松的,我不知道吳炳松拿錢的用途等語(見偵56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0頁至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JASON介紹我與顏維德認識,當時千亞公司已經跳票了,JASON就是江盛洲。當時顏維德是請求我幫他找客戶來做生意,他那時狀況不好,有需求,我就幫他。張啟禎介紹凱鈺公司給我,給我吳炳松的電話,我才打電話給吳炳松說要介紹生意,他說他有興趣。我便把凱鈺公司介紹給顏維德,那時我們都一起拜訪、開發,連吃飯都一起。忘記何時介紹的,太久了,當時我還沒任職安揚公司。我介紹吳炳松給顏維德認識,他也沒有付我薪水,是後來幾個月後安揚公司正式成立時,他才聘我,我是兼職,不是正職員工,生意若有成就按件計酬。我沒有要介紹凱鈺吳炳松給哪間特定公司做交易,純粹只是介紹,重點是讓他們去談。介紹之後,有安排吳炳松到揚華公司由林峻輝簡報,當時還有顏維德詹世雄在場。目的只是介紹認識一下,林峻輝和吳炳松分別說自己做何種生意,看有無合作空間。去之前我不認識林峻輝,後來也沒與他聯絡。等到我後來到安揚公司工作時,我才知道揚華公司有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也是這時才知道綠能公司是詹世雄的公司。揚華公司跟凱鈺公司交易部分,我沒有介入,當時安揚公司應該還未成立。有無把綠能公司介紹給凱鈺公司的吳炳松我忘記了,印象中沒有。我既然有介紹客戶,依這行業會有介紹、掮客的費用,我有跟顏維德要佣金,顏維德詹世雄應該會給一筆佣金,由他去跟詹世雄談,所以我在偵查中會說是跟詹世雄拿。我說了200萬元的數字本來要給他們殺價,但他們就給。其中我拿了100萬元,顏維德拿50萬元,另外50萬元我主動分給吳炳松,因為是大家的配合,才促進交易和諧度,我有跟吳炳松說這是我的佣金,他楞了一下後有收下,我沒有跟他說這是談成生意要給他的。我在跟顏維德拿佣金時,就有跟他說不然分吳炳松50萬元,他也同意,我才會拿給吳炳松,拿到佣金怎麼使用,決策權在我,但我也跟顏維德說過,不能純粹說是我要,這樣絕對不會拿那麼多。當時的時空背景,詹世雄顏維德算是認識,應該處於磋合關係的狀態,即認識、介紹拿佣金這樣,是到安揚公司成立後才是上下屬關係,很多事情顏維德都要經過詹世雄即詹博的同意才行,是顏維德說需要詹博同意才能做,顏維德當時是臺北負責人,顏維德最大,但辦公室裡面有留位置給詹世雄詹世雄也有來辦公處所,不管如何,顏維德還是認為詹世雄是老闆。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交易部分,一開始是我跟吳炳松談交易,後來是顏維德,凱鈺公司的法務要求安揚公司要提供本票,因為凱鈺公司當初是要做金流即業界稱之代購料的觀念,其實凱鈺公司不認識客戶,甚至沒拜訪過,或是後面要做內控去認識客戶,所以凱鈺公司基於保護自己立場,會要求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24第65頁至第87頁)。       D、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維德於104年10月1日調詢及同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4月25日偵訊中證稱:103年1月安揚公司成立後,董事長詹世雄就跟臺北管理部門人員表示因為公司現在缺乏資金,所以希望我們去找資金,並且要我們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公司的營運資金,我記得當時是以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及綠能公司虛偽交易的模式為範本,綠能公司就是詹世雄的公司,透過這個方式揚華公司可以先從凱鈺公司拿到幾千萬資金,凱鈺公司1到2週就付款給揚華公司,綠能公司要經過60到90天才付給凱鈺公司,所以他要我們把揚華公司變成安揚公司。當時我還不認識吳炳松。簡嘉德有安排吳炳松來竹東拜訪林峻輝,我有在場,當時安揚公司還沒成立,整個過程中所沒有講話,也沒有談到如何交易。凱鈺公司是當時安揚公司執行副總簡嘉德透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會計師介紹的。我負責安揚公司與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交易條件的協商,我會提出安揚公司所希望的付款期限,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也會提出他們所能代墊貨款的期限及所希望獲取的利潤,經協商後,安揚公司最後由董事長詹世雄決定認可簽約,至於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與客戶端及安揚、源昇的交易條件,則是由我弟弟顏貫軒去與該等公司洽談,但他回來還是會跟我報告,我再跟詹世雄請示,他同意後才依協商後的條件去進行。凱鈺公司部分我是與當時的總經理吳炳松聯繫。所以在了解上開詹世雄提出的模式後,安排的第一筆交易就是安揚公司賣給凱鈺公司再賣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也是詹世雄可掌控的公司。佣金是簡嘉德跟詹世雄提的,因為是他牽進來案子,吳炳松有跟我說他沒有要過佣金。凱鈺公司的請款一定要有出貨單、發票、驗收單,所以我們一定會做一個物流,至於貨品內容不會特別在意,因為他出給的下游是我們指定的,貨物都會回到我們這邊來等語(見偵48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143頁、偵56卷第29頁至第31頁、追加2-7卷第209頁、第211頁);於原審中證稱:千亞公司於102年跳票收掉後,我們當時是幫詹世雄做事情。103年1月簡嘉德介紹凱鈺、佳營公司給詹世雄。吳炳松有到揚華公司拜訪後,我才認識吳炳松,但應該是簡嘉德介紹凱鈺吳炳松給揚華詹世雄認識,不是要介紹給我。該次揚華公司簡報會議,吳炳松有帶1、2個人參訪,詹世雄林峻輝、簡嘉德及我也在場,由林峻輝主講介紹揚華公司產品,該次會議中並沒有提到揚華與凱鈺公司的交易模式。詹世雄原本有幫我印了揚華公司的名片,我從來沒看過,是調查局提示時問我我才看到。當時我在該場會議中是沒有身分的,是詹世雄找我去的。後來簡嘉德有到竹北跟詹世雄開會報告商業模式及佣金比例,我人就在旁邊,當時有提到揚華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下游需要有公司做為買受方,我不知道決定過程,但後來是綠能公司。前面討論完後,我沒有聯繫交易的進行,但後面要有小姐key單,所以由馬滋憶key單,如果說是我指示,那就是層層節次的關係,照詹世雄交代的照辦,具體內容我不記得,因為揚華、綠能及凱鈺公司都不是我能主導的公司。揚華公司具體執行層面應該是由揚華業務負責,是何人我不清楚,我感覺揚華公司是由詹世雄負責的公司,因為他是老闆。安揚公司是於103年2月才成立運作,詹世雄用這案子當案例,請我用這種方式做。因為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都是詹世雄的公司,我覺得這樣的交易模式就是為了要錢,才覺得是虛偽的交易。凱鈺公司有要求綠能公司做擔保,綠能公司也有開一些票,凱鈺公司才可能去放這筆帳。綠能公司向凱鈺公司採購的LED晶片後來銷至何處,我不清楚。後來安揚公司成立,就用安揚公司當凱鈺公司的供應商,是詹世雄決定要找凱鈺公司跟安揚公司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26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第174頁)。       E、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貫軒(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及附條件緩刑,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於104年10月1日、105年4月25日偵訊中證稱:所有循環交易的第一筆,是揚華公司為供應商,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這筆交易是詹世雄去談的,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實際都是詹世雄的公司,凱鈺公司則是簡嘉德介紹的,由詹世雄去找來的,凱鈺公司直接支付現金向揚華公司買貨,綠能公司再開60天票期的票給凱鈺公司支付貨款,這筆交易是詹世雄安排的,外加給凱鈺公司的毛利大約3%至5%,這樣的交易模式,印象中揚華應該只做這一筆。詹世雄要我跟去顏維德找類似這樣的交易等語(見偵48卷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追加2-7卷第213頁)。       F、證人馬滋憶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揚華-凱鈺-綠能-高峰」這樣買賣順序的交易文件,是顏維德要我做的,高峰指的是大陸公司聯興達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應該是綠能公司賣給聯興達公司。貨是從揚華公司出到凱鈺公司,這筆交易有實際的貨物出口,但聯興達公司又將貨品寄回來給我們,顏貫軒則交代我將這些貨品寄還給鴻測公司。實際情況我不清楚,是顏貫軒交代我,他應該有跟上面主管確認。我工作窗口很多,不一定限於安揚公司,主管有交代,我就會去做。當時顏維德是要我當綠能公司窗口,我協助文件作業,我知道貨有到凱鈺公司,但貨由凱鈺公司寄到綠能公司部分我看不到,我印象中,當時有用電話聯繫,好像有提供貨運單號讓對方查件。我沒有碰到貨,我是請綠能公司那邊把貨送到聯興達,但聯興達把貨再寄回來給我們,收到後再寄回給鴻測公司。揚華公司的劉鈞浩會將預計的交易計畫寄給我及其他公司的聯絡窗口,我收到後會請示顏維德,他同意後,我就會照前述交易計畫製作採購單進行作業。劉鈞浩應該是聽林峻輝指示的,因為他都是說要跟林先生確認等語(見48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揚華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再出貨給綠能公司的交易,我有被顏維德交代要製作報價單,我只有跟凱鈺公司聯絡,沒有跟綠能公司聯絡,有無出貨我忘記了,至於後段綠能公司出貨給高峰部分,我有無參與我忘記了,以我之前的回答為準。我不會碰到揚華的表單,我好像是做綠能的報價單,好像是擔任綠能公司窗口聯繫凱鈺公司。揚華公司的窗口是游惠屏。