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3號
TNDM,111,訴,78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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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2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就告訴人 「龐心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龎心茹」;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柏元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售名牌商品之訊 息,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信而同意與其交 易,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 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素行非佳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加



油站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 以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得款項,核屬其本案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附件附表編號1 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 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編號6 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附表編號7 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22號




  被   告 曾柏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 表所示龐心茹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曾柏元再以附 表所示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財物。
二、嗣龐心茹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三、案經龐心茹等6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龐心茹、證人鍾博任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即時通通訊軟體(下稱即時通)對話截圖、網銀交易明細、蝦皮對話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香、證人周韋丞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即時通對話截圖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楚婷、證人洪斌家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即時通對話截圖、交易明細、交易紀錄、蝦皮資料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順茵、證人汪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即時通對話截圖2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截圖、蝦皮資料、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6 證人即被害王斯蔓、證人林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5之事實。 即時通、LINE對話截圖、網銀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頁面、入款證明、掛號函件執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2張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鴻、證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6之事實。 交易明細表、即時通對話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臉書社團頁面、寶慶銀樓五甲店粉絲頁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葉沛綺、證人陳佳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7之事實。 臉書社團頁面、估價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2份、即時通對話截圖3份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曾柏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㈢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取得時間及物品 1 龐心茹(提告) 曾柏元先於110年5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 買賣交流分享」,自稱「黃複玲」,虛偽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龐心茹陷於錯誤,而以11,060元購買;曾柏元再於同年月17日起,以蝦皮帳號「000000.00」,向不知情之中儷珠寶,佯購10,449元之金飾項鍊1條,蝦皮系統乃產出連結中儷珠寶實體帳戶之虛擬中國信託(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曾柏元曾柏元再將之提供龐心茹 110年5月15日14時58分許,將11,060元匯至左列帳戶 中儷珠寶於110年5月15日,將金飾項鍊1條寄予曾柏元 2 李美香(提告) 曾柏元先於110年5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 買賣交流分享」,自稱「黃複玲」,虛偽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夾之不實訊息,致李美香陷於錯誤,而以11,060元購買;曾柏元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起,以蝦皮帳號「000000.00」,向不知情之周韋丞,佯購11,060元之黃金蝦皮系統乃產出連結周韋丞實體帳戶之虛擬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曾柏元曾柏元再將之提供李美香 110年5月15日16時28分許,將左列金額匯至左列帳戶 周韋丞於110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將黃金寄予曾柏元 3 吳楚婷(提告) 曾柏元先於110年5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 買賣交流分享」,自稱「黃複玲」,虛偽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夾之不實訊息,致吳楚婷陷於錯誤,而以12,060元購買;曾柏元再於同年月17日起,以蝦皮帳號「000000.00」,向不知情之景福銀樓,佯購12,060元之黃金墜子1個,蝦皮系統乃產出連結景福銀樓實體帳戶之虛擬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曾柏元曾柏元再將之提供吳楚婷 110年5月16日13時許,將左列金額匯至左列帳戶 景福銀樓於110年5月17日後某時,將黃金墜子1個寄予曾柏元 4 許順茵(提告) 曾柏元先於110年5月2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買賣物品換現金」,自稱「黃複玲」,虛偽刊登販售LV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致許順茵陷於錯誤,而以4萬3千元購買;曾柏元再於同年月29日21時11分許,向不知情之汪子翔,佯購4萬3千元之對戒2組,並將汪子翔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知許順茵 110年5月29日21時13分許,將左列金額匯至左列帳戶 汪子翔於110年5月29日22時43分許,將對戒2組寄予曾柏元 5 王斯蔓(未提告) 曾柏元先於111年3月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正品保證」,自稱「黃美娟」,虛偽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夾之不實訊息,致王斯蔓陷於錯誤,而以1萬8千元下標;曾柏元再於同日10時17分起,向不知情之金寶成銀樓,佯購1萬8千元之金戒指1枚,並將該銀樓提供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知王斯蔓 111年3月6日17時6分許,將左列金額匯至左列帳戶 金寶成銀樓於111年3月7日,將金戒指1枚寄予曾柏元 6 吳明鴻(提告) 曾柏元先於111年3月27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精品二手買賣交流」,自稱「蔡惠婷」、「Huiting Cai」,虛偽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吳明鴻陷於錯誤,而以2萬1千元購買;曾柏元再於同日19時起,向不知情之寶慶銀樓五甲店,佯購2萬1千元之金戒指1枚,並將該銀樓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知吳明鴻 111年3月27日23時21分許,將左列金額匯至左列帳戶 曾柏元於111年3月28日19時54分許,至寶慶銀樓五甲店,拿取金戒指1枚 7 葉沛綺(提告) 曾柏元先於111年3月28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只賣真品」,自稱「蔡惠婷」、「Huiting Cai」,虛偽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葉沛綺陷於錯誤,而以6萬5千元下標;曾柏元再於同日12時20分起,向不知情之祥大珠寶銀樓,佯購6萬5千元之金戒指3枚,並將該銀樓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知葉沛綺 111年3月28日14時43分、44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5千元,至左列帳戶 曾柏元於111年3月28日19時31分許,至祥大珠寶銀樓,拿取金戒指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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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