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3號
TNDM,111,訴,663,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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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全陳春波吳雀娥鄰居,因故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 4日21時44分許前某時,在陳春波吳雀娥共同經營之小吃 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推倒小吃店招 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春波吳雀娥告訴被告張宏全毀損案件,檢 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 (見本院卷第67頁、71頁)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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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