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09年度,2號
TPDV,109,簡上更一,2,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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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8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
二、上訴人雖以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受託人及 代理人地位持有「七暢原益生菌」、「海洋膠原蛋白粉」( 下稱系爭商品),當上訴人認為兩造信任不足,要求取回商 品時,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責任,原判決認為契約期間只要 尚屬存續,被上訴人任何強占商品之行為皆屬債務履行之行 為,顯不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㈡系爭商品是由上訴人 送到總倉庫,而由被上訴人自總倉庫依照實際需要配送到各 門市,則在沒有被上訴人同意並告知之情況下,上訴人根本 不知悉要去何處領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後7 日內自行前往系爭商品保管地取回系爭商品,顯有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2014交易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之附錄第8.1條約定商品之退貨須先由被上訴人通



知取貨之規範棄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乎原 判決所引用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7.5條僅表示應移除系爭 商品,但未排除被上訴人仍有通知上訴人取貨之義務與責任 。㈢依被上訴人之歷次書狀可知,其拒絕返還系爭商品之意 甚為明顯,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無拒絕返還系爭商品之行為 ,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㈣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地 點領回系爭商品現場,公證人皆有全程參與,公證書並有記 載公證人之體驗經過,且兩造亦依更審前原審法官之指示至 上訴人處所清點系爭產品遭貼有防盜條碼數量,更於更審前 二審審理時,由受命法官當場勘驗系爭商品,更遑論被上訴 人於訴訟中一再辯稱縱將系爭商品收縮膜割破徒手置入防盜 磁條,對系爭商品並無影響,原判決竟認定「尚難以該等證 據遽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顯未依照證 據為裁判,亦未交代不足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 語,應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難認已合 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應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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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