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57號
TNDM,111,易,85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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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鑰匙壹把及帽子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盛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4時30分許,攀爬翻越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謝明憲管領之協隆行業有限 公司停車場之柵欄,開啟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該車內之鑰匙1把及帽 子1頂,得手後攀爬柵欄離去。   
二、案經謝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盛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盛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50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謝明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李恆昌於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合(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79-83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 、監視器像畫面擷圖22張、 被告在現場遺留照片2張(警卷第19-69頁)、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害人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停車場之柵欄,為以電力推 動之連動式鐵質柵欄,為公司或機關防阻外人任意進入之設 備,自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於夜間,該公司停車場安全 設備柵欄業已啓動關閉情形下,猶以攀爬方式,踰越該公司 柵欄,進入停車場開啓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 車內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 件被告所犯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其罪名、侵害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事發時僅竊取車內之鑰匙1把 及帽子1頂,所得財物輕微,並無竊取車輛或其他特定財物 ,被告自承本件係因服用安眠藥後,自制力較差所為(本院 卷第55頁),核與駕車載被告至現場之李恆昌警詢、偵查中 所述相合(警卷第21頁、偵卷第82頁),難認被告於本件所 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本件被 告所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踰越他人公司停車場柵欄,開啓停放車輛 車門行竊,惟僅竊得車內之鑰匙1把及帽子1頂,所得財物輕 微。及被告所稱本件係因服用安眠藥後自制力較差,其並無 竊盜之需求,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己非;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觀察勒戒前為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婚,有女朋友,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鑰匙1把及帽子1頂,業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 訴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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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