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52號
TNDM,111,簡上,152,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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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森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111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1年度營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森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森霖陳貞蘭(所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 ,陳貞蘭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附載被告,行經臺南市○○區○○號公路南向295. 2公里處,與安豫強、郭平進、沈華鈞依序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應為4507-ZF號)、BUD-2620號(應為BDU-2620號) 、RDL-387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事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明知其非事故當時之 駕駛人,為使其妻陳貞蘭隱避酒駕及過失傷害之刑責,竟向 處理員警供稱其為駕駛人,且接受員警的酒精測試(酒測值 :0.00mg/L),並於當日16時48分許,在麻豆交流道處,於 上開酒精測試單上簽名,意圖使犯人(陳貞蘭)隱避而頂替 。案經警員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應為行車紀錄器)後,發 現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係陳貞蘭,始發 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頂替罪嫌,無非以上 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蘭於警詢 之證述、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配偶陳貞蘭於111 年3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區○○號公路南向295.2公里處時,與安豫強、郭平 進、沈華鈞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BDU-2620號、RDL-3 87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嗣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 到場處理時,被告知悉自己僅係乘客,非本件事故當時之車 輛駕駛,仍向處理員警供稱其為駕駛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頂替罪嫌,辯稱:本件事故 中其配偶陳貞蘭駕車是被後方車輛追撞,沒有肇責,乃被害 人而非加害人,陳貞蘭亦無酒後駕車情事,即非違犯刑法之 人,故其並未頂替加害人,無從構成頂替罪,其係因陳貞蘭 未帶駕照,且所駕車輛為租賃車,亦無行照,因其帶著駕照 ,為趕回去上班,希望能儘速處理,才向員警表示其係駕駛 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陳貞蘭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被告,行經臺南市○○區○○號公路南向2 95.2公里處時,與安豫強、郭平進、沈華鈞分別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BDU-2620號、RDL-387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 事故,嗣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明知其非 本件事故當時之車輛駕駛,仍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 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0毫克,被告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麻豆交流道處簽名於 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其後因員警查閱行車紀錄器影片, 始發現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係陳貞蘭等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貞蘭於警 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18頁),另有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 簽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19頁、第21頁、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1頁, 本院卷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2卷第15至17頁、第19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 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按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 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 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 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自僅限於被告意圖藏匿已經實施犯罪行為之「犯人」或意 圖使該等「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方可能構成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為使證人陳貞蘭隱 避酒駕及過失傷害之刑責而為頂替行為等語。然證人陳貞蘭 於本件事故當時雖實際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但 證人陳貞蘭所駕車輛係遭後車追撞,員警於處理過程中未發 現有肇事因素,且被告、其他車輛駕駛安豫強、郭平進、沈 華鈞及渠等附載之乘客於本件事故中均無外傷等情,有前引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 考(警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即難 謂證人陳貞蘭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本件事故後,員警到場 處理時,證人陳貞蘭站立於被告身旁,亦無任何飲酒或酒醉 之情形乙節,復有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16日國道警四 刑字第1110504801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 至69頁),亦無從逕認證人陳貞蘭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證人陳貞蘭涉有上述罪嫌,檢察官亦未指 出證人陳貞蘭另涉其他刑事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意圖使證人陳貞蘭隱避而頂替之,容有誤會。
 ㈣從而,被告代替證人陳貞蘭自稱為本件事故中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固有非當,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證人陳貞蘭並非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或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 名之人,即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被告縱曾



藉前揭方式使證人陳貞蘭避免以車輛駕駛之身分應訊,亦無 使犯人隱避可言,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構 成要件自仍有未合,無從遽認被告因此涉有頂替罪嫌。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事 故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向員警表明其為車輛駕駛並接受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但尚無以認定真正之車輛駕駛人 陳貞蘭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或過失傷害罪嫌,即不 能認被告有意圖使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犯人」隱避而頂替 之情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 證據,均未能充分證明被告所為合於頂替罪之構成要件,自 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頂替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究前情,認定被告所為構成頂替罪而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陳貞蘭並非違犯刑法之人 ,被告所為無從構成頂替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六、末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足供參照。本件前經檢察官就被告所 涉頂替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判決,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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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