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52號
TNDM,111,聲,155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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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宥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宥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萬宥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萬宥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 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 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 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 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但其中附表編號1至17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所載「110年 度訴字第960號」均應補充為「110年度訴字第960號、110年 度訴字第1163號」;附表編號18至23「最後事實審」之「判 決日期」欄所載「111/01/11」均應更正為「111/05/11」; 附表編號24「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8/02」應更正為「1 10/08/04前某日至110/08/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110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應更正為「111年 度偵字第9116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所載 「111/04/19」應更正為「111/05/16」;附表編號26「犯罪 日期」欄所載「111/01/11」應更正為「111/01/11至111/01 /12」),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自 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雖均係販賣毒品 案件,犯罪情節相類,但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 罪經查獲後,又再犯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已顯見其無 視法令禁制,未能記取教訓之心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26所示之罪均係持有毒品案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相似 ,然係於數月內兩度違犯,犯罪頻率非低;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其他各罪之行為 態樣均不同。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受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960號、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合併判決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則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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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