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61號
TNDM,111,訴,96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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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彤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謝承翰


湯振均


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6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戊○○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丙○○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理由
一、按被告甲○○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3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 果,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利用告訴乙○○經濟困窘之際,牟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告訴人未按約定還款時,以 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逼迫 告訴人清償,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顯見其等無視法紀之心 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並與告訴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 足供參佐(見偵卷第101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情節 所擔任之角色輕重,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該子女父母及 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於科技廠負責 顧機台、須扶養父親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 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 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有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其等違犯上開犯行,所為 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日後能 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甲○○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分別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50、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倘被告3人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 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甲○○所有 ,均係供其等犯本案加重重利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日常所用,難 認與其加重重利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刀械1把 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2 手機4支 與本案無關 3 借款契約書2張 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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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