我有跟綠能公司聯繫請他們在報價單上蓋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3第560頁至第561頁、第564頁至第566頁、第567頁至第570頁)。       G、證人劉鈞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峻輝會請我擔任揚華公司聯繫窗口,包括友旺、桑緹亞、芯動力及恩合等公司,還有一些下游公司,有包括凱鈺公司,但只聯繫過1、2次,當時我剛進公司沒多久就被捲進這件事情,這些下游經銷商所轉售的買家都是由揚華公司安排等語(見原審卷14第579頁至第580頁)。       H、被告詹世雄於104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凱鈺公司有銷貨給綠能公司、鴻測公司,凱鈺公司應該知道是假交易。凱鈺公司的好處是佣金,這應該是顏維德跟凱鈺公司總經理吳炳松下面的業務頭接洽,業務姓名我不記得,他拿多少佣金我不清楚。我指的佣金是買進賣出的差額,還要分給公司跟給個人的,所以我比較喜歡的用詞是利益(見偵32卷第8頁至同頁反面);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陳稱:凱鈺公司是由中間人簡嘉德介紹給顏維德顏維德再跟我報告凱鈺及佳營公司可以合作,一開始沒有講明合作方式,後來顏維德或顏貫軒有去跟凱鈺、佳營公司洽談,最後才講定模式,因為這兩家也需要營收,應該是顏維德安排客戶給這兩家,供貨端由揚華或安揚的廠商來提供,顏維德安排好交易模式會跟我報告。我覺得凱鈺公司跟揚華公司進貨再出貨給綠能公司的這筆交易,可能是顏維德林峻輝一起安排的,貨有沒有實際到凱鈺公司、綠能公司,要問顏維德顏維德有跟我提過入主凱鈺公司的可能性,我也確實有想過,很快就沒有了,因為它只是IC設計公司。於103年4、5月在喫茶趣飲茶店,可能因為要合作了,顏維德有介紹吳炳松給我認識,我們見面談產業的發展。顏維德跟我報告凱鈺公司那邊有要求私人佣金時,我非常疑惑,我覺得吳炳松不像是會要錢的人,他只在乎公司營收,我覺得他是有理想的人,不會為了這點佣金傷害自己的信用,我們都覺得吳炳松不太像是會要錢的。至於吳炳松要錢的訊息是誰給顏維德的,應該要問顏維德。我父親的票是在林峻輝那邊,我父親沒有個人票,他只有鴻測公司的公司票等語(見偵56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安排揚華公司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當時我也不認識凱鈺公司,我也不知道綠能公司後續將貨賣給聯興達公司,再寄回鴻測公司之流程,我於104年7月前我也沒有參與內部經營,我是類似特助或顧問的角色在推動產業,及負責鴻測公司的燈具部分。我之前調詢說此部分交易為假交易,其實我不確定,當時只是猜測,沒有基礎。顏維德有介紹簡嘉德給我認識,我覺得他很像中人,業界所稱的BROKER,應該是仲介生意。我之前偵查中說提到凱鈺公司那邊有要求利潤的事,應該是指揚華、凱鈺、綠能這一筆,是顏維德跟我說,我轉告給林峻輝林峻輝把佣金給我叫我轉交給顏維德,他給我250萬元,這數字是顏維德提的等語(見原審卷24第89頁至95頁)。       I、被告林峻輝於104年9月12日偵訊中陳稱:凱鈺公司我沒有印象(見偵19卷第185頁反面);於104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中陳稱:我記得揚華跟凱鈺公司只做過1筆交易,是揚華賣給凱鈺,凱鈺再賣給詹世雄的相關公司,付款條件我忘記了,不過依照詹世雄的原則,應該也會有收付款的時間差出現。這交易不是我去洽談的,我只是被詹世雄告知去執行,他跟我說賣一批貨給凱鈺而已,凱鈺公司銷貨的下一段我不清楚。我記得只見過凱鈺公司的吳總1次,當時是他到我們公司來,我簡介揚華公司,當時詹世雄也有在,是詹世雄跟我說吳炳松哪一天來時請我介紹揚華公司業務,我對這個交易沒有特別的印象。凱鈺公司的下一段我不清楚。因為涉及出口報關就一定要有貨流,如果跑貨流的貨物在國外能即時賣掉就處理掉,如果沒有辦法立刻處理掉,就想辦法再運回臺灣,貨物進出口都是游惠屏在負責的等語(見偵13卷第158頁反面、第160頁至同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104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執行揚華公司賣給凱鈺公司的這段,但其他的我不清楚,當時是詹世雄交代我,我不記得有無實際出貨,這要問游惠屏等語(見偵48卷第31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任職揚華公司時,有一天詹世雄跟我說凱鈺公司的人會來拜訪,請我準備做揚華公司的簡報,印象中凱鈺公司來了4、5個人,我跟吳炳松有交換名片,揚華公司方面有我、詹世雄及一位業務主管在場,詹世雄人在會議室內,我以為詹世雄與吳炳松認識,因為是詹世雄介紹來的,所以我沒有特別介紹,所以我認知凱鈺公司是詹世雄找來的客戶,在凱鈺公司來拜訪沒多久之後,詹世雄就跟我說有一批貨要賣給凱鈺公司。我不確定顏維德有無跟我提過這筆交易,但就當時工作職掌,我不會聽顏維德的,凱鈺公司來拜訪時,顏維德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當初我在偵查時是認為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沒有交易,後來才發現有,可能是筆數太少,我沒有特別印象。詹世雄交辦後,我有執行揚華公司銷貨LED CHIP給凱鈺公司這段,凱鈺公司後來賣給誰,我沒有印象,凱鈺公司賣給綠能公司是調查官問我我才知道的,不是我指定的,我不知道這批貨的後續情形。雖然我有參與執行的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這段,但我不知道整段交易之真假,我會交辦游惠屏出貨,但我不知道她所稱下腳料的定義為何,產品有分A、B、C、D等級,有一些比較低階、價格較差,儘管規格一樣,但效率方面比較低階,所以不管是否為下腳料,出貨給凱鈺公司的就是凱鈺公司訂的貨。揚華公司所有表單包括採購單、報價單等都會到我這邊簽核,不論是我開發的客戶或詹世雄交辦的客戶,所以表單都會經過我。揚華公司銷貨不會有佣金支出,他沒有跟我提過這筆交易須支付佣金250萬元。一般來說揚華公司在帳上沒有佣金支出,通常都是由大陸公司那邊去支付,或是由鴻測公司支付比較適合。我不認識簡嘉德,應該問簡嘉德為什麼會知道揚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4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4頁)。       J、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偵訊中證稱:103年揚華公司賣貨給凱鈺公司再賣給綠能公司的這筆交易,揚華公司有出貨,但是是出下腳料,數量是照出貨單的數量,我不知道凱鈺公司會不會驗貨,這是林峻輝指示直接出貨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怎麼出貨給綠能公司,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56卷第27頁)。      ②經勾稽前開證人證詞及被告陳述後,堪可知悉有關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交易,係由簡嘉德居中介紹,由吳炳松帶同張有臨前往揚華公司拜訪,拜訪過程中,主要係由被告林峻輝主講簡報介紹揚華公司。當時在場者,除凱鈺公司人員及林峻輝外,尚有簡嘉德、顏維德詹世雄在場,業據證人吳炳松、張有臨、簡嘉德、顏維德證述如前。經此介紹後,凱鈺公司確有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1日向揚華公司進貨LED CHIP等產品,並隨再銷予綠能公司等節,有凱鈺公司上開日期之訂購單、揚華公司報價單、揚華公司出貨通知單/送貨單、凱鈺公司採購請款單暨採購驗收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含揚華公司統一發票)、凱鈺公司應付帳款傳票、預計付款統計表、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總帳傳票、綠能公司採購單、凱鈺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快遞公司貨運單、凱鈺公司應收帳款傳票(含銷貨立帳、收款)、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卷第4頁至第44頁、偵61卷第3頁至第44頁),而揚華公司有實際出貨予凱鈺公司、凱鈺公司亦有再出貨予綠能公司等節,除據證人吳炳松、張有臨、馬滋憶證述在前外,亦有上開凱鈺公司採購請款單暨採購驗收單、凱鈺公司銷貨(送貨)單及快遞公司貨運單可為佐證。惟關於出貨之內容,據證人游惠屏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揚華公司此批貨物雖有照出貨單上的數量出貨,但是出下腳料,是林峻輝指示的等語,另參以證人游惠屏前於偵查中已證稱:揚華公司於加工CHIP過程中產生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下腳料來自鴻測及揚華公司,是不要的東西等語(見偵47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可見揚華公司的確係以加工LED CHIP過程中不要之毛片濫竽充數,充作為真正貨品出貨予凱鈺公司,自難認揚華公司有按照凱鈺公司訂單出貨予凱鈺公司,而有真實銷貨之意。被告林峻輝雖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所理解的下腳料只是等級較低的次級品,與訂單規格還是一樣,還是有價值的貨料,是真實出貨云云,惟游惠屏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其依林峻輝所指示出貨的物品為LED CHIP加工過程中產生的不要的毛片,並非係經加工之成品或半成品,顯不在一般LED材料產品之列,則揚華公司既非以可用之材料或加工後之成品或半成品出貨,自難認所出之貨品符合一般LED CHIP等產品訂單之內容或規格。至於游惠屏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問:(指下腳料)是否在市場還是有價值的交易商品?)