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32號
TPDV,110,訴,7332,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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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福海風 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 1月12日所召開110年第4次董事會就如附表所示議案所通過 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傳公司)所有之福海公司3271萬6770股普通股,其中821 萬6670股股權不存在。㈢福海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㈣福海公司 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3271萬6770股 之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為24 50萬100股。經核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性質上 均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未主張所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不能 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㈢、㈣項與第㈡項間 ,就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該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不合併計算。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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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