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21號
TNDM,111,交簡,332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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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 第21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1年2月4日18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旁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停車場通道(出口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通 道之出口與西門路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 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向左變換車道, 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交通指揮人 員潘英洲站立於陳信宏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致陳信宏之車輛 暴衝致右前車頭撞擊潘英洲,致潘英洲受有前牙牙冠牙橋陶 瓷斷裂及下唇撕裂傷、右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折、顏面挫傷 併唇部撕裂傷之傷害。陳信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潘英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英洲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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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