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36號
TPDM,111,簡上,13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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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速偵
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經營麻將賭場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確定,其又以相同方式犯本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量刑及緩刑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四、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其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等情,就其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而得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為清楚說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境狀況不好,因疫情之故,工作不穩定,為賺取生活費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其為中低收入戶且現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臨時工,有臺北市南港公所111年9月14日北市南社字第111600358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3-35頁),足見被告確為中低收入戶,因迫於生活致蹈刑網,然經偵查、審判程序,似已思過遷善,亦參與政府就業輔導而獲前開正當工作,生活漸上正道。從而,本院認原審依職權裁量而給予被告附給付國庫新臺幣5萬元條件之緩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暨宣告緩刑或緩刑條件有所不當或違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號5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末查,查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 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328 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3,900元,業經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租賃契約書1 本,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原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麻將4副、方位骰3顆、骰子32顆、牌尺26支、記帳單4張、帳本5本、計算機1台、針孔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紙2捲、手機1支 2 抽頭金6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號5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4月13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方位骰、麻 將紙及牌尺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復 裝設監視器設備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其賭博方式為由 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 打完東南西北4個風圈即為1將,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 金100 元給甲○○。嗣於111年4月23日20時50分許,適有周文 堂、高孝文、熊正傑、陳美惠、陳蕙平、賴清文李淑玉、 蘇淑娟、涂中皇(參與賭博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在上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4副 、方位骰3顆、牌尺26支、記帳單4張、帳本5本、計算機1台 、針孔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 麻將紙2捲、手機1支、賭資3,900 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沒入)及抽頭金6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文堂、高孝文、熊正傑、陳美惠、陳蕙平、賴清文李淑玉、蘇淑娟、涂中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5 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記帳筆記 翻拍照片101張、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起 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上開場所以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麻將4副、方位骰3顆、牌尺26支、記帳單4張、帳本5本、計 算機1台、針孔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 頭3個、麻將紙2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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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