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聲更一字,111年度,1號
ULDV,111,勞全聲更一,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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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沈健華
相 對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6日本院裁定命其返還所受領之工資部分(110年度勞
全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111年
度勞抗字第3號),及相對人聲請給付薪資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09年 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命聲請人於兩造 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聘任相對人, 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9,058元。嗣兩造間請求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在案,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本院109年 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撤銷,及命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薪資9 44,928元,並附加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之利息。並聲明: 如上開請求事項所示。
 ㈡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專任講師,因拒領109學年度聘書,108學 年度聘書至109年7月31日終止,聲請人以109年8月4日斗六 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05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將所保管 之儀器及設備辦理移交,惟相對人未進行交接,且未返還研 究室鑰匙。109學年度聲請人未排課給相對人,相對人稱因 沒有排課無法提供授課勞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期間未執行勞務,並非僅以相對人未授課乙情認定 。蓋聲請人所有教職員工均免簽到、退,但須遵守環球科技 大學教職員工上班時間實施細則規定,老師無課時均在研究 室或是外出,外出則須請假,依該細則第2點第1項規定,講 師每週在校時間為五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Office Hour



)〉,雖聲請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未安排課程與相對人, 然相對人仍應遵守上開細則,每週到校五日,惟查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期間,相對人未到校,亦無請假,顯未提供勞務。 ⒉相對人主張於定暫時狀態期間繼續提供保管學校財物並配合 盤點學校財產等勞務云云,惟依環球科技大學財產管理作業 辦法第5章第21條規定,相對人因掛名部分財產保管人,每 學年應配合聲請人就其所保管之財產進行盤點,而相對人於 定暫時狀態期間,僅於總務處依規定時間盤點當日,到校配 合總務處財產盤點,盤點所需時間也僅約1個半小時左右, 且係由數位媒體產品設計系秘書撥打相對人行動電話通知 其到校,若真如相對人所稱其每週皆在校5日,系秘書為何 需要用行動電話通知,而非用研究室分機,實係因相對人當 日並不在校,相對人違反每週到校5日之規定甚明。 ⒊相對人主張於定暫時狀態期間,聲請人所有設備遇故障,係 其協助聲請人向廠商請求報價及修繕云云,惟事實係聲請人 所屬之系主任設備需修繕時,僅一次詢問相對人廠商資訊 ,相對人聯繫廠商報價,但也只報價未進行修繕,此有聲請 人總務處出具之聲明書可證。
⒋相對人主張於定暫時狀態期間,持續指導學生進行專題製作 云云,惟查相對人因拒絕領取109學年度聘書,並未繼續指 導學生,故改由第三人林恆昌指導,為尊師重道,於畢業專 刊指導老師將相對人列名其中而已。
⒌相對人主張曾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遭阻止進入校園云云, 係因相對人於新學年度未更換汽車通行證,經守衛室攔下, 是依法執行勤務,並非刻意攔阻或不歡迎相對人入校園,亦 非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另相對人所稱協助招生事宜,經查 證僅有1次,為系主任私下請託,並非要求相對人基於雇傭 契約提供勞務。
⒍相對人稱因沒有排課無法提供授課勞務,由始至終皆在校等 待教學單位排課以提供勞務服務云云,但事實上相對人無上 課,亦未在研究室,有聲請人學校駐衛警察隊隊長吳琨琛聲 明書可證。甚或,相對人於109年10月22日參加工會活動, 加入工會教師個人行為,相對人當日亦未向聲請人請假, 顯見其平日根本未到校。
⒎相對人稱因聲請人未通知其參加系上會議才未出席會議云云 ,並非事實,實際上相對人一直都是數位媒體產品設計Line群組之成員,至111年1月11日方才退出群組,109學年 度系上召開系務會議或其他通知都是在line群組通知系上老 師,故相對人對系上會議之開會時間知之甚明,其未出席會 議之原因係因其根本未到校。




