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7號
TPDV,106,訴更一,7,20220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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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吳昱曄
被 告 林來匏等235人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係對坐落臺北市○○區○○0○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吳深山長發、林水顏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提起確認地上 權存在之訴,嗣於本院審理過程,陸續具狀補正並追加繼承 人為被告,惟其中被告沈美靜、吳啟寅已於起訴前死亡, 被告張潘蕋之繼承人張秀楨則已拋棄繼承,原告因此當庭撤 回對沈美靜、吳啟寅、張秀楨之訴訟(見訴更一字卷七第 4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死 亡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 承受訴訟,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0地號如附件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建物74.36平方公尺 及庭院3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符合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 第770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



認地上權存在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嗣於民國109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0地號如附件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建物74.36平方公尺 及庭院346.0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㈡就前項所示建物及 庭院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見司北調卷第4頁、訴更一字卷 三第215-21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林進福、吳廖碧香、吳偉敬、盧三芬、方三從、盧信 任、張吳淑惠、楊莉莉、吳啓閔、以昶、延光、麗蓮 、陳麗嬌迎悌、伃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76年間與配偶進興合資在臺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範圍內(即102年7月29日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建物面積74.36平方公尺及庭院 面積346.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其他工 作物、竹木為目的使用管領系爭土地,且自82年3月21日起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居住於座落系爭 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下 稱系爭房屋),原告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㈡就 前項聲明所示之建物及庭院所占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三芬、方三從、盧信任部分:
 ⒈被告盧三芬、方三從、盧信任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及進興 出資興建,且證人唐何秋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其表示 進興的祖父有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可證原告為合理化自 己竊佔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對外以進興祖父付錢買受土 地作為偽裝之詞,則原告自不可能同時以行使地上權及所有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 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通知原告應補正「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經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2月9日中登駁字第258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0



日府訴二字第10309040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91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裁定駁回,故原 行政處分已合法有效確定,普通法院自應受行政處分內容之 拘束,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為實體 上之裁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被告延光、麗蓮、陳麗嬌迎悌、伃裕部分:  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只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登記地 上權,然原告訴之聲明卻請求將庭院部分登記地上權,於法 無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與進興合資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然僅提出82年3月21日結婚時之照片,主 張斯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然該照片模糊、不易辨識 ,亦無從知悉照片中之人是否為原告或其配偶,亦無門牌可 確認拍攝地點,另原告提出門牌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唐何 秋金、朱秋隆、蘇安亨之證明書、空拍圖、房屋及土地使用 權益轉讓書等均無法證明原告自82年3月21日起即有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㈢林進福部分:
  被告林進福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而原告應就其本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為舉證。又被告林進福於102 年6月6日以台北大直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及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說明原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將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拆除房 屋及其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林進福,另向原告請 求賠償,被告林進福亦不同意原告申請地上權之登記,原告 確實為無權占有。
 ㈣被告吳三瑛部分: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僅可證明原告曾有請求為地上權登 記之事實,測量圖僅可證明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 在及該房屋之範圍,門牌證明書僅可證明系爭房屋之「通北 街31巷22弄臨37號」門牌係在「83年9月24日」初編,四鄰 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空照圖僅可證明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但無從看 出此空照圖時間,原告戶籍謄本僅可證明原告確實在系爭土 地上有房屋存在且原告戶籍於該房屋内,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僅可證明系爭土地為風景區,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中山戶政事務所函僅可證明原告曾在10



