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82號
TNDM,111,交易,88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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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崑寶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猶在飲酒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然行經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鎮東路口時,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崑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崑寶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官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 訴書雖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參 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 被告之前科情形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於104年、105年間二次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同因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0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在曾接受刑罰後,仍未能切實警惕 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 係國中畢業、打零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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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