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93號
TNDM,110,交訴,93,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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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萍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淑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NDZ-6328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2段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同巷與同巷277弄交岔之 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紅燈而應 停車等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而闖越紅燈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致與吳秋玟所駕而沿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0弄○○○○○○○○○○○○○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B6-436號機車)發生碰撞,使吳秋玟因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雙膝挫擦傷及左大 拇趾蹠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而另為不 受理判決),然高淑萍於肇事後,依上開撞擊倒地情形,應 足可預見CB6-436號機車之駕駛者會因而受傷,竟萌生逃逸 之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 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秋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淑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秋玟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 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 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之傷未達重 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 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欠缺,且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為否認,然於審理中即知坦承犯行,未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告訴人所受 頭部外傷、左肩挫傷、雙膝挫擦傷及左大拇趾蹠骨骨折等傷 ,固非久治難癒,惟傷勢並非相當輕微,又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而獲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 ,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18日 、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 月15日、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3日、11 1年6月6日、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1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以及111年8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77 、78、93、97、101、105、109、111、115、119、121、133 、135、137、139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 子女、擔任公司員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亦獲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容見被告存 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 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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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