2年10月1日起有向中山戶政事務所提出相關申請及經查詢後 之相關結果,相關謄本資料僅可證明系爭土地歷年來相關資 訊,結婚照僅可證明系爭房屋102年間現狀,他案繳費收據 僅可證明原告另有提起其他訴訟案件,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 明原告係自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觀唐何 秋金、朱秋隆、蘇安亨出具之聲明書作成時間,並非原告主 張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日,且82年4月21日製 作之使用權益轉讓書竟已載明83年9月24日初編之門牌號碼 ,顯見上開文書為原告臨訟找他人協助製作,不能證明原告 係自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甚者,原告主張 係自82年3月21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然使用權益轉讓書係載原告在82年4月21日方自進興受 讓相關權利,原告既尚未受讓相關權利,如何能預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 其自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相關事實,原告 即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依法駁回其訴。
 ㈤被告王聖蔾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庭述:
  系爭土地是被告王聖蔾的祖先合購,被告王聖蔾是第五代, 因為原告已經打了很多訴訟,利用各種程序希望可以取得地 上權,原告是濫用司法資源,剝奪其他人民使用司法資源的 權利,這是不對的事,原告利用其訴訟權利,將被告等二百 多人牽連進本案,希望可以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吳啓閔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庭述:
  吳深山是被告吳啓閔的曾祖父,日劇時代就去世,被告吳啓 閔的祖父41年去世,原告怎麼可能跟被告吳啓閔的曾祖父買 系爭土地。
 ㈦被告林萬來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庭述:
  系爭土地在原告蓋房子之前,原有一間豬寮,後面有廁所, 而幫原告蓋房子的人並不是證人唐何秋金介紹的,因為我們 都是鄰居,本來就都認識。被告林萬來跟原告公公及蓋原告 房子的人都很熟,原告不可能請唐何秋金介紹其他人來蓋房 子。
 ㈧被告吳以侯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庭述:
  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是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林來匏、林文莉、潘仁生、吳廖碧香、吳偉敬、吳偉德吳淑珍、戴阿錢、吳婕榆、林碩彥、王淑圓、王淑珍、王 淑美、吳逸群、楊在峰、楊在東、郭傳興、郭傳遜、郭美花 、郭春梅郭瑞娟介宗、張麗香、吳建宏、吳凱甯、林



麗雲、吳琳玉、陳正堂、陳正文、楊莉莉、李銜元雖未提出 書狀,惟到庭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㈩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寶珠、王林秀戀、潘朝東、潘春蓮、潘美玉萬億 、雅玲、陳子玲美好、孔慶巖、孔慶榆、胡宜雯、胡 宜婷、胡宜暄、林文珍、林逢霖、林逢達、林桂朱、吳梅、 林碩穎、王廣守、王廣德、王淑華、王廣吉、楊諾蕾、王藝 璇、吳逸梅、吳逸凡、吳懿宸、黃文玉、吳俊良、吳正博、 吳邦治、吳昭靜、吳佩玲、吳張罔市、吳仲珊、黃郭麗月、 方輝、趙士縈、黎倢妤、黎芷瑀、黎錫堃、吳紫堇、吳啓讚 、吳紫雲、吳佩貞、劉東乾、吳啟修、吳紫薇、張吳淑惠、 吳明德、游吳吉子、林育成吳勝雄、林倩如、林義欽、林 嘉英、吳淑玟、吳啟昇、黃陳雲卿、焜慶、千年、坤 河、銀作、瑞美、以昶、陳光燦美佐、琡惠、 陳勁立、宋千惠、陳勝輝陳勝雄、陳勝福、陳勝千、謝 照琴、陳月嬌陳士仁陳士禮信安、德偉、秀 筠、陳啓祥啓基、啟勳、陳啟仁啓蓓、陳幸春、 姳妟、陳幸寬、陳幸貞、陳俊宗陳景維、闕宗榮、闕宗 祈、鄭富榮、鄭貴英、鄭美紅、張勇志、張勇氣、張麗華、 宗毅、宗賢、陳文婷、雯麗、陳雯玲林悅美、林勝 美、郭原嘉陳泰淇、陳泰岩、朱淑霞盈瑾、明敏、 楊智雄、楊依純、張峰銘、張譓君、張譓敏、張振榮、張淑 萍、張婉琳張婉娟美絹、蘇月、郭正男曾煥勝、 曾鈴惠、曾雅惠呈祥、陳建利陳純純玟玟、曾惠 敏、林秀鳳、吳明治、郭川榮、郭文雄郭瓊文郭玲君郭秋君、郭育君、周吳紫陽、吳麗貞、洪吳麗燕、慶華、 陳文偉、陳文哲、陳文毅陳文莉陳文雯、鄭秀鳳、建 閎、雅玲、美冷、陳昭君、吳邱美月、吳宏智、吳星儀 、吳佩琳、吳婉琳、淵清、陳禹皓、陳怡穎筱棋、鍾 淑華、藍冠羽、藍翌菁、李嘉元、李泉元、李燕嬌、黃碧枝 、陳立柏筱嵐、黃家祥、張添生、張秀娟、邱富貴、邱 松炘、麗珠、林素琴陳威宇、陳宣儒李彩雲陳國 棟、月燕、陳月華陳芬芬、黃淑蘭、祈潢、祈澔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進興合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庭院 ,自82年3月21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主張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提出102年10月28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唐正明等四人102年5



