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33號
TNDM,111,簡,253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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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相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相加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瑞德」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假釋,並於108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其在受刑處罰後,仍未生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件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得金錢,向告訴人鍾宏杰施以詐術並據以 騙得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其權益受損,且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除知坦承犯行認錯,未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外,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新臺 幣(下同)6萬元,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9月30日之電話紀錄 表(向告訴人查詢回覆被告已給付上開賠償)各1份可憑, 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考量詐 騙所得款項為2萬元,金額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 高中肄業、務農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依上揭調解而賠償告訴人之6萬元,已高於被告詐得之2 萬元數額,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陳相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 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實際未有向坐落臺南市○○○○段000號地號 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椰子園地主承租該 處之事實,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瑞德」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陳相加先以電話聯絡鍾宏杰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3時許 ,在上開椰子園農地會面,並向鍾宏杰佯稱:其手上很多椰 子園,因受傷無法採收,欲轉讓椰子農地給鍾宏杰云云,因 鍾宏杰要求須見地主始同意承接陳相加之租約,陳相加乃於 同日17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陳瑞德」到場後,由「陳瑞



德」於現場向鍾宏杰偽稱其為前址椰子農園之地主,並由陳 相加提出某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地所製作陳相加與「陳瑞德 」簽立之椰子樹承租合約書1紙與鍾宏杰,致鍾宏杰陷於錯 誤,在前址椰子農園處,與「陳瑞德」另簽訂椰子園租賃書 1份,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由陳相加 收受。嗣因鍾宏杰事後欲以電話聯繫「陳瑞德」討論所承租 椰園土地水源事宜,發覺「陳瑞德」所留電話為某管理室電 話,且該管理室查無「陳瑞德」之人,而聯繫陳相加均催討 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宏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鍾宏杰表示欲將前址椰子園之承租權轉與告訴人,並有藉此向告訴人取得2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鍾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址椰子園為其所有及管理,且從未曾有將前址椰子園出租他人或供他人採收椰子,亦不認識陳相加或「陳瑞德」之事實。 4 椰子園租賃契約書影本、椰子樹承租合約書影本、陳相加手寫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陳瑞德」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起已有向地主「陳瑞德」承租椰子園,而欲將該承租權轉讓與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前址椰子園商談承租椰子園事宜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案亦以相同犯罪手法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7 椰子園現場照片4張 佐證本件犯罪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陳相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陳瑞德」間,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 於警詢中所是認,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 累犯;且被告前業因相同罪質及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接受刑 事處分並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 罰之反應能力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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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