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1號
TNDM,111,訴,78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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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盧振民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 項㈠、㈡內所載「(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均補充為「(無 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 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固同時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若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因 法定刑加重後,導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則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 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 參照)。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假釋,並於109年7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相同罪 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 ,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 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 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如上開經判刑處罰之前科,猶未知警惕慎 行而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且轉讓之數量並非大量,危害 程度與大量轉讓多數人之情狀有別,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聯結車司機而須扶養80幾歲之母親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盧振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民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復以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盧振民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 、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寧文旅 」205房內,同意友人林麗華拿取其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無償轉讓供林麗華施用1 次。
㈡於110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男廁 內,同意林麗華拿取其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達10公克),無償轉讓供林麗華施用1次。三、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月6日10時15分許,至盧 振民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



食器1批、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下合稱本件扣案物) ,循線查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振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林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住宿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3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張各1份 被告經警扣得如事實欄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盧振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㈡本件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俱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本件扣案物,卷查無事證得認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不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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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