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533號
TNDM,111,交簡,3533,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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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靖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靖國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701巷某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為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 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1段與安中路1段699巷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於同日23時2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尤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10年8月10日因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2年、10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9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 其另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 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 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0 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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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