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04號
TNDM,111,簡,2804,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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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束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束於民國111年8月6日10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商店前,發現地面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為黃晨昱於同日9時56分許在上開店家購物付款時不慎 掉落而遺失),詎其明知上開款項應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 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黃晨昱發現上開款項遺失而請店 家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黃晨昱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秋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黃晨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拾取上開款項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並 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然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顯已知悉其於路邊拾得之款項應為他人不慎遺失,竟 仍據為己有而持以花用,足見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無 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款項,所為漠視法紀 ,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所侵占 款項之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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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