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1號
TNDM,111,訴,38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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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靜慧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不詳時間,加入WHATSAPP軟體 暱稱「JOHN LUCAS」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共組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取得款項3%之報酬 。
二、緣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利用網際網 路社群平台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魏查爾斯」與 陳雪菁結識,二人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查爾斯」 佯稱在西班牙公海開發石油云云,致陳雪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台幣1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王靜慧業已參與該犯罪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嗣後陳雪菁察覺受騙並於同年7月底報 警,並依警察指示持續與「魏查爾斯」保持聯絡;嗣後「魏 查爾斯」復佯稱欲購買機器,陳雪菁即佯裝受騙,願依「魏 查爾斯」指示將180萬元面交予「魏查爾斯」指定之人,王 靜慧則於111年2月1日(農曆年正月初一)前某日起,依詐 騙集團成員「JOHNLUCAS」指示,先以其電話與陳雪菁聯繫 數次約定見面取款事宜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10年,應予更正)搭乘高鐵抵達臺南、搭 乘劉貴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於下午 3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 過陳雪菁將佯裝有180萬元(僅最上方為紙幣真鈔1000元外 ,其餘均是玩具鈔票)之紙袋時,為事先獲報之警察當場逮 捕,並扣得前開紙袋及陳雪菁所有1000元(均業經發還)及 王靜慧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 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而未發生詐得陳雪菁財物之



結果。
三、案經陳雪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王靜慧固不否認依指示,自台中高鐵計程車抵達台 南,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陳雪菁收取180萬元及因此 可獲得收取款項3%之報酬,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代理SWIFTMARCHANTI NTERNATIONALBANK的公司,這是義大利銀行,來向陳雪菁收 款,公司告知是陳雪菁先生請求公司幫忙收這筆錢,再透 過公司匯款給陳雪菁先生指定的帳號;當初是在去年即110 年4月間,利用通訊軟體WECHAT認識自稱派駐在聯合國的中 尉「ADAM」,「ADAM」想要與伊共創未來,告知聯合國給付 之薪資歐元270萬元是由這家銀行給付,請伊去領,但需 付規費、手續費、公民驗證費用,伊因此已陸續繳納200多 萬元,因此認識該銀行會計「JOHN LUCAS」,「JOHN LUCAS 」可能覺得伊可以信任,因此主動告知若伊幫忙收取款項, 可以獲得3%的報酬,伊事先也有先截圖向陳雪菁確認「查爾 斯」是不是她男友,伊並未參加詐騙集團云云。二、經查,告訴人陳雪菁與詐騙集團成員即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魏查爾斯」結識後,後因發覺是詐術而報警,並依警 察指示,繼續與「魏查爾斯」聯繫,嗣後佯裝受騙,同意將 180萬元當面交予「魏查爾斯」指定之人,被告接獲「JOHN LUCAS」指示,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後,自 台中搭乘高鐵計程車抵達台南,而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 地,接過告訴人裝有紙鈔之紙袋後,為埋伏警察逮捕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2頁; 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此部分證稱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偵卷 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有被告使用手機內 WHATSAPP通訊軟體,「JOHN LUCAS」於111年2月指示其前往



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75至8 6頁)、告訴人與「魏查爾斯」、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照片12張(見警卷第51至73頁);此外,經警扣得裝有 千元鈔票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其餘均為玩具鈔票之紙 袋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至29頁 、第33頁),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接過告訴人紙 袋為警逮捕一節,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刑案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頁),足證告訴人 佯裝受騙、被告受人指示前來收取款項未獲之事實要可認定 。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依「John Lucas」指示先與告訴人聯繫、依約前往取款行為 時,已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 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111年2月7日或8日,約下午8時 許,對象是陳美容,約在臺北車站2樓星巴克,我先跟對方 吃飯喝咖啡 …,我跟她收取37萬元…,她說她老公在國外, 工程需要錢,所以要公司幫忙轉帳給她老公」、「我有跟她 (陳美容) 求證,但她好像沒辦法證明她們的關係,我有 覺得她是被騙 」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至15頁) ,偵查中又稱,「(問:你在公司的期間有4個月那麼長, 沒有收到200多萬元,還幫公司收錢,不會覺得很奇怪? )我有很多次懷疑,問過很多次,他們說沒有」、「(既 然你幫忙收的這些客人的錢有可能被騙,為何本次你又聽指 令去收陳雪菁的錢?)因為公司強調陳雪菁先生要買機器 」、「我今天陳雪菁聯繫,就叫她傳對象的照片給我看, 如果(陳雪菁)被騙我會擔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 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採取之詐欺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Jo



