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12號
TPDV,110,勞訴,112,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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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杜中平律師
被 告 詹煥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期間已變更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 ) ,而信義公司並指派劉元智信義公司代表人,復經劉 元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 3頁至第5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自90年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任職在原告之代銷事業部( 下稱代銷部),被告並簽有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原告於99年8月15日受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業主)之委託,代銷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重劃區之「兆 之丘」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1月26 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被告於前揭委託銷售期間由原告 派駐在系爭建案案場擔任案場專案經理,於系爭建案銷售期 間,負責管理、營運銷售之工作。被告擔任系爭建案專案 經理期間,明知由其自身銷售系爭建案部分,不得向原告請



領個案個獎獎金,僅得計入案場個案福利金作為原告給予系 爭建案案場全體人員福利措施之經費,亦明知亞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建設公司)所轉介之10戶客戶業績為其 所成交,非案場同仁所服務成交,卻虛掛業績予案場同仁即 訴外人鄭必暉楊呈偉林錦泉(已歿),致該3人分別取 得該原應列入案場個案福利金之10筆個案個獎獎金,復指示 該3人先行扣除百分13或百分之21不等之個人綜所稅後將虛 掛業績之10戶個案個獎獎金分別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 予訴外人王冠敦,充作感謝王冠敦介紹亞美建設公司轉介購 買系爭建案之介紹費,另被告擔任系爭建案案場專案經理期 間,亦有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1戶,並將該業績虛掛予楊呈 偉,致楊呈偉取得該筆原應列入案場個案福利金之個案個獎 獎金,再由楊呈偉自所得獎金中扣除所得稅後交付予被告。 又依據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親自撰寫之聲明書,已自承違反 原告規定虛掛業績給同仁,及違反原告給付中人費之規定以 虛掛同仁業績方式,私自給付所謂中人費,足見被告有違反 系爭保證書約定,造成原告受有誤發個案個獎獎金之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80萬758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 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虛掛業績之情事,被告雖為系爭建案之專案經理, 主要職司現場人員管理事宜,雖亦可能分擔代銷之作業,但 原則上倘現場有客戶欲詢問資訊或為交易之行為,通常被告 係交由現場之代銷人員處理,根本毋庸親自經手相關程序, 既最後與客戶完成房屋買賣交易係由現場代銷人員經手完成 ,自無虛掛業績,被告係依據原告代銷作業規定辦理相關 程序,房屋買賣成交資訊亦上交原告做最後核決,原告就房 屋成交相關資訊均知之甚詳;且代銷作業自客戶接待介紹、 收受訂金、簽約、協助辦理過戶、向業主請款至最後確認收 到服務費後,再申請獎金發放,其間過程均需由現場人員親 自處理或協助,並非如原告所言單憑認識、介紹即可完成銷 售事宜,蓋不動產仲介銷售之過程,無論是透過代銷人員本 身之銷售能力,抑或是代銷人員藉由第三人之轉介,均屬銷 售業者人際關係運用之合法管道,房屋仲介之目的僅在於完 成銷售,原告所重視者亦僅係房屋買賣成交,則既然代銷案 件均完成銷售,原告依規定核發獎金予銷售人員,實屬合情



合理。
 ㈡至被告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1戶部分,依原告規定需填寫申請 單,且3年內不得轉售,而該戶成交係由楊呈偉協助填寫訂 單、製作買賣合約書及用印、協助後續辦理過戶事宜等,故 當時日報表及成交轉入表格均有填上完整之成交明細予原告 ,業主就該案成交亦核撥代銷服務費款項予原告,該案既由 楊呈偉負責處理,成交業績自應算入其名下,之後楊呈偉依 規定領取獎金,並無虛掛業績之情事,事後楊呈偉處分其所 得獎金為其個人自由,是被告購買流程均符合原告規定,且 原告均知曉上情,多年後方稱有誤發獎金之情事顯不足採信 。
 ㈢至於中人費則是以服務費百分之5計算,然上開獎金發放並無 涉於所謂中人費之計算,而是房屋物件代銷成功成交後,依 據規定所撥放之獎金,中人費為另外請領部分,兩者並不衝 突,無論是否請領中人費,依據規定只要代銷物件成交,則 此部分既屬銷售人員成交物件後所取得之獎金,就其努力所 得之獎金得自行分配,被告實無違反員工守則或不完全給付 之行為,亦無虛掛業績、詐領獎金之情,更無所謂不當得利 之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0年起至107年4月18日任職於原告之代銷部,並簽訂 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原告於99年8月15日受業主之委託代銷系爭建案,委託銷售期 間自10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被告並於上開委託 銷售期間擔任系爭建案案場專案經理,於系爭建案銷售期間 ,負責現場管理、營運銷售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 45頁)。
 ㈢原告訂有「規章_各店業務規範」、「代銷部中人費、服務費 折扣、折讓、退回賠償作業要點」、「規章_店頭福利金來 源及用途」等規章及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第63頁至第64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㈣被告於100年2月25日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1戶(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102頁),其系爭建案物件編號為A923370,並由楊呈 偉領得個案個獎獎金。
 ㈤亞美建設購買系爭建案物件編號為A923327至A923332、A923 339、A923340、A923342、A923358等10物件,由楊呈偉領得 個案個獎獎金之物件為A923327,由鄭必暉領得個案個獎獎 金之物件為A923329、A923339、A923340、A923342、A92335



