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3號
TTDV,110,消債清,13,202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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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鴻昌

代 理 人 許仁豪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鍾秉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23萬0,416元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財產 狀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有無商業保險之投保情形,早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上揭相關資料,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代理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代理人於 同年11月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因病住院,且無適當親友可代 為協助處理請領相關資料,其餘資料待聲請人出院後將儘速 補正等語,並附聲請人與其之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2頁)。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函命聲請人應 於出院後儘速向本院補正陳報(見本院卷第74頁),該通知 業於已110年11月11日送達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見本院卷第75頁),惟遲至111年2月11日聲請人均未補正, 本院認有請聲請人到庭說明何以迄未提供資料,並給予補正 之機會,乃定期於111年3月7日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未到 庭,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則表示:開庭當日早上跟聲請人聯 繫,聲請人稱其因病住院檢查,期間聲請人均未回復代理人 之LINE,亦未主動向代理人說明身體狀況,代理人無法掌握 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請法院依職權函詢醫療機構等語,並 提出其承辦本件聲請以來與聲請人間之相關聯絡內容時序紀 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代理人嗣於111年4 月18日固具狀補陳部分資料【其中聲請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住院接受 檢查治療,於同年月12月3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31頁】,然 仍未提出足資證明聲請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明。本院 復依職權向聲請人所稱其曾就醫之東和外科診所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等醫療院所函詢聲請人自11 0年1月迄今之病歷資料,惟遍查前揭各醫療院所之函覆,均



尚乏資料足資判斷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能力。本院遂於111 年8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此部分證明 資料,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陳報其於同年月15日收受 上開函文後,已於同年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人連絡 ,然聲請人對話中不僅惡言相向,且代理人轉知本院來函並 詢問其方便聯絡時間,聲請人僅稱勿打擾而無其他回復,並 檢附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及其背面)。且聲請人迄本裁定作成前,仍未補正其目前工 作能力狀況之相關資料,致無從審酌、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本院審以上開消 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規定及意旨,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應當盡己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 ,轉而要求法院窮盡一切力量,負責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 入等必要事證或資料,聲請人既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 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清算 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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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