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35號
TNDM,111,簡,2735,202209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7
號、第8002號、第8346號、第9021號、第9045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之㈣所載「張怡君」應更正為「蔣馨儀」,以及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素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部分 ,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固侵害他人財產權,然竊得物品之價值 共計新臺幣4,200元,數額並非稱高,危害尚非鉅大,亦未 危及他人居住安全或更有侵害其他法益等情,倘若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兩度犯竊盜罪而均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於109 年6月27日、110年9月25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念及 其於偵查中雖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而否認其餘犯行,然於審理中業知坦承全部犯行,未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且考量遭竊之物之 價值均非稱高,侵害程度尚非稱大,其中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所示竊得之物未為歸還外,其餘竊得之物均已 歸還所有人或管領人而未致損害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 電動腳踏車1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9021號
111年度偵字第9045號
  被   告 葉素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陳怡潔管領之「屈臣氏」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9835元), 得手將之藏放在後背包內,因竊盜過程為賣場主任陳怡潔察 覺有異,上前制止並要求葉素貞將商品歸還;
(二)於111年3月2日晚上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騎樓處,徒手竊取阮文農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價值1萬元)一 台;




(三)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張怡君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民權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4187元);
(四)於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張怡君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民權店,戴手套持美工刀將 商品條碼拆除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4200 元);
(五)於111年4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陳芳 儀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安和店,徒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品(共計價值3487元)。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素貞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吃藥,一 時意識不清楚,忘記事發過程,沒有竊盜犯意等語。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庫檢單在卷可參;(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文農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怡君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怡君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台南民權分公司 帳目明細表在卷可參;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芳儀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 和分公司帳目明細表、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陳芳儀所報 之店內商品遭竊案監視器截圖、查獲照片在卷可參; 且觀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多會四處觀望,趁無人注意時將物 品放入隨身背包中,於施行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時, 不僅變裝戴上假髮,且備有工具將商品條碼拆除,另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五)甚欲掩人耳目而結帳部分商品,在在顯示被 告並非無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四),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1/1頁


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