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04號
TNDM,111,訴,604,2022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林


林祐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林因故與告訴人邱正益結怨,於民 國111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里○000○00 號金輪堂虎爺廟會議室,被告許清林夥同友人即被告林祐民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清林持酒瓶、被告林祐 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創傷性出 血、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許清林林祐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許清林林祐民涉嫌傷害之案件,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清林林祐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 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許清林林祐民及告訴人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