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02號
TPDV,110,重訴,70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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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卓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下包廠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鹿島公司)簽訂機電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由承攬施 作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口對面、中強公園附近 之台電公司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共用地下管道間( 下稱系爭地下管道間)之機電工程,並使用低煙無毒XLPE 1 50MM/1C電纜線作為施工材料。然被告與訴外人王順山、林 堅志(原告訴請此二人損害賠償部分現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484號審理中)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8時34分前某 時許,共同至系爭地下管道間,利用尖銳物品切割、剪斷電 纜線,再使用膠帶綑綁成16綑(全長約96公尺,下合稱系爭 電纜線),並將系爭電纜線搬離系爭地下管道間而竊取成功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使原 告共受有系爭電纜線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3萬2,400 元、系爭電纜線安裝工資191萬9,826元、復舊工程費用123 萬3,940元、其他應支出之必要費用155萬2,631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萬8,7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 及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前 與台電公司下包廠商鹿島公司簽訂機電統包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原告由承攬施作系爭地下管道間之機電工程,並使用低 煙無毒XLPE 150MM/1C電纜線作為施工材料。被告與王順山 、林堅志於109年2月6日上午8時34分前某時許,共同至系爭 地下管道間,利用尖銳物品切割、剪斷電纜線,並將系爭電 纜線搬離系爭地下管道間而竊取成功。被告前開行為,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致原告受有 系爭電纜線毀損之損害303萬2,400元、系爭電纜線安裝工資 191萬9,826元、復舊工程費用123萬3,940元、其他應支出之 必要費用155萬2,631元等情,有系爭地下管道間之現場照片 、系爭電纜線之照片、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總 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本院110年他字第13號調查 通緝犯案件於110年4月6日之訊問筆錄、系爭刑事判決、原 告與鹿島公司之工程合約、工程契約圖之單線圖、失竊位置 圖、電力系統圖例及工程說明圖、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 區施工處110年12月16日北區字第1103491285號函、鹿島/大 陸聯合承攬大安工事所109年11月2日備忘錄、估驗計價單扣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 重附民字卷)第17至37頁、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3至22、55至89、127至131頁】,核與證 人即原告公司專案經理顧嘉凌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全部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 序筆錄、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既知悉系爭電纜線非其所有,且設置於系爭管道間中, 而為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地下管道間之機電工程重要部分,仍 將系爭電纜線以尖銳物品切割竊取,顯然侵害原告就系爭電 纜線之所有權。又前開機電工程尚未交付,台電公司、鹿島 公司均認為應由原告於驗收前負擔保管之責,且電纜線不得



連接方式處理而應無償重新施作修復(見本院卷第77、89 頁),故原告不僅須重新購置與系爭電纜線相同數量、長度 之電纜線而須花費303萬2,400元外,更因重新進行工程,應 再支出系爭電纜線安裝工資191萬9,826元、復舊工程費用12 3萬3,940元、其他應支出之必要費用155萬2,631元,則原告 確實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773萬8,797元(計算式 :303萬2,400元+191萬9,826元+123萬3,940元+155萬2,631 元=773萬8,79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73萬8,797元,應屬 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重附 民卷第41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 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73萬8,797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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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