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85號
TNDM,111,交訴,18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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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林孟弘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豈翌受傷後,雖有立即停車 ,惟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 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 之安全,法治觀念欠缺,又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為否認,然 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非完全惡劣,再考量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惟未對被害人為實質之補償,復兼衡 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招牌工人而無 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7號
  被   告 林孟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弘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22巷由 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 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前方步行之張 豈翌左腳,致其受有左足壓砸傷、左大拇指擦傷、疑左足第 5蹠骨線狀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 孟弘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及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 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惟辯稱不知有撞到被害人張豈翌等語。 2 證人即被害張豈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欣憲、胡鎧麟王俊賢蔡誠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協議書1份、車輛保管契約書2份。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待現場處理即行離開之事實。 5 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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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