⒏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並未提供勞務甚明 ,亦未遵守每週到校5日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定 暫時狀態處份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應有理由等語。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依然正常到校上班、下班。 有時是經由有守衛的校門開車進入,而於騎乘機車時,便依 學校規定從沒有守衛的側門步行入校。本校教師上、下班皆 不必簽到、打卡,學校並無教師出缺勤記錄,聲請人又如何 能指稱相對人在該期間內未到上班?顯見聲請人所述無理 由、無事實依據。
㈡依環球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上班時間實施細則第2點第1項規定 講師每週應在校5天(含Office Hours),但該點第1項第5 款規定應由教學發展中心單位主管負責管理教師Office H ours執行情形。依慣例若教師未妥善執行Office Hours,其 管理者會將書面請教師說明原因,但相對人未曾收到相關查 詢資料,可見聲請人未將相對人視為編制內教師,執行管理 者便未將相對人列為應稽查的對象。故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到 校、未在研究室辦公室、未請假及未上課為無理由、無事 實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未出席系務會議部分,係因相對人已被 人事室排除系編制教師之外。系上自109年9月22日起的各種 會議即再未通知相對人出席與會,會議簽到表上亦無相對人 簽名欄位,並非相對人拒絕出席會議。
㈣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因聲請人未安排課程,故 無進行課程教學,但仍在校管理數量眾多教學設備財產。在 此期間亦指導與協助學生操作安全及設備維護報修之工作, 並配合學校總務處多次進行定期設備盤點作業,以維持學校 教學設備完整、堪用與安全。另於設備維護過程中,若相對 人無法排除故障者,皆報請廠商進行修繕,有廠商維修報價 單為證,相對人已申請報修物品,聲請人是否願意付費進行 修繕,實為學校行政裁量議題,但相對人已達善盡設備保管 維修處置之責任。
㈤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雖聲請人已另行指派其他 老師指導學生製作專題,然專題學生每週皆持續與相對人進 行專題討論,有該年度專刊與學生聲明書為證。 ㈥招生乃是私校最重要收入來源,招生一事係重中之重,既係 執行最重要的招生公務工作,又何來私下請託。相對人在與 本系巫淑寧老師Line對話紀錄中,是為聯繫招生事情之過 程。而詳細招生活動準備內容是見面後再詳談日期、時間、 人數、地點等,聲請人稱招生事宜乃為系主任私下請託相對



人之詞,實悖離事實與慣例。
㈦自最高法院判決至撤銷假處分期間,聲請人亦再次違反假處 分命令,未曾給付薪資給相對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補發 這段期間的薪資,及其間未納入的公保、健保程序。 ㈧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聲請人不僅未安排課程與相對人, 相對人亦無法使用校務資訊系統,甚或相對人進入校園時亦 遭阻擋,相對人僅能提供專業教室教學設備之保管責任、指 導學生專題、協助招生工作等事宜,並依法協助教師參與工 會活動爭取教師權益。相對人由始至終皆在校內等待聲請人 排課以能盡力履行完整勞務,聲請人不但未給予排課,反將 已排定之課程抽換更改由其他教師授課,造成相對人無法履 行完整教學之勞務,相對人無法履行勞務絕大部分之責任, 應由聲請人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自最高法院判決至撤銷假處分止之薪資
三、本院110年度勞全聲第1號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本院於10 9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勞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 銷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9,023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 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相對人對原裁 定命其返還上開所受領之工資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發回本院,是原裁定所命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及駁回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超過939,02 3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聲請部分業已確定。本件應 審理者,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9,023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相對人聲請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自最高法院判決至撤銷假處分止之薪資部分, 有無理由。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 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 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



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 並未服勞務,故其應返還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所受領之薪 資予聲請人等語,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 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有無服勞務之情。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並未服 勞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環球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上 班時間實施細則、環球科技大學財產管理作業辦法、台灣三 軸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第三人林恆昌證明書、環球科技大 學汽、機車及腳踏車停車管理辦法、環球科技大學數位媒體產品系109學年度第1-15次系務會議簽到表、109學年度創 意樓研究室分機環球科技大學人事室請假單頁面、環球 科技大學駐衛警察隊證明書、相對人109學年度汽車停車證 收據、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退出數位媒體與…教師群⑾群組 LINE截圖、110年2月25日等系務會議召開通知LINE截圖、環 球科技大學總務處、人事室證明書等為證,相對人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環球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上班時間實施細則第2點第1項規定 :「㈠平時上班時間:…⒋講師:每週在校時間為五天(含六 小時之辦公時間(Office Hour))…」,可知相對人於擔任 聲請人之講師期間,於平時上班時間,每週需在校時間5天 (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聲請人並不否認自109學年度起( 109年8月1日起),即未安排課程予相對人之情,惟主張依相 關規定,縱其未安排109學年度課程予相對人,相對人仍需 於平時上班時間,每週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 ),詎相對人並未到校,亦無請假,顯未提供勞務等語,並 提出環球科技大學數位媒體產品系109學年度第1-15次系 務會議簽到表、109學年度創意研究室分機環球科技 大學人事室請假單頁面、環球科技大學駐衛警察隊證明書、 相對人109學年度汽車停車證收據、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 退出數位媒體與…教師群⑾群組LINE截圖畫面、110年2月25日 等系務會議召開通知LINE截圖畫面、環球科技大學人事室證 明書為證,復據聲請人於110年11月20日表示:聲請人於假 處分期間(即109年9月至110年11月)均有給付薪資予相對人 ,聲請人未排任何科目課程給相對人教授課程,但學校有保 留相對人使用之實驗室,豈知相對人並未到校研究或上課等 語,有本院110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又依 環球科技大學駐衛警察隊證明書、環球科技大學人事室證明 書所載:「109年自8月1日至110年11月期間,有時每週大約 見到陳老師(即相對人)1-2天,但有時均未見陳老師入校。