我不是很確定,我印象中下腳料還是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23第164頁),而此部分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證述稱下腳料為不要的毛片似略有不符,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證述與偵查中歧異部分,較不具可信性,既經認定如前,是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復被告林峻輝前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問:游惠屏表示,除了出給境外的GP LIGHING、MAGA LIGHING公司貨物之外,其他都是以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加工CHIP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交貨或根本沒出貨,有無意見?)國內部分確實是這樣。」、「(問:既然國內部分是這樣,實際上沒有出貨給哪些公司?或是用下腳料出貨給哪些公司?)揚華的國內客戶中,云捷、湯淺是沒有出貨給他們的,桑緹亞最後是出口,有貨物出去,桑緹亞我們揚華出給他下腳料,桑緹亞有沒有驗貨不清楚,鴻測也有生產,所以鴻測出給桑緹亞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如果真的數量不夠,會參一些下腳料讓他湊足,因為我不確定桑緹亞會不會點貨,起碼他點貨的時候貨物要齊,凱鈺不是我接洽的,是詹世雄接洽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48卷第308頁至第309頁反面),可徵其當時經檢察官提示游惠屏於偵訊中對於下腳料為LED CHIP加工後不要的毛片之說法,完全未為任何辯駁,並肯認揚華公司所出貨予桑緹亞公司之貨物亦為下腳料等情,顯見其當時亦認為下腳料並非係按照貨物訂單內容、規格實際出貨之貨品,才會有如此之區辨,是以其後續於原審審理中改變更其個人對下腳料的定義,將其定義為符合訂單規格而較低階之次級品云云,顯非可採。再者,除揚華公司係以下腳料充當正規貨物出貨予凱鈺公司,並經凱鈺公司收貨後再出貨予綠能公司,雖凱鈺公司曾有收受驗收,然其至多僅能核對包裝貨品之標籤與出貨單上內容是否相符,尚無從據以辨認貨品內容或規格與出貨單上之品項是否一致,自難以凱鈺公司有驗收貨物之情事推認揚華公司有按照出貨單之內容、規格寄送真實貨品,且依馬滋憶前揭證述,該貨物嗣後雖經出口外銷予大陸之聯興達公司,然不久後旋即遭寄回予為揚華關係人之鴻測公司,益徵此部分交易僅具有形式上之物流,並無以真實且符合規格之貨品出貨之事實。      ③又有關於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再銷貨予綠能公司之交易,被告林峻輝於原審辯稱其僅係受詹世雄交辦執行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部分,並不知悉交易之真偽云云;而被告詹世雄於原審則係辯稱此交易模式應該是顏維德安排好的,可能是顏維德林峻輝一起安排,並非受其指示進行云云。惟查,依馬滋憶前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馬滋憶在受顏維德指示當綠能公司窗口時,劉鈞浩會將預計的交易計畫寄給馬滋憶,且劉鈞浩都會說要跟林先生確認,及證人劉鈞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係林峻輝請其當揚華公司對凱鈺公司的窗口等情,可見林峻輝在指示劉鈞浩進行有關於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業務時,自當知悉凱鈺公司後續之銷貨對象為綠能公司,否則劉鈞浩無從知悉並與充當綠能公司窗口之馬滋憶有所聯繫。且依張有臨前揭證述,其始終證稱係揚華公司提供綠能公司作為下游客戶,並稱這些上游供應商要先與下游客戶溝通好買賣交易價金的利潤差,下游客戶採購時都未曾要求更改過價錢等情,堪認此部分交易在進行前,揚華公司與綠能公司在交易品項、數量、價格上亦先需有所共識,始能確保凱鈺公司於進貨後,能依原約定之價差利潤銷售予綠能公司,並為綠能公司所接受,而劉鈞浩既知悉此等交易之細節,交辦劉鈞浩辦理此項業務之被告林峻輝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更何況就是林峻輝指示游惠屏出下腳料充當真實貨品,其當知悉此部分交易並非實在,故林峻輝辯解其不知悉凱鈺公司下一段交易部分及整筆交易真偽性云云,即非可採。      ④被告詹世雄就此部分雖辯解如上,然查,依證人吳炳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受簡嘉德介紹至揚華公司拜訪時,其當時尚不認識顏維德,在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之交易案中,其印象中接觸最多的人為簡嘉德,簡嘉德有向其提過綠能公司,林峻輝介紹完後,就沒有跟林峻輝聯絡過,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案,與顏維德無關等語,核與顏維德前揭證稱其當時雖有於凱鈺公司拜訪揚華公司時在場,但其全程未講話,也未談到要如何交易等情,較為接近,可見就此交易案後續如何洽訂,吳炳松顯非係與林峻輝顏維德商談,其主要接觸者應確為簡嘉德無訛。證人簡嘉德雖曾證稱其沒有介入此交易案,是讓他們自己談,印象中沒有跟凱鈺公司吳炳松介紹過綠能公司等語,惟此部分除與吳炳松前開證言不符外,依簡嘉德自己所述,當初其即係基於顏維德表示若介紹銷售LED產品客戶成功的話會給佣金,才介紹凱鈺公司給顏維德,是其如欲取得佣金,不僅需要介紹客戶,尚需所介紹客戶同意合作銷售LED產品才能索取佣金作為報酬,準此,即難想像簡嘉德僅係單純介紹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接洽,後續即再無任何推波助瀾之力。又證人張有臨雖證稱綠能公司為揚華公司所介紹等語,然此與吳炳松所證稱簡嘉德亦有向其提過綠能公司等情,並非互斥,尚難據以認定吳炳松此節證述有所誤記,況事後簡嘉德亦確實取得百萬佣金,可徵其在促成此交易案成立確有相當之貢獻程度。又證人吳炳松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因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交易案才從簡嘉德處拿到50萬元佣金云云,然依其拿到佣金時間係在103年農曆除夕夜即103年1月30日之時點可知,當時凱鈺公司僅與揚華公司有LED CHIP之生意往來,尚未與安揚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誤認、誤記之情形,併此指明。另觀諸此交易案中,除凱鈺公司之銷貨對象為綠能公司,為被告詹世雄登記名下之公司外,綠能公司所提出擔保交易之文件,為詹世雄的父親詹國耀個人所開立之保證書及本票(見偵33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而非公司票;又於103年1月間凱鈺公司來拜訪揚華公司之際,此亦為詹世雄自稱已非揚華公司顧問,與揚華公司無關之時期,然詹世雄卻可與非揚華公司之人員顏維德在場觀看該拜訪過程,且依證人簡嘉德、顏維德前揭證述,當時千亞公司已跳票,而安揚公司尚未成立,顏維德狀況甚為困窘,為能尋求支援,與詹世雄走得極近,兩人關係極為密切,顏維德亦有將簡嘉德介紹予詹世雄認識,於此交易案成立後,顏維德嗣亦係從詹世雄處取得佣金再轉交予簡嘉德等情,在在可見詹世雄參與此交易案之著力痕跡。雖詹世雄於原審中陳稱該佣金為被告林峻輝提供云云,然此部分僅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凱鈺公司顯非林峻輝委託簡嘉德開發介紹之客戶,此觀簡嘉德與林峻輝無任何互動即明,是林峻輝前揭陳稱其係突受詹世雄告知會有凱鈺公司之人員來拜訪,要其簡報,嗣後並依被告詹世雄之指示與凱鈺公司進行交易等節,應與實情相符。另由卷內確實扣得顏維德之揚華公司名片,有該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14卷第16頁),及林峻輝早於104年6月16日調詢、同年月17日偵訊中即曾陳稱:執行搜索時所發現的揚華公司顏維德名片是詹世雄指示管理部印的,但顏維德並沒有在揚華公司任職,我跟林美惠都不同意。這是當初詹世雄為了某個專案,希望顏維德以揚華公司的人出去談,專案內容我不清楚,但當時我跟林美惠不同意,所以名片也沒有給顏維德等語(見偵14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並綜參前述凱鈺公司拜訪揚華公司之緣由及過程,以及在安揚公司成立後,凱鈺公司即轉以安揚公司或其它公司為供應商,與揚華公司交易筆數甚少、期間亦短等情,足徵在安揚公司成立前,詹世雄原係欲讓顏維德以揚華公司人員之名義,進行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間之交易,但此部分為林峻輝所反對,因此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交易往來部分,仍由林峻輝詹世雄之指示由揚華公司既有人員作業,至於凱鈺公司與綠能公司交易往來部分,則由詹世雄授權顏維德讓馬滋憶充當綠能公司窗口作業等情明確,而揚華公司、凱鈺公司與綠能公司均非顏維德之公司,顏維德並無為上開公司爭取營業額或取得資金流通之動機,是證人顏維德前揭證稱,此交易案應該說是簡嘉德介紹凱鈺公司給揚華公司詹世雄認識,其僅係因層層節次的關係照詹世雄交代照辦等語,亦非無稽。綜合上情,此交易案中,僅有詹世雄因身為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透過此交易案增加其相關公司之營業額及取得資金週轉之行為動機,且客觀上其亦有施力推動林峻輝顏維德等人參與此部分之交易進行,堪認促成此交易案幕後最大推手為詹世雄,甚為明朗,詹世雄辯稱相關交易規劃為顏維德安排或由顏維德林峻輝一同安排,將主要責任均推諉他人云云,亦非可採。      ⑤是以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15.凱鈺公司」編號1至4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金額共為2,267萬5,000元,均為不實,而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⑹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漢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於88年間,我成立安那柏格有限公司,專門生產、銷售化妝品,也成立了自有品牌「桑緹亞」。