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56號
TNDM,111,訴,75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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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阜均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4號、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阜均(綽號「卜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共計4次(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情形均詳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阜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毒品都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 卷第5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詳如附表【備註】所示 ,下同),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 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證,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 利意圖,更合於證人即購毒者郭若蓁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再按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 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 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 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 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 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 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 坦承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郭若蓁,且已交付其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若蓁, 僅尚未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等事實不諱,證 人郭若蓁於初次警詢中亦已明確證述伊所持有毛重達253.6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向被告購買等語無誤(參警卷 第20頁),自可互為參照印證;參以證人郭若蓁嗣於當日上 午即曾遭員警查獲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郭若蓁再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時,亦曾向被告確認: 「喔,那個…昨天我們那邊是敲定多少,245?對嗎?」,被 告回覆稱:「嘿阿,阿不然哩?」,證人郭若蓁即稱:「24 5齁?好好,我晚一點匯給你」,被告亦回應:「好」等情 ,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與證人 郭若蓁此前確已就買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達成意思之合 致,被告並已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若蓁,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 程度,僅尚未取得價金而無犯罪所得。至證人郭若蓁雖曾改 稱係被告自己將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伊住處桌上,硬要 伊買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敲定價格云云(參警卷第41 頁,偵卷㈠第158頁,偵卷㈡第35至36頁、第56至57頁),然 衡之常理,被告該次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價值甚 高,若非被告與證人郭若蓁間已就買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達成合意,被告實無可能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證人郭



若蓁住處不顧,故證人郭若蓁其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憑;辯護 意旨據此表示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可能僅構成販賣 未遂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行 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興仁等語,惟黃興仁所 涉販毒罪嫌經檢、警偵辦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為黃興仁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7318號、第9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偵卷㈡第159至161頁);而高雄地檢署 嗣後亦未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黃興仁販賣毒品情事乙節,亦 有高雄地檢署民國111年8月17日雄檢信雨110偵7318、9273 字第1119062482號函可供查考(本院卷第105頁),自不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確實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良好,且其本身罹患初期口腔癌、糖尿病,尚 有母親需照顧,被告犯後亦積極供述毒品來源黃興仁,並另 提供毒品上游莊閔傑之姓名供檢、警偵辦,雖目前均未查獲 ,但被告希望藉此遏止毒品在市場流通之情形,請審酌被告 上開情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被告早日回歸 社會而有盡孝道之可能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減刑後,其所犯上開之 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 度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告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佐,其自已 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 禁制,於假釋期間內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販毒數量 非少、金額非低,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減刑後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之鉅,且其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持有、販賣毒 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亦有 施用毒品需求,貪圖私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 販賣之對象均為同1人,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弟弟,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 (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認定:
㈠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 際取得價金,此等價金共計90,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尚未取 得價金,即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被告雖係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Time」或「iMess age」與證人郭若蓁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然因該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被告並陳稱不記得該行動電話之廠牌、門號且已於 摔壞後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 料足以特定該行動電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061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卷宗。 編號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 1 蔡阜均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郭若蓁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於上開聯繫後之109年12月4日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再取得郭若蓁交付之價金30,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 (起訴書就交易時間記載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2月27日止之期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偵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71頁)。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蔡阜均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iMessage」與郭若蓁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於上開聯繫後之109年12月17日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再取得郭若蓁交付之價金30,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 (起訴書就交易時間記載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2月27日止之期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偵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偵卷㈠第181至183頁)。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蔡阜均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iMessage」與郭若蓁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於上開聯繫後之109年12月22日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再取得郭若蓁交付之價金30,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 (起訴書就交易時間記載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2月27日止之期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偵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53頁,偵卷㈠第189至191頁)。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蔡阜均於109年12月28日3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與郭若蓁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當場交付毛重約253.65公克、價值24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惟郭若蓁尚未給付價金。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第40至41頁,偵卷㈠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35至36頁、第56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7頁)。 ⑶證人郭若蓁撥打「FaceTime」之通話紀錄(警卷第65頁)。 ⑷被告與證人郭若蓁之「FaceTime」通話譯文(警卷第7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57至6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4512號鑑定書(偵卷㈡第8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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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