」、「人事室自109年8月至110年11月期間未收到數位媒體產品設計陳俊霖君任何口頭、電話請假或紙本請假單。 」,再參之109學年度創意研究室分機所載內容,相對 人亦列入109學年度創意研究室分機成員之一,暨參 酌環球科技大學數位媒體產品系109學年度第1-15次系務 會議簽到表、視訊會議參與人畫面截圖所示,其上別無相對 人簽到或參與視訊會議之畫面,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 9學年度於平常上班時間並未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 時間)一事,尚屬有據。
 ⒉相對人固辯稱依規定及慣例,教學發展中心單位主管負責 管理教師辦公時間執行情形,如教師未執行辦公時間時,亦 會以書面請教師說明原因,惟聲請人卻未為之,更未曾通知 相對人參與109學年度系務會議,可見相對人已被排除系編 制教師之外,並非其不在校、不執行辦公時間、不參與系務 會議等語,然縱聲請人未如相對人所稱依慣例提出書面請其 說明未執行辦公時間原因為何一事為真,亦僅係聲請人之教 學發展中心單位主管是否確實管理教師辦公時間執行情況 之問題,非即表示自109學年度起,相對人即無庸履行其應 於平常上班時間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之勞 務義務。又縱上開系務會議簽到表並未列相對人簽到欄,惟 相對人依上開實施細則之規定仍應出席該等系務會議,而在 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退出數位媒體與…教師群⑾群組前,相 對人至少可依數位媒體與…教師群⑾群組內通知召開系務會議 之時間準時參加會議(視訊會議),惟相對人卻未參加,足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其所應負辦公時間之勞務給付義 務等語,核屬有據。
 ⒊相對人又辯稱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並未因聲請人未排 課即不到校,本件實係聲請人拒絕其提供勞務,惟相對人均 有依規定到校,期間並進行盤點作業、協助學生製作專題、 聯繫廠商維修報價、系上招生事宜、教師參與工會活動,是 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已提供勞務,依法聲請人自不 得向其請求返還該段時間所受領之薪資等語,固據其提出環 球科技109學年度財產盤點紀錄表(總盤)、財產盤點清冊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環球科技大學110級數位 媒體產品設計系畢業專題製作專刊、第三人符源嬪聲明書 、LINE對話截圖、陳抗照片、環球科技大學109學年度第一 學期各系(科)所人員編制表等為證。而相對人雖係於108學 年度擔任相對人數位媒體產品設計系之講師並任該系所之 財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既前以109年8月4日斗六西平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605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15