hn Lucas」等人所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況如係 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 薪資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名義匯入被 告申辦帳戶,殊無令被告自行從取款款項中抽取車資、報酬 之理,何況是被告所稱辦理專門匯款業務之銀行;而被告不 論是與其論及婚嫁之「Adam」、指示其前往收款之「John L ucas」均素未謀面、年籍等相關資料及所指銀行究竟有無辦 理匯兌業務根本不了解,也未作求證(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本身亦無任何運鈔保全之專業背 景,竟無須任何面試聘用程序,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事甚 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自所領款項中扣取高額報酬, 顯屬可疑。
四、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並未受過專業保全訓練、會 計等相關背景訓練,收到款項後會至台中某處將款項購買比 特幣匯至公司指定帳戶內等語,而被告明知自己本即不具任 何運鈔保全相關專業背景,主觀上亦知悉告訴人可能受騙, 竟仍獨自前來台南,而於超商前收取高達180萬元之大筆款 項,取得款項後欲再以追查不易之購買比特幣方式匯出,顯 非一般銀行辦理匯款之正常方式,更非一般保全、會計或財 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 係共同詐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當已有相當之 認識,被告辯稱其自認係某義大利銀行之代理人,不知對方 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而被告既已 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 詳之「John Lucas」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中,除被告、「John Lucas」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魏查爾斯」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



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 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其猶聽從「John Lucas」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依據: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本件為典型之奈及利亞419詐騙案件類型中之愛情詐騙,被告 為遠嫁美國並中年失婚之單身女性,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WeC hat認識自稱為AdamsDavid佯稱為UN派駐敘利亞之U.SARMY中 尉,被告與AdamsDavid相識後陷入熱戀,並且與AdamsDavid 及其女兒AdamsMaria有合組家庭,共創未來夢想(被證2) 。其後,AdamsDavid與被告聯繫告知UN要支付給他的薪資為2 70萬歐元,但因其在外地工作無法領取,要被告與其律師Ray mondChandler用E-Mail聯繫,被告於110年6月8日先行支付律 師費用2350元美金至美國,RaymondChandler則給予被告義大 利SwiftMerchantInternationalBank(下簡稱SwiftBank)的 E-Mail,表示由被告以AdamsDavid家屬身分於Swift銀行申請 登錄帳戶,以便收取AdamsDavid所有之270萬歐元之薪資。2、被告依照指示向Swift Bank以其真實身分「Wang Ching Hui 」申請帳戶並登錄ID(帳戶編號:0000000000),嗣Swift B ank人員以E-Mail及Google Chat要求被告支付登記費及規費 ,被告亦依循Adams David指示代為支付。隨後被告依Adams David指示於110年6月22日8時27分、9時4分,將形式上顯示 於其帳戶內之270萬歐元轉出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3、被告將上開形式上顯示於其帳戶內之270萬歐元轉出至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後,隨即接到Swift經理John Lucas通知,表示被 告轉出之270萬歐元款項非Adams David所有,而是屬於一位 名為Leonard Adams身處葉門工作之醫師所有,現在這位醫師 對被告提出竊取個資及銀行帳戶款項之告訴(該筆270萬歐元 款項由世界銀行扣留中),被告必須接受義大利國際警察調 查。後Swift Bank經理John Lucas有通知被告,確認Adams D avid始為國際網路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無涉,Leonard Ada ms願意原諒被告,並為彌補被告先前支付Swift Bank費用, 承諾待該筆270萬歐元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只需將17 8萬歐元匯還給Leonard Adams個人帳戶,剩餘100萬元美金則 作為給予被告之補償。
4、期間Swift Bank執行長Alan Omar及經理John Lucas向被告拜 託是否成為該銀行在臺灣之代理人,要被告收取在臺業務客 戶需支付予Swift Bank之款項,再向幣商購買比特幣或匯款



