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1年度,47號
MLDM,111,苗原簡,4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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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妤函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前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既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 承認,節省有限司法資源,及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吸食器,因未經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既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且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鄉○○街0號居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 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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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