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11號
TNDM,111,交簡,341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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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曾因觸犯相同罪名,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30號予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8月3日期滿),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8號
  被   告 吳宗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欽於民國111年8月4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 時許,行經同區城安路16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7 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查獲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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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