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3號
TNDM,111,訴,66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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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全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宏全陳春波吳雀娥鄰居,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2時3分許起至 同日17時42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每隔一段時間,接續以瓦斯爐撞擊其與陳春波吳雀娥營小吃店相連之牆壁,致牆壁倒塌、水管破裂、天花板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陳春波吳雀娥
二、案經陳春波吳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8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第7-1 3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7-3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春波(見警卷第15-17頁)及吳雀娥於警詢中所證( 見警卷第19-21頁)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4張(見警



卷第27-37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見警卷第3 9-49頁)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 ,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 造成告訴人所經營小吃店與被告住處相連之牆壁倒塌、小吃 店之水管破裂、天花板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 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以瓦斯爐撞擊其與告訴人經營之 小吃店相連之牆壁,致牆壁倒塌、小吃店之水管破裂、天花 板損壞,時間相隔均甚接近,顯均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 方法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成立一接續犯較合理 ,僅成立一毀壞建築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細故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任意毀損相連共用之牆壁等物,行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目前沒有工作在家養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酒後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惟毀壞建築物罪非告訴乃論,不 得撤回),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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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