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95號
TPDV,110,重訴,59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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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林詠琪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呂昭彥

訴訟代理人 呂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8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告呂昭彥之母林芝儀(下以姓名稱 之)結算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陸續向伊所借款 項而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3,450,000元,林芝儀因而於 107年8月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9,500,000元及3,950,000元之 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嗣林芝儀於約定還 款期限仍拒絕清償,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20578號、第20436號裁定准許後,伊即以 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芝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2號受理在案 。詎林芝儀為規避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惟系爭不動產實係 林芝儀所購買,並與訴外人陳錦蓉簽立買賣契約,且系爭不 動產亦由林芝儀繳納貸款及管理使用,林芝儀更與訴外人張 榮仁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資產設備及固定資產全部扣抵予 張榮仁,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更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案件中 證稱其本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且以所有權人身分與廖麗娟簽立調解筆錄,系爭不動



產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皆因林芝儀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設定,足見被告與林芝儀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 林芝儀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而林芝 儀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林芝儀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芝儀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伊與林芝儀間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並於104年1月30日登記為伊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稅捐、水電費等費用均由伊負擔繳納,頭期款150 萬元雖由林芝儀開票支付,惟該筆款項係林芝儀因被告結婚 而贈與之購屋基金,母為子女給付購屋頭期款、為盡子女扶 養義務而供母居住在內均與常情無違。再者,林芝儀雖於前 件訴訟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其所有,惟該件判決亦 不採信,而原告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一)系爭不動產由林芝儀陳錦蓉於103年10月25日簽立買賣契 約。
(二)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50萬元係林芝儀以自身名義開票支付。(三)林芝儀自104年8月時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使用至今。(四)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麗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 崇誠皆僅與林芝儀有債權債務關係,但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固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若債 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 所有權人為林芝儀,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得代位林芝 儀依終止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向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芝儀等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林芝儀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業已 終止而林芝儀確有該項權利為舉證。
(二)原告固以: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1頁)所載之買 受人為林芝儀(原名林素珍),主張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云 云。惟查,證人林芝儀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其想向陳錦蓉 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被告說他結婚了,想要有自己的房子 ,他自己有一些存款想要自己買,後來就讓給被告購買,後 面程序就由被告自己去辦理,因而沒有另外簽立轉讓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又系爭房屋購買時由被告 辦理等情,有地價稅申請書、交屋稅費分算表、規費收據( 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函附買賣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 )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向陳錦蓉所購買。(三)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由林芝儀開票支付,嗣後 再透過自己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使用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呂文 蘭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用以扣繳各期貸款之被告於兆豐 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繳 納各期貸款,且被告就如何繳納貸款之陳述前後不一,足見 系爭不動產為林芝儀所有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土地增值稅義務人為被告,且相關地政規費,均為被告所繳 納等情,有繳款書、規費收據、費用明細表、借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29、269至273、259至267頁)等件為憑,又 被告所辯:總價金為2658萬元,貸款2127萬,頭期款321萬 元中,除林芝儀因被告結婚而贈與150萬元之支票給付外, 其餘為被告於98年至106年12月間任職林芝儀所營大喜公司 所未領取之獎金及向友人洪旺借款60萬元,嗣後各期貸款由 其繳納或委由呂文蘭繳納等語,亦與證人林芝儀之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卷二第138至139頁)相合,復未見 有違常之處,且徵之系爭貸款清償帳務明細、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3、247、248頁)可知,系爭帳 戶內確由被告與呂文蘭定期存入款項供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 清償之用,自難僅憑林芝儀曾使用呂文蘭之帳戶,即推認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林芝儀所繳納、被告非所有權人。(四)原告雖另主張:林芝儀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系爭不動 產更供林芝儀向他人借款抵押之用,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 異議之訴、向銀行協商降低貸款金額時均由林芝儀處理,且 林芝儀對外亦以所有權人自居,足見林芝儀與被告為借名登 記關係云云。經查:
林芝儀於前案訴訟中證稱:系爭房屋雖登記被告的名字,但 所有權是伊所有,房貸每月11萬5,000元為其繳納,其後與



銀行協商為每月5萬,後來其與張榮仁簽立系爭讓渡書後, 房貸就由張榮仁去繳納,其與張榮仁簽立系爭讓渡書,並協 議系爭房屋2胎、3胎塗銷後,就會一併將系爭房屋給張榮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且觀諸調解書之案由欄記 載:林芝儀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1,200萬元予聲請 人廖麗娟作為擔保等語,亦有該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可憑,可認林芝儀確對外宣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以 向他人借款,惟細譯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 內容,林芝儀僅就屋內資產設備扣抵予張榮仁為約定,且在 塗銷借貸設定前,張榮仁同意將資產設備暫借林芝儀使用, 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記載,且貸款為其繳納等節,顯 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所示內容 相悖,自難僅憑林芝儀為借款而向他人宣稱其為所有權人, 即率認被告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林芝儀為被告之母,且被告長年任職於林芝儀經營大喜公司 ,更以累積獎金及林芝儀贈與之款項給付頭期款等節,業如 前揭㈢所述,況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迄今,出入境頻繁,更 自110年6月出境迄今,則衡以被告長年受林芝儀雇用,購屋 時更獲林芝儀資助,被告基於母子之情供林芝儀居住其內,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林芝儀借款為擔保,核與常情無違,此觀 以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中,呂文蘭亦就其母林芝 儀向他人之1200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明,是亦難僅以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供林芝儀居住、擔保借款,即認被告與林 芝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林芝儀非實際所有人。原告 就對林芝儀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彼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代位林芝儀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代位林芝 儀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代位林芝儀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於林芝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代位林芝儀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權。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芝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香坡 144 3210.19 885/10000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85.43 陽臺19.57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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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