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030號
TNDM,111,交易,1030,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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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6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耿偉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5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安 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奕銓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 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卷第51至52頁、第55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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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