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59號
TNDM,111,簡,2659,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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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羅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 均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6公克)及殘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吸管2支(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 241號卷第34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33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民國111年5月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殘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吸管2支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羅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段            000號10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250、251、252、253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5月5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6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



通緝,於同月7日上午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2樓B2室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居人黃欣榕同意搜索該房 間,查獲其與黃欣榕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 淨重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摻食吸管2 支等物,警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1年5月18日 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地○○○○○○○○○○○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月19日上午3時40分許,因搭乘廖永瑞駕駛之 上開車輛違規闖紅燈,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民族路 口查獲,警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羅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Q09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1Q092號) 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1Q092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暨扣押物 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羅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1N158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1N158號)與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1N158號)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時間並非密接,犯意 各別,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 安非他命摻食吸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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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