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83號
TNDM,111,聲,1383,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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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具保陳思帆



被 告 FENELUS MARC MECHEZ ZABEEL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
字第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 姓名:馬可)前因其所效力之臺南市鋼鐵足球隊代表我國參 加泰國舉辦之亞足聯俱樂部賽事,向鈞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蒙鈞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 金,並責付於乙○○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因被告為 該球隊之主力球員、第一射門手,聲請人即具保人恐被告無 法參加該賽事而影響球隊戰力,乃積極籌措保證金,現該賽 事已畢,被告亦隨隊返國居住於臺南市,按球隊之訓練期程 接受訓練,亦有固定之居所,若予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 居,即可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請鈞院發還保證金10 0萬元,改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或請鈞院准予 降低保證金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 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 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 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本院 前已審酌被告逃匿之動機、誘因現雖非全不存在,但被告在 我國尚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如輔以適當之限制或保全措施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被告積極面對後續之審 判程序,故考量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被告之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准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 擔保,並責付於球隊領隊乙○○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由 聲請人出具100萬元之現金保證,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 審理或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本 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案卷 第95至97頁、第111至112頁)。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出國比賽後現已返國等為由,請求發還保證 金,惟本案現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即依 然存在。況本院既已認上開出具保證金100萬元及責付之方 式,應足以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始未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亦仍 認具保之方式實較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更可兼顧被告 之權益及本案之訴追,具保之必要性自應仍存在。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仍存在,又無免除具保責任 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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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