於102年7月間,興櫃公司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併購了安那柏格有限公司,當時我是化妝品部門的總經理,高層預計要終止原先旭能公司有關太陽能之業務,轉向收購其它化妝品公司,方於103年初更名為桑緹亞公司。103年3月間,我當選董事長,除了化妝品業務之外,仍持續處理原先太陽能業務的收尾工作,所以仍有銷售一些綠能產品。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只有跟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進行純貿易的業務合作,其他則是代工生意。當時我是為了要彌補虧損,打算先辦理公司減資再增資,為了尋找增資對象,經朋友介紹揚華公司的執行長林峻輝,我後來也多次到揚華公司與林峻輝洽談增資事宜,洽談過程中林峻輝知道桑緹亞公司還有從事太陽能相關業務後,便表示揚華公司有產品要銷往大陸,但大陸客戶因為有退佣跟免用發票的問題,所以他在香港開設了幾間公司,專門收取大陸客戶的退佣款項,但因為揚華公司及香港的公司都是林峻輝實際掌控的,怕關係人問題,所以揚華公司不方便直接出貨到香港,因此他問我是否願意成為中間的貿易商,並會給桑緹亞公司3%的利潤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起初我拒絕,但後來因為希望揚華公司可以參與桑緹亞公司的增資,且因貿易過程都不需要桑緹亞公司安排規劃,也不用擔心下游客戶付款的信用風險,就可以賺取3%的利潤,因此我就同意林峻輝的提案。交易條件是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進貨時,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林峻輝所安排的下游客戶向桑緹亞公司進貨時則是以月結120天的條件支付貨款,但這僅是合約上之形式內容,我有要求桑緹亞公司不能負擔應收帳款的風險,必須由下游客戶將款項匯入桑緹亞公司帳戶後,桑緹亞公司才會付款予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因此桑緹亞公司的帳上不會有該等交易的應收及應付帳款。後續執行細節我授權給業務助理盧淑貞(英文名字Katy)去進行,通常都是先由揚華公司的劉鈞浩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盧淑貞,如何向下游客戶提供報價,包括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及如何向揚華公司跟鴻測公司下訂單,桑緹亞公司完全配合揚華公司的指示,貨物則由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直接出貨到下游客戶,並不經過桑緹亞公司,也無進行驗貨程序,金流則是劉鈞浩安排下游客戶將款項先匯到桑緹亞公司帳戶後,再通知盧淑貞去匯款給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林峻輝安排的下游客戶有TIMTECH、GT、MEGA SEASON、霖揚和湯淺公司。桑緹亞公司受劉鈞浩指示報價給這5家公司時,劉鈞浩會告知對方的電子郵件信箱,或是就是直接由其聯繫。我沒有看過詹世雄等語(見偵65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偵35卷第261頁至第265頁、偵56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約略證同上,並另證稱:呂國成是桑緹亞公司大股東王黃惠錦派到公司的董事,透過他牽引讓揚華公司來投資桑緹亞公司。我當初與林峻輝接洽投資桑緹亞公司的過程中,他提出需求表示,因為產品是賣到大陸,有很多佣金必須要私下給,所以直接由他們的公司賣到大陸去不恰當,希望桑緹亞公司當中間的貿易商,有中間商的話要拿退佣或是不開發票都比較方便,是不是有關關係人交易問題,我就不清楚。我有想過林峻輝安排的下游客戶霖揚公司、湯淺公司並非國外公司,但想說有他們的安排,沒有多問。桑緹亞公司不會經手到貨物,他們會用桑緹亞公司的名義出口。桑緹亞公司沒有驗貨,但還是會準備進貨驗收單。我印象中是交易完後,下游客戶會先給付貨款,桑緹亞公司扣掉應收取的利潤後再付款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若下游客戶未付款,桑緹亞公司就不會付款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揚華公司並未對桑緹亞公司催收貨款等語(見原審卷20第19頁至第40頁)。       B、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鈞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負責LED晶片銷貨部分,林峻輝會請我聯繫經銷商,並請業務助理開始出貨作業,也會跟下游經銷商說揚華公司要出貨,請對方發採購單給揚華公司。林峻輝會跟我說要出貨的客戶,給我規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他會寫MEMO,我再交給游惠屏處理後續報價等業務,這些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林峻輝會口頭交代好上下游交易鏈,請我跟上下游聯繫,我聯絡過的其中一個人是馬小姐,其它我忘記了,因為換了2、3人,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偵34卷第41頁至同頁反面、偵73卷第41頁至第43頁、追加4-3卷第244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受林峻輝指示聯絡桑緹亞等公司,並證稱:林峻輝說揚華公司賣貨給桑緹亞這些公司,再賣給林峻輝交辦的公司,外銷大陸,因為進出口關稅比較高,這樣可以避稅。我是用電子郵件聯絡桑緹亞公司告知上下游等語(見原審卷14第564頁、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6頁至第577頁、第579頁至第582頁)。       C、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偵訊時證稱:桑緹亞公司部分,我是有幫桑緹亞公司出貨到香港的MEGA SEASON公司,但有無出給TIMTECH公司、GT公司部分,我已經印象不清。是從揚華公司出貨的,是用次級品或鴻測公司生產下來的下腳料拿去出貨,把貨發到香港,除了香港的公司外,沒有發過臺灣的。鴻測公司沒有出貨給桑緹亞公司過,我印象中都是揚華公司這邊打出貨單。桑緹亞沒有要求過我們提供揚華出貨給霖揚公司跟湯淺公司的出貨單,我也沒遇過桑緹亞公司派員來驗貨的情形等語(見偵56卷第26頁至第29頁)。       D、證人林曉茹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林峻輝所召集陳雅薏、吳唯馨及我開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討論確定後陳雅薏、吳唯馨會依會議結論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發票,我印象中有開給桑緹亞公司過。霖揚公司有跟桑緹亞公司買賣,林峻輝指示我用霖揚公司名義向桑緹亞公司下採購單,我不知道詹世雄是否知道等語(見偵8卷第22頁反面、偵21卷第152頁、第201頁、本院卷20第189頁)。       E、證人吳唯馨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鴻測公司的銷貨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此部分是林峻輝負責的。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部分,我都只有開立發票,沒有看到實際的貨品,雖然我不負責進出貨,但只要訂單有問題,都會知會我,這些公司從來就沒有任何商品上面的問題等語(見偵8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第6頁、原審卷20第71頁)。       F、證人廖振淵(時任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於偵訊時證稱:揚華公司向上市櫃公司購貨,或是銷貨給上市櫃公司,在融資上會比較簡便,銀行在徵信時會覺得上市櫃公司信用比較好等語(見偵73卷第36頁)。       G、證人馬滋憶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TIMTECH公司是以顏貫軒名義開設的境外公司,顏維德有交代我擔任這家公司的窗口,去協助揚華公司進行一些交易作業,包括揚華公司出貨給桑緹亞公司,再出貨給TIMTECH公司部分。我不清楚TIMTECH公司在大陸或香港有無員工或聯絡處所,但我從來沒有聯絡過,我都是直接請示顏維德。劉鈞浩會事先將預計的交易計畫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及上開公司的聯絡窗口。揚華公司有無出貨我不知道,但TIMTECH公司沒有收到貨等語(見偵48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H、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TIMTECH公司是由我實際出資、由顏貫軒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原本設立目的在於節稅。102、103年間詹世雄問我有沒有境外公司可以借他使用,我就將TIMTECH公司的基本資料交給他,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把TIMTECH公司拿去當揚華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偵48卷第75頁、第144頁反面)。       I、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貫軒於偵訊中證稱:我雖然是TIMTECH公司的註冊負責人,不過詹世雄曾要求我拿境外公司出來借他使用,我就將註冊資料給他,後續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詹世雄有跟顏維德說看臺北這邊有沒有境外公司可以使用,就拿TIMTECH公司給揚華公司,但桑緹亞等公司我都不認識,我只是人頭等語(見偵48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       J、證人林宇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MEGA SEASON公司的負責人,由我負責業務。