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564號
TNDM,111,交簡,356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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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4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93號
  被   告 黃俊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3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號150609號燈桿前,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員警 並於13日12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 張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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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