月3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朱秋隆102年9月24日出具之證明 書、蘇安亨102年10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房屋及土地使用 權益轉讓書及補充聲明、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12-23頁、第26頁、第28頁 )。惟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及庭院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 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 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 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98 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準 此,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尚須以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始足當之。此參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為民法 第9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即與法律推定之占有態樣不同,自應就其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前開證據欲佐證其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唐正明等四人出具之102年1 0月28日四鄰證明書及朱秋隆、蘇安亨、唐何秋金之證明書 ,其中四鄰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里內居民吳昱曄自中華 民國82年3月間嫁到該地區,並居住及使用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00地號區域之土地及房屋(即地址:台北市○○區○○ 里○○街00巷00弄00號),迄今(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仍 然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居住該土地及房屋,用地面積大約 為80坪,使用迄今已有20餘年,從無他遷,確證屬實,特此 證明」(見司北調字卷第16頁),所表達之意無非為原告長 期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涉原告是否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朱秋隆、蘇安亨及唐何 秋金出具之證明書,作成時間分別為102年9月24日及102年1 0月14日、103年11月17日(見司北調字卷第17-21頁),距 離原告所主張其占有之始即82年3月21日已逾20年之久,何 以朱秋隆、蘇安亨於20年後仍均能清晰記憶原告於82年3月1 4日、82年3月21日、82年4月21日等日期告知渠等占有系爭 土地之始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容有可疑,況依渠等所



述,原告告知之場合為婚宴之時,殊難想像一般人會於婚宴 之際談論此事,此情節顯違常理;至唐何秋金出具之證明書 雖稱:原告因經常被家暴,固其與丈夫曾問原告是否需協助 離開住處,原告稱婚前就已經主張對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 若離開即無法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見司北調字卷第17 頁),惟證人唐何秋金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前開證明書是 原告給我的,原告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寫好了,我只有 蓋章;原告跟我說他需要這個地方住,有講說證明書是法院 要用的,要我幫他證明等語(見訴更一字卷五第214-215頁 ),足見前開證明書之內容非證人唐何秋金親自繕打,係原 告為提起訴訟而製作乙節,已臻明確,則該證明書所述原告 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是否屬實,即 有可疑;佐以證人唐何秋金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何謂地上權?)我不太清楚。(問:既然你 不知道,為何上開證明書主旨欄記載『證明...占有之始即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因為原告一直住在那裡,房 子是原告蓋的,他有這個權利。(問:你知道這個土地是誰 的嗎?)我不曉得,好像是原告配偶的阿公買的。(問:你 前稱原告先生爺爺跟地主買土地,你如何得知?)這是原告 跟我說的,是要蓋房子的時候知道的。」(見訴更一字卷五 第215-217頁),證人唐何秋金除明確證稱其並不知何謂地 上權,更證述系爭土地為進興之祖父所購買,顯與地上權 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要件迥不相符,足見證人唐何秋金103年11月17日 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與其真意及認知不符,而為原告臨訟所杜 撰,難以採信。原告雖再稱:證人唐何秋金年紀已大,有些 事情已經忘記,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是當時證人唐何秋金與其 配偶告訴原告後,由原告與證人唐何秋金共同寫的,並非原 告打好讓證人唐何秋金簽名等語,惟原告所述情節與證人唐 何秋金前開證述內容歧異,已如前述,原告所辯自無從採信 。再者,原告雖提出進興於82年4月21日出具之房屋及土 地使用權益轉讓書,其中載明「本人進興茲將我自己請水 泥匠蓋的這個房屋座落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房屋和四周圍土地使用權益,於今日(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一日)轉讓給予妻子吳鈺葉...」(見司北調字卷第2 2頁),然系爭房屋門牌初編時間為83年9月24日,此有門牌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16頁),上開土地使 用權益轉讓書做成之時間卻為82年4月21日,顯然早於系爭 房屋門牌初編之時間,則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如何得將系爭 房屋之門牌載入文書之內,顯違常理,益證土地使用權益轉