我不認識江漢彰,桑緹亞公司有一位林小姐及業務助理跟我聯絡,訊息來源是劉鈞浩說的,MEGA SEASON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交易是林峻輝和劉鈞浩安排。我只是個貿易商,貨是直接交貨到第三方,因為交易到後面我沒有收到下家給我的錢,所以我跟劉鈞浩說我不做這個生意,麻煩把後段所有生意切斷,所以後來他怎麼安排我不清楚,我上游的貨是直接出貨至下家,中間有沒有我一點也不重要。前期交易部分是劉鈞浩製作好表單給我簽名,但因貨物不是由我這方出,所以我不會有這些文件,他是寄電子郵件副本給我,後來我沒收到錢,貨也不在我手上,我一點保障也沒有,就不做了,不想簽名。我總共提供過超馬電能公司及MEGA SEASON公司給林峻輝合作三角貿易過,提供時間前後差不多,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收到貨物等語(見原審卷20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3頁)。       K、被告詹世雄除坦承GT公司為其掌控的公司之外(見偵31卷第63頁反面、第88頁反面、偵32卷第9頁反面、偵56卷第19頁),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出貨給TIMTECH公司的交易,是林峻輝去接洽的。據我所知,林峻輝在103年9月間,有以鴻測公司名義代桑緹亞及安那伯格公司向港勝租賃公司各借1,500萬元,同時林峻輝及鴻測公司開立本票及支票做為擔保,由此可以看出林峻輝與桑緹亞公司經營階層有關,而且也可顯示出林峻輝可以自行使用鴻測公司的大小章開立支票及本票。TIMTECH公司是顏維德的境外公司,印象中負責人是顏貫軒。103年、104年鴻測公司有供貨給桑緹亞公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104年做鴻測公司內部查核時,才發現鴻測公司跟桑緹亞公司有交易等語(見偵32卷第4頁至同頁反面、第8頁反面、偵56卷第19頁);於原審訊問中陳稱:桑緹亞公司有虛偽賣給GT公司部分我清楚,我承認犯罪,揚華跟鴻測公司賣給桑緹亞這部分是林峻輝安排的,我是於104年農曆年後才知情的,但我知情後也沒阻止他,他後來有無再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第3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GT公司是我提供給林峻輝使用的公司,但他使用做何用途我不清楚,MEGA SEASON公司和TIMTECH公司都不是我的公司,我不清楚此部分之交易流程等語(見原審卷3第286頁至第287頁)。       L、被告林峻輝(A)於104年10月7日調詢時陳稱:揚華公司跟桑緹亞公司間的交易,是江漢彰來跟我接洽的,前後談了好幾次才確立交易架構和條件,這個交易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分散揚華公司的銷貨廠商,所以沒有收付款的時間差。林宇源是會介紹生意的仲介,我們會以論件計酬的方式給他佣金,我記得他有提供2個境外公司給我們使用,他只是純幫忙,沒有提供公司銀行帳戶給我使用,交易款項是透過他的境外公司轉出去的,介紹佣金是另外支付的。此交易流程與對向是我安排的。桑緹亞公司要承擔價款收不回來的風險,加上揚華公司希望能與規模比較大的公司交易,所以揚華公司願意支付少數的利潤給桑緹亞公司。此交易詹世雄知情也同意。這些貨都是由揚華公司交給天成快遞運送香港,貨並不會經過桑緹亞公司,貨到香港後,就由深圳強森公司去處理,所以這些貨也不會到TIMTECH公司那邊去,TIMTECH公司只是幫忙出文件表單等語(見偵13卷第159頁至同頁反面);(B)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揚華公司一直想找規模比較大的代理商,桑緹亞公司是透過朋友介紹,我去拜訪對方,談合作細節,我覺得桑緹亞公司是當代理商的適合對象。桑緹亞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沒有墊款,是先收到境外公司錢後,才把錢付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所以桑緹亞公司賺的價差應該是2%到3%。揚華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出口給境外之TIMTECH公司、MEGA SEASON公司及GT公司,湯淺跟霖揚公司我忘記了,我記得桑緹亞公司都是透過這3家境外公司出口比較多,最後貨都到深圳強森公司去。本來揚華公司銷貨給深圳強森公司,中間是透過MGL公司、GPL公司,但是因為這兩家是小公司,由他們銷給深圳強森公司,授信的評分比較低,會受到上限限制,所以詹世雄希望儘量分散客戶。也不是說我中間透過桑緹亞公司是想要提高授信評分,因為這幾家境外公司詹世雄色彩太重,會被認為是關係人交易,且都是紙上公司,所以詹世雄才會想找規模大的公司作代理商。我記得桑緹亞公司本來就有一個光電部門,他希望把這個部門營業額做大,且他在大陸也有工廠,初期他希望客戶由我安排,後來他也希望客戶可以由他安排,但他也要負擔沒有收到帳款的風險。因為我安排的交易對象如果沒有付款給他,揚華公司還是可能跟他要錢。詹世雄有請他朋友聖輝工程還是聖輝科技的老闆,本身也是桑緹亞公司董事來了解桑緹亞公司。我要做的每筆交易前,都會跟詹世雄討論做這樣交易合不合適。貨運公司會到揚華公司來取貨,去桑緹亞公司拿表單,貨到香港後由深圳強森公司拉貨到大陸,不會到TIMTECH公司,因為TIMTECH公司可能沒有辦公室。這些貨物進出口是由游惠屏處理等語(見偵13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C)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陳稱:我記得GT公司、TIMTECH公司都是詹世雄公司,且剛開始與桑緹亞公司交易時,我還有請他去了解這間公司,因為他有朋友在這間公司當董事,我一開始也不熟這間公司。且因為桑緹亞公司是下游廠商,揚華公司要負擔桑緹亞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之風險,所以要特別注意。況GT公司從大陸收到錢也要付款給桑緹亞公司,詹世雄不可能說他不知道揚華公司有跟桑緹亞公司往來等語(見偵21卷第161頁反面);(D)於104年12月7日上午偵訊時陳稱:因為桑緹亞公司後端是詹世雄公司,包括GT公司、TIMTECH公司,這兩間公司都是紙上公司,如果揚華公司直接賣給他們的金額太大,容易被質疑,所以要透過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不用揹TERMS,但他要承擔資金風險,如果下游客戶公司沒有付款給他的話。我會跟劉鈞浩說這個月透過桑緹亞公司會有多少貨賣到大陸,大陸深圳強森公司收到錢,付給GT公司、TIMTECH公司後,再付款給桑緹亞公司,GT公司應該是竹北辦公室的小姐在管,TIMTECH公司是安揚系統公司,應該是顏維德在管。揚華公司賣到大陸的生意,事實上有生產產品賣出去的,就只有深圳強森公司,是唯一的大陸客戶,因為詹世雄給我的觀念就是不要有這麼多關係人交易,我才積極地找那麼多廠商來把關係人交易切斷,會找桑緹亞公司來介入,是因為TIMTECH公司、GT公司與深圳強森公司一樣都是關係人。我們當時想要找一些規模比較大的公司當揚華公司代理商,把東西賣到大陸,才會找桑緹亞公司,是出真實的貨。江漢彰有說過他可以自己開發客戶,也可以是我介紹給他,因為他要開發客戶要一點時間,所以初期是我先安排客戶給他,如果是他開發客戶,我就不會事先知道等語(見偵21卷第170頁至第171頁);(E)於同日下午偵訊時陳稱:揚華公司的國內客戶中,云捷、湯淺公司是沒有出貨給他們的,桑緹亞公司最後是出口,有貨物出去,但揚華公司是出給他下腳料,桑緹亞公司有沒有驗貨不清楚,鴻測公司也有生產,所以鴻測公司出給桑緹亞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如果真的數量不夠,會參一些下腳料讓他湊足,因為我不確定桑緹亞公司會不會點貨,起碼他點貨的時候貨物要齊。桑緹亞公司是我接洽跟揚華公司買貨後賣給我們指定的公司,他一開始要確定數量是對的就OK,又我們下游公司是我們的公司,所以不會挑剔。我的立場就只想找一個比較大的代理商,江漢彰或許可以增加營收利潤,我跟他提過,我們不希望關係人直接交易,所以要透過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這是假交易等語(見偵48卷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F)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有參與桑緹亞公司此部分虛偽交易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1第366頁);(G)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賣給境外3間公司部分,因為要有實際的貨物數量給海關清點,所以這部份是真實的交易,但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及湯淺公司部分,我不確定是否有實際出貨,這部分是詹世雄安排的,我不清楚。我有向詹世雄介紹過桑緹亞公司,因為它是公開發行公司,詹世雄把它規劃成揚華公司的客戶,詹世雄還有提到他認識桑緹亞公司的董事即聖暉公司的梁董,他說他會找梁董吃飯了解狀況,後來他就跟我說可以規劃這項交易,以桑緹亞公司為中間廠商,TIMTECH公司及GT公司都是詹世雄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287頁)。      ②綜參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於103年9月間,身為桑緹亞公司董事長之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有增資計畫,在他人引介下認識林峻輝林峻輝則藉機以因揚華公司LED晶片等產品再銷予大陸客戶中,會有退佣及免開發票的問題,其有幾間香港公司固然可以處理,但恐生關係人交易問題等為由,向江漢彰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貨物由揚華公司直送指定下游客戶,待指定下游客戶付款後桑緹亞公司再付款予揚華公司,而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價差約2%至3%的利潤,江漢彰因認此交易其僅需配合,毋庸負擔自己規劃交易之成本即可賺取利潤,遂同意配合,而揚華公司亦因此增加規模較大之公開發行公司作為其銷貨對象,有助於增加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藉此分散銷售對象,以避免貨物集中銷售予揚華公司關係人如GPL、MGL等公司、或與之配合之如云捷、凱庭、湯淺、霖揚等公司,而遭人察覺有異,並可增加揚華公司授信評分而便於融資,顯見此部分交易模式、金流及物流皆由林峻輝所安排,桑緹亞公司僅需配合出具相關之文件表單作業。