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80號
TPDV,110,抗,28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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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陳明崇
抗 告 人 許陳阿秀(即許恂華承受程序人)

許景琦(即許恂華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承受為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許陳阿秀乙○○為抗告人甲○○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承受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 之1亦有明定。又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 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參照),對外則由 董市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董市長如死 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 ,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 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 司)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司 字第15號裁定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該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對御 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乙○○處以罰鍰,御康公司及甲 ○○乙○○對該裁罰裁定提起抗告,甲○○於110年9月24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御康公司迄未經



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 應由其餘董事乙○○丙○○(見本院卷第93頁94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公司,惟迄未經其二人聲明承 受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非訟程序。又甲○○之法定繼 承人許景瑋許素馨已拋棄繼承(110年度司繼字第6158號 ),應由其餘繼承許陳阿秀乙○○(110年度司繼字第615 9號)聲明承受本件訟程序,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家事法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仍未具狀聲明訟程序。茲依職權裁定命乙○○丙○○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命許阿陳秀、乙○○甲○○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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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