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36號
TNDM,111,訴,93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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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芳




選任辯護人 汪柏丞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5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甲○○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番薯」,與暱稱「賴旭志」 之黃易輝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易輝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 8房間內,先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無償轉讓上 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林政德,供林政德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員警對甲○○所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 於111年7月11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8 查緝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等物(甲○○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7584號偵辦中),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詐慧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編號1、2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易輝及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德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 承不諱,核與黃易輝、林政德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8-12頁、第22頁),復有被告與黃易輝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28張(警卷第21-3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91號搜索 票1紙(警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 索甲○○林政德住處)(警卷第51-59頁)、番子樓民宿外 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113-116頁)、林政德之尿液於查 獲後送檢呈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35頁)、甲 ○○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送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併警卷第8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 可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中始指稱:本件二次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已歿男友謝凱斌購得,再由其男友與購毒者商妥價錢,再 由被告交付與黃易輝,所得價金被告亦交與謝凱斌(本院卷 第91-93頁)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未提及其已歿男友謝凱斌參與本件販毒事宜,被告遲至審理 程序始為此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黃易輝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繫, 二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黃易輝指訴甚詳 ,且有被告向黃易輝核計毒品數量(警卷第26頁)及表示毒 品價格有調漲(同卷第30頁)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本 件二次販毒與黃易輝,尚無證據可認有其他人參與,自難僅 憑被告單次片面之指訴,即認已歿之謝凱斌參與其事。此 部無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遽採,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雖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就販賣毒品可獲



得何種或多少利益,則稱所得價金均交與已歿男友謝凱斌( 本院卷第95頁)。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 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 ,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 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 第二級毒品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 毒品交付他人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兩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購買者黃易輝供承以一定價格向被告購入, 依前揭說明,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2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及販賣。經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 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 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或轉讓 懷胎婦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 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本件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政德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證 明轉讓禁藥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情事,故被告於本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 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自92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從施用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顯無悔改之心,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況於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雖僅二次,惟每次販賣金額均為一萬元以上,亦非 一般小盤販賣者為互通有無之小額販賣毒品行為可比,被告 於本件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當屬中盤以上,量處其自白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亦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即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必要,併 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查緝毒品 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 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2次販賣之 數量、金額、轉讓數量不多,轉讓部分並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有1名未 成年女兒、入監前從事倉庫管理,自前男友謝凱斌過世後, 即回家照顧癌末之母親及女兒,入監前無業,靠之前積蓄維 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犯罪,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 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格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警於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 編號7分裝杓1支、編號12分裝袋1包及編號16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用以販賣本件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92頁),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品,附表編號1第一級毒 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禁藥無關;編號2之第二級 毒品,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販賣之用,且查獲時間為111年7月 間,與本件販賣時間為111年1、2月間,相距半年,難認與 本件之販賣行為有關;另編號4、5、6、8、9、10、14之物



,皆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及轉讓犯行亦 無關。編號11之手機6支,均非被告與黃易輝連絡本件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編號 13之現金3萬5千3百元,查扣時間本件販毒行為時間相距 半年,亦難認與本件之販毒行為有關。編號15之租賃契約, 更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 6犯行,各次均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法所得,業 經被告陳明,核與黃易輝指述相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件被告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於定應執行刑後,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4091 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4738 2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5號偵查卷宗(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表一:甲○○交易毒品情形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交付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金額及態樣 罪刑及沒收 1 黃易輝 111年1月17日2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番子樓」民宿門口 以1萬5千元買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8.5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7、12、1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黃易輝 111年2月8日凌晨5時許 同上 以2萬8千元買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包(重量不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7、12、1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3包 2 安非他命 5包 3 電子磅秤 1台 4 吸食器 2組 5 玻璃球 5顆 6 玻璃管 3支 7 分裝勺 5支 8 鼻管 1支 9 使用過針筒 193支 10 針筒(未使用) 15支 11 手機 6支 12 分裝袋 1包 13 新臺幣現金 3萬5,300元 14 毒品殘渣袋 25個 15 租賃契約書 1份 16 蘋果牌手機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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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