另林峻輝曾於104年12月7日下午偵訊時自白揚華公司雖有出貨予桑緹亞公司,然皆係出下腳料以出口,而自認有假交易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與游惠屏前揭證稱其印象中是以下腳料幫桑緹亞公司出貨到香港去等情相互吻合,並參以前述桑緹亞公司在交易上顯係完全配合揚華公司之安排,亦未要求驗貨等程序,且此交易之安排目的本非基於實質交易,而係如前述重點在增加揚華公司之銷貨對象等,堪認林峻輝此部分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林峻輝雖另辯稱有出口就是有實際出貨云云,惟其此部分之供詞前後歧異,尚難遽信外,從證人馬滋憶及林宇源之前揭證述,亦無足證明此部分有按照出貨單上內容及規格實際出貨之情事,與前述芯動力銷貨予超馬電能公司後,係由林宇源自行為超馬電能公司安排出貨對象,下游客戶主張貨物有瑕疵之情形顯不相同,再者,有形式上的貨物出口動作亦不足確認貨品內容物或規格必與出貨單上一致,而在金流之給付上,林峻輝尚得以循環之金流支應,中間雖會損失部分價差,但對揚華公司而言既可獲得如前述之好處,自仍有安排此交易模式之誘因存在。又林峻輝雖另辯稱其不清楚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湯淺公司等交易是否有實際出貨云云,惟此部分之交易顯不在江漢彰所認知之交易模式內,可見此部分確係揚華公司另有安排,甚為可疑,另據林曉茹前揭證述可知,係林峻輝指示其以霖揚公司之名義向桑緹亞公司下採購單,而林曉茹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一致,自較可採,且霖揚公司或湯淺公司一開始即係由林峻輝與其等負責人吳昀達、賴世文接洽,該等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本即由林峻輝規劃執行,業如前述,是林峻輝陳稱其不清楚此部分是否有實際出貨云云,應係林峻輝刻意卸責,或因此部分交易純係虛偽形式安排之過水交易,以致其記憶淡薄,應堪認定。復證人游惠屏就此部分亦證稱印象中未替桑緹亞公司出貨予在臺灣的公司等語,依江漢彰所提出之此部分之交易資料文件,亦未見霖揚公司或湯淺公司有簽收貨物之文件表單,堪認此部分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霖揚及湯淺公司。      ③另被告詹世雄於原審雖否認其有參與揚華公司虛偽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交易鏈云云,惟桑緹亞公司銷貨對象其中之GT公司即為詹世雄所掌控之公司,而TIMTECH公司雖非詹世雄之公司,惟據證人顏維德、顏貫軒及馬滋憶前揭證述可知,詹世雄曾向顏維德、顏貫軒商借TIMTECH公司使用,並由顏維德指示馬滋憶為TIMTECH公司之窗口協助揚華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進行交易作業,即與前述詹世雄以自己之綠能公司充當揚華公司銷貨對象凱鈺公司之客戶,並由顏維德指示馬滋憶作為綠能公司之窗口協助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進行交易作業等模式相仿,已可見詹世雄從中穿針引線之痕跡。另時任亞微科公司員工陳怡岑於103年9月30日曾轉寄主旨為「Fwd:9月份經銷採購規劃」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詹世雄,內容為「Dear詹博,附件是今日Greentech下單給桑緹亞的文件,請知悉」,並以桑緹亞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有詹世雄英文名字簽名之GT公司採購單為附加檔案,有該電子郵件暨其附加檔案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扣案物編號M-22檔案列印資料第117頁至第122頁),足證林峻輝前揭所證稱其有將桑緹亞公司告知詹世雄詹世雄也想找個規模大的公司做代理商,他跟我說可以規劃以桑緹亞公司為中間廠商的交易,GT公司要付款給桑緹亞公司他不可能說他不知情等語,確屬實在。是以詹世雄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虛偽交易安排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云云,不足採信。      ④是以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16.桑緹亞公司」編號1至13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之金額共為1億9,239萬6,889元,以及依附表3-4「銷貨客戶欄16.桑緹亞公司」編號1至9所示,104年度第1季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之金額共為1億4,295萬2,763元,均為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⑺揚華公司向千亞、宇加公司進貨部分,及銷貨予亞軒、宇加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A、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6月30日起接任宇加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104年1月辭董事長,104年7月20日辭總經理。宇加公司原本的主要營業項目是石英震盪器的代理銷售,101年開始從事快閃記憶體的銷售,之後又逐漸轉型開發節能酵素的生產研發。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宇加公司是貿易商,黃正朝有介紹顏維德給我認識,也是經由黃正朝的介紹,宇加公司在102年間有向揚華公司買進磊晶片(WAFERBOND),再賣給千亞公司,生意已經做了之後,我要向千亞公司收款,顏維德說慢一點,我說不能延期,是因為這樣我才跟顏維德林峻輝在辦公室談,顏維德要延票期,我說不可以等語(見偵9卷第92頁)。      B、證人潘建璋(原名潘俊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孫國彰是我的前妻舅,我也曾擔任宇加公司董事,我曾陪孫國彰去揚華公司1次,我不知道宇加公司有與揚華公司往來,只知道宇加公司有與千亞公司往來,有一次因為千亞公司積欠宇加公司交易貨款的事情,約在揚華公司見面,因為顏維德在揚華公司,就去那裏找他,時間大約是104年或105年,當時也有看到林峻輝,但主要是跟顏維德在討論。黃正朝是孫國彰的朋友,之前是一間光電公司的總經理,是做LED燈具公司,經孫國彰介紹而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25第136頁至第138頁)。      C、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維德(A)於104年6月16日調詢中證稱: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係我以千亞公司的資金設立的,亞軒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弟弟顏貫軒,亞瑟公司的負責人是千亞公司的財務經理暨股東林華逸,我是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我負責財務,至於業務則由顏貫軒及林華逸各自負責。我是在101年年中透過一位高姓友人介紹認識孫國彰,當時他向我介紹孫國彰是上櫃公司宇加公司的董事長,之後孫國彰瞭解我有通路方面的專長,希望把我挖角到宇加公司,但因我自己還有千亞公司,所以後來並沒有答應他。當時我有意購買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及鼎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的砷化鎵晶圓即磊晶片,因為該等磊晶片是晶發公司及鼎元公司的久置庫存,我可以用1、2折的價格買進,但資金不足,而揚華公司與宇加公司扮演金主的角色,協助我將磊晶片購入,最後再由宇加公司將產品賣給千亞公司,千亞公司再將該等磊晶片賣給大陸商聯興達公司及超時光公司。千亞公司有開票給宇加公司,但後續因財務能力問題,有與宇加公司協商換票、分期付款。揚華公司如果不是透過晶發公司及鼎元公司所購買,就是透過千亞公司。千亞公司會從上游公司購買未經點測、挑揀的大圓片,購入之後賣給揚華公司進行點測、挑揀及分類,揚華公司在竹東工廠有Prober&Sorter機器,揚華公司點測完畢後,我再以千亞公司買回所需要規格的部分晶片。一張晶圓由晶圓廠生產後,剛開始每一張晶片的規格是如何我們是不知道的,必須用探針去點測,點測完後才知道該晶片的波長、亮度及電性,點測完後每張晶圓的資料會進入挑揀機,我們會把需要的規格輸入挑揀機中,由挑揀機將合乎規格的晶片挑揀出來。我從晶圓廠購買晶圓後,比如每片1,000元,我就會賣給揚華公司1,100至1,200元,而揚華公司進行點測,會依每次不同規格的需求及複雜程度,計入工錢,每片約500至800元,這樣算出來後,揚華公司的每片成本約為1,600元至2,000元之間,而每張晶圓上約有2萬顆晶片,所以我們向揚華公司買回來的價格是以顆粒數計算,算出來大概是每1,000顆100元,當然如果良率太低的話,我也要負責必須與揚華公司協商買回,我再與原廠協商補貨或銷退。這樣的商業模式在LED界是常態,因為LED的產品很多元,有3C、照明、車用電子及一般消費型用品(如聖誕燈或玩具),揚華公司買入晶圓點測後的產品,有些也是他們需要的,所以我們才會以買賣的方式將尚未點測的晶圓賣回揚華公司等語(見偵7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B)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有關磊晶片的交易,這些貨原本是宇加公司的上游廠商晶發公司跟鼎元公司的久置庫存,可以折價販售,我就請孫國彰去買,但孫國彰買來,沒有能力加工、售出,所以又再賣給我。