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6號
TNDM,111,易,5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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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通


輔 佐 人 徐伯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通明知其父徐崧雲生前在現為臺南市 ○區○○段00地號(面積為3,199平方公尺,於民國67年7月4 日重測前原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後為起訴書 所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於110年11月27日再重測 為現地號,下稱本件土地)之國有土地種植芒果樹之處所, 係竊佔他人之土地而來,竟在徐崧雲於106年7月13日過世後 ,收受徐崧雲竊佔之本件土地而繼續耕種,嗣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派員於110年1月28日至本件土地 勘查而發現上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及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 代理人曾友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現場照片6張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土地勘查表(含地籍圖查詢資料 、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1份及91年、106年、108年 之空照圖各1紙、徐崧雲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論 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在其父徐崧雲於106年7月13日過世後 ,其有對原先由徐崧雲管理收益之占用本件土地所種植之芒 果樹,接手繼續管理收益,而本件土地係為國有土地等情, 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父親徐崧雲原本 受雇於李元守而幫他在本件土地種植稻子及收割,後來約在 68年間,李元守在本件土地改種植芒果樹,徐崧雲仍繼續受 雇幫李元守管理芒果樹,之後就如附件一之讓渡書所示,李 元守將在本件土地種植之芒果樹均讓渡與徐崧雲徐崧雲就 接手繼續照養原本之芒果樹,而在徐崧雲過世後,我就承接 而繼續照養原本即在本件土地芒果樹及採賣芒果,我在10 幾歲時曾看到軍人至本件土地查看何人在工作,徐崧雲還有 向軍人登記是他在耕作,而從我10幾歲直至徐崧雲過世之期 間,徐崧雲曾跟我表示本件土地是軍用地,只能種植農作物 而不能搭蓋建物,並在徐崧雲過世之前,有拿出如附件一之 讓渡書及併附之「坪埔南網字第69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 合約」、「坪埔南網字第73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 ,且因我自己有工作,徐崧雲係自己在管理上開芒果樹,我 從未協助幫忙管理或處理芒果樹,我跟徐崧雲一天也講不到 三句話,他從未跟我商量過關於該芒果樹之相關事宜,我也 不會去管他的事,所以我是基於認為繼承上開徐崧雲依讓渡 移轉而取得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才在徐崧雲過世之後 ,承接繼續管理收益在本件土地上存在而原為徐崧雲管理收 益之芒果樹,並無所謂明知本件土地遭到竊佔而仍予以收受 占用之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 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 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 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 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 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 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 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 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 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㈡本件土地之地號,於67年7月4日重測前原為「臺南市○區○○段 00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再於110年 11月27日重測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且本件土地管理機關,依序於40年6月1日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於64年 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72年4月27日變 更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再於90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有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46298號 函及所附臺南市○區○○段00地號歷次地籍圖、異動索引、異 動清冊及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69至18 0頁);又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曾友和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土地勘查表(含地籍圖查詢資料、使 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1份及91年、106年、108年之空 照圖各1紙、徐崧雲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分見警卷 第10至12、25、26至34、39至41頁,偵卷第15頁)可稽,此 部分堪可認定。
 ㈢再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所示之讓渡書(下稱讓渡書)及併附之 「坪埔南網字第69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坪埔 南網字第73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該讓渡書之內 容,係表徵李元守、李進財兄弟將其父向陸軍承租之後甲精 忠段原來地號327號土地(即如併附之「坪埔南網字第69號 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坪埔南網字第73號陸軍營 地運用(耕地)合約」之附圖標示「327」位置)土地,其 地面由該兄弟種植經營果樹及農作物均讓與徐崧雲,並自 77年8月6日簽立之日起,該果園之所有權歸徐崧雲管理,願 無條件放棄果園一切土地占有權,而該果園原與陸軍建立之 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書已遺失等意旨,有讓渡書及併



附之「坪埔南網字第69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 坪埔南網字第73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各1份可憑 (見審卷第105至109頁),且查:
 ⑴附件一之「坪埔南網字第69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 附圖所見標示「327」土地,應係管理機關之分管圖說而非 地籍圖,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東南地所登 字第1110023501號、111年5月1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462 98號函各1份可稽(見審卷第115、169頁),又告訴人之代 理人曾友和於審理中亦稱:上開附圖所見標示「327」土地 ,可能是軍方為了管理方便而自行編設之編號,並非正確之 地號等語(見審卷第255、25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前 開「坪埔南網字第69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坪 埔南網字第73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之附圖標示「 327」位置之土地,即指本件土地之情均無意見而無爭執( 見審卷第352頁),並查:
  ①由讓渡書併附之「坪埔南網字第69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 )合約」、「坪埔南網字第73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 約」附圖標示「327」位置之土地,與附件二所示本件土 地於40年總登記之地籍圖原圖及歷次於67年6月、110年5 月、110年11月、111年5月測繪之地籍圖(見審卷第117、 189、191、193、195頁),以及附件三所示本件土地之使 用現況略圖及91年、106年、108年空照圖(見警卷第30、 39至41頁,又使用現況略圖及空照圖係以本件土地之舊地 號號碼「89」標示)上標示之本件土地之外觀形貌相互比 對,其圖形、曲線走向樣貌可謂幾近相同,且讓渡書所指 該標示「327」位置之土地為0點35公頃即相當於3,500平 方公尺面積,與本件土地在67年7月4日重測前之面積3, 113平方公尺、重測後迄今之面積3,199平方公尺相比,可 謂相當接近。
  ②證人李進財於審理中除稱:我與哥哥李元守(已於84年9月 27日過世,見審卷第111至113頁臺南○○○○○○○○111年3月10 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110019976號函附之李元守之戶籍資料 1份)有在讓渡書上親自簽名,我記得從我父親李立那個 時代,就在讓渡書上所載之土地上種植,聽說是陸軍的營 產,我剛會走路時就跟著父親養牛割草進行耕作,小時候 會看到軍服之人來收租金,我還不會做事時,曾經跟著李 元守耕作而種水稻、金瓜,之後李元守改種芒果李元守 原本是摘芒果賣給徐崧雲,然因為李元守不會管理,就將 芒果樹轉包予徐崧雲管理,父親過世後,李元守跟我說他 無法照顧這些芒果,而要將芒果樹盤給別人,所以才會簽



