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38號
TNDM,111,聲,153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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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明異議人 陳榮峰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陳榮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6278號執行案 ,因哥哥家中大火而造成祖孫喪生,兄長因中風、妻子之前 夫之子因腦中風而均要長期復健,均尚未康復而均需聲明異 議人幫忙,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故須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 者,始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 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 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 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被告因受科刑 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存在刑事訴 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 ,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處分,依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 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 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 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 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 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 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 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 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 現刑罰權、自由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 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



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 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 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 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准予易 刑處分,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 責。當不能以法律授權於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推諉不為實質 或積極審查,自外於人權保障之憲法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字第 6278號執行案(下稱本件執行案)執行時,進行下列流程:  ⑴執行檢察官於同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示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於同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示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並均於111年9月7日經同署檢察長批核。  ⑵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8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登載執行方 法為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 行以及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 經向聲明異議人寄送其應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於111年9月1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⑶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20日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上 勾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
  ⑷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如 聲明異議意旨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經同署以111年9月 23日南檢文未111執6278字第1119067582號函轉送本院同 日收文。
  ⑸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29日9時26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報到進行訊問之執行筆錄,經提示上揭同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告知執行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命聲明異議 人入監執行,然聲請異議人對此有所異議希望能易科罰 金。
  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9月23日南檢文未111執6278字第1119067582號函1份 可稽。




 ㈡本件執行案係在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2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報到進行訊問時,同署執行檢察官始有履行具體告知 而使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 聽取聲明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才決定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程序,在此之 前如上揭所示之同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同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或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 ,均屬於同署關於本件執行案擬定欲執行方法之內部意見, 亦即聲明異議人在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履行前揭執行 指揮程序而下達執行指揮之決定之前,於111年9月21日向同 署提出而經同署於同年月23日轉交本院之本件聲明異議,當 時尚無存在業有履行執行指揮程序而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且依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亦僅係請求執行檢察官 准許易科罰金,並無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 為異議之意旨,是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提出而經同署於同年月23日轉交本院之本件聲明異 議之時,當時尚無所謂業有履行執行指揮程序而決定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可為異議對象,則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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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