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40號
TPDM,111,聲,164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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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浩文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景棋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浩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陳浩文因被告張景棋犯傷害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刑字第0000000 0號國庫存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 ,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 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 告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此外,被告 、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



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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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