8,由林錦泉領得個案個獎獎金之物件為A923328、A923330 、A923331、A923332(見本院卷第65頁)。 ㈥楊呈偉鄭必暉林錦泉等人就前揭系爭建案物件自原告處 領得個案獎金金額如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合計為新臺幣80 萬7580元(見本院卷第347頁)。
 ㈦原告曾以被告就系爭建案之代銷有虛掛業績以請領個案個獎 獎金乙節提出刑事詐欺及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04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 65頁至第17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227條固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建案預售屋11戶為被告所銷 售或購買,竟以虛掛業績予楊呈偉鄭必暉林錦泉等人方 式,由渠等向原告領取個案個獎獎金,復再由楊呈偉等人自 行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後,將剩餘個案個獎獎金交付被告 ,致原告受有誤發個案個獎獎金80萬7580元之損害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有違反系爭保證書而不完全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等情形,及原告有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經查:
 ⒈前揭系爭建案預售屋11戶確實經原告代銷而成功售出,業主 並均核撥代銷服務費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亞美 建設公司所轉介10戶客戶之銷售過程,業據證人即亞美建設 公司董事林忠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年前因渠有一個 三和正旺建案是給原告做代銷,而當時原告員工王冠敦跟渠 說系爭建案不錯,介紹渠去看,所以渠就找好友10人一起去 買,共買了10戶,到現場就是被告負責接待,因為渠一次要 買10戶,被告是專案經理,當然是被告接待,被告有請代銷 小姐用投影片向渠等介紹建案、端茶看樣品屋,渠有去看過 很多次,銷售條件、議價金額及簽約都是跟被告洽談,簽約 時建設公司有派人到場,原告之銷售小姐也會在場幫忙確認 合約內容是否需要修正及之後用印,被告不可能一個人可以 應付;渠有請王冠敦去幫忙談價格,有時王冠敦也會到場,