方式匯入Swift Bank指定之帳戶,可以收取百分之3左右的代 理費用。被告不疑有他,應允渠等的請求,向Swift Bank註 冊登記為代理人,並於本件預定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新臺幣 (告訴人借支其男友Charles Wei購買機械款項),然即為埋 伏之警察認定為取款車手而逮捕,即為本件緣由。5、被告經警認定為車手逮捕經檢察官請回後,有立即向John Lu cas確認,John Lucas表示係告訴人誤解渠等為詐騙集團,已 經請告訴人男友Charles Wei轉知告訴人撤銷告訴,並提供被 告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被告取得門號與告訴人聯 繫,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必須賠償金錢始願和解並撤銷告訴。6、被告因前已支付律師費用、Swift Bank多筆規費後,加以在 馬來西亞投資因疫情而延宕,資金週轉不甚寬裕,有再次詢 問Swift Bank前開270萬歐元何時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Sw ift Bank表示等至111年11月15日始會匯入,被告為求早日取 得款項,再次依照Swift Bank人員指示於111年5月11日支付 滯期費新臺幣44萬元(購置比特幣轉入指定帳戶)。詎料, 被告支付上開44萬元後,Swift Bank人員又向被告表示因世 界銀行要求須再繳納1萬7000歐元,被告始恍然醒悟,自身遭 受詐騙,於111牟5月3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 明派出所報案(案號:Z111059AB4N1D2L),經警釐清被告支 付律師費、SwiftBank規費、登記費、滯期費等,已遭詐騙集 團詐得新臺幣2百萬5624元,受有財產上之實質損害。7、從上所述,被告自110年4月初迄至111年5月31日始終為詐騙 集團詐騙款項及利用,本件的答辯邏輯是,被告如依公訴意 旨所指為詐騙集團面交車手,為何始終以真實身分示人(本 件中,無論是LINE抑或是聯絡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自己申登) ,並須支付詐騙集團新臺幣2百萬5624元。被告主觀上是否認 識如公訴意旨所指「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John Lucas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之犯罪事實,而 具備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顯有疑問。  ㈡、惟查:  
1、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John Luca s」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 詐騙集團取款並轉交款項,猶為獲取報酬,即不顧後果,恣 意從事相關之取款行為,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三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以被告於犯行成立逾2、3 個月後始試圖報案之舉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再者,依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論及婚嫁自稱「Adams David」、 自稱「Adams David」律師「Raymond Chandler」(與美國



著名推理小說同名)、自稱Swift Bank銀行經理John L ucas」間通訊內容及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固然 自110年6月8日起,即自其帳戶匯出美金至2350元至「ADAM 」指定的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帳戶,同年6月29日 起以其與母親張秀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多 筆款項至「ADAM」等人指定的國內外金融帳戶,款項高達二 百多萬元。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有為獲取額外收入之考 量,主觀上是為賺取取款金額3%,此本就與被告是否以本名 與告訴人接洽、匯款予不詳帳戶尚無必然之關聯,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另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 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John Lucas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已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依從渠等指示 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顯屬可疑 ,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 時,對於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冒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知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上述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向遭詐騙之告 訴人收取財物,而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具有與其他詐款集團成員共同行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依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參與暱稱「魏查爾斯」、「 John Lucas」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為此等行為時,應已知悉其 所參與者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由車手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並藉此層層分工之犯罪型 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領取財物行為以獲取報酬,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亦知悉上開犯行係由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謀畫實施,其不思自制而參 與其中,主觀上顯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四、故核被告所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前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所為之上開各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均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被告 即為警方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與「魏查爾斯」、「John Lucas」就上開犯行間,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 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 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 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之運作,擔任車手或收水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領取 或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人員以繳回該詐欺集 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本次犯行並未取得款項,對告訴人損害有限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之犯後態度,及其之前可能係詐騙集團 之被害人、大學肄業,與父母同住,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八、沒收
  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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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