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1號
TNDM,111,重訴,1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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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合同



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合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 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 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嫌疑重大 ,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家庭支 援有限,面對重刑追訴而逃亡之誘因大為提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另被告有殺人 未遂、傷害、妨害公務等暴力犯罪前科,又再犯本案,亦有 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殺人、傷害犯罪之虞,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已坦承殺人犯行,然因被 告所涉殺人罪嫌係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等重罪均常伴隨高度之逃 亡可能,被告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仍然存在,非予繼 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執行;復參以被告有殺人未遂、傷 害、妨害公務等前科,仍再犯本案,在押期間更涉有攻擊監 所管理員之事,顯見其未能自制,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 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再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被告再犯,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 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0月11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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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