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75號
TNDM,111,交易,575,2022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宏源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前之門診出入口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臺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適行人成選麗於臺1線公路上之行人穿 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王宏源所駕車輛遂不慎直接撞擊成 選麗(下稱本件事故),致成選麗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雙側腦出血、右側顳骨及枕骨骨折、雙眼視神經病變(左 側麻痺性斜視)、雙眼結膜炎、癲癇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王宏源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犯罪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 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選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宏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2日 南市交鑑字第111105284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下稱事故鑑定書),為本院囑託上 開鑑定會進行鑑定後,由上開鑑定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 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影片等物證,及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文書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成選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偵查卷第19頁),且有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第33頁、第35至37 頁、第39至53頁、第61頁,光碟置於偵查卷之資料袋內),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9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 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警卷第35 頁),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 ,不慎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左 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有事故鑑定書存卷可據(本院卷第37至40頁),因上 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



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立即就醫,經診斷受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乙節,有前引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 卷第27頁);且告訴人所受左側麻痺性斜視係在本件事故後 110年12月21日之門診始出現,此一症狀與其所受雙眼視神 經病變、雙眼結膜炎、癲癇之傷害,均應與其頭部外傷有關 等情,另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27日(111)奇柳醫字第0 693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認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
㈣至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固另表示 有嗅覺喪失之情形,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距 本件事故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亦未記載告訴人嗅覺喪失之 緣由,檢察官復未曾主張告訴人另因此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 並舉證證明,尚無從逕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 此等傷害,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 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 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 第55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衡之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亦配合 進行偵、審程序,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 甚為充分,竟於駕車時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 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且 需長時間治療復原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中極 大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 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仍從事公車駕駛工作,育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須扶養照顧 母親(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