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20號
TNDM,111,簡上,12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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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81號中
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
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政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政偉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享溫馨KTV第83號包廂內,與曾為同事之李袁聖因細 故發生爭執,郭政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玻璃酒瓶擊打 及徒手毆打、拉扯之方式傷害李袁聖,致李袁聖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 臂挫傷、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李袁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偉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袁聖及證 人許幀賢李冠俞徐崑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原 審審理中,以及證人許祐彰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 9年5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中文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79至81、第85至87頁)及成大醫 院111年7月28日成附醫醫學字第1110014773號函附告訴人之 病歷影本資料1份、彩色醫療照片4張(見簡上卷第65至90頁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5公分」、「頭皮撕裂傷」,然依前開告訴人之中文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彩色醫療照片,顯示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 僅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上開所謂「頭皮撕裂傷 」實指同一傷勢,故起訴書所載「頭皮撕裂傷」,係屬就同 一傷勢之重覆贅載而應予刪除。
 ㈢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以及本院111年8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因無法到庭而以電話表示意見),告訴人固均 主張被告所為應係構成重傷未遂罪等語(見請上卷3、4頁, 簡上卷第101頁),然查:
 ⑴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經宏科醫院檢查裸視視力為左眼1點5 、右眼2點0,而於109年5月22日至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就診 時,醫師囑言「裸視右眼1.0、左眼0.4」,再於109年9月19 日經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檢查裸視視力為左眼0點5(不能矯 正)、右眼1點0,有宏科醫院107年11月14日一般體格(健康 )檢查記錄表及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109年5月22日、109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訴卷第91頁,警卷第8 3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卷第7頁),告訴人之左眼裸 視視力,固出現於107年11月14日之左眼裸視檢測視力,與 在109年5月18日發生本件傷害事件之後之左眼裸視檢測視力 不同之狀況,惟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業稱告訴人在109年5月 18日之4日後,至該診所就診,然於同年9月19日才來複診, 因4個月內只有兩次來診,診療次數不多而無法判斷其左眼 視力下降與「左眼結膜下出血」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且成 大醫院亦稱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檢查 發現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眼球挫傷,依醫理判斷,告訴人 之左眼視力下降且不能矯正,與其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 害,難以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 110年10月23日函文及成大醫院110年11月3日成附醫眼字第1 100020942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可憑(見原審訴 卷第131、133至135頁),則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與嗣後 告訴人之左眼裸視檢測視力較其先前於107年11月14日之檢 測視力下降一事,並無足認二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之明確跡 證,尚無從確認告訴人之左眼裸視檢測視力下降而達不能矯 正程度,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⑵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先持玻璃酒瓶打到告訴人頭部一下, 該玻璃酒瓶就破裂,我就放下該破裂之玻璃酒瓶,改以徒手 毆打告訴人,並未再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係我持玻璃酒瓶擊打一下所致,其



餘傷勢均係徒手毆打所造成,我並未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 之左眼等語(見簡上卷第120、121頁),且依告訴人所受之 傷情觀察,除頭部有因遭硬物擊打及銳物刮割而造成之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外,其餘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 、左前臂挫傷、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均未呈現 遭受如破裂之玻璃酒瓶般之銳物擊打、刮割所造成之撕裂傷 勢,而與徒手毆擊、拉扯之動作所形成之傷情相合,堪認被 告上開所稱實施傷害之手段過程應為可信,是被告若存有  使告訴人受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程度之意,衡情其 在持玻璃酒瓶擊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之後,繼續持該因擊打破 裂而非常銳利之玻璃酒瓶朝告訴人之頭眼、身體、四肢等部 位攻擊割刺,當更能對告訴人造成達到重傷程度之傷勢,然 由被告在持玻璃酒瓶擊打告訴人頭部一下,發現該玻璃酒瓶 已為破裂,便即採取放下該破裂、具有強烈殺傷作用之玻璃 酒瓶,而改以徒手方式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尚難認被 告實行本件傷害行為時,係具有使告訴人受到重傷之故意 。
 ⑶是以,既未能確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左眼裸視檢測 視力下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存有重傷之故意, 本件自無從論以重傷未遂罪,告訴人此部主張並無可採,附 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係引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告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告 訴人以丟擲玻璃酒杯、被告以持玻璃酒瓶及徒手毆打方式, 互相毆打拉扯而互相受傷等情,為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然 關於上開起訴書所指告訴人傷害部分,原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為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受之傷係由告訴 人造成而撤銷改判無罪(上開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333至3 38頁,簡上審卷第135至143頁),原審判決上揭所認,容有 誤會。
 ⑵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參)。玻璃酒瓶係非柔軟而有一定硬度之物,且其因擊打破 裂所形成之玻璃缺口,相當銳利而具有割裂肉體之破壞力, 持之朝人之頭部擊打,對人體產生侵害之危險性及造成傷害 之嚴重程度,衡非單純赤手空拳所能相比,又人之眼睛為靈 魂之窗,該處受傷亦將可能造成視線受礙而致生活行動陷於 不便之風險,然被告猶持玻璃酒瓶擊打告訴人之頭部,並用 手朝告訴人之左眼部位毆擊,致使告訴人受到頭皮撕裂 傷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該傷需進行縫合)、左眼挫傷 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則被告實行傷害所採取之手段,其危險 性已較單純赤手空拳為高,且因而造成傷勢程度,亦較為嚴 重而非屬輕微擦挫之皮肉外傷,是原審就被告之傷害犯行量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容有未就 被告實行手段之危險性及造成傷勢之嚴重性予以充分考量, 致過輕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處。
 ⑶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誤會之處,且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亦屬有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 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使告 訴人承受苦痛,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且考量其實行傷害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手空拳 為高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僅輕微之皮肉外傷,又被告並 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撫慰,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 從事環保清運之司機工作而須撫養妻子及2名孫子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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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