宇加公司應該可從中賺2%到3%,買這些貨需要現金購買,千亞公司沒這麼多現金,所以請宇加公司去買。孫國彰是說他個人沒有錢,但宇加公司有錢,可是宇加公司不能隨便用借貸方式將資金借給千亞光電,所以他安排代購料的方式。宇加公司無法處理這些貨,但我印象中宇加公司有過手這批貨。我現在回想起來,這批貨是由晶發公司、鼎元公司先出貨給千亞光電,但因為我欠營運資金,去找孫國彰談,孫國彰叫我先把貨出給揚華公司,至於揚華公司跟宇加公司的交易如何,我不清楚。千亞光電收到的貨款是揚華公司給付的,我記得我出貨給揚華公司沒有加價。晶片的原廠倒貨方式我無法控制,當時我有希望晶發公司和鼎元公司不要開發票給千亞公司,直接開給宇加公司,但鼎元公司還是直接把發票開出來給我,我沒有能力付款,所以才請孫國彰出來把貨吃下去。亞軒公司是負責大陸銷售及出貨給大陸。千亞公司進圓片,但沒有能力作挑揀工作,而揚華公司有能力,圓片挑撿後會有不同規格,揚華公司的通路和我的通路不同,部分挑撿後產品會由揚華公司出貨,部分會再轉賣回亞軒公司,再出貨到大陸去等語(見偵9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C)於104年8月20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詹世雄林峻輝主動來找我提議,要求將千亞公司給鴻測公司加工的訂單轉到揚華公司,將千亞公司改為揚華公司的供應商,揚華公司點測及挑揀後,再賣給亞軒公司及未來之光公司,所以千亞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都是真實交易。我原則上也同意,所以後續的細節牽扯到業務及財務方面,都是由我及林華逸一起向林峻輝洽談,至於內部的作業就是林華逸在負責處理等語(見偵9卷第20反面至第21頁、第37頁反面);(D)於104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林峻輝詹世雄開了揚華公司後,他們就請我把千亞公司跟鴻測公司業務轉到揚華公司去做,我可以確定,千亞公司一定都有發貨給揚華公司做,揚華公司再銷給亞軒公司等語(見偵13卷第178頁);(E)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聽到宇加公司,是林峻輝在竹北辦公室介紹給我的,我只記得林峻輝請我扮演整個鍊中上游或下游的角色。當時我的確是有跟晶發、鼎元公司買一批貨,揚華公司在功能認定是扮演加工製造沒錯,揚華公司與千亞公司間交易是真實交易。孫國彰來跟我提的東西蠻多,有些是電子零件,我記得都有貨。揚華公司會承接千亞等公司的訂單,是詹世雄林峻輝向我提議把訂單轉給揚華公司做,千亞公司和揚華公司間是真實交易等語(見原審卷26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7頁)。      D、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貫軒於偵訊時證稱:千亞公司從事LED CHIP的代理業務,本身沒有工廠所以沒有生產,會先進口一些原物料,部分自行銷售,部分委外代工後再銷售。委外加工廠包括揚華、鴻測等公司。千亞公司將LED CHIP出售予揚華公司再售回亞軒公司部分,我不清楚。揚華公司是代工廠,應該是代工費,不會有買賣給亞軒公司的問題等語(見偵7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E、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逸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98年5月進入千亞公司,後擔任會計,及業務與財務等業務。亞瑟公司原負責人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顏維德就叫我主管顏秋華來詢問我的意見,問我是否有意願擔任亞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顏維德跟我說亞瑟公司在大陸前景很好,但就我所知亞瑟公司只是在做千亞公司之業務,因為當時業務就受顏維德及顏秋華指揮,我沒有拒絕權利。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皆販售LED晶片,但分別販售晶片製程不同階段產品,因為LED產品有分上、中、下游,所以顏維德指示我以這3間公司來銷售不同產品,與不同公司聯絡,我認為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根本就只是同一個公司的不同部門。我印象中千亞公司倉庫內確實有WAFER BOND磊晶片,但我不知道是向何公司購買,金額我也不知道。因為此產品屬於製程中上游原料,所以理論上公司比較少進這項產品,除非上游廠商要調貨或有客戶特別要求才會特別進貨,不然一般來說千亞公司都是進口LED晶片為主。千亞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的交易都是真的。當時千亞公司有發磊晶片給揚華公司代工做點測跟挑選,大部分以買賣方式,小部分用代工方式記帳。我有問顏維德,他說早期LED代工良率不好,中間耗損率大,代工公司要吸收這個錢,損失很大,後來LED代工產業就變成買賣的,就是千亞公司先賣材料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代工,代工完後連工帶料回賣給千亞公司。千亞公司跟揚華公司也是一樣,後來他們把鴻測公司業務移到揚華公司。這是顏維德林峻輝談的。可能做小部分樣品時,就以代工費計價,因為損失良率沒有那麼大,大量代工時,就以買賣方式記帳。因為同一間公司不能作廠商又當客戶,所以就變成千亞公司賣給鼎元公司,鼎元公司又賣給亞軒公司,之前千亞公司就是這樣交易等語(見偵7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37頁至同頁反面、偵9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F、證人即宇加公司採購副理蘇芝羚於104年6月16日調詢中證稱:宇加公司在7、8年前就將自有的生產線撤除,目前主要是從事貿易買賣業務,採購流程為,先由業務單位提出請購需求並填寫請購單,經業務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後,該請購單便會交給我們辦理採購,接著由我們與供貨廠商聯繫,談定相關交貨、付款條件,再由我或周曉萍製作採購單,500萬元以內由總經理核准,500萬元以上則需由董事長同意,獲准後,便由我們下訂單,對方送來的貨品則交由倉管人員驗收入庫,後續則由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出貨。宇加公司有於102年銷售4筆WAFER產品予千亞公司,貨源來自揚華公司,貨物進貨後有先存放於台北成品倉,再出貨予千亞公司等語(見偵65卷第192頁反面、第194頁)。      G、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於偵詢時證稱:揚華公司向千亞公司採購的貨,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揚華公司向宇加公司購買晶片,宇加公司從來沒有實際出貨等語(見偵47卷第11頁反面、偵21卷第148頁反面)。      H、被告詹世雄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孫國彰碰過幾次面,他想要出售宇加公司股權,但洽談2次條件談不攏,除此之外,沒有生意上的往來。我不知道揚華公司跟宇加公司之間有買賣交易等語(見偵8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3第78頁)。      I、被告林峻輝(A)於104年6月16日調詢時陳稱:102年間,鴻測公司的客戶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介紹宇加公司來跟揚華公司採購,內容物是LED大圓片,顏維德就帶孫國彰約在詹世雄竹北辦公室見面,當時詹世雄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當時揚華公司剛好有這個料,我就跟孫國彰談付款條件及價格,談好後我就責成業務單位處理出貨流程。千亞公司不直接出售給宇加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該等大圓片還要經過加工。揚華公司是有向千亞公司購買LED大圓片,但該等大圓片是否有出售給宇加公司,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該大圓片宇加公司買進後銷至何處,揚華公司也有向晶鴻公司買LED大圓片,但是否出售給宇加公司我不確定。宇加公司付款給揚華公司的錢是貨款,但揚華公司再將款項付給晶鴻公司的部分,我不確定是否為揚華公司付給同一筆交易供貨商的款項,若晶鴻公司又再將款項付給千亞公司,如果有應該是貨款等語(見偵1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B)於104年6月17日陳稱:揚華公司出售給宇加公司的LED大圓片,印象中是跟晶鴻公司買的。當初揚華公司會跟宇加公司做生意,是因為顏維德找我,介紹宇加公司的孫董(指孫國彰)來跟我洽談,當時我跟顏維德詹世雄、孫國彰在詹世雄位於竹北的辦公室談,說宇加公司要購買的大圓片,由揚華公司向晶鴻公司購買,是由晶鴻公司直接出貨給宇加公司,但有無實際出貨,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聽顏維德詹世雄說晶鴻公司會實際出貨給宇加公司,詹世雄跟我說這樣可以增加揚華公司營收,這批貨並沒有進揚華公司,詹世雄顏維德、孫國彰都有參與討論,應該知情。晶鴻公司是代理貿易,代理銷售晶粒或圓片。自101年或102年開始,揚華公司是跟千亞公司買大圓片,加工之後變成成品LED晶粒,再由揚華公司賣給其他人,或是賣給亞軒公司、未來之光公司。我只有跟顏維德談過,顏維德說亞軒公司是他弟的公司。千亞公司會派人將大圓片送到揚華公司位於竹東的工廠,做成成品之後,揚華公司會請黑貓宅急便將成品送到亞軒公司,送貨地點是由顏維德指定的等語(見偵14卷第36頁至第38頁);(C)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102年1月前,詹世雄有跟我說要跟宇加公司做交易,後來顏維德也有介紹孫國彰給我認識,當初詹世雄跟我說這部分是貿易單,我不知道真偽,之前我會認罪是因為我以為詹世雄認罪,所以我也認,但此筆交易我真的不知情,詹世雄沒有跟我說是假交易等語(見原審卷3第81頁至第82頁);(D)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曾與孫國彰見過1次面,是顏維德帶他來拜訪我,因為有個生意要透過揚華公司來加工作銷售,揚華公司與千亞公司原先就有業務往來,好像是要跟鼎元買一批原料,要透過揚華公司加工後賣給宇加公司,是顏維德說的,這次拜訪時間點我不確定,筆數好像只有1、2筆,揚華公司跟千亞公司買,買了後加工賣給宇加公司,我不記得潘俊毓有與孫國彰來揚華公司討論積欠貨款的事。