讓書無非原告或進興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臨訟所編造 ,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再主張門牌編釘有規 則性及可預測性,故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做成時間雖在系爭 房屋門牌編定前,係因原告已能預測門牌號碼云云(見訴更 一字卷第383頁),惟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做成之時與系爭 房屋門牌初編時間間隔近一年半,期間系爭土地周邊有無其 餘房屋建成而編列門牌均未可知,原告如何得精準預測系爭 房屋之門牌號碼並載入文件內,原告所言實屬虛妄,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稱: 我是因為保護當時爺爺以480元跟地主買土地的權利,我告 訴爺爺因為買賣契約已經超過15年時效,只有請求地上權的 權利等語(見訴更一字卷五第702頁),然原告上開所述, 不僅與其起訴後歷次主張不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委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存在,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庭院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 權存在;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庭院坐落之土地設定 地上權予原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
附表二:(民國)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張潘蕋 110年7月28日 黃家祥、張添生、張秀娟 2 林潘淑子 106年3月24日 林文珍、林逢霖、林逢達、林桂朱 3 邱素美 110年7月12日 邱富貴、邱松炘、麗珠 4 財旺 107年7月11日 萬億、雅玲、美好、陳子玲 5 林東茂 107年1月7日 林碩穎、林碩彥 6 陳翠華 106年7月8日 吳逸梅、吳逸群、吳逸凡、吳懿宸 7 吳王文秀 107年11月10日 吳宏智、吳星儀、吳佩琳、吳婉琳、吳紫堇、吳啟讚、吳紫雲、吳紫薇、林麗雲、吳建宏、吳琳玉、吳凱甯 8 藍景祥 109年9月5日 鍾淑華、藍冠羽、藍翌菁 9 吳三瑛 107年2月24日 劉宛甄律師(遺產管理人) 10 吳蕭玉珠 110年7月16日 吳啟閔、吳啟昇、吳淑玟 11 曾陳麗卿 105年9月21日 曾煥勝、曾鈴惠、曾雅惠、曾惠敏 12 焜全 105年7月16日 呈祥、陳純純玟玟 13 楊秀 105年10月20日 呈祥、陳純純玟玟 14 焜慶 111年5月18日 李彩雲陳國棟、月燕、陳月華陳芬芬 15 阿碧 110年3月6日 李嘉元、李泉元、李銜元、李燕嬌 16 光志 110年12月11日 林素琴陳威宇、陳宣儒 17 林美惠 107年7月20日 慶華、陳文偉、陳文哲、陳文毅陳文莉陳文雯 18 陳文雄 107年10月29日 鄭秀鳳、建閎、雅玲、美冷 19 游阿絨 110年3月25日 信安、德偉、秀筠、陳泰淇、陳泰岩 20 郭煌鳳 108年10月29日 淵清、陳禹皓、陳怡穎筱棋 21 介慧 108年5月20日 黃碧枝、陳立柏筱嵐 22 陳俊仁 (原名陳俊雄) 108年7月11日 陳昭君 23 陳建利 111年1月27日 黃淑蘭、祈潢、祈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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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