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75號
TNDM,111,交簡上,17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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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祥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16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偵字第1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祥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祥達於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至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旁之鐵皮屋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 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於同日16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然駛至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對宋祥達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點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宋祥達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兩次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依序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 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已有兩次相同性質之犯罪經判刑處 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相同罪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 載累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 官於起訴書係有記載指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 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而主張被告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 語,且在本院審理中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無意見外,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並再加以說明上開被 告所犯前案係與本件犯行相同性質之犯罪而應論以累犯等語 (見簡上卷第74頁),是檢察官業就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未審酌此情,尚有未 洽,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係為不當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7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自述係高中畢業、無



子女、從事建築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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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