工作日內辦理離職手續,並將其所保管之儀器及設備辦理移 交,惟相對人未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事項為之,聲請人因相對 人拒絕受領109學年度聘書,而自109學年度起即未排課給相 對人授課。則在此情況之下,聲請人陳稱總盤點當日(110 年6月3日)係系秘書撥打相對人行動電話通知其到校配合總 務處財產盤點,盤點時間約1小時半,而系主任僅一次詢問 相對人廠商資訊,由其聯繫廠商報價,實際並未進行修繕, 更因相對人未領受109學年度聘書,聲請人始改由第三人林 恆昌指導符源嬪學生,且相對人係因第三人巫淑寧請託,而 於109年12月2日協助招生,相對人於109學年度根本未履行 其於平常上班時間應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 之勞務義務,此由相對人於109年10月22日未向聲請人請假 ,即外出參與工會陳情抗議一事自明等語,並提出上開證明 書等為證,復綜合環球科技大學總務處聲明書所載:「本處 未收到數位媒體產品設計系提出修繕申請,因此並無修繕 ,亦無修繕之事實。」、人事室證明書所載:「人事室自10 9年8月至110年11月期間未收到數位媒體產品設計系陳俊 霖君任何口頭、電話請假或紙本請假單。」、第三人林恆昌 證明書記載:「本校原創意商品設計系109學年大四畢業班 課程"實務專題",學生符源嬪之指導老師確實為本人,符源 嬪同學若私底下找本系前任教師陳俊霖或其他老師討論指導 ,皆屬符同學之個人行為。」、巫淑寧於109年11月20日LIN E予相對人畫面截圖所載:「俊霖老師因為大德12/2㈢有三 年級學生25人,要來系上體驗(像上學年度一樣),主任問 可否麻煩你幫忙準備…」等各情以觀,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應非子虛。則縱相對人有在109學年度財產盤點紀錄表 (總盤)、財產盤點清冊上保管人(清查盤點人)欄上簽名 ,並列名在第三人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聯絡人 之列,及在畢業專題製作專刊列名為第三人符源嬪指導老師 之一,與參與大德商工於109年12月2日至系上體驗活動,至 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該盤點等舉一事為真而 已,相對人尚難據此即可證明其有於109學年度履行於平常 上班時間應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之勞務義 務之情為真,是相對人持該等情節辯稱其業已履行平常上班 時間應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之勞務義務等 語,要嫌速斷。至相對人另提出第三人符源嬪聲明書所載: 「本人符源嬪創意商品設計系109學年『實務專題』課程,台 藝‧蝴蝶飾品開發中,除原指導老師外,也協請陳俊霖老師 協助本人設計討論製做完成…」為證,然此聲明書至多僅能 證明相對人有協助第三人符源嬪製作完成專題而已,尚不足



以證明相對人係於109學年度平常上班時間之在校時間5天時 予以指導協助第三人符源嬪製作完成專題之情為真,蓋於斯 時第三人符源嬪之指導老師業已更異為第三人林恆昌,是相 對人自難持此聲明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相對人迄今 未提出其於定暫時處分期間曾提供勞務之證明,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未履行其應於平常上班時間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 時之辦公時間)之勞務義務等語,尚堪採信。
 ⒋聲請人固應依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1項前段所 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 續聘用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履行,而在該確認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前繼續聘用相對人才是,不應相對人拒絕受領10 9學年度聘書而未排課予相對人,惟此至多亦僅係聲請人就 相對人應負教學義務之受領遲延而已。而相對人既身為聲請 人之講師,除從事教學外,尚需從事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 ,此即何以聲請人會以環球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上班時間實施 細則第2點第1項規定,講師於平常上班時間應在校時間5天 (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之理,是相對人依此規定,即應於 平常上班時間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予以從 事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而非偶一為之上開盤點等舉,然 相對人並未履行此部分之勞務給付義務,已如上述,則聲請 人據此為由,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對人 應返還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所受領薪資共計939,023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相對人聲請聲請人應給付其自最高法院判決至撤銷假處分止 之薪資等語,惟依本院109勞全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1項命聲 請人於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聘 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59,058元,可知聲請人給付薪 資予相對人之義務,僅至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之日為止,而本案判決係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裁定),且聲請人亦已依本院109 勞全字第4號裁定給付110年11月份薪資59,058元予相對人, 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考,是聲請人已無給付 薪資予相對人之義務可言,故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其939,023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 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聲請人應給付其自最高法



院判決至撤銷假處分止之薪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其中就相對人聲請給付薪資部分,相對人並需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號 年月份 金額 (元/新臺幣) 匯款日期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09年8、9月 112,211元 109年9月30日 2 109年10月 59,058元 109年10月28日 3 109年11月 59,058元 109年12月3日 4 109年12月 59,058元 109年12月30日 5 110年1月 59,058元 110年1月25日 6 110年2月 59,058元 110年2月25日 7 110年3月 59,058元 110年3月25日 8 110年4月 59,058元 110年4月23日 9 110年5月 59,058元 110年5月25日 10 110年6月 59,058元 110年6月25日 11 110年7月 59,058元 110年7月22日 12 110年8月 59,058元 110年8月25日 13 110年9月 59,058元 110年9月24日 14 110年10月 59,058元 110年10月25日 15 110年11月 59,058元 110年11月25日 合計 939,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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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