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567號
TNDM,111,交簡,356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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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博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博瑋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時至2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臺 南市某址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 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中西 區府前路與郡西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 同日3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何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
㈤查獲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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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