我忘記是誰介紹宇加公司,印象中是千亞公司介紹來的,即顏維德介紹。宇加公司是揚華公司的客戶,應該沒有宇加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25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就揚華公司向千亞公司進貨,及銷貨予亞軒公司部分,顏維德、顏貫軒及林華逸均始終證稱千亞公司確有將LED圓片等產品出貨予揚華公司加工之事實,顏維德林華逸並證稱受限於LED加工檢測之良率及耗損率落差起伏甚大,是以點測挑揀出不同規格後,部分以顆計價由亞軒公司買回,部分則由揚華公司自行留用,是以被告林峻輝辯稱此部分確有實際出貨為真實交易,尚非無稽。雖顏貫軒亦證稱通常情形下應以加工費而非買賣計價云云,惟顏貫軒亦同時證稱其不負責財務,此部分由林華逸負責,可見顏貫軒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交易商討,僅負責實際之進銷加工,而因揚華公司於點測挑揀後,除部分出貨予亞軒公司外,尚會將經點測挑揀後千亞公司不需之材料留用,是顏維德林華逸及被告林峻輝其等主觀上認此部分可以買賣交易之方式為之,尚難認毫無依據。又游惠屏雖證稱千亞公司出貨部分約有一半未實際出貨等語,惟此部分與前述情形不同,此部分並無被告林峻輝之不利陳述或自白,甚或其他卷內事證足以佐證,是此部分僅屬游惠屏單方面之證述,尚難逕單以此證述採作為不利被告林峻輝詹世雄之認定。是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揚華公司有向千亞公司不實進貨及銷貨予亞軒公司之情事,應認此部分屬真實交易。     ③揚華公司於102年間銷貨WAFER BOND磊晶片予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貨予千亞公司部分,依顏維德前揭所述,堪認是千亞公司無資金卻又欲向晶發公司、鼎元公司購買此部分之久置庫存,只好請揚華公司、宇加公司替其購買,是以作為此交易鏈最終端之千亞公司確實有此筆貨物之需求,且從證人蘇芝羚及林華逸前揭證述,此筆貨物確有出貨至宇加公司入庫後再出貨予千亞公司等情,並有宇加公司102年1月30日、2月4日、2月26日、3月14日國內進貨單/驗收單共4紙、102年1月至3月進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其上均有記載庫別等情事,亦可佐證證人蘇芝羚、林華逸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堪認此筆貨物確有入庫至宇加公司後再實際出貨至千亞公司。至於揚華公司之貨源究係千亞公司或晶鴻公司或係其它公司,依證人顏維德及被告林峻輝之前揭陳述,尚有不明,且此部分貨物是否有運送至揚華公司加工等情,被告林峻輝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亦有不一,然依現有事證,既無其他揚華公司未予出貨之佐證,亦無法排除有由揚華公司加工後再出貨予宇加公司之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揚華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之交易,確有實際出貨,係真實交易。至於宇加公司或有替千亞公司墊付資金而向揚華公司採購之情事,然此應認其交易經濟實質係宇加公司借款給千亞公司,或代理千亞公司向揚華公司採購,宇加公司應以淨額法認列借貸之利息收入,縱然宇加公司係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亦為宇加公司在會計上不實入帳之問題,此與揚華公司有無實際出貨銷售他人,係屬二事,不能以此即認揚華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併予敘明。     ④至揚華公司於101年間向宇加公司進貨部分,宇加公司既非專為經營LED原物料產品買賣之公司,參以證人游惠屏亦明確證稱宇加公司並未出貨予揚華公司,被告林峻輝亦稱不記得揚華公司有向宇加公司進貨LED產品等情,綜此足證此筆交易僅是由宇加公司在形式上製造出貨給揚華公司之外觀,實際上揚華公司根本沒有向宇加公司進貨,是此部分之交易金額795萬2,000元(如附表2-1「進貨廠商欄5.宇加公司」編號1所示),對揚華公司而言即屬不實進貨,列入揚華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成本之列。    ⑻揚華公司銷予GPL公司及MGL公司部分:     查GPL公司及MGL公司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業經認定如前,另據證人游惠屏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揚華公司確實有實際按照單據上之產品規格及數量出貨予GPL公司及MGL公司等語(見偵47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同頁反面、偵21卷第146頁反面),亦為被告林峻輝所是認(見偵19卷第230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揚華公司有以何不實方式虛偽銷貨予此2間公司之事實,堪認揚華公司有實際出貨予此2間公司,然此部分既為關係人交易,如前所述,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誠實揭露,惟揚華公司僅有於101年度及102年4月29日前揭露GPL公司為其關係人(按財務報告中載:自102年4月30日起已非關係人等語),其後即未再揭露GPL公司為其關係人,亦未曾於財務報告中揭露MGL公司為其關係人等情,有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財報卷第17頁至第92頁)。又依卷附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至103年度10大銷貨客戶資料(見偵33卷第7頁反面),揚華公司於102、103年度銷貨予GPL公司之金額分別為221,281仟元、336,915仟元;於101、102、103年度銷貨予MGL公司之金額分別為68,839仟元、57,822仟元、198,515仟元,而扣除揚華公司曾於102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銷貨予關係人GPL公司之金額24,055仟元後,堪認揚華公司於101年度未揭露與MG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68,839仟元;於102年度未揭露與MG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57,822仟元,並少揭露與GP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197,226仟元;於103年度未揭露與MG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198,515仟元、未揭露與GP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336,915仟元。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揚華公司於104年間銷貨予GPL公司及MGL公司之數額,僅有揚華公司於104年5月底前之應收帳款資料(見偵33卷第7頁反面),而依此部分之記載,揚華公司皆係以月結120天之條件銷貨予GPL公司及MGL公司,然於104年5月底前尚未逾期之應收帳款金額,不排除係於104年度第1季後所生之交易,尚難遽認有列入揚華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計算之內,惟於104年5月底時逾期30日內之應收帳款,應係104年初即104年1月份之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而屬於104年度第1季之交易,自應於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是以此部分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銷貨金額,至少應包括104年5月底時逾期30日內之應收帳款,即對GPL公司及MGL公司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應至少為27,112仟元及33,634仟元。    ⑼揚華公司向亞軒公司進貨部分: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一)及起訴書附表一,雖記載揚華公司有於102年間向亞軒公司虛偽進貨146,370仟元云云,惟查,亞軒公司於102年間並未有銷貨與揚華公司之情事,有亞軒公司102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偵7卷第10頁),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6年2月3日106年度蒞字第356號補充理由書將上開虛偽銷貨金額部分更正為0元等語,由此可稽,揚華公司並無於該段期間向亞軒公司進貨之事實,更遑論有何虛偽交易可言。    ⑽綜上,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至104年度第1季之虛偽進銷貨金額及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進銷金額,分別詳如附表2-5、3-5所示。   ⒋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及隱匿記載之內容具重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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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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