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64號
TNDM,111,金訴,264,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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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霆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育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 某日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詹欣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吳育 霆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吳 育霆遂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前某日,在FACEBOOK臉書網 路平臺(下稱臉書)刊登兼職、投資等不實廣告,使瀏覽上 開訊息之洪寬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門市內,以包裹寄送指定之人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南門市」, 吳育霆再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21時4分許,至統一超商「嘉 南門市」領取該包裹,再將該包裹寄放在臺南市○○區○○○○○ 號」櫃檯,並告知「詹欣憲」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雜貨店外,交付該次領取包裹之報酬30 0元予吳育霆。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揭包裹,而洪寬 閔亦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寬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育霆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寬閔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7-11寄貨單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新豐山崎郵局回函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 團臉書貼文截圖1張、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湘雲」之個 人頁面資訊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 截圖照片1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詹欣憲 」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及計畫,而 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 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 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圖獲取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為確屬可責,然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罹罪章,且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 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領取內含受騙之金融卡之包裹,再 予轉交之「收簿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及主導 犯罪實行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之惡性,實有所別,又被告 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衡非素行欠佳之徒,復於審理中主動請求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遵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獲 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517號調解筆錄 (包含後附之履行給付資料,見審卷第157至163、169、187 至188頁),並坦承犯行認錯,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 之心意及具體舉動,本院斟酌上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使 詐欺集團據以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 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然念及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業知坦承認錯,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 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 心成員指揮領取內含受騙之金融卡之包裹,再予轉交之「收 簿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指揮地位之首腦 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無子女、從事職 業安全工作人員及母親業已過世、父親罹癌(見審卷第79、 81、83頁所示之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母之死亡證明書、 被告之父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而須承擔家中經濟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然業知坦承犯行認錯,且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履行調解內容,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 具體舉動,又其現有正當工作,有勞工保險年資查詢1份可 參(見審卷第85頁),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 機會。
 ㈤又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而獲得之報酬3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並未管領本件詐得 之金融卡,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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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