渠不記得最後成交價格是王冠敦還是被告跟建商談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86頁),及證人王沛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初其是與林忠平合資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建案預售 屋1戶,實際情形都是林忠平在處理,其有到現場看屋,後 來其也有親自到場簽約,在系爭建案案場都有銷售人員介紹 房屋情況及協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至第480頁)明 確,核與證人鄭必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擔任系爭建案 案場之女專,工作內容負責銷售、算獎金及薪資,林忠平有 帶很多人來系爭建案案場看預售屋,其負責介紹林忠平等人 瞭解產品,幫忙簽約、作合約書和拆款表,而林錦泉、楊呈 偉都是現場提供銷售服務人員,都有服務林忠平及其帶來的 人,最後林忠平等人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是由其、楊呈偉林錦泉介紹及幫忙簽約;而被告買的那一戶是楊呈偉負責幫 忙簽約、作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至第490頁、第49 2頁),及證人楊呈偉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渠有在 系爭建案案場負責銷售預售屋,有成交4、5戶,現場係渠 、林錦泉鄭必暉負責銷售等語(見另案偵查案件他字卷第 313頁至第314頁)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前揭 系爭建案預售屋10戶之銷售雖係訴外人王冠敦先向證人林忠 平推薦介紹,然證人林忠平及其他合資者至系爭建案案場後 即由被告及案場銷售人員鄭必暉楊呈偉林錦泉等人合力 介紹建案、選屋、議價、收定、簽約而最終完成銷售;另被 告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1戶部分,雖被告個人無庸透過案場 銷售人員媒合行銷系爭建案預售屋,惟尚需由案場銷售人員 楊呈偉負責收定、作買賣合約書並協助完成簽約,均非被告 一人可單獨自行完成,故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建案預售屋11戶 之銷售均為被告一人所為實難採信。
 ⒉又依原告所制定之「規章_代銷事業人員獎金計算辦法」( 見本院卷第51頁)第3條業務獎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1頁 )記載:「業務獎金設個案團獎及個案個獎,獎金發放金 額係依個案實際認列銷售金額千分之3.5計算,分配如下:⒈ 其中千分之0.5作為個案保留款之用。⒉其餘千分之3分配如 下:…個案個獎分配人員為當戶銷售人員(含約聘)(註3) ,計算基礎為認列總銷千分之1.5…(註3)由個案專案人員 所銷售而產生之個獎計入個案福利金。」,是個案個獎獎金 所應分配人員雖為當戶銷售人員(含約聘),然原告就何謂 此辦法所稱之當戶銷售人員並無任何定義可考,而訴外人楊 呈偉、林錦泉鄭必暉等人均為系爭建案案場銷售人員 , 其等均有參與前揭系爭建案預售屋11戶之銷售過程,並於最 終業主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協助簽約、作契約書



及用印,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最後完成簽約銷售人員向原 告呈報為當戶銷售人員自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有虛掛業績 之行為尚難採信。
 ⒊另系爭保證書第1條固約定有:「保證人違反下列各款情事 者,視為重大違反公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⒈於工作期間 ,因職務之便利而獲取不當之利益或侵佔公司財物等行為 。⒉於工作期間,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司財務之損失或毀損 公司資產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33頁),然證人鄭 必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提議要給王冠敦介紹費, 因為依照業界行規,王冠敦有介紹客戶來買,就會給介紹費 ,其與林錦泉楊呈偉都同意給,因為其等都 想要業績, 其等係將領得之個案個獎獎金分二分之一給王冠敦,其計算 出金額後有給林錦泉楊呈偉看,之後將介紹費交給被告轉 交給王冠敦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2頁),且證人楊 呈偉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渠有包紅包給被告,慶賀 被告買房子,被告並無要求渠要將該屋之個案個獎獎金分給 被告,是渠主動覺得應該要包紅包給被告,而且渠也沒有將 全部個案個獎獎金都給被告;渠與林錦泉鄭必暉也有包紅 包給王冠敦,感謝他帶客戶來成交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有收 受鄭必暉楊呈偉林錦泉等人所交付之上開介紹費、紅包 乙節,堪認鄭必暉楊呈偉林錦泉等人交付所領取個案個 獎獎金之部分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處分其等所領取之獎金 ,非受被告之指示,且被告僅係單純轉交介紹費予王冠敦 ,或接受楊呈偉單方饋贈,已難認被告有獲取不當利益而違 反系爭保證書約定之行為。
 ⒋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銷售前揭系爭建案預售 屋11戶而產生之個案個獎獎金依「規章_代銷事業人員獎金 計算辦法」第3條(註3)約定應計入個案福利金,即原告請 求之80萬7580元均應全數計入個案福利金,由系爭建案案場 負責銷售人員包含被告在內共計13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577頁至第579頁),由此可知,縱原告認定前揭系爭建案預 售屋11戶係被告銷售,而非鄭必暉楊呈偉林錦泉等人銷 售,原告仍應核發個案個獎獎金共80萬7580元,僅該個案個 獎獎金應計入個案福利金由系爭建案案場之全體銷售人員( 含被告)均分,不得發放予被告,則原告自始均須支付此8 0萬7580元無誤,是無論原告係以個案個獎獎金名義發給各 別銷售人員或將此獎金計入個案福利金內,原告均無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至王冠敦林忠平推薦介紹系爭建案之 行為是否符合領取原告之中人費,及鄭必暉楊呈偉、林錦 泉透過被告轉交介紹費予王冠敦等節,均與前揭認定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無涉,故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80萬7580元實非有據,不予採信。 ⒌從而,被告既無虛掛業績之行為,且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證書之行為,並因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第1條第1項、第2項等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 萬75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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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