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8號
TNDM,111,訴,418,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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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均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榮均明知非制式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或受寄代藏,竟因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之請託,即 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 ,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麥當 勞速食店附近,收受該不詳友人所有、委託其保管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共2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制 式子彈(散彈)共10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之住處內,而代為保管之。嗣郭榮均因另涉毒品案 件,經警於110年11月3日7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 搜索,其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保管上開槍、彈之事而自首,並 告知藏放處為房間衣櫥內而報繳之,乃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榮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 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 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 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 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 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 係由承辦員警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 30612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1至65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 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證,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 清單附件說明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及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 55頁、第59頁、第61至71頁、第75至85頁,偵查卷第99頁) ,足見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保管持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組裝槍枝零件後所得之槍枝1 支,均係非制式手槍,即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10顆,研 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其中3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 10803061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61至65頁)。因上 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 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散彈,確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 、彈藥至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於查獲時雖呈拆解為零 件之狀態,經刑事警察局人員重新組裝後始回復原本之槍枝 形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其代為保管友人寄放之非制式手槍2支乙事,且槍枝於構造 上本即有可拆解重組之特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固經分解為數部分,但僅須加以組裝即可回復為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因單純之拆解存放即變更其本屬槍枝而 非僅零組件之性質,自足認被告係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無疑。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 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受寄代藏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 之行為,雖係自107年至108年間之某日開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則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惟被告本件犯行既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3日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110年1 1月3日查獲(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 砲,包括非制式之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 在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認為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以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亦即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 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況,以確保人民之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特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 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寄藏、持有等行為,不



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 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 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依現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均屬「非制式手槍」 。被告未經許可受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未經許可受託代為藏放保管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散彈,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1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不詳友人之託代為保管 藏放扣案槍、彈,固亦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同時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 2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散彈共10顆,依前揭判 決意旨,各仍屬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 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則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關於「 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 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 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上訴人既於搜索 警員發覺其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前,自首犯行,並告知藏放處 所使之查獲,形同報繳,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係 於偵辦被告另涉毒品案件之過程中持搜索票並帶同被告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雖被告曾先誤導 員警至上址2樓之家人房間搜索,嗣被告母親指出被告房間 在樓上,由員警將被告帶往其房間後,被告始指著房間衣櫥 表示有朋友寄放之槍枝,但在此之前,員警並未掌握被告持 有槍、彈之具體跡證及客觀依據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搜索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 字第1110325089號函及111年6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 10356436號函附卷可考(警卷第20頁、第26頁、第79至81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且員警先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應扣押物各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式毒品(器具)及有關涉嫌毒品案件之不 法贓證物、其他違禁物品(磅秤、分裝袋等物)」,均未提 及槍砲罪嫌,亦有本院搜索票可供查佐(警卷第39頁),足 見員警於搜索前尚未發覺被告持有、寄藏槍、彈乙事。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為友人保管而持有槍、彈,並告知扣案槍、彈等物之所在俾 員警查獲,嗣亦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接受裁判,自仍合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 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扣案槍、彈 均係友人郭柏緯交付其保管云云,然郭柏緯所涉槍砲罪嫌經 檢、警偵辦後,檢察官認郭柏緯之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1674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可資查考(本院卷第69至70頁),即難謂有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受寄代藏之槍枝數量僅2支,未持之以開槍殺人、亮槍 恐嚇或擁槍自重,非供犯罪之用,亦不具傷害性、威嚇性或 攻擊性,對社會危害較為輕微,惡性非重,且被告無槍砲前 科,亦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顯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 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 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 、藏放槍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 身安全,是被告單純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 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 ,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 人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 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況 被告因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已可依法減輕其刑,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 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於5年內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仍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 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受寄代藏並持有 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 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有害於社會安寧善良秩序,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寄 藏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 有母親,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7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或寄藏之槍砲、彈藥,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共3顆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 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3顆子 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 ,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 非屬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雖與上開槍、彈同遭查扣,然 被告已陳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針車油係其修電扇時使用,附 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其所有,其餘物品均係其友人 交給其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故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針車油、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曾用 於本案,自不能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品則僅 由被告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均非違禁物,亦無由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2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獲時係拆解為金屬滑套(含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裝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滑套固定鈕、金屬插銷等零件,經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3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7顆 均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4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3顆 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但經鑑定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 5 滅音管(減音管)。 1支 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 藍色環保袋。 1個 同上。 7 黑色環保袋。 1個 同上。 8 藍色塑膠袋。 1個 同上。 9 透明夾鏈袋。 3個 同上。 10 衛生紙。 2個 同上。 11 牛皮紙盒。 1張 同上。 12 乾燥劑。 3包 同上。 13 針車油。 1瓶 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曾用於本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1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枚,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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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