立讓渡書,將芒果樹轉給徐崧雲,並且註明日後若財產管 理機關要收回土地我們要放棄地上物之補償金而讓徐崧 雲領取,上開讓渡予徐崧雲土地就只有讓渡書所載之這 一筆等語外,李進財經當庭辨視「坪埔南網字第69號陸軍 營地運用(耕地)」合約之附圖標示「327」位置之土地 ,與附件二之本件土地於40年總登記之地籍圖,尚稱:讓 渡書上所指讓渡徐崧雲土地,與前開附圖標示「327」 位置之土地、地籍圖上之本件土地之地形相像類似等語( 見審卷第227、228、230、231、233、234、242頁);證 人黃高原於審理中陳稱徐崧雲有拜託我在讓渡書上簽名 見證,因為原本在讓渡書所指土地上種芒果、讓徐崧雲承 包採收芒果園的主人,老了不想管理,就將芒果園全部 讓與徐崧雲,該土地約有3至4分,芒果園之主人告知徐 崧雲該土地係軍方的地,只能賣芒果園而不能賣地,徐崧 雲受讓後就自己管理芒果園等語(見審卷第245至247、24 9至253頁)。
 ⑵是由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讓渡書併附之「坪埔南網字第69 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坪埔南網字第73號陸軍 營地運用(耕地)合約」附圖標示「327」位置之土地之圖 形、曲線走向樣貌,與附件二、三所示本件土地歷次測繪之 地籍圖、使用現況略圖、空照圖上標示之本件土地之外觀形 貌幾近相同,而讓渡書所指該標示「327」位置之土地面積 ,亦與本件土地面積相當接近等情綜合以觀,除可推認讓 渡書併附之「坪埔南網字第69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 」、「坪埔南網字第73號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附圖 上標示「327」位置所指之土地,即為本件土地外,被告之 父徐崧雲曾與李元守、李進財,針對在李元守、李進財之父 原先向軍方承租而占有之本件土地上,已種植之芒果樹等作 物之果園,於77年8月6日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將該果園之所 有權及土地之占有均讓與徐崧雲之讓渡書之情,應確有其事 而非憑空虛構
 ㈣再者,被告業稱:在告訴人所屬臺南辦事處派員於110年1月2 8日至本件土地勘查之前,既無政府機關或軍方告知不得在 本件土地種植芒果樹或要求遷移,亦無立告示牌或公告表示 不得在本件土地種植芒果樹等語(見審卷第374、375頁),  此外亦未見有何在上開勘查之前,曾有告知或公告周知不得 在本件土地耕種或須移除占有物,而表彰在本件土地上之耕 種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其父徐崧雲在106年7月13日過世之前, 確有長期管理收益在本件土地上原本即種植存在之芒果樹之



狀態,並鑒於如附件一所示表徵徐崧雲係有透過讓渡移轉而 取得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權源之讓渡書而生成之讓渡關係,復 在告訴人所屬臺南辦事處派員於110年1月28日至本件土地勘 查之前,並無任何對外彰示在本件土地上之耕種占用係屬無 權占有之作為,而足以令被告產生本件土地係遭無權占有而 竊佔之認識或予以預見之徵象等情狀下,主觀上形成信賴徐 崧雲係因讓渡取得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始得據以長期 對在本件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進行管理收益之認知,方在 徐崧雲過世後,本於徐崧雲繼承人身分而承續管理前開占 用本件土地所種植之芒果樹,尚難僅因該芒果所在之本件 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在徐崧雲過世後,係 已有認識或早有預見前開原先由徐崧雲經營管理之芒果樹所 占用之本件土地,乃屬無權占有之竊佔犯罪所得,而猶仍收 受占用可言。從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收受管理占用本件土 地所種植之芒果樹之時,其主觀上確實已有認知或預見該芒 果樹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係出於竊佔犯罪而來之贓物,自與 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無從論以該條犯罪之 罪責,則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之事實,並未能 舉證證明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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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